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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勞執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102號聲 請 人 賴慶忠相 對 人 施文彬

林寶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新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於中華民國一○七年九月六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調解方案「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資方施文彬應給付勞方賴慶忠薪資新台幣伍萬肆仟捌佰參拾伍元,並於民國一○七年九月十日(星期一)匯入勞方指定帳戶(戶名:張瑞美,合作金庫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調解成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6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惟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內容,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資方施文彬應給付勞方賴慶忠薪資新台幣(下同)54,835元,並於107年9月10日(星期一)匯入勞方指定帳戶(戶名:張瑞美,合作金庫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調解成立,惟相對人施文彬並未履行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案調解會議紀錄為證據,堪信屬實。至於相對人林寶順係寶順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寶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於勞資爭議調解時已主張聲請人並非寶順公司之員工,且依上開調解方案,僅相對人施文彬應給付聲請人薪資54,835元,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寶順強制執行,實屬無理由。基上,聲請人依首揭條文聲請就相對人施文彬應給付其薪資54,835元之調解成立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對相對人林寶順聲請強制執行部分,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8-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