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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勞訴字第 1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78號原 告 周櫻美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被 告 億德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伯勳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吳龍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7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按諸上開說明,原告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公司為家族事業,自民國88年成立後即由原告配偶王博

文擔任負責人,103 年3 月間才將代表人變更為周伯勳至今,原告除了為被告公司股東外,亦一向擔任被告公司財務、會計方面之主管。103 年3 月間被告公司基於股東分工、制衡之目的,將公司之銀行帳戶存簿交由周伯勳保管,印鑑章、股東印鑑章則由原告保管,原告平時即將所保管之印鑑章存放於公司之保管箱內,並由原告負責保管該保險箱之鑰匙。原告於107 年7 月間發現被告公司有帳目、現金流向不清之情,向周伯勳反應要求查實,詎周伯勳非但置之不理,反要求原告不得過問,並交出保管之印鑑章,遭原告拒絕後,周伯勳竟逕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提告業務侵占,並以被告公司名義於107 年8 月13日三重五常郵局第102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但原告並無所謂違反公司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事實,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自不合法。退步言之,縱使原告有所稱違反公司規則情事,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亦不符合比例原則、懲戒相當性原則及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

㈢從而,被告公司以上開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既不合

法,兩造間僱傭關係當仍存在,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有據。聲明:㈠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7年8 月13日起至回復原告職務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之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114元,及自各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答辯以:㈠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並以股東身分參與被告公司業務之執

行,其無正式工作職稱,有人事、採購、財務及會計等事務之裁量決定權限,且上下班不用打卡,亦未如同一般員工簽署勞動契約書,其與被告公司並無人格、經濟、組織上之從屬,兩造間應屬委任契約。被告公司雖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然依臺灣高等法院實務見解,勞工保險具有社會保險性質,投保單位不限於雇主,且參加勞工保險者與投保單位間,未必均為勞動契約關係,不得遽依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而認定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故兩造間屬委任關係非勞動關係,應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適用;又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既業已終止,故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按月給付薪資云云,顯無理由。

㈡原告每月固定薪資為45,000元,當月薪資於次月10日發放;

至於「全勤獎金」僅係鼓勵同仁全勤之恩惠性給與,並非工資,且必須有全勤之事實,被告公司方會發放;又「假日加班」亦必須有假日加班之事實,才會發放。若無全勤或假日加班之事實,均不得領受全勤獎金或假日加班費,自不得將之算入薪資範疇。由於原告上下班無需打卡,未上班無需請假,更無需填寫請假卡,且被告公司之薪資發放事宜,亦係由原告負責管理,是原告雖有領得全勤獎金及假日加班費,然該等項目均全憑原告自由心證申領,被告公司便如數發放,並無實際查核原告有無全勤或假日加班之事實。此外,兩造間委任關係雖於107 年8 月13日終止,然被告公司發放原告107 年8 月份薪資時,係算至原告勞保退保日(即同年月21日)止,被告公司已支付原告107 年8 月份薪資30,484元,故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自107 年8 月13日起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52,144元云云,顯無理由。

㈢退步言之,如鈞院認為兩造間屬勞動契約關係,然原告擅自

將被告公司之公司登記表正本、大小章、銀行存摺及印鑑章等重要物品取走而侵占入己,致公司資金調度困難,發生經營危機,顯已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被告公司依法予以解僱,並無不合;故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按月給付薪資云云,顯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為被告公司之最大股東,其上下班無須打卡,且

具人事、採購、財務及會計等事務之決定權限,其與被告公司並無人格、經濟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兩造間應屬委任而非勞動關係,並無勞基法之適用;又鈞院如認為兩造係勞動契約關係,原告擅竊走公司之印鑑大小章等物品拒不歸還,甚且通知銀行切勿配合公司辦理變更印鑑,造成被告公司資金周轉困難,顯已違反工作規則第11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第16款及第19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被告公司依法予以解僱,並無不合。是以,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按月支付薪資云云,均無理由。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74頁):㈠原告從88年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並以被告公司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

㈡原告於107 年7 月認為被告公司帳務有現金流向不清之狀況

,而拒絕將保管之印鑑及保險箱鑰匙交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周伯勳。

㈢被告公司於107 年8 月13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免職原告。

㈣被告公司於88年成立由王博文擔任負責人,並於103 年3 月間變更為周伯勳。

㈤原告並未簽立被告公司勞動契約書,且上下班不用打卡。

㈥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出資額如公司章程第五條(見107 年度重司勞調字第12號〈下稱調解卷〉第31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股東外,亦擔任被告公司財務、會計方面之主管,於無違反公司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下,竟遭被告公司發函通知終止雙方勞動契約,表示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自不合法,並請求至回復職務前一日之薪水,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間契約性質為何?㈡如為僱傭契約,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若無理由,原告請求聲明二之金額是否為當?析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勞務契約係屬僱傭之勞動契約:

⒈按民法上之委任、僱傭契約,乃均具有債務人應提供勞務之

主給付義務內容,然其間之重大區別,仍在於各契約中提供勞務之債務人所應提供之勞務範圍、如何提供與勞務提供後應否獲致一定成果。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事業單位員工與事業單位間究係成立僱傭、委任契約,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即應以兩造間之勞務供給契約,於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之系爭勞務契約係屬僱傭關係之勞動契約,而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原告自88年7 月3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並以被告公司為勞

工保險單位,為兩造不爭執,且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35頁)。原告於被告公司之擔任財務、會計部門主管一節,據證人周榮順到庭證稱:被告公司是我出資設立的,時間約在88年間,剛開始公司負責人登記為王博文,後來才改成周伯勳,我沒有在被告公司擔任任何職務,但公司日常營運方向,周伯勳會直接跟我聯繫,重大事情是我來決定,周伯勳執行,有些事情他會自己決定。公司的人在臺灣是聽命於周伯勳,原告的股權是我給她的,她在公司主要負責的業務是一、面試新進人員,二、做盤商或進貨的業務。三、管印章,也要聽周伯勳的指示,原告所提出被告公司簽呈(下稱系爭簽呈,見本院卷㈠第125 頁),是周伯勳所批示,單位主管是證人賴勇志、會簽是蓋原告的章,代表原告與證人賴勇志在處理公司事務上,仍然需要周伯勳做最後的核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8頁至第53頁),又證人即被告公司業務主管賴勇志證稱:我於90年到被告公司擔任業務主管,我的上級有原告、周伯勳、王博文,我上下班都需要打卡,請假我要提出請假卡,填具之後由周伯勳或原告簽核,若是臨時請假要事後補填假卡,也是要由原告或周伯勳許可,我在公司稱呼原告為「大姐」,她除了業務事情以外,其他公司大小事都是由原告管理,包括人事、物流、對外的採購及財務都是由原告負責。系爭簽呈是我簽的,且有給原告會簽,公司所有財務都要工作原告簽名才能領取,包括對外的贊助金額,小至我個人的停車及油資申請都需要由原告簽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3頁至第56頁),除證人證言外,參酌被告公司之訂購單、轉帳傳票(見本院卷㈠第24頁至第41頁),足見原告確實在被告公司負責財務、會計、採購等事務。

⑵又參酌系爭簽程,批示欄位由周伯勳簽名,並書寫「OK」,

足見原告在被告公司縱然擔任財務主管一職,但並非代表公司獨立營運或管理,仍須受周伯勳之管理監督,由原告會簽之後文件,仍會由周伯勳簽核,再者原告薪資單中有全勤獎金之欄位(見本院卷㈠第135 頁至第141 頁),可知原告出勤雖不用打卡,但仍有因出缺勤情形而決定是否給予全勤獎金,可認原告主張其仍有固定上下班時間應為可採,則其工作時間、地點受被告公司支配,顯見被告公司對原告具有高度指揮監督權限,原告與被告公司間顯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自明。又原告若非親自履行工作,即不能取得勞務之報酬,且其不得使用其他代理人執行事務,應認具備勞務提供之專屬性。再原告提供勞務予被告公司,係為被告公司所營菸酒買賣、經銷業務之營業活動而勞動,非為自己之經濟活動而勞動,堪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具有經濟上從屬性。復原告雖擔任財務主管,並有負責財務、會計、採購等事宜,與其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而須共同負擔被告公司業務之大小事宜,是被告將原告納入其生產組織體系,並不能獨立於被告公司所營菸酒買賣、經銷業務外提供其服務,自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此外,被告亦有以雇主身分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有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1 份為憑(見調解卷第35頁),兩造間就原告擔任財務主管一職部分,確實存有僱傭關係之勞動契約甚明。

⑶另雖證人賴勇志證稱:系爭簽呈如果有原告簽名,但沒有周

伯勳簽名,這樣領得到錢,因為原告是老闆,所有的錢都一定要經過原告簽名,僅有周伯勳簽名我領不到錢等語,此系爭簽呈原告僅為會簽部門,周伯勳有批示且書寫「OK」文字, 若僅要原告簽名就可以領錢,實無再由周柏勳批示之道理

,至於僅有周伯勳簽名領不錢之原因,其應僅是因由原告處理公司財務,故均由原告會簽後再給周伯勳核示,未經原告會簽之簽呈,周伯勳自然無從批示,且不符合請款流程,自無給付相關款項之理,故無從就此證言推論原告與公司間之契約關係為委任關係。至被告辯稱原告為被告公司大股東,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等情,然原告同時具備股東及員工身分並不衝突,又被告提出訂購單有輸入人員有原告姓名、轉帳傳票覆核有原告姓名章、員工請假卡上部門主管有原告姓名章(見本院卷㈠第24頁至第60頁),然此僅是原告於被告公司職務範圍內所為,而被告提出原告書寫之員工薪資明細(見本院卷㈠第61頁),然此無法推認是由原告具有調薪決定權,被告提出原告於被告公司之名片無職稱(本院卷㈠第13

1 頁)、未簽署勞動契約書、原告有提供名下不動產為被告公司為借款擔保,認原告並非被公司員工,然如前述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其股東身分與員工身分並不衝突,名片有無職稱、有無簽署勞動契約書、提供所有不動產供被告公司借款擔保,等均以其是否為員工身分無涉,被告此部分辯詞,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為合法⒈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而判斷是否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應就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商業競爭力、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勞雇間關係之緊密情況、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衡量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程度。倘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係嚴重影響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者,即難認不符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以兼顧企業管理紀律之維護(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於107 年7 月認為被告公司帳務有現金流向不清之狀況

,而拒絕將保管銀行帳戶印鑑等交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周伯勳,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於107 年8 月12日曾發存證信函與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華南銀行北三重分行(見本院卷㈠第99頁至第105 頁),以股東身分表示被告公司印鑑章在原告保管之下,請銀行勿配合周伯勳變更印鑑章,又再就107 年8 月13日被告公司所發之系爭存證信函內容,被告公司係因原告將公司銀行存摺、印鑑、變更事項登記表等文件取走,而認原告違反公司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嚴重影響公司營運及權益,而予以免職。是本件原告拒將其所保管之被告公司銀行存摺、銀行印鑑、登記資料表等資料交與周伯勳,且通知銀行不得配合周伯勳變更印鑑章,而被告公司因此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事實,應可認定。

⒊按「凡本公司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不經預告終

止契約:六、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本公司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有具體事證者,視為前項第

6 款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十六、侵占公有財物有事證者。十九、偷竊同仁財務或公司設備、產品、耗材等公司財產,經查證屬實者。」,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11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第16款及第19款定有明文(見本院卷㈠第72頁至第73頁),而被告公司因原告拒絕交付前開物品之行為,以原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竊盜罪及同法336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提起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759 號為不起訴處分,然參酌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係以難認原告有主觀上不法所有意圖,而認原告罪嫌不足(見本院卷第㈡第67頁),惟原告拒絕交付上開印鑑、登記資料表之行為雖未經起訴,然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規定並非需以刑事案件認定為判斷標準,原告確實將其所保管之印鑑章、變更事項登記表拒絕交付給周伯勳,其行為雖非刑法意義上之侵占,惟一般日常生活用語侵占則意指占據之意,原告之行為確實占據公司所有之印鑑章及相關資料,是原告之行為顯屬違反工作規則,然仍應屬於情節重大,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方屬適法。

⒋原告保管系爭印鑑章等物及拒絕交付之原因,原告稱是基於

股東分工、制衡之目的,而將被告公司印鑑章由原告保管,並由原告保管保險箱鑰匙,基於股東間授權原告保管之約定及制衡機制,而拒絕將原告保管之印鑑章交予周伯勳,而原告所稱之股東約定係基於股東之間及周榮順指示(見本院卷),然證人周榮順於本院時證稱:(問:被告公司的印鑑章及存摺是否都由原告保管?)從公司一開始設立時就是了。原告從大學畢業後就在公司服務的時候就是負責保管印鑑章,因為他是我的大女兒,我比較信任她。(問:原告是從在公司服務時就負責保管印章,所以在你的認知下,原告保管印章與你之後給她股份有無關係?)我們是家族企業,原告、周伯勳都是我的兒女,從大學畢業後就陸續在我的關係企業服務,所以在學習中我釋放也部分的把股份給她們。(問:你所謂的原告負責保管公司印章是如何保管?)假設我或周伯勳叫她蓋,她就蓋。我沒有跟原告說要如何保管,她有自由與權利去決定要把印章放在那裡等語,故依證人周榮順證言可知並無任何股東之間約定,僅是周榮順指示在公司服務之原告負責保管印鑑章,且其是在原告於公司服務後再陸續釋放股份給原告,顯現原告保管被告印鑑章之始,與股東身分並無關係,再者被告為有限公司,參我國公司法有限公司股東之規定,並無有負責保管公司印鑑章等規定,且如上述原告主要係擔任財務主管之職務,其保管公司印鑑章之理由自與其職務有其相關,是原告顯是基於其勞務契約之關係而保管印鑑章及公司登記資料等文件。原告既是因勞務契約之身分而保管印鑑章及公司登記資料等文件,其則受周伯勳指揮監督,在周伯勳要求下,其自無任何不交付之理,況原告不交付上開物品外,還發存證信函與銀行要求拒絕配合周伯勳變更印鑑章,而印鑑章自是被告與銀行進行業務往來所必須,若無銀行帳戶印鑑章時,被告資金調度則必然會產生影響,若原告認為周伯勳有任何不法之行為自應透過其他合法途徑訴追,實無任何理由在身為公司員工之情況下,任意拒絕返還上開物品,原告雖稱此舉對未對於公司造成任何損失,然無論被告用何方式解決無法使用印鑑章、公司登記資料之狀況,均非如原告所稱並未產生任何損失,且如前述,原告於107 年8 月6 日取走公司登記資料、印鑑章後,到

107 年8 月13日遭終止勞務契約間一周期間,均未返還上開物品,且被告甚至無法向銀行變更印鑑章,原告之行為對於被告所營事業所生相當程度危險,未依公司指示返還上開物品,對於內部秩序紀律亦生影響,原告之行為已屬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且當時原告拒絕返還上開物品之態度,被告當時並無任何手段改善此情況,故被告終止勞務契約符合最後手段性,是被告公司以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終止勞動契約並無不法,亦未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五、綜上,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應屬合法。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兩造間僱傭契約,請求被告自107 年8 月13日起至回復原告職務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之10日給付原告52,

114 元,及自各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 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法 官 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裁判日期:2020-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