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40號原 告 張允誠訴訟代理人 林正杰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力溢車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陳美香訴訟代理人 吳麗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參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參仟伍佰伍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7日起進入被告公司任職,擔任機車維修職務,基本薪資為新台幣(下同)15,000元至24,000元間,於107年6月22日離職。原告任職時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10:00至晚上10:00,長達12小時,中間無明確休息或用餐時間,只要顧客要維修機車,即須隨時上工,並無被告於勞資調解時所稱之每日固定休息兩次,每次1小時(中午12時至1時、下午6-7時)及每區間(上午、下午、晚上)各有20分鐘休息之情事。全年只休農曆春節及周日,周六亦照常上班,且被告從未給付原告平日、週六及國定假日延長工作時間之費用。為此,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0條、第36條、第3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在職期間延長工作時間之金額。故依據勞動部公布之歷年基本工資計算每小時工資後,被告應給付加班費金額為103年(103年7月7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76,875元、104年176,644元、105年221,812元、106年233,096元、107年(107年1月1日至107年6月22日止)116,188元,以上共計為880,909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80,9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9頁)。
二、被告抗辯:㈠兩造間並非勞動契約關係:
1.被告公司主要業務為各大廠牌重機之銷售、維修等服務,而原告進入被告公司前,從未受有機車維修相關職類之職業訓練或工作經驗,故原告因被告公司刊登應徵「學徒」之廣告,經面試進入被告公司學習機車維修,故原告既係為自身學習機車維修技能為目的,本身並不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
2.原告於到職時即約明每月給付基本薪資15,000元(並按原告進步於104年3月調整為17,000元、105年8月調整為20,000元、106年9月調整為21,000元、107年4月調整為24,000元)及工作獎金(金額2,000元至6,000元不等)及每日伙食費160元作為生活津貼。
3.被告公司以往均僱有三至四名六年以上工作經驗之機車維修師傅,並至多收—名學徒,店面營業時間星期一至星期六的10點至22點,被告公司負責人會於9點半開門準備營業,然並未要求原告須9點半到,原告僅須配合店面營業時間,且每日中間兩次用餐時間休息各1小時(即中午12點至下午1點;下午6點至7點),其餘時間如無維修師傅修車,原告均為自行休息時間,此亦為原告到職時雙方約定並知悉。
4.被告公司雖設置打卡制度,惟原告之上、下班及用餐等作息時間均無強制,原告時常於遲到、早退即未打卡,此觀原告107年未打卡天數1月有8天、2月有8天、3月有16天、4月有9天、5月有3天(均不含周日、農曆新年),有原告107年1至5月考勤卡可參。另原告女友亦時常於營業時間在店內陪同,或原告有事即外出,被告公司既未強制上班時間,亦未有扣薪懲戒,仍每月發給全月津貼及獎金,顯見並不具人格上之從屬性。
5.綜上,原告與被告公司間顯非勞動契約關係,按月領取報酬為生活津貼而非工資,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0條、第36條及第39條規定請求給付加班費,即屬無據。
㈡縱有勞動關係,原告主張每日工時長達12小時,並不實在:
1.每日出勤時間:原告每日上午10點至晚上10點出勤時間,中間午、晚餐用餐時間休息各1小時,其餘時間如無維修師傅修車,原告均為自行休息時間,況且原告於到職之初無任何維修機車之經驗及技術,僅在旁觀看學習,故除用餐時間,其餘休息時間至少有2小時以上,此亦為原告到職時雙方約定並知悉,是以,原告每日工時至多為8小時,並無平日延長工時。再者,原告時常因上午未出勤或下午提早離去,僅能算半日出勤;亦時常有請假缺勤之情形,依前開出勤卡將原告107年1月至5月出勤天數亦僅64天,故原告主張之工作日數並不實在。
2.有關周六出勤時間:星期六由原告配合出勤,係到職時知悉且同意,然如前述,原告時常因上午未出勤或下午提早離去;亦時常有請假缺勤之情形,或遲到、早退之情;縱有周六全日出勤,然扣除中間休息4小時,每日工時僅為8小時,107年1月1日至107年6月6日止周六出勤天數亦僅16天,原告主張周六出勤日數,亦不實在。
3.有關國定假日未休:被告不爭執國定假日未休日數103年度為2日、104年7月1日前為4日、104年7月1日後為1日、105年度為5日、106年度為6日,但107年度未休國定假日應為3日。
4.薪資數額與事實不符:承前所述,被告均會因原告資歷而調整基本薪資,而除原告所提薪資外,另有每日伙食費160元、每月平均可領得工作獎金3000元,故原告每月所領報酬應為22,160元至31,160元不等。
5.原告請求請求金額計算有誤:兩造所約定工資並未低於各年度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原告自應受此約定拘束。而原告工時及配合出勤狀況已於兩造勞動關係成立時明知,且被告公司於107年1月至5月期間所給付薪資實已逾最低基本工資,足見兩造於約定之每月固定薪資,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原告於任職期間均未曾提出異議,嗣於自行離職後任意翻異,另按其實領薪資數額之時數計算據以請求加班費,其權利之行使,顯有違誠信。附帶言之,被告僅103年8月、104年7、8月份有差額共2,902元,其餘月份被告公司所給付薪資均已逾最低基本工資加計原告每月超時工作時數應給付之最低基本工資數額。至於國定假日未休工資,依照前述天數計算,原告任職期間國定假日未休工資共計只有14,253元。退步言之,縱使被告仍應給付工資,但原告於被告公司期間時常自行購料作機車改造或維修,被告公司再於每月報酬中扣除貨款,原告離職時仍欠被告公司購買機車材料貨款14,767元,被告公司主張抵銷之。
㈢本件應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原告於任職4年期間未曾就出勤時間或所領津貼有任何異議,嗣於107年6月6日自行提出離職,亦未曾表示任何款項未付,於自行離職後始提出本件訴訟請求,顯有違誠信而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㈣併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103年8月11日至107年6月22日以被告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
㈡原告於原證3所提出之104年8月、105年7月、8月、9月、1 0
月、106年1月、6月、9月、107年4月之薪資表形式上為真正。
㈢原告積欠被告購買機車材料貨款14,767元,同意抵銷請求金額。
㈣原告國定假日未休日數103年度為2日、104年度為5日、105年度為5日、106年度為6日。
㈤被證2、3即原告履歷資料表、107年1-5月考勤表形式均屬真正。
㈥原告任職被告期間,上班時間為週一至週六之早上10:00至晚上22:00。
四、本件爭執點:㈠兩造間是否屬於勞動契約關係?㈡原告每日工時為何?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平日、週六及國定假日延長工時之費用,
是否有理由?金額為何?㈣本件有無權利失效原則適用?
以下分別說明
五、就兩造間是否屬於勞動契約關係而言:㈠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
: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3款規定意旨,應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如薪金、計時或計件之經常性給與(包括現金或實物)之工資者而言。又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下列特徵:(一)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二)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三)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勞動。(四)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據原告陳稱:「我在104人力銀行廣告去應徵,當時
是應徵修車學徒,待遇是面議,後來去車行是跟今日證人(即廖宜佑)面試,他是跟我講學徒條件,底薪15000元,其他加班費、獎金都沒有說,有供餐,工作時間就是12小時,從早上10點到晚上10點,有勞健保,其他就沒有說明,吃飯、休息時間都沒有說明。」、「(你的工作情形?)十點上班後,把機車推到外面,然後再補架子上面的修車材料,接下來打掃環境,再來就是等客人上門。有時候會有前一天沒有修完的車子,要繼續修完。其他師傅在修車的時候,我要在旁邊學,師傅會指導我修,我們每天修車都會寫維修紀錄表,是在電腦上面的,上面會登記車牌號碼,及更換的零件內容,還會另外再寫到其他單子,記載修理的金額多少錢。」、(打卡單)就在放車行的牆壁上,我們打完卡就放回原處。」等情(見本院卷第226 -229頁),另證人廖宜佑也證稱:「是我面試的,那時候店裡有另外三名修車師傅,所以才想要培養新人,所以才在網路應徵學徒。」、「(工作時間)早上十點到晚上十點,面試就已經有約定,薪水有底薪,另外還有工作獎金,還有每天160元餐費,這部分是現領的,當時的基本底薪15000元,再加上基本獎金,之後再看經驗及技術再做調整。」、「原告是十點才會來上班。原告來了之後就會先打卡,打卡單都是由他們自己保管,打卡機在牆壁上,打卡單在打卡機旁邊。」、「(原告)一開始在旁邊看沒有錯,簡單的換機油、打氣、保養教原告之後,就可以做了。但是要拆裝引擎修理,這部分就比較複雜,抓機車的修理問題,這部分都需要經驗的累積。」等情(見本院卷第230-232頁)。由上可知,原告需服從被告公司之指揮監督,填寫維修記錄表,被告亦有規定上下班時間,顯具「人格從屬性」甚明;另參以原告是按月領薪水,營業收入係全由被告取得,即原告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勞動。而當時被告公司另有4位資深師傅,原告與師傅間具有分工合作之關係,故兩造之間既具「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上從屬性」,而存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依照前揭說明,應屬勞動契約無誤。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為學徒身分,兩造間並非勞動契約云云。惟
查,勞動基準法第65條第1項明文規定:「雇主招收技術生時,須與技術生簽訂書面訓練契約一式三份,訂明訓練項目、訓練期限、膳宿負擔、生活津貼、相關教學、勞工保險、結業證明、契約生效與解除之條件及其他有關雙方權利、義務事項,由當事人分執,並送主管機關備案。」本件被告公司並未依照法律規定與原告簽訂書面訓練契約,也無送請主管機關備案,自不符合招收技術生(即學徒)之法定要件,也無從適用上開條文規定,故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信。
六、就原告每日工時而言:㈠工作時間之界定:
由於勞基法對工作時間之定義並無明文規定,而內政部74年5月4日(74)台內勞字第310835號及75年6月25日(75)台內勞字第416670號對「待命時間」或「休息時間」應否列入工作時間,則有不同見解,故首應釐清工作時間之性質及工作內容為何,始可為判斷。學者參酌德國學說及我國實務見解,依勞工提出勞務高低程度,將工作時間區分為:(1)實際從事工作之時間,為勞基法第4章之工作時間。(2)備勤時間:
雖然並未實際上提供勞務,惟由於合理地預期在該段時間內,有相當高的機率必須實際提供勞務,是以其未實際上提供勞務,乃屬例外。勞工必須處於相當高的注意程度,以備隨時提供勞務;例如客服人員、電話接線人員。鑑於其高度的注意義務與勞務提供的密度,與實際上提供勞務極相接近,應認定為工作時間。(3)待命時間:勞工雖處於隨時準備提供勞務的狀態,然並未實際上提供勞務。且由於合理地可預期該段時間內,常態上無須實際提供勞務,故其實際上提供勞務係屬例外。在此,若為使勞工能隨時立即地提供勞務,則對其停留處所加以限制,似屬難免。此外,由於有相當高的機率,並無須勞工實際提供勞務,因此基本上並無必要限制其活動。例如值日/夜。由於在此勞工提供勞務的密度、身心健康的耗損顯較正常工作時間與備勤時間為低,我國學說及實務見解多認為屬於工作時間。(4)候傳時間:勞工在此期間內,實際上並未提供勞務,亦有極高機率無須實際提供勞務,實際上提供勞務則屬極度例外。勞工只須留下連絡方式,以備雇主要求、提供勞務。又由於從接受雇主提供勞務之請求、到實際提供勞務之間,容許一定的通勤時間,因此勞工縱然處於提供勞務的準備狀態,不僅其活動自由、而且其停留處所,大致上都未受到限制。例如醫護人員之on-call。因勞工身心健康並未因此受到相當的影響,此與休息時間,較為接近。因此除勞工另有實際上提供勞務之外,否定其為工作時間,雇主毋庸給付工資。(5)休息時間:
勞工不僅被免除於提供勞務的義務,基本上亦無義務隨時準備提供勞務,非工作時間,雇主毋庸給付工資等語。簡言之,上開( 1)(2)(3)之時間,被認定為勞基法第4章之工作時間,其餘( 4)、(5)則非工作時間。
㈡兩造不爭執原告任職被告期間,上班時間為週一至週六之早
上10:00至晚上22:00。而就每日工作情形,原告陳稱:「公司有供餐,大概最早十二點,老闆會拿當天的飯錢給我們,有時候會比較晚,飯錢160元,都是趁沒有客人到外面便利商店買東西回來吃,或是買個飯回來車行吃,晚餐也是如此。要出去買會跟師傅講,會順便問要不要一起買。如果買回來現場沒有客人,就可以趕快把飯吃完,如果都沒有客人大概吃十五分鐘左右,有時候也會去買飲料回來喝一下。上班時間如果沒有客人的話,也是可以看手機講電話,如果一個小時都沒有客人上門,就可以玩手機,但是如果店裡有什麼事情要處理,或者師傅有什麼交代,如果都沒有就是在店裡面休息。平常也是會找時間喝水、上廁所。」、「(如果計算你午餐、晚餐及喝水、上廁所及玩手機的時間,加總一天差不多會到一個半小時嗎?)會。」、「(會到兩個小時嗎?)可能會。」(見本院卷第227-228頁),依此陳述,再參酌一般機車修理行業的工作狀態,並非於上班時間均持續工作,而是要等客人上門修理機車時才會開始工作,在無客人時間均處於等待情形,本院依職權認定原告上班時間雖然從上午10點到晚上10點,但扣除中間用餐、喝水、上廁所、玩手機等休息時間共2小時,每日工時應認定為10小時。換言之,每日均有加班2小時的情形。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每日中間午、晚餐用餐時間休息各1小時,
其餘休息時間至少有2小時以上,故每日休息時間應有4小時等情,並據證人廖宜佑證稱:「中午時間到,員工就會跟我拿一整天的飯錢,由他們自行運用吃飯,他們可以去外面吃飯,或者買東西回來吃,公司沒有干涉。他們外出用餐時間,我也沒有干涉。外出或買回來吃,他們都不一定。沒有修理機車的時候,都算是他們的休息時間,原告如果沒有修車的時候,就會玩手機遊戲,或到門口抽菸,或利用公司的電腦看影片,也可以趴在桌上睡覺。原告有很長一陣子,是直接把女朋友帶來公司上班,這種情形持續半年有,當時沒有修車的時候,他都是跟他女朋友在一起。公司對原告不管上班遲到,或者早退,或者沒有來上班,他只要有跟同事說一聲,我從來沒有扣他薪水。我的想法是工作時間很長,所以我盡量讓他們很自由。」、「一天數量大概18個來客數。下雨天的話,大概只剩下8個來客數。大概下午五點半到七點半這段時間,是來客數最多的時候,佔大概一天的三分之一到三分之二的來客數,其他時間就零零散散的。」、「(被告車行沒機車維修時,是否有指派原告作其他工作的情形?)沒有,都是原告的休息時間,他也可以自由外出,只要說一聲都可以去郵局、銀行或者看病,私人的事情都可以。像原告前一陣子說要去辦護照,我們也就讓他去了,請假不用寫假單,只要口頭告知就可以,因為也不扣薪水。」、「(原告張允誠工作日上午10點到晚上10點之間,是否須隨時在工作現場待命不能離開?)不需要,因為店裡面就已經有四位技師,所以大家輪流,只要有事告知一下,就可以出去了,而且原告一開始也只是在旁邊學習而已。」、「(如果師傅沒有在維修機車,也沒有客人上門,這時候如何教導原告?)這時候就沒有教導原告了,就算原告的休息時間。所以一個師傅要出師要多久,這部分就很難去說明。」、「(原告取得丙級證照之後,你認為他可以擔任到維修機車的工作嗎?)目前台灣的丙級沒有辦法,原告來公司的時候是沒有丙級的,是我逼原告跟前任同事去考證照,也讓他利用上班時間去看書準備考試,丙級執照是最基本的,但是不代表會修機車。」等情(見本院卷第230-233頁)㈣對於上述證詞,原告也陳稱:「我女朋友確實有四、五個月
因為腳受傷,有到店裡面,但是都只有到中午以前就離開。準備丙級證照考試,確實是在店裡面看書,我準備考試準備了三個月,我沒有買書,都是店裡的師傅那邊會有書,當中都是陸陸續續的翻一翻。我們要外出是不用請假,這是沒有錯。在店裡面玩手機遊戲及看電腦影片這部分是沒有錯,沒有來客的時候,就是在店裡面待命,就是利用這段時間玩手機遊戲看影片或是做自己的事情。」(見本院卷第233頁)、「我剛應徵進去的時候,師傅就是叫我去買飯回來吃,這四年來我都沒有在外面吃過飯。我其他有出去,都是有跟老闆講,有經過他准許,我才出去辦事情。我上班沒有早退,都是待到最後。我確實有去看過病,就是跟老闆講一聲就去看病,例如工作的時候,眼睛有弄到東西,就去看個醫生,也有去辦護照,這些都有經過老闆同意。其他的師傅也是跟我一樣,都在店裡面吃飯,都是派我去買回來吃。我準備考試的時候,也是在店裡面翻書看。」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
㈤由上可知,除本院所認定的2小時休息時間外,基本上原告
於每日上班時間,除非有事經過被告同意外出,其他時間都在機車行內待命,隨時等待客人上門修理機車而提供勞務,尤其原告是學徒身分,均須受其他師傅指揮監督,自不可能隨時任意外出休息,而讓其他師傅繼續留在公司內工作。縱使原告於待命時間內做自己的事情,依照前述關於工作時間界定的說明,此部分時間也應認定屬於工作時間。故被告辯稱原告每日休息時間應有4小時云云,自不足採。
七、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平日、週六及國定假日延長工時費用而言:
㈠就原告任職期間之薪資,被告辯稱面試就已經有約定,薪水
有底薪,另外還有工作獎金,還有每天160元餐費,這部分是現領的,當時的基本底薪15,000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製作之「原告任職期間薪資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自應認定屬實。
㈡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
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延時工資或例假日之加班工資(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256號、102年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參照。
㈢本件中,原告為高中資訊科畢業,曾經任職印花紙工廠學徒
、電子公司作業員,於應徵被告公司修理機車學徒工作時已經22歲,之前並無任何有關機車修理的背景或經驗,此有員工履歷資料表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且據原告陳稱:「那時候是家人說要去學技術,我在網路上看到被告公司有在徵人,然後去店家問,因為被告公司比較近,所以去應徵。我知道應徵學徒是要學機車保養,還有就是看師傅交代什麼事情就要去做,待遇跟工作天數我清楚,一個禮拜上六天班,但是有些店家是週休二日,有的店是週六休半天。待遇不一定是多少,學徒薪水行情我並不清楚。我當時看網路應徵資料就是上班的時間都是早上十點到晚上十點。被告公司上班一週六天,是應徵的時候老闆跟我說的。」、「廖宜佑應徵的時候,一週上班六天,每天早上十點到晚上十點,底薪一萬五,伙食費一餐八十,勞健保隔一個月才開始保,其他部分都沒有說明。」、「(公司其他的師傅上班時間?)都是一樣的上班時間,早上十點到晚上十點。」、「(其他師傅有加班費嗎?)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們薪水比較高。」、「(你有看過或聽過公司其他師傅跟老闆討論過加班費的事情嗎?)沒有。」(見本院卷第430-431頁)㈣由上可知,原告是有工作經驗的成年人,於勞動契約成立時
,是基於平等地位而與被告公司成立機車修理學徒契約,且約定「一週上班六天,每天早上十點到晚上十點」的勞動條件,於任職後也知道其他同事上班時間相同、並無加班費的情形,依照前述最高法院見解,原告自應受此勞動條件拘束,僅於所約定工資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才能對被告請求差額費用。
㈤就原告請求平日延長工時費用2小時言:
1.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如前所述,原告平日每日工作為10小時,每日即加班2小時,自得請求此部分延長工時費用。
2.依勞動部公布之基本薪資,103年7月起為19,273元、104年7月起為20,008元、106年1月起為21,009元,107年1月1日起為22,000元。另依105年1月1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0條規定,法定工時為兩週84小時,即周一至五各8小時及隔周六4小時,每月周六超過8小時以上者才為加班;105年1月1日之後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二週不得超過40小時,每月周六上班時數即為加班。
而各年度平均每小時工資分別如下:
⑴103年7月7日起至104年6月30日基本工資19,273元,平
均每小時工資80.3元,2小時內之加班費每小時時薪107元(80.3l.33=107),國定假日未休加倍1日工資為
642.43元。⑵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基本工資為20,
008元,平均每小時工資83,37元,2小時內之加班費每小時時薪110元(831.33=110元),國定假日未休加倍1日工資為666.93元。
⑶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基本工資為21,
009元,平均每小時工資87.5元,2小時內之加班費每小時時薪116元(87.51.33=116.37元),休息日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主作每小時時薪145.25元(87.51.66=
145.25元),國定假日加倍1日工資為700.3元。⑷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6月6日止之基本工資為22,000元
,平均每小時工資91.67元,2小時內之加班費每小時時薪122元(91.671.33=121.92元),休息日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每小時時薪152元(91.671.66=152元),國定假日加倍1日工資為733.33元。
3.從而,本件即應以上述規定及基本工資、每小時工資金額、工時以計算原告平日加班費總額。原告任職期間各月平日加班費計算如附表1-5「平日加班費」欄所示。
㈤週六延長工時費用
1.原告任職期間,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之計算標準,應依該時期施行之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3項規定為:「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四小時以內者,以四小時計;逾四小時至八小時以內者,以八小時計;逾八小時至十二小時以內者,以十二小時計」者外,在此之前的期間均依照前述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計算。
2.至於107年3月1日起至原告離職為止的期間,因勞動基準法再次修正將第3項規定刪除,故僅應適用上述的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
3.從而,本件即應以上述規定及基本工資、每小時工資金額、工時計算原告週六休息日加班費總額。原告任職期間各月週六休息日加班費計算如附表1-5「週六加班費」欄所示。
㈥國定假日延長工時費用
1.勞基法第39條規定:「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被告對原告國定假日未休日數103年度為2日、104年度為5日、105年度為5日、106年度為6日,共計18日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至於107年度國定假日未休日數,原告雖主張為4日,但被告辯稱僅有3日,並提出原告107年1至5月考勤卡為證(見本院卷第85-89頁),原告也未再舉證說明,故應以被告所主張的3日為計算標準。
2.從而,本件即應以上述規定及基本工資、每小時工資金額、工時計算原告國定假日加班費總額。原告任職期間各年度國定假日未休加班費計算如附表1-5「國定假日加班費」欄所示。
㈦以上,原告共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加班費198,323元,詳如附
表6所示。惟原告就尚積欠被告購買機車材料貨款14,767元一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故經其同意同意抵銷後,仍得請求餘額183,556元。
八、就本件有無權利失效原則適用一節而言:㈠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使,
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經斟酌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時空背景之變化及其他主客觀因素,如可認為權利人在長期不行使其權利後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義務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所發展出之法律倫理(權利失效)原則,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其權利應受到限制而不得再為行使。因此,該源於誠信原則之權利失效原則,於勞工事件,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揭明「誠信原則,應適用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之意旨,亦在適用之列。(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950號、102年台上字1732號民事判決參照)㈡加班費之性質為工資,實務上大都認為工資是不及一年之定
期給付債權。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換言之,加班費請求權時效為5年,應自發薪日(各期應給付日)起算。本件原告是請求自103年7月起至107年6月離職止之加班費,並於107年7月25日即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有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顯仍在5年請求權時效之內,即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故被告抗辯原告有權利失效原則云云,自不足採信。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0條、第36條、第3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183,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11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判決第一項就原告勝訴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前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所依據,均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