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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勞訴字第 1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82號原 告 林羿澄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被 告 福瑞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春福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複代理人 周志一律師

黃健淋律師被 告 耀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欣怡訴訟代理人 劉明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06年11月8日起受雇於被告福瑞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福瑞公司),雙方約定日薪為新台幣(下同)2,300元,原告於被告耀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德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旁之工地擔任砌磚臨時工。原告於107年1月1日下午3時許,於地下室進行連續壁砌磚作業時,因地下室之磚塊不足,故上樓以推車運送磚塊下樓,然於下樓的過程中,因物料車出現失控往前滑行之情形,原告為求能止住物料車下滑之態勢,故用力拉住物料車,然腰部卻因此受到傷害,原告分別於107年1月17日、107年2月7日住院接受第四、五腰椎椎間盤切除術治療,然迄今仍有右下肢無力之狀況,經醫生建議繼續復健休養,因而無法工作。是原告於上開時地受有職業傷害,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福瑞公司給付補償金,且原告所進行之連續壁砌磚作業,係被告耀德公司所發包給被告福瑞公司承攬之工程,則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耀德公司應與被告耀德公司連帶負給付補償金之責。又原告係因上開職業災害而無法從事原本工作,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7年1月1日至107年10月31日期間所得領取之工資數額47萬6100元、醫療費4萬7452元,合計共52萬3552元之補償額。為此,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62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萬3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福瑞公司則以:

(一)被告福瑞公司於106年4月14日與被告耀德公司簽訂如被證1所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以下簡稱被證1契約),約定由被告福瑞公司承攬104莊建字第00192號新建工程。而被告福瑞公司將本件工程另以分包方式轉包予俗稱工頭之楊庭豐在內之其他單位分工負責並進行施工,其中分別由楊庭豐承包本件工程泥作砌磚工作,另由工頭黃仁信負責承包本件工程磚塊搬運工作,並由各承包工作工頭自行尋覓工人進行施工,可見各承包工作之工頭係為最後承攬人,且原告係經由楊庭豐聘僱為本件工程之臨時工,故原告係聘僱於楊庭豐,被告福瑞公司並非原告之雇主,更非最後承攬人。原告於107年1月1日自告奮勇以推車運送磚塊下樓時不慎發生意外,造成原告腰部受有傷害,然如前所述,被告係將砌磚及搬運工作分別發包予不同工人,而原告既係砌磚工人,本無須擅自執行超越己力負擔或技藝嫻熟之搬磚工作,承攬人亦無須對原告執行職前教育之必要,原告搬運磚頭並非其執行職務之附隨義務,原告擅自脫離雇主期待之職務,自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原告父親林雅文於意外發生前已告知楊庭豐,原告有腰椎骨科之既有病史,斷不可能由原告從事搬運工作,且原告於受傷當下,並未即時告知被告福瑞公司及耀德公司上情,而係遲至107年5月28日突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始知原告受傷,原告受傷至申請調解已逾5個月之久,原告未曾提出證明確為工地受傷,更因原告於調解會議中表明其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傷病給付,經調解委員建議兩造應俟勞工保險局傷病給付申請結果後再為調解,故兩造暫時未能達成調解。

(二)原告已於107年7月16日第2次勞資調解會議表明:「1.第1次會後,楊庭豐都有與本人聯絡並給予本人生活費用協助,本人會中主張願與楊庭豐私下和解。」等語,足見應給付補償金之最後承攬人楊庭豐已給付補償金予原告,並已與原告達成和解,且原告已拋棄對最後承攬人其餘部分之請求權,則原告既已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與最後補償義務人即楊庭豐達成和解,自不得再就本件事故對被告福瑞公司為職業災害補償之請求。再退萬步言,縱使原告未完全免除最後承攬人楊庭豐之補償責任,然原告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傷病給付,而被告福瑞公司亦已申請工地保險,且楊庭豐已於原告發生意外後即陸續給付生活費用予原告,更於第2次勞資爭議調解中即與原告私下和解,是以上開保險金及楊庭豐已給付予原告之費用,與原告之補償金,均屬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為避免勞工為重複請求獲得額外利益,在給付項目相同的情形下,被告福瑞公司得主張抵充、扣除上開傷病給付、楊庭豐已給付之生活費及工地保險費用。原告自認已受領楊庭豐和解金3萬元及請領勞工保險給付3176元,自應扣除。

(三)原告就診資料,原告於發生意外前四年即103年1月起,已陸續因下背部舊疾多次前往相關之黃源泰診所及力康骨科診所就醫,已可證原告確實有舊疾多年,故本件原告是否為職業災害,已有疑問。況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勞動法爭字第1070017541號函,亦可證原告不僅於107年1月1日本件事故發生前即曾因下背部舊疾多次就醫,且於107年1月前往黃源泰診所就診時,即已自承其係因舊疾就診,而非因本件事故傷害就診,顯見原告雖於107年1月間於工作期間受傷,惟其所受之傷害,僅係原告之舊疾復發,而非職業傷害甚明。退步而言,縱認原告所受傷害係屬職業傷害,然原告雖提出原證8、原證9診斷證明書,惟觀107年2月1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述後需使用背架保護三個月,三個月不可彎腰及搬負重物工作,宜休養二周,於107年2月13日出院,續門診追蹤治療」,可知原告自107年2月13日術後出院後,至多僅需休養三個月即107年5月12日不可從事彎腰及搬負重物工作,是以原告至多僅能請求三個月之工資,且原告未能提出證明自107年5月13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無法工作之證明,至多請求至107年5月12日之工資,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工資,顯不足採。再者,被告否認原證10醫療費用收據之真正,應由原告提出原本以證其真正,且原告僅提出原證10醫療費用,即泛稱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4萬7452元,未見原告提出計算式或列表,且原告所主張之金額與收據加總金額有誤,可證原告主張顯不足採。

(四)另台大醫院鑑定意見僅略稱:「根據病程發展、MRI影像及手術記錄結果,原告於107年1月1日所受之傷害確實與107年

1 月17日接受椎間盤切除手術有絕對關聯性」,絲毫未見台大醫院就其鑑定方式詳加說明,則其鑑定結果是否可採,已不無疑問。又台大醫院鑑定意見亦載:「是否和之前即有之下背部舊疾相關無從判斷,但若之前即發生如此之神經壓迫,理應無法從事相關負重工作。」,惟實則原告係切磚工人,本非從事相關負重工作,何況此亦經林雅文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已告知楊庭豐,原告有腰椎骨科既有病史,無法從事負重工作,楊庭豐及被告自不可能聘請原告擔任搬磚工人,更可證原告確已於意外發生前即具神經壓迫舊疾,而無法從事負重工作,倘非如此,原告父親何須先告知楊庭豐上情,益徵依台大醫院鑑定意見所述可知,原告於107年1月1日所受之傷害,確實無法排除與於原告之前即有之下背部舊疾無關甚明。又鑑定意見已載:「有關此傷害影響砌磚工作之時間,本院無法判斷。」,顯見原告是否確需長達8個多月時間均無法工作,此係連醫院等專業單位亦無法判斷,原告何以陳稱其長達8個月無法工作,是原告稱其自107年5月13日起至10月31日止無法工作云云,顯不足採。從而,台大醫院未就其鑑定方式詳加說明,其鑑定意見應不可採,應採納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勞動法爭字第1070017541號較為妥當。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耀德公司則以:

(一)被告耀德公司於106年4月14日與被告福瑞公司被證1契約,約定由被告福瑞公司承攬104莊建字第00192號新建工程,且約定被告福瑞公司對所雇用人員之安全與衛生負完全責任。而被告福瑞公司將本件工程發包予俗稱工頭之楊庭豐進行施工,並由楊庭豐自行尋覓工人進行施工,可見楊庭豐係為最後承攬人,原告受雇於楊庭豐之臨時工。嗣原告於107年1月1日以推車運送磚塊下樓時發生意外,造成原告腰部受傷,惟原告於受傷當下並未即時告知被告耀德公司及福瑞公司,被告耀德公司係遲至107年5月28日原告向新北事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方知上情,且原告未曾提出證明確為工地受傷,更因原告於調解會議中表明其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傷病給付,經調解委員建議應俟勞工保險局傷病給付申請結果後再為調解,兩造因而未能達成調解。

(二)又被證1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福瑞公司)應保證對所雇人員之安全與衛生負完全責任,如有任何意外災害或傷亡情事,均由乙方自行處理,與甲方(即被告耀德公司)無涉。」,是本件被告福瑞公司承攬被告耀德公司104莊建字第00192號新建工程,已於承攬契約中約明,被告福瑞公司所雇人員如發生任何意外或傷亡情事,均由福瑞公司負賠償責任,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耀德公司應與被告福瑞公司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三)再參諸勞基法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勞基法第62條第1項僅係規定承攬人及中間承攬人應與最後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復於勞基法第63條第2項規定,於「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時,始與最後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顯見係明文規定事業單位僅於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始負連帶補償責任,是故原告未經舉證說明被告耀德公司有何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情事,即主張被告耀德公司應負連帶補償責任,自不足採。

(四)本件原告係由楊庭豐聘雇為本件工程之臨時工,楊庭豐係為最後承攬人,自應由楊庭豐負最終補償責任。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耀德公司應與最後承攬人負連帶責任,惟原告已於107年7月16日第二次調解會議中表明已與最後承攬人楊庭豐達成和解,在在可證最後承攬人楊庭豐已給付補償金予原告,並已與原告達成和解,且原告已拋棄對最後承攬人楊庭豐其餘部分之請求權,故原告既已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與最後補償義務人即楊庭豐達成和解,自不得再就本件事故對被告耀德公司為職業災害補償之請求。

(五)縱認原告未完全免除最後承攬人楊庭豐之補償責任,然原告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傷病給付,而被告耀德公司亦已申請工地保險,且楊庭豐已於原告發生意外後即陸續給付生活費予原告,更於第二次勞資爭議調解時即已與原告私下和解,則上開保險金及楊庭豐已給付予原告之費用,與原告請求之補償金,均屬就同一事件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為避免使勞工為重複請求獲得額外利益,在給付項目相同的情形下,被告耀德公司得主張抵充、扣除上開傷病給付、楊庭豐已給付之生活費及工地保險費用。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7年12月25日筆錄,本院卷1第402頁):

(一)被告瑞福公司與被告耀德公司於106年4月14日簽訂被證1契約,約定由被告瑞福公司承攬104莊建字第00192號新建工程,有被告耀德公司提出之被證1契約可按。

(二)被告瑞福公司將砌磚工程交由楊庭豐承包泥作砌磚工作,另由交由黃仁信承包磚塊搬運工作。

(三)原告於107年1月1日下午3時許,因運送磚塊時,因物料下滑,造成原告跌倒受傷。

(四)原告聲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調解不成立,有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可按(見本院卷第25、29頁)

(五)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月1日發生事故,受有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術治療,聲請職業傷害給付,經勞工保險局認定為普通傷害,僅給付9日之傷病給付1376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有勞工保險局107年11月23日保職傷字第1071013863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01頁)

五、原告起訴主張其受僱於被告福瑞公司,而被告福瑞公司係承攬被告耀德公司之新建工程,原告於耀德公司之工地擔任砌磚臨時工時受有前開職業災害,爰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

、第2款、第62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應為:(一)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補償原領工資補償47萬6100元,醫療費4萬7452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1.就原告是否為職業災害而言:

(1)勞基法第59條規定勞工遭遇之職業災害,係勞工於執行其業務上之工作時,因工作的意外事故,而致使勞工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的災害。惟勞基法對「職業災害」未設有定義之規定,但依該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至於其他法律對職業災害有定義規定者,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一般均參照該法第2條第4項規定,係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準此,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職業災害」,當指上述雇主提供工作埸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等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須具備下列要件:(1)「職務遂行性」:即災害是在勞工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所發生的狀態,係基於勞動契約在事業主指揮監督之下的情形。此大約可歸納為下列三種情況:在雇主支配管理下從事工作;在雇主支配管理下但未從事工作;雖在雇主支配下,但未在雇主管理(現實監督)下從事工作。(2)「職務起因性」:即職務和災害之間有因果關係,此種因果關係可分為責任成立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均應依相當因果關係認定之。此係指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現實化(即已經實現、形成),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者。至該災害發生之原因是否屬「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第2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月1日下午3時許,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之工地施工時,擔任砌磚工作,因地下室磚塊不足,需上樓以推車運送磚塊下樓,為止住物料車下滑而用力拉住物料車,因而腰部受有傷害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傷害為舊傷等語置辯,經查:

原告主張其受有傷害,無非以原證6證人林雅文說明書及其

證詞、原證7之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大醫院回復意見表為據,經查,證人林雅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提示原證6第2頁)請問此說明書是否為你所出具?)我寫的,由原告抄的,庭呈法院的書面是原告的筆跡。」「(法官問:哪一部份是你寫的?)「林雅文」是我寫的,其他都是我兒子寫的。」「(法官問:你的工作為何?)砌磚,原告工作也跟我相同。」「(法官問:原告受傷當天工地是否只有你跟你兒子在場?)主任有下來巡邏有看到原告坐在地上,發生時主任沒有看到,發生時只有我在那邊,只有我看到。」「(法官問: 107年1月1日,有無發生原告受傷的事?如有,你看到的經過為何?)我們在做磚,磚頭不夠,我們是再做車道斜坡,原告去幫忙推一台下來,因為斜坡很抖,原告拉不住就坐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107年12月25日筆錄)。原告提出原證6之證人林雅文之說明書,並非出於證人林雅文之筆跡,全部均由原告自行書寫,況發生本件事故時,僅有證人林雅文及原告在場,證人林雅文為原告之父親,核其證詞,實難期為公正而客觀,自無從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證人黃仁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泥作砌磚和磚

塊搬運是否係由不同包商負責?)不同。我只包磚塊搬運,泥作砌磚不是我的業務範圍。」「(法官問:原告自行磚塊搬運是否屬其業務範圍?)不是。」「(法官問:發生事情時是否在場?)我沒有在場。」「(法官問:原告是何人所雇傭?)楊庭豐」「(法官問:楊庭豐是負責泥作砌磚,如果磚頭不夠用,怎麼處理?)要通知我,我隔天去處理,如果當天磚塊不夠就休息。」「(法官問:搬一次磚頭,重量多少?)一車約300公斤,用推車搬,人工先搬到推車上,推車推到定位,按鈕後磚塊就會掉落地上,如果是平面有一個,如果有樓上樓下就需要兩人,用吊掛的方式處理。車道斜坡的部分,用倒拉的方式,只要頂住就不會滑下來了,鐵磨地板有摩擦力,不會滑下來,本件事故發生應該是原告不會使用。我沒有去現場看,我也不清楚原告有去推。」「(法官問:砌磚的工人沒有磚頭了,你們會有現場工人等著搬磚塊?)會先通知福瑞的負責人,福瑞的人會再通知我去搬磚塊。」「(法官問:搬磚頭一天多少錢?)一天2500元,八小時。」「(法官問: 107年1月1日,有無發生原告受傷的事?如有,你看到的經過為何?)我沒有在現場。」「(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搬磚頭工作是你負責?)我請人做。」「(法官問:砌磚時會不會已經算好磚頭,而不需要補搬磚頭?)原則上是這樣,但偶而會有誤差,機率不大,大部分會多搬一些在現場,少搬比較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107年12月25日筆錄),依據證人黃仁信證詞,原告僅負責砌磚之工作,搬運磚頭並非為原告之工作範圍,且證人黃仁信承攬搬運磚頭之工作,另一工作則由另請工人計算薪資,且事先已利用吊掛或推車將需要之磚頭均已放置需要砌磚之位置,如無足夠之磚頭可使用,負責砌磚之原告自得休息,原告並毋庸自行另行搬運磚頭,從而,原告自行搬運磚頭之工作,顯非執行職務之工作。況原告主張發生本件事故時,僅有證人林雅文即原告之父親在場,被告復否認原告於當日發生本件傷害等語,原告並未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原告就本件傷害聲請勞工保險給付,經勞工保險局依據醫理

見解,認定原告所受傷害為普通傷害而非職業災害,經原告聲請審議,先經勞工保險局認定,依據勞工保險局將原告之就診病歷等資料送請勞工保險局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以原告於診所病歷記載,106年11月14日已因下背痛就診,於107年1月1日病歷記載下背痛復發,無腿麻,未提及任何扭拉傷事故,107年1月19日病歷記載右腿麻已一個月,上個月即106年12月扭傷,此案非107年1月1日之職傷事故」,原告不服,聲請審議,經勞工保險局再將原告病歷送請另一位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依據其提供醫理見解為「「其於106年11月14日即因同症狀在黃源泰診所就診,主訴無外傷,107年1月1日再次就診,主訴症狀復發,無外力或外傷,故其所稱事故無明確事證,亦無加重事證,應為普通疾患」,經勞動部再將原告之病歷資料,送請勞動部之專科醫師審查表示,依據黃源泰診所106年11月14日門診主訴下背扭傷,無法久站,107年1月1日門診紀錄下背痛再發,無下肢麻,未提及當日工傷,依其就醫病史,非所謂107年1月1日之工傷等情,勞工保險局部以職災核付為合理,有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勞動法爭字第10711017541號函可按(見本院卷1第257-258頁、第425-427頁)。經原告提起訴願,勞動部訴願委員會認定原告於聲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時,均未提及106年11月14日之事故,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佐證所述,醫師審查意見均已就106年11月14日之事件考量,並洽調病歷,敘明醫理判斷之認定理由,而駁回原告之訴願,有原告提出原證14之勞動部訴願決定書可按(見本院卷2第31-35頁)。衡情而論,原告於106年11月14日已因下背痛因無法久站而就醫治療,焉有可能於107年1月1日施工時,因無法久站之人,仍再主動願意從事非其業務範圍內之須重度負重之搬磚工作?況依據原告於黃源泰診所107年1月1日之病歷記載為下背痛復發,又依據107年1月19日之病歷記載原告腿麻已有一個月,據此推算,原告早在106年12月19日即有腿麻之症狀,亦即原告於107年1月1日之前即下背痛之病症,足見,原告於107年1月1日是否有再度受傷,是否屬於職業災害,自有可疑。原告聲請就本件傷害送請台大醫院鑑定原告於107年1月17日

、107年2月7日第四、第五腰椎椎間盤切除術,是否可能因為其於107年1月1日工作時因下坡拉磚頭推車,因阻擋磚塊下滑時,而導致腰部疼痛,且因用力拉磚塊所造成之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479頁),經臺大醫院函覆以:「根據107年1月16日原告於雙和醫院就醫之急診及住院病歷資料顯示,原告於107年1月1日工作時造成腰部受傷,而後逐漸感覺右下肢麻木、疼痛無力的坐骨神經症狀,故於107年1月16日因無法承受的疼痛而就醫求助,當日腰椎核磁共振(MRI)檢查結果顯示,腰椎四/五節椎間盤突出(protrus ion)且有游解碎片(Sequestrated)造成右側四、五腰椎神經根壓迫而於107年1月17日接受手術治療。(一)根據病程發展、MRI影像及手術記錄結果,原告於107年1月1日所受之傷害確實與107年1月17日接受椎間盤切除手術有絕對關聯性。(二)是否和之前即有之下背部舊疾相關無從判斷,但若之前即發生如此之神經壓迫,理應無法從事相關負重工作。(三)有關此傷害影響砌磚工作之時間,本院無法判斷。有台大醫院108年7月19日校附醫秘字第1080903833號鑑定意見可按(本院第557-559頁),經查,臺大醫院之鑑定僅以原告如之前即已發生神經壓迫之情形,自無法從事負重工作。然原告僅從事砌磚工作,並非從事搬運磚塊之負重工作,前開鑑定意見已有誤解,又臺大醫院之鑑定報告無法認定原告於107年1月17日之手術是否與舊疾有關等情,係以原告當天有拉磚塊因而受傷之事實為鑑定意見,然原告當天是否有因搬運磚塊而拉傷,已有疑問,已如前述,從而,臺大醫院之鑑定意見,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再者,依據107年度之職業性腰椎椎間盤突出認定參考指引

(以下簡稱參考指引)所示:主要認定基準為1.疾病的證據:以下3點需同時存在,即(1)+〔(2.1)或(2.2)〕+ (3),且與臨床表現或病程有合理的一致性。(1)急性下肢痛麻;可能合併下背痛。(2.1)直腿抬舉法(SLRT)30-70度為陽性,至少兩次測試。(2.2)神經傳導檢查(NCV)與肌電圖

(EMG)顯示急性腰薦神經根病變。(3)磁振造影(MRI)或電腦斷層(CT)顯示單側腰椎椎間盤突出(herniation),包括protrusion、extrusion、與sequestration,不能只有膨大(bulging)。從L3/4到L5-S1有單一或多個( mono-orpolysegmenta l)椎間盤受到影響。排除只有L1/2和/或L2/3腰椎椎間盤突出。2.暴露的證據:原則需符合下列其中一項,惟臨床上得參考(3)視個案情形加以權衡,而酌情降低相關暴露標準,惟須輔以醫學文獻或合理之醫學觀點。(1)每年至少工作220日、診斷前至少已工作8-10年,搬抬重物,男性原則至少大於等於20 kg重量,女性原則至少大於等於15 kg以上才納入計算。每日搬抬總男性至少2噸、女性至少1.5噸,且每個工作班中應有大部分時間或至少一半的時間。(2)依據附錄二人因工程軟體模擬系統,工作單次動作姿勢對男性腰部產生之應力至少3.2kN;女性至少

2.5kN。每日累積負荷男性需超過5,500Nh;女性需超過3,500Nh,一生累積負荷閾值男性為25 x106Nh;女性為17x106Nh。累積劑量乃依照下列公式:Sum dose for year =Days×(8 h×【ΣFi 2×ti】)1/2職業性腰椎椎間盤突出認定參考指引頁17 Sum dose for year:年總劑量Days:一年工作天數F:腰部受力,單位為牛頓(N)t:每日平均搬抬重物的時間,單位為小時(hour)Cumulativeexposure = work year×sum dose per year一生累積劑量

(Nh)=工作年資×年總劑量(3)個案特殊考量:上述暴露條件可依照個案情形加以權衡,酌情降低要求,即每日搬抬總重量或工作年限之標準可降低。例如超過肩部的搬抬動作;每分鐘超過一次的快速搬抬動作;有扭轉彎曲腰部的情形;長距離搬運;在超過1/2臂長的距離下搬抬重物;暴露於短暫但甚高的全身垂直振動;腰部受到甚高的compression force等,在這些情形下,工作年限可下修到約5年。3.適當的時序性:(1)主觀症狀或腰椎椎間盤突出的客觀表現,如神經傳導檢查、肌電圖、磁振造影、或電腦斷層的嚴重程度增加,可依”加重”原則認定為職業病。(2)暴露結束後迄疾病發生之間所允許的最長期限:半年。4.大致排除其他原因,例如Meyerding type > = II的腰椎滑脫、腰椎融合術、不對稱腰椎薦椎化、椎體骨折合併癒合對位不良、腰椎側彎(Cobb角度10-> 25度)、骨盆傾斜合併椎側彎與長短腳超過3 cm、特高(BH > = 190 cm)、肥胖(BMI > = 30)、吸菸、強烈明顯的家族史工、動脈硬化性與代謝症候群。在非職業的私領域中活動或運動導致之暴露情形,例如從事園藝工作,如無法排除,職業引起的腰椎負荷應貢獻50%的可能性。

原告提出原證7由雙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因

上述原因於107年7月10日至職業醫學科求診,經問診確認病史:病患工作為鋪設水泥隔間,目前工作已6年,自述於107年1月1日工作時於下坡拉物料推車導致腰部疼痛,該車據病患描述上面磚頭每個重量約2公斤,有160個左右」等語(見本院卷1第35頁)。另參以原告於106年4月8日於力康骨科診所就醫紀錄記載為left foot pain swelling due

to TA」「contusion of unspecified initial encounter」,其義即「左腿疼痛、腫脹。」「未明確的初次接觸挫傷」,之後再於107年1月10日就醫紀錄記載「mild lumbarspondylosisnarrowing mildloss of lordosis」其義即輕度腰椎狹窄,輕度脊柱前凸喪失」,有卷附之力康骨科診所病歷可按(見本院卷3第15頁),原告早在106年4月8日即因發生左腿腫脹之病症,於106年11月14日復因下背痛就診,參以前開參考指引,原告並無舉證已符合上開暴露之證據之情形之一,亦即每年工作220日,診斷前至少搬抬重物達8-10年,每次至少大於20公斤之情況,實難僅以一次拉舉重物,即可能造成職業性椎間盤破裂之職業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自無理由。

六、綜上述,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第2款、第62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2萬3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隆文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9-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