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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勞小上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小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至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尤山泉被 上訴 人 劉立中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勞小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有所明定。再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有同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則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原第一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不合法者,本院第二審法院亦應得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就本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勞小字第82號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固認定被上訴人於105 年9 月至同年12月間之實際出勤日數為15日、15日、16日、16日,惟漏未審酌被上訴人每月應出勤日數應分別為20日、19日、21日、21日,是依被上訴人每月各

5 日缺勤日數,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667 元計算之,被上訴人未出勤日數應扣薪金額合計13,339元,是就上訴人應給付之加班費15,118元,上訴人僅需再給付被上訴人差額1,

779 元,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依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所陳之前開內容,核均為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且參諸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之被上訴人105 年9 月至同年12月之員工薪資條所載,被上訴人在各月份均無任何請假時數,且均經上訴人發給全勤獎金,何來原審所命給付金額應再扣除被上訴人之缺勤扣薪部分可言。況縱認被上訴人有如上訴人所述缺勤狀況,惟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之規定,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小額訴訟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係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是其上開新防禦方法及證據之提出,於程序上並非合法,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是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既僅就原審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泛言指摘所命給付金額應再扣除被上訴人缺勤扣薪部分,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及第436 條之3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同法第78條亦有明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梁馨云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
裁判日期:2018-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