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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勞訴字第 1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58號原 告 方友明

張德才陳添福黃和貴鄧安榮陳介言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方友明、張德才、陳添福、黃和貴、鄧安榮、陳介言(下合稱原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均曾受僱於被告之林口發電廠,各自如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日期起算服務年資,並已分別於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被告自應給付原告退休金,又退休前方友明、陳添福、黃和貴、鄧安榮、陳介言係擔任機械技術員,張德才則係擔任化學試驗員等職務,則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原告服務年資於勞基法施行前後,應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 款及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計算之。又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依所從事工作性質,均採全天候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日班為上午8時至下午4 時,小夜班為下午4 時至深夜12時,大夜班為深夜12時至翌日上午8 時,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被告均依原告輪值大、小夜班而分別發給新臺幣(下同)400 元、250 元之深夜值班點心費(下稱系爭夜點費),並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人員領取,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由代班人領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有對價關係,且為原告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屬經常性給付,應為平均工資之一部,與一般公司為應付臨時性業務需求而偶一為之的情形有別。詎被告於核發原告退休金時,均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被告自應補給之。又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前後,應各依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 款及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計算如附表「退休金基數(個)」欄之基數,且原告退休前3 個月、6 個月之平均夜點費亦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新臺幣)」欄所示,則據上計入原告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原告各可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計算式:(勞動基準法施行前退休金基數×退休前3 個月平均夜點費)+(勞動基準法施行後退休金基數×退休前6 個月平均夜點費)】,復依勞基法第55條第3 項規定,請求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系爭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勞基法第84條之

2 、第5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退休前均受僱於被告之林口發電廠,並先後因屆齡而陸續退休,除方友明、陳添福、鄧安榮、陳介言各係於民國70年10月30日、59年7 月10日、61年3 月11日、68年10月19日到職並起算服務年資外,張德才、黃和貴各於67年7 月1 日、69年6 月12日至被告公司任職,此前均曾服3年兵役,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年資計算辦法(下稱系爭退撫辦法)第4 之1 條,將張德才、黃和貴之退撫年資往前依所服兵役期間推算,各如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又被告屬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一即國營事業,進用人員分為派(聘)用、僱用(約僱)兩大類,前者係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後者為純勞工身分,且實施單一薪給,均按用人費率薪點支薪,復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第33條、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待遇授權訂定基本原則第

6 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第3 點、第

5 點、第6 點、第7 點、第9 點第2 項等規定,國營事業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而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待遇及福利包括薪給(採薪點制)、加給(視地區、職務危險性及稀少性訂定)、考核獎金(按當年度工作考成成績發給)及績效獎金(視經營績效情形及所屬人員奉獻程度發給),被告自61年起迄今依行政院命令實施用人費率採單一薪給制度,人員所從事工作之報酬已於所支領之基本薪給充分反映,原告所領超出勞動市場基本工資3.2 倍以上。

再原告係依系爭退撫辦法第3 條、第4 條第1 項第2 款、第

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6 條、第25條等規定,核定原告之屆齡退休及退休金額(含年資、基數、月平均工資等勞動條件),與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內容並無不同,況依經濟部所研訂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系爭作業手冊)第貳章第二條第㈠項之規定,可知系爭夜點費並非明定或經濟部核准得計入平均工資之給與,被告公司既已依系爭退撫辦法、作業手冊核算退休金全額給付原告,自無再給付退休金差額之義務。另系爭夜點費於勞基法施行前即已存在,而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1年10月28日局肆字第36543 號、經濟部96年5 月17日經營字第0000000000號、104 年9 月4 日經授營字第10420367190 號函釋意旨,俱可見系爭夜點費自始未經行政院及經濟部核定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無從計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況系爭退撫辦法第4 之1 條規定亦屬一般企業退休員工所無待遇,益徵被告雖為私法人但兼具行政體制,須配合國家政策,原告之退休金差額給付請求與退休及薪資事項有關,理應依經濟部制頒系爭退撫辦法及行政院核定薪給項目定之。復自系爭夜點費制度沿革及性質以觀,係被告體恤輪班人員於初、深夜時段出勤,及非輪班人員亦有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而搶修或調移工作時間至初、深夜出勤,自日據時代即有支給初、深夜點心費供購買餐食之情形,且輪班及非輪班人員支給標準均相同,原係以發放食品方式為之,嗣於64年間因報銷手續繁瑣,始改以發放現款方式,惟仍屬單方恩惠性之給與,且列明於非固定薪給項下,尚難認屬工資之一部。又77年間,被告因體恤輪班人員長期初、深夜輪班辛勞,另加發初、深夜點心費,參照被告歷次調整情形,可知初、深夜點心費目前調整至250 元(計算式:初夜點心費75元+加發初夜點心費175 元=250 元)、400 元(計算式:深夜點心費150 元+加發深夜點心費250 元=400 元),其中非加發部分不論是否為輪班人員均可支領,性質自屬餐費,應非工資。此外,被告於80年間明文規範初、深夜點心費報支條件,值班員工須於晚上8 至12時出勤2 小時以上始能支領初夜點心費,須翌日凌晨0 至6 時出勤2 小時以上始能支領深夜點心費,且值班橫跨初、深夜者,僅得報支深夜點心費,而勞基法施行細則修正前第10條將夜點費列入經常性給與之例外項目,迄至94年6 月15日修正始將夜點費加以刪除,修正理由亦係認應個案認定夜點費是否屬工資,而依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要件認定,要非以名目為據或僅以單一經常性要件為已足,更不能以上開修正即認夜點費必須計入平均工資。綜上,依系爭夜點費之沿革、起源,且員工工作內容不因輪值班別不同而有異,可見系爭夜點費係被告公司體恤夜間出勤大、小夜班員工,所給與購買宵夜點心之單方恩惠性給與,非因工作所獲經常性給與,不應列入工資項目據以計算退休金,且加發部分係針對實際輪值員工,亦不分職級、薪資高低、經驗、智力、技能、年資、勞心(力)度而有所不同,給付數額固定,且係以輪值大、小夜班次數,每月結算,與一般津貼每月固定支付一定金額不同,另被告對輪值大、小夜班員工,除依員工單一薪給制度核給每月基本薪給外,尚有將「假日出勤加發」、「僻地津貼」、「值班超時工作報酬」列入工資計算。益徵系爭夜點費為上開所述以外之額外福利,與津貼性質不同,顯非勞務對價甚明,自不應計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夜點費屬工資之一部,亦僅於勞基法施行後工作年資始列入計算退休金,且應以77年後加發部分據以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均受僱於被告之林口發電廠,各自如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日期起算服務年資,並均已分別於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又退休前方友明、陳添福、黃和貴、鄧安榮、陳介言係擔任機械技術員,張德才則係擔任化學試驗員等職務,原告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服務年資所計算退休金基數,各如附表「退休金基數(個)」欄所示,其等退休前3 個月、6 個月所領取之夜點費平均金額,亦各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新臺幣)」欄所示,而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被告乃採全天候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日班為上午8 時至下午4 時,小夜班為下午4 時至深夜12時,大夜班為深夜12時至翌日上午8 時,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原告均須輪班,又被告對實際輪值大、小夜班員工發給系爭夜點費,自97年

1 月1 日起小夜班夜點費為每次250 元、大夜班夜點費為每次400 元,由實際到班輪值人員領取,且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年資、職級等而有差異,另被告於原告退休時,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以資計算給付予原告之退休金金額,有原告台灣電力公司退休金計算清冊影本、退休前6 個月之薪給清單影本各6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243 至32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系爭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並據以計算退休金金額,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退休金差額,並加計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於退休前值大、小夜班所領取之系爭夜點費,是否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工資?㈡原告就退休前所領取之夜點費納入退休平均工資計算,請求補發退休金差額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㈠原告於退休前值大、小夜班所領取之系爭夜點費,是否屬勞

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工資?

1.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如係以勞工達成預定目標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對價之性質者,不因其形式上所用之名稱而受影響。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於94年6 月14日修正,將第9 款之「夜點費」及「誤餐費」刪除,是以應認立法者有意將夜點費排除於非經常性給與之外,故是否屬於工資之認定應回歸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以是否滿足「勞動對價」與「經常性給與」二要件,就個案具體事實為認定。若系爭夜點費經個案審酌後屬勞務之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則屬工資,基於勞動基準法係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以保障勞工權益為立法目的,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否則,應認非工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可資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5號同此見解)。是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而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未必與時間上之經常性有關,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所謂對價性,則係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準此,判斷雇主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0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系爭夜點費是否屬工資,自應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標準,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就個案具體事實加以認定。

2.經查,被告係採全天候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之3班制輪流作業,日班為上午8 時至下午4 時,小夜班為下午

4 時至深夜12時,大夜班為深夜12時至翌日上午8 時,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並就實際輪值大、小夜班之員工,分別發給400 元、250 元之夜點費。又系爭夜點費由實際到班輪值人員領取,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員領取,夜點費金額固定,並不因作業種類、員工職級高低而有不同,原告於退休前6 個月期間分別均領有系爭夜點費,且其等退休前3 個月、6 個月之平均夜點費各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新臺幣)」欄所示金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退休前6 個月薪給清單6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5 至25

5 頁、第259 至269 頁、第273 至283 頁、第287 至297 頁、第301 頁至311 頁、第315 至325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工作型態為24小時全天候作業,區分日班、小夜班、大夜班3 班輪流作業固定輪值,此屬常態性工作型態,被告並因而給付原告系爭夜點費,系爭夜點費金額固定,雖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而有金額上差別,然仍以實際參與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足見系爭夜點費尚非雇主為因應臨時性業務需求始偶爾發放之款項,乃係勞工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資取得之給與,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為加給之給付,本質上仍應認屬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是以,系爭夜點費為兩造間就特定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應符合前開說明「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二要件,自應屬工資之一部。

3.復衡諸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運作,將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且勞基法第48、49條亦明文規定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況勞工通常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工作。然就雇主而言,其經營運作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將有助於其充分利用既有設備,提高產能而獲取較多利益,此屬眾所周知之事實。則相較於日班勞工,雇主對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本即須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系爭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並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益徵系爭夜點費應具有勞務對價性。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夜點費屬工資之一部,而應列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應為可採。又依94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之規定,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定非屬「經常性給與」,然系爭夜點費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之經常性給與,並具有勞務對價性,自與前開因不確定事項支出有別,尚不得以發給名目為「夜點費」,即逕認上開修正前規定之適用。況前開規定業已於94年6 月14日修正,而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予以刪除,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

2 條第3 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益徵以夜點費之名目所為給付,如符合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要件,自應具備工資之性質,是本件原告主張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並據以計算退休金一節,堪可採信。被告一再辯稱系爭夜點費僅為體恤輪班人員夜間工作之恩惠性給與,非屬提供勞務之對價云云,自非可採。

4.至被告雖辯稱由被告發給系爭夜點費之制度沿革及性質以觀,被告公司自日據時代發放系爭夜點費,原係以實物發放,後因手續繁瑣改發放現款,然性質屬餐費,金額固定,不問員工工作種類、年資、職級等而有不同,且除加發部分外,輪班及非輪班人員支給標準均相同,性質更應屬餐費,為單方恩惠性給與,非屬工資之一部云云。然查,依前開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之規定及相關說明,勞工因工作而獲得報酬,不問係給與現金或實物,亦不問名稱為何,若屬經常性給與,俱可認屬工資。則縱使系爭夜點費於發放沿革上,原係以實物方式給與,嗣後始改以現金給與方式為之,然此尚不影響此項給付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本質,況兩造於成立勞動契約之際,均已知悉常態性工作型態為3 班制輪班,且輪值大、小夜班者可領取系爭夜點費,業如前述,可見此項給付就被告而言,可明確認知在原告提供大、小夜班之勞務給付時,其即負有給付義務,原告亦可認知若輪值大、小夜班,其可得領取該項給付,雙方就此已有合意,而無排除之約定,此項給付自已具備前開所述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等性質,而屬工資之一部。又工資之給付,一般雖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異,然就某類不具區別實益項目為相同數額之給付,亦非法所不許,尚難僅以夜點費給付金額相同,即可認定屬恩惠性給與自明,被告前開辯詞,尚無從有利於其之認定。再只要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等特質要件,即應屬工資,不因給付名稱不同而受限制,亦不以雇主之主觀意思為據,而應基於客觀事實判斷,故不能僅以雇主主觀認定系爭夜點費係恩惠性給予,即否認其為工資之本質,況上訴人每月發給被上訴人初、深夜點心費,統稱為「值班深夜點心費」,並未區分點心費或加發點心費,尚無從僅因被告自行區分為加發費用與否,而否認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給與性等本質,被告此部分辯詞,亦無足採。

5.被告復辯稱:被告公司為國營事業,應依行政院及經濟部所定標準,據以核給被告公司人員待遇及福利,其已實施用人費率採單一薪給制度,人員所從事工作之報酬既於所支領之基本薪給充分反映,尚有將「假日出勤加發」、「僻地津貼」、「值班超時工作報酬」等項列入工資計算,而系爭夜點費未經行政院或經濟部核定為工資,被告公司業已依系爭退撫辦法、作業手冊核算退休金全額給付原告,自無再給付退休金差額之義務云云。惟查,依系爭退撫辦法第3 條規定,國營事業關於平均工資之認定,應依勞基法規定辦理,並無特別規定;且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及系爭退撫辦法規定,亦未將夜點費排除於工資之外,況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縱使各國營事業得依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另與勞工訂定勞動條件,然行政院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規定、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若與勞基法所定保障勞工之勞動條件有所抵觸,仍應依勞基法規定處理,則經濟部在別無其他法令授權依據下,自行將系爭夜點費排除而不計入平均工資,尚難認於法有據。又所謂單一薪給制度,僅係確保勞工可獲得工資之計算基準,並不排除其他依法令可獲得之工資,且縱被告公司已將「假日出勤加發」、「僻地津貼」、「值班超時工作報酬」列入工資計算,然仍無從改變系爭夜點費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等本質,業如前述,自難僅因被告採取單一薪給制度,並有將其他給付項目列入工資計算,即可認同屬工資性質之系爭夜點費可得排除在給付範圍之外,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此外,被告所援引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1年10月28日局肆字第00

000 號、經濟部96年5 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05480號、104年9 月4 日經授營字第10420367190 號等函釋,雖均認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云云,然系爭夜點費是否確屬工資之一部,屬法院應依職權參諸一般社會通念,就個案具體事實認定、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被告此部分辯詞,亦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因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計算,而有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情形,亦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

4 年4 月30日以保退三字第104600076901號函通知被告應覈實申報調整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2 月13日保退三字第10810019830 號函暨所附上揭函文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5 至340 頁),則此部分雖係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就投保薪資額及提繳退休金所為函釋內容,然就系爭夜點費是否屬工資之性質認定一節,與本院前開所述並無二致,被告辯稱上開函釋係針對投保勞工保險之相關解釋而不足採云云,亦無從據以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甚明。

6.此外,被告雖舉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91號、95年度勞上易字第88號、96年度勞上易字第3 號、96年度重勞上字第21號、104 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簡上字第50號等民事判決,據以主張上開判決均認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從而本件系爭夜點費尚無從計入原告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云云。惟查,系爭夜點費性質應屬工資,而應列入平均工資據以原告退休金金額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所舉出之上開民事判決,其當事人與本件有所不同,況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判決,對本件亦不生任何法律上拘束力,則被告執此為上開抗辯,亦無足採。

7.綜上,被告所給付之系爭夜點費屬勞務之對價,且為經常性給與,故原告於退休前所領取之系爭夜點費,自屬勞基法第

2 條第3 款所稱工資,應堪認定。㈡原告就退休前所領取之夜點費納入退休平均工資計算,請求

補發退休金差額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 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 個月平均工資;第1 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其在15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兩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者,每滿1 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35個基數,超過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後者;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但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金最高給與45個基數為限,系爭退撫辦法第6 條亦有明定。又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

一、依第5 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 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 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 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系爭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復定有明文。

2.系爭夜點費(含初、深夜點心費75元及150 元),屬於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工資性質,已如前述,則被告於原告退休時發給之退休金,自應將此項給付列入原告之平均工資計算,又若將原告前開退休前3 個月平均夜點費與6 個月平均夜點費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則原告各可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計算式:(勞動基準法施行前退休金基數×退休前3 個月平均夜點費)+(勞動基準法施行後退休金基數×退休前6 個月平均夜點費)】,是原告依系爭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又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104 年10月23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現行勞基法第55條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各於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則其等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自原告退休日期起算30日之翌日起,即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4.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服務年資之起算日期均在勞基法施行之前,依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前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自應依被告所自訂之相關規定即不包含系爭夜點費,故如附表有關「退休金基數」欄之「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及對應之「退休前3 個月平均夜點費」均不應列入計算;又系爭夜點費係自77年加發,縱認屬工資之一部,亦僅以加發部分計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云云。然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84條之2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關於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在勞基法施行之前,應依當時有效法令即系爭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規定,而觀之系爭退撫辦法第6 條前段,亦同此規定。而關於退休金基數計算方式所稱工資,依系爭退休規則第10條第2 項規定:「前項所稱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 條之規定。」,而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 條與勞基法第

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二者內涵相同,故依據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在勞基法前後之年資,不論係適用系爭退休規則或勞基法,其認定標準均屬相同,僅須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二要件,即應認屬工資,而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之一部,亦如前述,則系爭夜點費自應計入工資以計算原告所得領取之退休金金額。則被告辯稱原告在勞基法施行前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不包括系爭夜點費云云,即無足採。此外,被告於原告退休前所發給之系爭夜點費,並未區分點心費或加發點心費部分,而均係以「值班深夜點心費」之名目發放,亦不因上開名稱或雇主主觀認定而影響該項給付是否具備工資之性質,已如前述,故被告辯稱縱認系爭夜點費屬工資,亦僅就加發部分可得計入平均工資云云,同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 款、勞基法第84條之2 、第5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雅真附表:

┌─┬───┬──────┬──────┬─────────────┬────────────┬──────┬──────┐│編│ 姓名 │ 服務年資 │ 退休日期 │ 退休金基數(個) │ 平均夜點費(新臺幣) │應補發退休金│ 利息起算日 ││號│ │ 起算日期 │ │ │ │ │ │├─┼───┼──────┼──────┼────────┬────┼──────┬─────┼──────┼──────┤│1 │方友明│70年10月30日│103年3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5.6667 │退休前3個月 │5,141.67元│220,643 元 │103年4月1日 ││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8.3333 │退休前6個月 │4,995.83元│ │ │├─┼───┼──────┼──────┼────────┼────┼──────┼─────┼──────┼──────┤│2 │張德才│64年7月1日 │103年5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8.1667 │退休前3個月 │4,816.67元│220,999 元 │103年6月1日 ││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6.8333 │退休前6個月 │4,975 元 │ │ │├─┼───┼──────┼──────┼────────┼────┼──────┼─────┼──────┼──────┤│3 │陳添福│59年7月10日 │105年5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8.1667 │退休前3個月 │4,791.67元│213,100 元 │105年6月1日 ││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16.8333 │退休前6個月 │4,641.67元│ │ │├─┼───┼──────┼──────┼────────┼────┼──────┼─────┼──────┼──────┤│4 │黃和貴│66年6月12日 │105年8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4.3333 │退休前3個月 │4,916.67元│220,483 元 │105年9月1日 ││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0.6667 │退休前6個月 │4,891.67元│ │ │├─┼───┼──────┼──────┼────────┼────┼──────┼─────┼──────┼──────┤│5 │鄧安榮│61年3月11日 │105年11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4.8333 │退休前3個月 │5,350.00元│235,456 元 │105年12月2日││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0.1667 │退休前6個月 │5,087.50元│ │ │├─┼───┼──────┼──────┼────────┼────┼──────┼─────┼──────┼──────┤│6 │陳介言│68年10月19日│107年5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9.6667 │退休前3個月 │4,100 元 │202,019 元 │107年6月1日 ││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5.3333 │退休前6個月 │4,595.83元│ │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裁判日期:2019-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