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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勞訴字第 1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63號原 告 蕭耀聰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被 告 林 政訴訟代理人 古健琳律師

郭緯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107 年2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52,000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441 元,及自民國107 年9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提繳新臺幣480,660 元及自民國107 年2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3,180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五、原告先位之訴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5,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4,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3,441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先位之訴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㈠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經營「上好藥局」,於94年8 月刊登徵求藥師廣告,並記載享勞、健保,嗣被告同意自94年9 月14日以月薪新臺幣(下同)70,000元僱用上訴人為藥師,同意為上訴人投保勞、健保,並繳納保險費,並以上訴人為「上好藥局」經營者之名義,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藥局執照,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並有兩造於100 年9 月17日簽定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可證。詎被告於107 年1 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以上好藥局租約107 年1 月31日到期即結束營業為由,通知原告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旋於同年1 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被告僅為搬遷營業處所,並非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之歇業,將繼續提供勞務等語,且原告其後亦繼續至門牌號碼僅相隔8 號之新營業處所「尚好藥局」上班數日,迄107 年2 月1 日原告至新營業處所上班時卻遭被告拒絕。

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非合法,兩造間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關係繼續存在,爰請求確認如先位之訴聲明第1 項所示,及依民法第48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薪資70,000元。

㈡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33,441 元:

原告自94年9 月14日起受僱被告,依106 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後之勞基法第38條規定,95年9 月14日滿1 年,97年9月14日滿3 年,99年9 月14日滿5 年,104 年9 月14日滿10年,是原告於102 年9 月14日起每年各有14日、14日、15日、16日、18日特別休假,共計77日。因被告均未給予原告特別休假,以每月薪資52,000元計算,日薪1,733 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33,441 元。

㈢被告應提繳480,660 元,及自107 年2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

日止,按月提繳3,180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規定,應為原告提繳每月工資6%之勞工退休金,然被告均未提繳,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以實際匯入薪資帳戶之工資,對照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94年9 月至95年6 月(共10月),月提繳工資為60,800元、95年7 月至96年9 月(共15月),月提繳工資為55,400元、96年10月至107 年1 月(共124 月),月提繳工資則為53,000元,以提繳6%計算,則94年9 月至95年6月每月應提繳3,648 元、95年7 月至96年9 月每月應提繳3,

324 元、96年10月至107 年1 月(107 年2 月起至復職日止亦同),每月應提繳3,180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金額總計為480,660 元。爰依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提繳480,660 元,及自107 年2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3,180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備位之訴部分:倘鈞院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已不存在,則原告請求下列項目及金額:

㈠資遣費322,833 元、預告工資29,461元:

被告以租約到期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應屬勞基法11條第1 款歇業之終止事由,被告應依同法第17條第1 項等規定,發給資遣費。原告任職期間自94年9 月14日起至107年1 月31日止,計12年5 月,以平均工資52,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322,833 元,及依同法第16條規定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而依原告工作年資,預告期間為30日,被告係於107 年1 月16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原告翌日收受,距同年1 月31日僅13日,是被告應給付不足預告期間17日之工資29,461元。

㈡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33,441 元:此部分事實理由同先位聲明該部分請求所述。

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終止,已如前述,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情形,原告得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㈣被告應提繳480,660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此部分事實理由同先位聲明該部分請求所述。

三、聲明:㈠先位聲明: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自107 年2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70,000元。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33,4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提繳480,660 元,及自107 年2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3,180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⒌第2項、第3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85,7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提繳480,660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⒊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⒋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㈠兩造間勞務契約應為委任契約:

系爭合約書第1 條載明被告聘原告任職上好藥局負責人執行藥師職務字樣,可證被告係聘任原告擔任上好藥局負責人及執行藥師職務。原告既係擔任上好藥局負責人,需以負責人身分對外聯繫業務,顯非單純如機械般地提供勞務,且原告於上好藥局執行藥師職務,其執行藥師職務之方法亦非毫無自由裁量餘地。故兩造間勞務契約係原告委任被告處理上好藥局之事務,為委任契約,非僱傭契約。是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故被告之終止契約為合法。

㈡上好藥局與尚好藥局,非屬同一:

依該2 藥局執照所載,2 藥局地址不同,上好藥局經營者為原告,尚好藥局經營者為被告,且原告已於107 年11月9 日註銷上好藥局之開業登記,可證2藥局非屬同一。

㈢兩造系爭合約第2 條約定原告每月報酬為52,000元,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70,000元,並非實在。

㈣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兩造間勞務契約係委任契約,非僱傭關係,原告得否依勞基法規定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非屬無疑。退步言之,倘認依兩造間勞務契約,原告得依工作年資計算特別休假,惟兩造既於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仲裁會議就加班費爭議(101 年

1 月1 日起至106 年3 月31日止)中,以350,000 元達成和解,被告已履行完畢,顯已就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已和解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為藥師,原經營藥局,被告於94年8 月在藥師週刊刊登「上好藥局徵全職藥師,一、具備藥師證書。二、無工作經驗可,45歲以下尤佳。三、享勞健保,待優。」之廣告。原告自94年9 月13日起擔任被告經營之「上好藥局」之藥師及負責人。兩造於100 年9 月17日簽定合約書(即系爭合約書)。並有原告提出之藥師週刊、系爭合約書可按(見本院卷㈠第35-44 頁)。

二、被告於107 年1 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內容為:「台端擔任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上好藥局負責藥師,茲因前開營業處所於107 年1 月31日租約到期,於當日租約到期即結束營業,特此函告」字樣。經原告收受後,於同年1 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被告僅為搬遷營業處所,並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之歇業,將繼續提供勞務等語,經被告於107 年1 月25日收受。並有被告107 年1 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原告同年1 月24日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1 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5頁、第47、48頁)。

三、原告自107 年7 月20幾日起,繼續至門牌號碼僅相隔8 號之新營業處所「尚好藥局」上班至107 年1 月31日。迄107 年

2 月1 日原告至新營業處所上班時遭被告拒絕勞務。

四、兩造於106 年4 月間就延長工時工資、國定假日出勤工資、休息日出勤工資之爭議,於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後,合意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交付仲裁,嗣兩造於同年6 月23日同意以350,000 元和解金解決該案加班費爭議(101 年1 月1日起至106 年3 月31日止),被告已依上開仲裁結果履行完畢,並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仲裁會議紀錄影本1 件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9-14 3頁)。

五、被告亦具藥師資格,除開設上好藥局外、尚開設尚好藥局、上豪藥局共3 間連鎖藥局(見本院卷第176 頁、原證15、16)。另被告與其女林嘉軒,在前開上好藥局地址,登記合夥開設貝比卡好商行,由林嘉軒擔任該商行負責人,販售日常用品百貨、化妝品零售、乙類成藥零售等(見本院卷㈠第31

3 頁貝比卡好商行商業登記資料)。

六、原告任職被告期間,上、下班均須打卡,如欲請假,須填載請假單,向負責管理上好藥局之被告女兒林嘉軒提出辦理請假手續。又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從未交付薪資單予原告,均係將款項直接匯入原告帳戶(見本院卷㈠第230-231 頁108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薪資入帳存摺內頁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原告之員工簽到明細表電腦列印資料影本41頁、原告請假單影本23紙)。

伍、原告主張其自94年9 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藥師,詎被告於107 年1 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以上好藥局租約107 年1 月31日到期即結束營業為由,通知原告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惟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爰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自107 年2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且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均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亦未給予特別休假,故請求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及應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另備位之訴主張倘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已不存在,則原告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提撥勞工退休金暨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被告則以上開情詞抗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事項要點為:㈠兩造間勞務契約關係為勞動契約或委任契約?㈡被告有無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如有,其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㈢原告每月薪資應為若干金額?㈣原告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金額為若干?㈤原告主張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提繳金額為若干?㈥倘認兩造間契約關係已終止,原告備位之訴各項請求,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陸、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勞務契約為勞動契約或委任契約?㈠按一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

⒈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⒉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⒊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⒋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 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勞務契約為勞動契約,被告未合法終止勞動

契約等語,被告則辯稱兩造間為委任契約,其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等語。查,上好藥局營業時間為9 時起至22時30分止,原告雖掛名為上好藥局負責藥師,惟原告自94年9 月14日受僱起迄107 年1 月31日止,長達10餘年來,均須於固定時間上班,且應遵守被告所規定於上、下班均須打卡,原告任職初期,上班時間為9 時至18時(早班),晚班則輪由被告上班,其後上好藥局105 年、106 年尚先後另聘僱2 位藥師,才由原告與其餘2 位藥師按排班表輪班工作等事實,此除據原告當庭陳明(見本院卷㈠第230-231 頁、卷㈡第92-93頁)外,並有被告所提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 月31日止之原告「員工簽到明細表」出勤打卡電腦紀錄2 份(見本院卷第335-401 頁、第531-543 頁)在卷可證。另被告除經營上好藥局外,尚開設尚好藥局、上豪藥局共3 間連鎖藥局,為兩造不爭執,被告並指派其女兒林嘉軒或其妻陳美玉在上好藥局內負責管理上好藥局,原告如欲請假,須填寫請假單提交被告女兒林嘉軒等情,除據原告當庭陳明(見本院卷㈠第230-231 頁、卷㈡第92-93 頁)外,亦有被告所提原告請假單影本23張(見本院卷㈠第403-447 頁)、及原告所提之林嘉軒以LINE通訊軟體指示通知原告上班日期及休息日期之LINE對話紀錄1 份(見本院卷㈠第483-487 頁)足徵。

又上好藥局原址租期固於107 年1 月31日屆期,惟上好藥局內之物品於107 年1 月20幾日即已搬遷至門牌號碼僅相隔8號之新營業處所「尚好藥局」,原告自107 年1 月20幾日起亦確實繼續至新營業處所尚好藥局打卡上班工作,直到同年

2 月1 日被告拒絕原告提供勞務止,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原告

107 年1 月份之尚好藥局「員工簽到明細表」1 件(見本院卷㈠第543 頁),及原告107 年1 月24日在尚好藥局上班時所拍攝該藥局內部擺設之照片2 張可證(見本院卷㈠第315-

317 頁)。由上各情可知,原告在被告所經營3 間連鎖藥局之企業組織內,除親自履行服勞務外,應於固定之工作時間上班,且上、下班均須打卡,請假應辦理請假手續,顯然須服從被告雇主及其指派之管理人之管理,具有人格上從屬性;且原告僅按月向被告領取固定薪資,不負盈虧或管理之責,顯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從屬於被告,為被告之目的而勞動;並納入被告3 間連鎖藥局之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其餘

2 位藥師在上好藥局按排班表輪流上班工作,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揆諸前開說明,自具有從屬性,兩造間勞務契約為勞動契約甚明。被告雖辯以上詞,然查,原告僅係掛名登記為上好藥局負責藥師,實際上由被告經營,負責該藥局盈虧,原告僅按月向被告領取固定薪資,被告甚且指派其女兒及太太實際至上好藥局管理包括原告在內之員工,原告僅單純受僱,不負責該藥局盈虧,並非實際經營之人自明;又原告既身為藥師,其為被告服勞務之內容即為執行藥師職務,當然於其執行職務之方法上有其自由裁量之空間,尚難以此即認兩造間為委任契約,被告上開所辯,要無足取。

二、被告有無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如有,其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㈠被告於107 年1 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內容為:「台

端擔任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上好藥局負責藥師,茲因前開營業處所於107 年1 月31日租約到期,於當日租約到期即結束營業,特此函告」字樣(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經原告收受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被告系爭存證信函1 件在卷可憑。依系爭存證信函之內容,被告僅係表示上好藥局之營業處所因107 年1 月31日租約到期,於當日租約到期即結束營業等語,依上開文義,僅為被告向原告為業務之交代事項,無從認為被告就兩造間勞動契約有為任何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勞動契約自仍繼續存在。更何況,尚好藥局為被告所經營之3 間連鎖藥局之一,屬於被告所經營之企業組織內,原告自107 年1 月20幾日起亦確實至新營業處所尚好藥局打卡上班工作至同年月31日止,已如上述,足見原告自107 年1 月20幾日起亦仍至尚好藥局繼續向被告提供勞務。至於原告107 年2 月1 日至尚好藥局提供勞務時遭被告拒絕,此乃被告受領勞務遲延,與被告是否有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乃分屬二事。

㈡按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所稱之歇業,應係指事實上歇業而言

,且該款所稱之歇業係指事實上歇業而言,雇主如實際上真的不做了,已不需再雇用勞工(參司法院第七期司法業務研究會74年10月14日法律問題及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勞上字第14號判決)。本件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主張被告系爭存證信函係主張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歇業之終止契約事由,而有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為真(僅假設語氣,非本院之認定),被告經營上好藥局原址,僅係因租約到期,而遷移至仍為被告所經營之門牌號碼相隔8 號之尚好藥局,猶繼續營業,此有上好藥局店面前掛有「租約到期,尚好藥局至142 號繼續為您服務」布條之照片可憑(見本院卷㈠第51頁),及原告自107 年1 月20幾日起亦繼續在新營業處所尚好藥局打卡上班可證,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件情形並不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所稱之歇業要件,是以,縱認被告系爭存證信函有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不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歇業之終止事由,其終止亦非合法。

㈢兩造間勞動契約既未經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當然繼續存

在,則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乃為有據。

三、原告每月薪資為若干金額?㈠兩造間勞動契約仍繼續存在,已如上述。惟被告自107 年2

月1 日起拒絕原告提供勞務,而受領勞務遲延,則依民法第

48 7條本文規定,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故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應自107 年2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自「次月」5 日約定發薪日給付原告薪資,洵屬正當。至於原告請求自107 年2 月5 日起即開始給付原告薪資,因兩造係約定次月5 日發薪,此有原告所提薪資匯款資料可憑,是原告請求自107 年2 月5 日起即開始給付該月薪資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兩造原約定其月薪70,000元,嗣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片面調降為60,000元、其後被告再片面調降為55,000元、52,000元,故原告主張月薪70,000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月薪應為52,000元。查,原告上開主張,雖提出被告94年間刊登於藥師周刊徵人廣告、原告薪資帳戶明細資料為憑,然上開被告94年間刊登之徵人廣告,僅記載「待優」,並無載明月薪金額,而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從未交付原告薪資單,原告薪資均直接匯入原告薪資帳戶(兩造不爭執),依原告所提薪資帳戶明細資料,除任職首月未滿1 個月外,自94年10月起至95年5 月計8 個月期間,原告月薪均為60,000元,並非原告所主張之70,000元;而兩造100 年9 月17日所簽系爭合約書第3 條,約定被告支付原告執行業務所得為每月52,000元,核與自96年9 月至107 年1 月止,長達10年5 個月期間,原告月薪均為52,000元之情形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9

3 頁),是被告辯稱原告月薪為52,000元,堪可憑採,原告主張其月薪為70,000元,與事實不符,並無足取。故原告先位之訴第2 項請求被告應自107 年2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原告52,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四、原告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若干?原告主張其自94年9 月14日起受僱被告,按106 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後之勞基法第38條規定,95年9 月14日滿1 年,97年9 月14日滿3 年,99年9 月14日滿5 年,104 年9 月14日滿10年,是原告於102 年9 月14日起每年各有14日、14日、15日、16日、18日之特別休假,共計77日,因原告均未休假,以每月薪資52,000元計算,日薪1,733 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33,441 元等語,被告辯以:兩造間係委任契約,原告得否依勞基法規定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非屬無疑,退步言之,倘認原告得請求特別休假工資,惟兩造於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仲裁會議就加班費爭議(101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3 月31日止)中,以350,000 元達成和解,被告已履行完畢,已就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和解等語。查,兩造間為勞動契約關係,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均未依法給予原告特別休假(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勞基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33,441 元,洵為正當,應予准許。被告雖辯稱兩造已於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仲裁會議中和解云云,惟兩造於106 年6月23日在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仲裁會議,係就原告101 年1月1 日起至106 年3 月31日止期間之延長工時工資、國定假日出勤工資、休息日出勤工資之爭議達成和解,兩造該次勞資爭議仲裁,並未包含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請求在內,此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仲裁會議紀錄影本1 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39-143 頁),是被告此節所辯,與事實不符,自無足取。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提繳金額為若干?㈠兩造間為勞動契約關係,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依勞退條

例規定,應為原告提繳每月工資6%之勞工退休金,然被告均未提繳之情,為被告不爭執。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以實際匯入薪資帳戶之工資(見原證7 ),對照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見原證8 ),94年9 月至95年6 月(共10月),月提繳工資為60,800元、95年7 月至96年9 月(共15月),月提繳工資為55,400元、96年10月至107 年1 月(共124 月),月提繳工資則為53,000元,以提繳6%計算,則94年9 月至95年6 月每月應提撥3,648 元、95年7 月至96年9 月每月應提撥3,324 元、96年10月至107 年1 月(107 年2 月起至復職之日止亦同)每月應提撥3,180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其金額總計為480,660 元,則原告依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提繳480,660 元,及自107 年2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3,180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及㈡被告應自107 年2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原告52,0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33,4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㈣被告應提繳480,660 元,及自107 年2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3,180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範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備位之訴為審究,附此敘明。

捌、原告就先位之訴訴之聲明第2 項、第3 項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先位之訴訴之聲明第2 項、第3 項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先位之訴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拾、結論:原告先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裁判日期:2019-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