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簡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萬金工業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玲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陳佩慶律師張雲翔律師被上訴人 廖志慧訴訟代理人 林莅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所為106 年度重勞簡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參佰柒拾伍元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已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民事訴訟法第459 條第1 項本文、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之全部或一部者,即喪失該部分之上訴權,該撤回部分之判決即告確定。上訴人原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即於命其給付新臺幣(下同)204,375 元本息及提繳勞工退休金5,026 元之範圍內提起上訴,嗣減縮上訴聲明,僅聲明原判決關於命其給付204,375 元本息部分廢棄,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自民國105 年8 月1 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勞務
人員,並派至臺北捷運擔任夜間軌道巡查工作,工作時間為23時至翌日7 時,每月薪資為24,500元。被上訴人通常於19時用餐完畢後,自新北市蘆洲區住家騎機車,沿復興路往東北方行進,遇環堤大道左轉,沿淡水河畔環堤大道行進,經洲子尾、成子寮,向北經獅子頭,至淡水河陸橋處過河到對岸,往東行進至臺北市北投區捷運北投站,先行休息後,至23時起開始工作。於105 年10月26日19時,被上訴人騎乘機車前往上班途中,行經環堤大道與復興路交岔口,不慎摔倒,受有右側小腿開放性撕裂傷、右側脛骨幹開放性表淺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當日20時,被上訴人即通知上訴人主管張相榆,辦理105 年10月27日至11月1 日之病假,後因病情嚴重,自同年10月29日起連續進行4 次手術,至12月
3 日出院,共住院36天,復於12月5 日至整形外科門診,12月9 日病情突變而急診,之後至106 年1 月21日間,每2 日或3 日須至醫院處理傷口,共門診19次,另自1 月26日至4月17日止,間隔4 日或7 日不等,須赴醫院門診處理傷口,共計15次,自105 年12月5 日至106 年4 月17日,總計門診處理傷口34次,治療期間被上訴人須仰賴拐杖或輪椅行動,而上訴人於105 年11月1 日後,曾來電話催叫被上訴人回去上班,被上訴人表示須持拐杖始能行動,仍須繼續請假治療,但上訴人自始未派人至醫院探視了解,被上訴人既然答以「仍須治療無法上班」即係必須繼續請假之意,其後經與上訴人聯繫,由同事吳宗翰代將被上訴人診斷證明書交與上訴人審核,至105 年12月2 日,上訴人復來電催上班,被上訴人答以「尚在治療中,過年後如痊癒再去上班」,其後被上訴人曾託同事鐘健暉再將續診之診斷證明書,交予上訴人審核,此應屬一般員工在外發生事故臨時請假之常態,縱被上訴人於職業災害傷病治療中向上訴人請假之程序有瑕疵,然上訴人於106 年1 月9 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3 日或1 個月內連續曠工達6 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並將勞、健保退保。
㈡被上訴人於上班途中發生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依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職業傷害。是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違反勞基法第13條前段規定,不生效力,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然存續;況且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107 年2 月27日107 新醫醫字第0357號函覆原審:「正常工作最少需受傷後半年至一年」。是以,自105 年10月26日至106 年4 月17日,被上訴人必須之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數額,上訴人自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 款規定補償之。茲查被上訴人受傷診治支出之醫療費用包括急診、門診、住院等自負額共63,092元,而於105年10月26日至106 年4 月17日共5 月又23日期間,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以月薪24,500元計算,原領工資為141,283 元(計算式:24,500元×(5 +23÷30)≒141,283 元),二者合計204,375 元(計算式:63,092+141,283 =204,375 )。
㈢至上訴人雖以系爭事故不符合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第1 項所
規定之上、下班「適當時間」及「應經途中」之要件,非屬職業傷害置辯。惟勞工上班途中提早出發至工作地點與騎乘路徑,是否為適當時間、合理路徑,本於保障勞工之目的,應從寬解釋。被上訴人係00年0 月生,發生系爭事故時,屆齡66歲,而夜間連續8 小時巡查捷運軌道乃嚴峻辛苦之工作,衡之夜間工作,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運作,將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被上訴人自知身體機能衰退,生理控制能力降低,無法與一般青壯年相比,且被上訴人住處至工作地點距離約16公里,車程約1 小時左右,為避免突發車況遲誤上班時間,提早到班,已為被上訴人生活中必要之習慣;又上訴人處可打卡時間為22時,被上訴人約20時抵達公司,僅較打卡時間提早2 小時,距離上工時間也僅有3 小時,實無不合理之處。更何況,被上訴人提早抵達工作地點,閉目養神,隨時待命準備上工,並非從事其他私人目的或私人滿足行為,自屬適當時間。尤有甚者,被上訴人月薪24,500元,平均日薪僅約817 元,然上訴人卻訂有遲到1 分鐘便扣薪達500 元之規定,則被上訴人只要遲到2 分鐘,當日薪資便遭扣光,是被上訴人抵達工作地點之時間,與一般社會通念、經驗法則要無違背,應屬「適當時間」,亦經原審證人鍾健暉證述在案。又上訴人提供之Googlemap 或Ur map均僅是建議路線,並非合理路徑,被上訴人縱使上班騎乘之路徑非上開建議路線,亦不容否定被上訴人騎乘之路徑非合理路徑。況Google Map機車導航功能非大眾所周知、使用,且此導航功能充其量僅係提供「建議」路線,是否為最妥適路線,尚有疑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習慣騎乘之上班路程距離為
16.3公里,通勤時間僅34分鐘云云,亦與原審合理推斷若被上訴人18時30分自住處出發,未發生系爭事故,抵達上班地點北投捷運站為20時,並經兩造當庭肯認乙節之事實不符,足見Google Map機車導航功能之建議路線及預估通勤花費時間,與實際行駛狀況有顯著落差,自不容遽採。且上訴人提出之路線均是建議行駛新北市三重區與臺北市士林區之重陽大橋,然而,重陽大橋汽機車分道設計不良,機車引道坡度陡,騎士必須繞行360 度之大彎才能上橋,對被上訴人而言,未必是最妥適路線。相較被上訴人騎乘機車之行駛路徑,沿途經復興路、環堤大道、洲子尾、獅子頭、頂寮、關渡大橋後,向東沿大度路3 段、2 段、1 段後左轉中央南路2 段,循北投路行駛至北投捷運站,沿環堤大道騎乘因紅綠燈、車輛較少,較為順暢,實難謂僅上訴人提出者始為合理路徑之理,故上訴人沿環堤大道之路徑行駛,洵無不妥之處。
㈣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
付醫療費用63,092元及原領工資補償141,283 元,合計204,
375 元,及其中203,535 元自106 年7 月1 日起,其餘840元自107 年3 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依勞工退休金條例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提繳5,026 元至被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原對原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惟嗣就原審判准上訴人應提繳5,026 元至被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減縮該部分上訴聲明而告確定,是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爰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於105 年8 月1 日起任職於上訴人,主要負責臺北
大眾捷運北投站之夜間軌道清理、巡查之工作,工作時間為23時至翌日7 時。被上訴人於105 年10月26日19時於新北市蘆洲區河堤旁之菜園發生騎機車跌倒之意外,並於當晚致電上訴人領班張相榆辦理同年10月27日至11月1 日共計6 日之普通傷病假請假事宜。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病假期滿時,曾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應儘速返回公司提供勞務,被上訴人雖曾表示傷口須進行治療而無法上班,惟其並未提供任何診斷證明以作為後續請假之依據。嗣上訴人於105 年12月2 日再次電詢被上訴人身體復原情形,被上訴人僅表明農曆年後可回來上班,卻仍未明確答覆可上班日期,且未提供診斷證明作為此段未向上訴人提供勞務期間之請假依據,而被上訴人提出106 年4 月17日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實難作為其於10
5 年11月1 日後未出勤之請假依據,顯見被上訴人未依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縱然實質上被上訴人有請假之正當理由,仍應認被上訴人於105 年11月1 日後未出勤,已構成曠職之情事,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有據。
㈡按依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所謂之「適當時間」,即應以勞僱
雙方約定之上、下班時間及一般生活經驗作為認定標準,而不得僅憑被上訴人之主觀意見或個人習慣為斷;次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9 月13日保職醫字第10710107900 號函釋有關通勤職業災害中「適當時間」之認定標準,係以被保險人於應到班(下班)時間前(後)之某段「合理時間」內發生事故,應審酌從日常居住、處所至事故地點及工作地點所需時間或從事2 份以上工作地點往返所需時間予以認定。倘依被上訴人自述之習慣於19時用餐完畢後始行出發,實際上與23時上班時間提早約4 小時,顯已超過一般生活經驗所認定之合理時距,甚且,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書所載救護時間為18時53分,依一般常情推斷,被上訴人發生事故之時間及出發時間顯然提前超過4 小時,足認其出發在途目的非為到就業場所上班執行職務,或為從事其他私人目的或需求滿足之行為,實非屬上、下班適當時間內通勤途中所生之受傷事故。再依客觀常情判斷,被上訴人自應先行於家中為充分適當之休息,待接近上班時間再行出發即可,實毋庸提前超過4 小時出發徒增夜間工作之疲累。又由原審證人鍾健暉之證詞可知,上訴人確實與其員工約定上班時間為23時,至於證人鍾健暉表示接近22時始能早到刷卡到班乙事,並不因此改變上訴人表定上班時間為23時,且證人鍾健暉習慣於22時後始到班,至於其乘坐公務車接駁而提早到班之頻率為何,則未可得而知,故原審判決殊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通常有提前至工作地點等待上工之習慣,否則即有認定事實不依客觀事證之違法。據上,原審判決全未慮及上開一般生活經驗所認定之通勤合理時距,卻審究不相關連之被上訴人年事已高、身體機能退化程度或控制能力不比青壯年時期等個人因素,再加上任意曲解上訴人可刷卡到班時間即為表定上班時間等情,實有悖於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及向來實務見解對於「適當時間」之詮釋。再者,傷病審查準則第
4 條所謂「應經途中」,即指從日常居、住所往返就業場所客觀上應經之途徑而言,若已脫離該應經途徑而非屬上、下班所需,自當不符合此一規定。查依Google Map或UrMap 你的地圖網,檢索被上訴人住處至捷運北投站騎乘機車之路線圖,其中所建議之最適合理路線皆為「從新北市蘆洲區住處往西南走中山二路/ ○○○鄉道○○○○路○○○ 巷前進後,於和平路/ 北61鄉道向左轉,再行經集賢路/103甲線道後向左轉,沿著重陽大橋直行後,走重慶北路4 段/ 台2 乙線,於左側車道左轉後直行承德路5 段/ 台2 乙線,至公館路右轉後走北投路1 段前往北投路2 段即到達目的地北投捷運站」,其所行經路程僅為11公里,而所花費之時間約為18至23分鐘。基此,相較於被上訴人自述之通勤路線,其所行經反方向之路程為16.3公里,而所花費之時間約為34分鍾,明顯於通勤距離與時間上遠超過前開檢索之最適合理路線。倘依據Google Map檢索被上訴人騎乘機車其他替代方案所選擇之合理路線,其中其他替代方案所選擇之合理路線為「從新北市蘆洲區住處往東北走中山二路/ ○○○鄉道○○○○路○○○ 巷前進後,於中正路/ 北63鄉道向左轉,繼續直行中正路/ ○○○鄉道○○○路/103線道後向左轉,沿三民路/103線道直行
4.1 公里並經過成蘆大橋後,走右側車道行經關渡大橋/ 台15線後,經由交流道併入民權路/ 台2 乙線前往台北,其後左轉大業路後遇大興街交叉路口右轉,直行至北投路2 段後左轉即到達目的地北投捷運站」,其所行經路程僅為12.3公里,而所花費之通勤時間約為23至25分鐘,於路程及時間上亦明顯與被上訴人自述之通勤路線較為縮短。另檢視被上訴人自述通勤路線之街景與交通狀況,其中速限高達時速50公里的環堤大道僅有狹窄之兩線道,且未設置有機慢車優先行駛之路線;又被上訴人行經環堤大道與疏洪四路交岔口,以及直行環堤大道後上匝道走成蘆大橋之路段,尚須跨越對向快車道進行切換行駛路線。是以,考量被上訴人已近古稀之年,相較於被上訴人騎乘其他替代方案所選擇之合理路線,其行經環堤大道之交通狀況、騎乘路線等對被上訴人而言實具有相當程度之風險,若非其出發在途目的非為至就業場所提供勞務,或為從事其他私人之行為,否則被上訴人實無須冒此風險騎乘距離較遠、車速較快且風險較大之路徑。又被上訴人提出Google Map機車導航功能資訊不足之相關文獻資料,並不包含本件涉及爭議之路段,是以被上訴人執此抗辯Google Map機車導航功能所檢索之路線非最適路徑,洵無理由。據上,就被上訴人所陳述之通勤路線觀之,顯屬其個人主觀上之偏好,已偏離客觀上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有前開表定上、下班時間之約定,自毋庸再另訂其他工作規則約束被上訴人應於上工前多早之時間始能抵達工作地點,況現實上亦無可能有任何一間公司會於工作規則上規定員工最早可於何一時點抵達工作地點。故原審判決僅就上訴人未以工作規則約定員工最早始能至工作地點提供勞務乙事,而將被上訴人有提前至工作地點等待上工之習慣,即無限制擴張社會通念對於勞工前往就業場所「適當時間」之認定,實難謂論理上無重大瑕疵。是以,系爭事故自無從依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第1 項規定,視為職業傷害。故上訴人自毋須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 款規定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用、原領工資,及無勞基法第13條不得於其職災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之問題。
㈢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4,37
5 元本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及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自105 年8 月1 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勞務人員
,並被派至臺北市北投區捷運北投站擔任夜間軌道巡查工作,工作時間為23時至翌日7 時,每月薪資為24,500元。
㈡被上訴人於105 年10月26日在新北市○○區○○路環堤大道
交岔口,騎乘機車不慎摔倒,並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車於當日18時53分執行運送急診,於19時33分送抵新光醫院,經診斷受有右側小腿開放性撕裂傷,合併蜂窩性組織炎、右側脛骨幹開放性表淺骨折之傷害。
㈢被上訴人於105 年10月28日12時13分至新光醫院診治、處理
傷口;105 年10月29日住院,於105 年11月1 日接受右小腿傷口清創手術,於105 年11月7 日接受遠端皮瓣修補手術縫合與植皮技術,於105 年11月14日接受局部皮瓣壞死清創手術切除縫合,於105 年11月18日接受遠端旋轉皮瓣重建手術縫合與植皮手術;於105 年12月3 日出院,共住院36日。10
5 年12月5 日至新光醫院整形外科就診。105 年12月9 日5時22分至新光醫院急診,經診治傷口處理後出院。105 年12月10日至105 年4 月17日,共至新光醫院門診就診34次。
㈣被上訴人至新光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總計63,092元。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5 年8 月1 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臺北大眾捷運北投站之夜間軌道清理、巡查工作,工作時間為23時至翌日7 時,每月薪資24,500元。於105 年10月26日19時許,騎乘機車前往上班途中,行經環堤大道與復興路交岔口,不慎摔倒,受有右側小腿開放性撕裂傷、右側脛骨幹開放性表淺骨折等傷害,依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職業傷害。上訴人雖於106 年1 月9 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惟違反勞基法第13條前段規定,不生效力,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然存續。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
2 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受傷診治支出之醫療費用共63,092元,及自105 年10月26日至106 年4 月17日共5 月又23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之原領工資補償141,283 元,合計204,375 元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是否屬於職業災害?亦即是否符合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第1 項所規定上、下班之「適當時間」及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之要件?㈡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必需醫療費用63,092元及原領工資補償141,283元,有無理由?
六、法院之判斷: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是否屬於職業災害?亦即是否符合傷病審
查準則第4 條第1 項所規定之上、下班之「適當時間」及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之要件?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雇主應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對職業災害,雖未設有定義,惟依該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而其他法律就「職業災害」設有規定者,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及勞動部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傷病審查準則第3 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應均可作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判斷之參考。
準此,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動者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災害而言。申言之,應以勞動者所從事致其發生災害之行為,是否與其執行職務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考量重點。
2.又勞工所面臨之危險,包括一般社會生活上之危險及因從事勞務所面臨之危險,就勞工因從事勞務所面臨之危險,因勞工所從事之活動與職務,直接或間接有利於雇主,而雇主亦或多或少對此可加以掌控、防免損害之發生,或藉由保險、產品之賣價適當地予以分散或轉嫁危險,應由雇主負擔,殆無疑義。惟一般社會生活上之危險,倘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或可合理預期之因素所致,且與執行職務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就勞工於上、下班交通期間所發生之災害,是否屬於職業災害,傷病審查準則於第4 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考諸上開規定,將勞工上、下班或在二份工作就業場所間通勤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也擬制為職業傷害,其規範意旨在於:此等通勤,或為執行職務之目的(上班、兩就業場所間之往返),或係日常執行職務終結後必然依隨之生活常態(下班),與執行職務行為間,有緊密之直接關連,故得予適度放寬,以貫徹勞工保險條例藉由社會保險機制,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之立法目的。是故,於認定勞工在路途中發生之受傷事故,是否為上、下班適當時間內,通勤途中所生事故,此「適當時間」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即應考量上開立法意旨依一般客觀事實而予適當之界定。倘勞工在交通途中發生事故,但其在途與上班時間之間隔,已超過合理之時距,已足認其出發在途,目的非為到就業場所上班執行職務,乃為從事其他私人目的或需求滿足之行為,或者已顯非下班執行職務終結後,必然依隨之生活常態的在途期間者,此等與執行職務間脫離緊密直接關連而發生之事故,縱受有傷害,當不屬上下班適當時間內通勤途中所生之受傷事故,應不得依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擬制為職業傷害,自亦非屬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稱之職業災害。
3.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應屬職業災害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準此,被上訴人以其所受傷害,乃屬上班適當時間通勤途中發生事故所致之職業災害,則應就此屬「職業災害」之原因事實,即該事故發生於為上班目的而於適當時間通勤途中之法定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被上訴人工作時間為23時至翌日7 時,又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於當日18時53分經救護車送醫急診,為兩造所不爭,則依被上訴人主張自其在新北市蘆洲區住家至就業場所即臺北大眾捷運北投站之通勤時間1 小時預計,倘未發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應於當晚8 時許,即可到達工作場所,惟其抵達工作場所之時,距離上班開始之時間,尚有3 小時之久,是其在途與上班時間之間隔,已超過一般客觀合理之時距,是否屬於傷害審查準則第4 條第1 項所稱之「適當時間」,已非無疑。被上訴人雖以:其已屆齡66歲,自知身體機能衰退,為避免突發車況遲誤上班時間而提早到班,上訴人處可打卡時間為22時,被上訴人約20時抵達公司,僅較打卡時間提早2 小時,距離上工時間也僅有3 小時,實無不合理之處。況其提早抵達工作地點,閉目養神,隨時待命準備上工,並非從事其他私人目的或私人滿足行為,自屬適當時間云云。然查,證人鍾健暉在原審結證稱:公司規定不能超過11點到公司,伊都是10點以後才會到班,除要搭公務車接駁上班,才會10點以前到班,大約是9 點多到公司,有坐接駁車時就會看到被上訴人在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59 頁);另證人張相榆在原審結證稱:伊大概約9 點30分至40分到公司,伊到公司時,有時候會碰到被上訴人已經在公司,最早9 點30分會看到被上訴人在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61 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於晚上9 時至9 時30分許已至就業場所,然尚難遽予推斷被上訴人於工作日均於晚上8 時許即到達就業場所,而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其出發在途之時間,以其急診送醫時間估算,距上班時間既尚逾4 小時之久,是自不能排除其出發在途之目的係為從事其他私人目的或需求滿足之行為,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系爭事故發生於其為上班目的而於適當時間通勤途中之事實,是被上訴人前揭主張,自不足採。況縱認被上訴人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其出發在途之目的,係為前往就業場所工作,惟抵達就業場所之時間距離其上工時間尚有3 小時之久,距可打卡簽到時間亦尚有2 小時之久,該上班通勤途中之時間已非雇主即上訴人依客觀情事可合理預期,難認屬於一般社會通念上之適當時間,又被上訴人既自承抵達工作場所後乃閉目養神休息,更徵明被上訴人提早騎車出發前往就業場所,非為即刻上班之目的,乃為提前至就業場所休息,此等為滿足個人特殊生理需求,而動身前往就業場所之舉,核與執行職務行為間,已欠缺直接緊密關連,自與執行職務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參酌前開說明,自非屬上班通勤行為,難認係在上班適當時間內之在途行為。從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自不符合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上、下班之「適當時間」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應不得擬制為職業傷害,自亦非屬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稱之職業災害,堪以認定。
4.又本院既已認定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並不符合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上、下班之「適當時間」之要件,則有關是否符合同條項所規定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要件之爭點,即無再加以審究認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必需醫療費用63,092元及原領工資補償141,283 元,有無理由?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承上,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不得視為職業災害,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必需醫療費用63,092元及原領工資補償141,283 元,合計204,375 元,洵屬無據,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必需醫療費用63,092元及原領工資補償141,283 元,合計204,3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