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150號原 告 徐敬豪按提起民事訴訟,應按其訴訟性質,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千元。其次,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2月1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次查,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20萬0,437元,並發給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則上訴人請求給付20萬0,437元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315元,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財產權之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兩者價額合併計算,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合計為7,815元,逾期未繳,則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