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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勞執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74號聲 請 人 翁瑞麒

陳柏伸相 對 人 新銳峰廣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惠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桃園市政府勞動局於民國一○七年六月十二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調解方案「 (一)勞方翁瑞麒請求資方給付銷售獎金新台幣貳萬捌仟參佰零貳元,經雙方會算,稅後應發給新台幣貳萬陸仟零陸拾參元,資方同意分三期給付。給付方式:資方於民國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給付新台幣捌仟陸佰捌拾柒元、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及八月二十七日分別給付捌仟陸佰捌拾捌元,匯款至勞方原領薪資帳戶內。如有一期未給付者,視為全部到期。(二)勞方陳柏伸請求銷售獎金新台幣肆萬陸仟肆佰玖拾參元,經雙方會算,稅後應發放新台幣肆萬貳仟捌佰壹拾伍元,資方同意分三期給付。給付方式:資方於民國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給付新台幣壹萬肆仟貳佰柒拾壹元、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及八月二十七日分別給付新台幣壹萬肆仟貳佰柒拾貳元,匯款至勞方原領薪資帳戶內。如有一期未給付者,視為全部到期。」之調解成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12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是相對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翁瑞麒及陳柏伸新台幣(下同)28,302元及46,493元,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前經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 (一)勞方翁瑞麒請求資方給付銷售獎金28,302元,經雙方會算,稅後應發給26,063元,資方同意分三期給付。給付方式:資方於107年6月25日給付8,687元、107年7月25日及8月27日8,688元,匯款至勞方原領薪資帳戶內。如有一期未給付者,視為全部到期。(二)勞方陳柏伸請求銷售獎金46,493元,經雙方會算,稅後應發放42,815元,資方同意分三期給付。給付方式:

資方於107年6月25日給付14,271元、107年7月25日及8月27日分別給付14,272元,匯款至勞方原領薪資帳戶內。如有一期未給付者,視為全部到期。」之調解成立,惟相對人並未履行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07年6月15日桃勞資字第1070050881號函所附聲請人與相對人有關勞資爭議案調解會議紀錄為證據,堪信屬實。則依上開調解方案,相對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翁瑞麒銷售獎金26,063元、陳柏伸42,815元,故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翁瑞麒銷售獎金26,063元、陳柏伸42,815元之調解成立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8-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