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勞訴字第 1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43號原 告 陳克讓

李魁仁吳炳坤李明珍吳文乾林華源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陳克讓、李魁仁、吳炳坤、李明珍、吳文乾、林華源6

人(下稱原告等人)均曾受僱於被告,為被告林口發電廠之勞工,並已各自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原告等人受僱於被告期間,被告係採全天候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計三班制輪流作業,日班為上午8 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為下午4 時至深夜12時,大夜班為深夜12時至翌日上午8 時,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被告均按原告等人輪值大、小夜班而發給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而系爭夜點費係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領取,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員領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間有對價關係,且為原告等人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屬經常性給付,應為平均工資之一部。詎被告於核發原告等人之退休金時,均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而短少給付原告等人退休金,被告自應補為給付。

㈡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適用本法前

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次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6 條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其在15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2 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基法施行前者,每滿1 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35個基數,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基法施行後,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但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金最高給與45個基數為限。本件被告屬經濟部轄下機關,故原告等人之退休金依其於勞基法民國73年8 月1 日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與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之。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10條第1 項規定退休金基數之計算,以核准退休前3 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勞基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平均工資係指「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日數所得之金額」,茲就原告等人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基數及於退休前3 個月與6 個月平均夜點費分述如下:

⒈原告陳克讓:自66年6 月12日起受僱被告,103 年4 月1

日退休,工作年資計36年9 月20日。其勞基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為7 年1 月20日,退休金基數14.3333 個基數;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為22年5 月,退休金基數30.6667個基數。其退休前6 個月夜點費分別為:103 年3 月新臺幣(下同)5100元、103 年2 月4700元、103 年1 月5650元、102 年12月4650元、102 年11月5100元、102 年10月4650元,是其退休前3 個月平均夜點費為5150元,退休前

6 個月平均夜點費為4975元。⒉原告李魁仁:自68年4 月25日起受僱,103 年7 月1 日退

休,工作年資計35年2 月7 日。其勞基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為5 年3 月7 日,退休金基數10.6667 個基數;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為24年3 月,退休金基數34.3333 個基數。其退休前6 個月夜點費分別為:103 年6 月4400元、

103 年5 月4950元、103 年4 月4650元、103 年3 月5100元、103 年2 月4700元、103 年1 月5650元,是其退休前

3 個月平均夜點費為4666.67 元,退休前6 個月平均夜點費為4908.33 元。

⒊原告吳炳坤:自60年8 月10日起受僱,106 年1 月1 日退

休,工作年資計45年4 月23日。其勞基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為12年11月22日,退休金基數26個基數;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為20年11月1 日,退休金基數19個基數。其退休前6 個月夜點費分別為:105 年12月5350元、105 年11月4650元、105 年10月5100元、105 年9 月4950元、105年8 月5100元、105 年7 月5200元,是其退休前3 個月平均夜點費為5033.33 元,退休前6 個月平均夜點費為5058.33 元。

⒋原告李明珍:自67年10月30日起受僱,106 年7 月1 日退

休,工作年資計38年8 月1 日。其勞基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為5 年9 月1 日,退休金基數11.6667 個基數;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為23年9 月,退休金基數33.3333 個基數。其退休前6 個月夜點費分別為:106 年6 月5200元、

106 年5 月4800元、106 年4 月5350元、106 年3 月4650元、106 年2 月4700元、106 年1 月5400元,是其退休前

3 個月平均夜點費為5116.67 元,退休前6 個月平均夜點費為5016.67 元。

⒌原告吳文乾:自61年12月22日起受僱,106 年7 月1 日退

休,工作年資計44年6 月9 日。其勞基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為11年7 月9 日,退休金基數23.3333 個基數;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為20年11月,退休金基數21.6667 個基數。

其退休前6 個月夜點費分別為:106 年6 月5100元、106年5 月4650元、106 年4 月5100元、106 年3 月5050元、

106 年2 月4450元、106 年1 月4950元,是其退休前3 個月平均夜點費為4950元,退休前6 個月平均夜點費為4883.33 元。

⒍原告林華源:自68年11月5 日起受僱,107 年4 月1 日退

休,工作年資為38年4 月29日。其勞基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為4 年8 月27日,退休金基數9.5 個基數;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為24年10月1 日,退休金基數35.5個基數。

其退休前6 個月夜點費分別為:107 年3 月4950元、107年2 月4700元、107 年1 月5100元、106 年12月5450元、

106 年11月4550元、106 年10月5600元,是其退休前3 個月平均夜點費為4916.67 元,退休前6 個月平均夜點費為5058.33元。

㈣基上,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人各依其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退休

金基數分別乘以退休前3 個月與6 個月平均夜點費之金額,即各如附表所示「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此外,依勞基法第55條第3 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被告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給付退休金,故被告應分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負給付遲延責任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即國營事業,原告等人退休前均

為被告林口發電廠僱用人員、純勞工身分者,依評價職位職等支薪,原告等人職級名稱均為「機械技術員」,其中:原告陳克讓、吳文乾各支薪等級:評價14等15級、每月基本薪給76365 元;原告李魁仁、吳炳坤、李明珍各支薪等級:評價13等15級、每月基本薪給70668 元;原告林華源支薪等級:評價12等12級,每月基本薪給62362 元。原告等人分別先後於61年12月至70年11月間受僱於被告,並各自陸續於103年4 月至107 年4 月間退休,依退撫辦法第4-1 條規定,須加計其到職日期前兵役之年資,原告吳文乾於61年12月22日到職日起算服務年資;原告陳克讓、李明珍分別於69年6 月12日、70年10月30日任職被告,到職前曾服3 年兵役,退撫年資起算日期自到職日期往前推算3 年;原告李魁仁、吳炳坤、林華源分別於70年4 月25日、62年8 月10日、70年11月

5 日任職於被告,到職前曾服2 年兵役,退撫日期自到職日期往前推算2 年。

㈡原告等人係被告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及其實

施要點進用之人員,就被告所屬員工退休金計算給付應依退撫辦法、作業手冊辦理。該作業手冊就計算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與規定,僅列入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及經濟部核定准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並未包括夜點費。

且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33條、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待遇授權訂定基本原則第6 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下稱薪給管理要點)第3 、5 、6 、7 點、第9 點第2 項規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而依經濟部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之薪給管理要點規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員之待遇或福利包括薪給、加給、考核獎金及績效獎金。被告自61年起即遵照行政院命令實施用人費率採單一薪給制度迄今,即人員所從事工作之報酬業於所支領之基本薪給充分反映。退撫辦法、作業手冊關於平均工資之計算,僅列入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及基暨不何定准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並未包括夜點費在內。是被告業依相關法規辦理核算退休金額並給付原告等人,已無再給付退休金差額之義務。

㈢退步言之,縱依勞基法之工資定義,系爭夜點費亦非勞務對價,實為恩惠性給與,其性質非屬工資:

夜點費之發放於日據時代即已設立,早於42年以前即有發放午夜點心費,須購買食品而不得發給現款。嗣於64年間改以發放現金代之,然此僅係基於行政作業便利而變更給付方式,其仍屬餐點費性質。被告嗣於80年間明文規範初夜及深夜點心費之報支條件,值班人員須於夜間時段出勤始能報支,且值班連跨初夜及深夜者,僅能報支深夜點心費,不能同時報支初夜及深夜點心費。夜點費僅輪值小夜班及大夜班人員始得支領,日班則無,就不同職級之被告員工所得支領之夜點費發放金額均同,輪值次數1 個月結算1 次,並非每月固定支付一定金額,夜點費與被告員工之勞工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及工作複雜性無涉,僅單純因偶然輪班之時間不同而為各別支領之夜點費,非屬被告員工給付勞務之對價,即非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復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下同)94年6 月20日勞動2 字第0940032710號函釋,顯見勞動部亦認同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屬雇主單方恩惠性給與,非該法所稱之工資,自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並據兩造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自堪信為真正:

㈠原告等人分別自如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日期起

受僱於被告之林口發電廠,各於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原告等人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各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原告等人退休前6 個月領取之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分別如事實理由欄之㈡⒈至⒍所載之金額,原告等人退休前3 個月、6個月領取之夜點費平均金額各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示金額。並有原告等人退休時、被告所發給之「台灣電力公司退休金計算清冊」影本6 件、原告等人退休前6 個月之薪給清單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115-125 頁、第43-113頁)可證。

㈢被告係採24小時全天連續作業,分為日班、小夜班、大夜班

輪辦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原告等人之工作均需輪班。

㈣被告按實際輪值員工發給之大、小夜班夜點費,自97年1 月

1 日起小夜班夜點費每次250 元、大夜班夜點費每次400 元,由實際輪班或代班人領取。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年資、職級等而有差異。

㈤被告於原告等人退休時所給付原告等人之退休金金額,未將

系爭夜點費計入原告等人之平均工資計算。若系爭夜點費應計入原告等人之平均工資,則原告等人各可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金額,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亦各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並有上開原告等人之「台灣電力公司退休金計算清冊」影本6 件、原告等人退休前6 個月之薪給清單影本等件、本院107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202 頁)可證。

四、兩造爭執事項要點厥為:系爭夜點費是否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原告等人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是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㈡經查:

⒈被告係採全天候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之3 班

制輪流作業,日班為上午8 時至下午4 時,小夜班為下午

4 時至深夜12時,大夜班為深夜12時至翌日上午8 時,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並就輪值大、小夜班之員工,均發給夜點費。原告等人於退休前6 個月期間,分別領有被告所核發如事實理由欄之㈡⒈至⒍所載之系爭夜點費,原告等人之退休前3 個月、6 個月之平均夜點費各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示金額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且原告等人於提退休前3 個月、6 個月之期間,分別領有被告所核發如事實理由欄之㈡⒈至⒍所載之系爭夜點費(見本院卷第43-113頁,原告等人之薪給清單影本),平均夜點費各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示金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等人之工作型態屬於24小時分三班且區分輪值大、小夜班,被告始給付原告等人系爭夜點費。亦即原告等人之工作型態均為24小時分三班固定輪值,並因實際輪值大、小夜班而得領取系爭夜點費。又系爭夜點費金額雖固定,並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別,但仍以實際參與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據此,系爭夜點費並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應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從而,系爭夜點費既係被告與原告等人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應符合首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於工資之一部分。

⒉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運作,將導致勞工作息

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乃屬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以勞基法第48、49條乃明文規定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然就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其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則相較於日班勞工,雇主對輪值中、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系爭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且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亦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是以原告等人主張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即為可採。

⒊被告前給付原告等人退休金時,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計算

平均工資,若系爭夜點費應計入原告等人之平均工資,則原告等人各可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亦各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2 頁)。因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則原告等人主張依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

2 、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退撫辦理第3 、6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等規定,系爭夜點費應計入原告等人之平均工資,而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有據。

⒋被告雖以上詞抗辯,惟查:

⑴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授權經濟部訂定之退撫辦法第

3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 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可見國營事業關於平均工資之認定,亦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並無特別規定,行政院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規定、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或勞資團體協約約定,若與勞基法所定保障勞工之勞動條件抵觸,該抵觸部分即均不得再援引適用。

⑵因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及退撫辦法規定,並未將夜點

費排除於工資之外,退撫辦法第3 條更明定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已如前述,則在無其他法令授權依據下,經濟部自行將夜點費排除而不計入平均工資,尚難謂於法有據。亦即原告等人因適用退撫辦法,其等受領之系爭夜點費,亦應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內。是以被告所辯:原告等人之退休事宜依退撫辦法,系爭夜點費未列入退撫辦法所訂平均工資內,其等自不得依勞基法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云云,應非足採。

⑶依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故縱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因勞雇雙方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三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小、大夜班者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乙節,業如上述。可見此項給付就被告而言,係明確認知員工在提供小、大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原告等人亦認知其若輪值小、大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故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故被告抗辯:從夜點費制度沿革及性質以觀,系爭夜點費屬恩給性質,不因其後改為以現金發放而變更其性質,並非工資云云,委無足取。

⑷再較諸差旅費中之膳食費為勞工偶爾因公出差中給與之

膳食補貼,其性質自較符合「非經常性、恩惠性」之性質,與系爭夜點費屬於經常性工作所為固定給付之情形明顯不同。又一般而言,工資之給付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惟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就全體勞工為相同數額之給付,例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故尚難以系爭夜點費之給付金額不分勞工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及工作複雜性、作業種類性質等均屬相同,即推認為恩惠性給與。是以,被告辯稱:系爭夜點費係實物改為現金,且金額並不因員工之職級薪資高低、經驗、智力、技能、年資、勞心度之不同而有差異,可見並非勞務對價,而純係為體念輪值夜班者辛勞之恩惠性給與云云,並引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97 號判決,委無足取。況且,最高法院上開判決係對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個別特定事實所為認定,尚與被告所屬員工勞動契約約定情形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⑵縱系爭夜點費起始緣由為被告單方面勉勵、恩惠性質之

給與,然系爭夜點費自64年起已改為現金發放並全面實施而行之40餘年,足認該恩惠性給與在長期實施後嗣業經雇主予以制度化,並為勞工服勞務時所得預見、信賴或為期待之可能時,該給付即已具制度上之經常性,而喪失其任意性、恩給之性質,進而成為契約上之義務。且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於94年6 月14日修正,將第9款之「夜點費」及「誤餐費」刪除,是以應認立法者有意將夜點費排除於非經常性給與之外,故是否屬於工資之認定應回歸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亦即,是否為「勞動對價」與「經常性給與」為判斷(參照106 年11月8 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 年民事類提案第16號法律問題)。本件系爭夜點費業經本院認定屬於勞務之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自屬工資,已如前述,基於勞基法係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以保障勞工權益為立法目的,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是被告辯稱:勞基法及其施行細則訂頒後,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原將夜點費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嗣94年6 月15日修正,係因原規定致有事業單位為規避勞基法規定而將薪資改以夜點費名稱發放,惟系爭夜點費之發放於日據時代即已設立,嗣於64年間改以發放現款代之,然此僅係基於行政作業便利而變更給付方式,其仍屬餐點費性質。被告嗣於80年間明文規範初夜及深夜點心費之報支條件,值班人員須於夜間時段出勤始能報支,且值班連跨初夜及深夜者,僅能報支深夜點心費,不能同時報支初夜及深夜點心費。被告提供餐食、點心費乃恩惠性措施,非值班人員提供勞務給付之對價,不得認系爭夜點費屬勞動對價之工資云云,與上揭意旨不符,洵非可採。

⑶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

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 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即均不的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牴觸時,即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則經濟部有關單一薪點制之規定,若有與勞基法相互牴觸之處,自仍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況上開單一薪點制僅係在於確保勞工可獲得工資之計算基準,並不排除其他依法令可獲得之工資,而系爭夜點費明顯具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已如上述,自不得以已採單一薪點制,而將同屬法定工資性質之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平均工資外,亦不得因已載單一薪點制,即可推認勞工已同意捨棄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估僧之範圍。再者,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況且,被告因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計算,而有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情形,曾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

4 月30日以保退三字第104600076901號函通知被告應覈實申報調整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等情,並有該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9-132 頁)。故被告所提之上開行政法規、退撫辦法、作業手冊,辯稱:其為國營事業,應依國營事業管理法之相關規定給付薪資,採單一薪點制,亦即原告等人需適用薪給管理辦法及其薪點表,其等勞動條件係約定以單一薪給之薪點制為勞務對價,系爭夜點費自始僅為恩惠性給與,非雙方約定之工資云云,自非足採。從而,揆諸首揭說明,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是以被告辯稱:系爭夜點費不得計入平均工資之各節,均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 、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退撫辦理第3 、6 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等人各如附表「應補退休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加計「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思斐附表:

┌─┬───┬──────┬──────┬─────────────┬────────────┬──────┬──────┐│編│ 姓名 │ 工作年資 │ 退休日期 │ 退休金基數(個) │ 平均夜點費(新臺幣) │應補發退休金│ 利息起算日 ││號│ │ 起算日期 │ │ │ │ (新臺幣) │ │├─┼───┼──────┼──────┼────────┬────┼──────┬─────┼──────┼──────┤│1 │陳克讓│66年6月12日 │103年4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4.3330 │退休前3個月 │5,150.00元│ 226,382元 │103年5月2日 ││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0.6667 │退休前6個月 │4,975.00元│ │ │├─┼───┼──────┼──────┼────────┼────┼──────┼─────┼──────┼──────┤│2 │李魁仁│68年4月25日 │103年7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0.6667 │退休前3個月 │4,666.67元│ 218,297元 │103年8月1日 ││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4.3333 │退休前6個月 │4,908.33元│ │ │├─┼───┼──────┼──────┼────────┼────┼──────┼─────┼──────┼──────┤│3 │吳炳坤│60年8月10日 │106年1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6.0000 │退休前3個月 │5,033.33元│ 226,975元 │106年2月1日 ││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19.0000 │退休前6個月 │5,058.33元│ │ │├─┼───┼──────┼──────┼────────┼────┼──────┼─────┼──────┼──────┤│4 │李明珍│67年10月30日│106年7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1.6667 │退休前3個月 │5,116.67元│ 226,917元 │106年8月1日 ││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3.3333 │退休前6個月 │5,016.67元│ │ │├─┼───┼──────┼──────┼────────┼────┼──────┼─────┼──────┼──────┤│5 │吳文乾│61年12月22日│106年7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3.3333 │退休前3個月 │4,950.00元│ 221,305元 │106年8月1日 ││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1.6667 │退休前6個月 │4,883.33元│ │ │├─┼───┼──────┼──────┼────────┼────┼──────┼─────┼──────┼──────┤│6 │林華源│68年11月5日 │107年4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9.5000 │退休前3個月 │4,916.67元│ 226,279元 │107年5月2日 ││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5.5000 │退休前6個月 │5,058.33元│ │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裁判日期:2018-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