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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勞訴字第 1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89號原 告 劉嘉煌訴訟代理人 許名志律師複代理人 袁瑋謙律師被 告 萊全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林宜宗前列二人共同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複代理人 丁嘉玲律師

黃于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萊全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參仟參佰零壹元及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壹拾參萬伍仟參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萊全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萊全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提繳新台幣柒仟伍佰捌拾伍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被告萊全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萊全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參仟參佰零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連帶以新台幣壹拾參萬伍仟參佰陸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萊全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仟伍佰捌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萊全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柒仟伍佰捌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至第四項為:(一)被告萊全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全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萬8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萊全公司應自民國(下同)107年10月起至109年1月止,按月於次月10日前給付原告3萬4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萊全公司及林宜宗應連帶給付原告212萬7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提繳8,352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暨自107年10月起,按月提繳2,08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見調解卷第5至6頁)。

嗣原告於108年2月1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四項為:(一)被告萊全公司應給付原告27萬5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萊全公司應自108年2月起至109年1月止,按月於次月10日前給付原告2萬425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萊全公司及林宜宗應連帶給付原告184萬5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提繳1萬2096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暨自108年2月起,按月提繳1,51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追加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並追加訴之聲明第五項,請求被告萊全公司應返還原告1,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2第152頁)。原告又於108年12月2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四項為:(一)被告萊全公司應給付原告61萬3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萊全公司及林宜宗應連帶給付原告180萬2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提繳2萬332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四)請求被告萊全公司應返還原告1,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2第261頁)。再於10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萊全公司應給付原告21萬8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擴張聲明39萬4631元部分,自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2第378頁、109年1月14日筆錄),查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程序之終結,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103年9月4日起受雇於被告萊全公司,擔任倉管兼司機,原約定每月工資為3萬4000元,惟自106年9月起改以日薪計算薪資,因原告至工廠工作每日為2,000元、至工地工作每日為2,500元,故原告目前每月工資為2萬6478元。原告工作地點為新北市○○區○段○號之工廠,因工作結束時最後離開工廠之人須將工廠鑰匙交還公司,故原告於107年2月2日結束工作後回公司交還工廠鑰匙,惟因原告僱主即被告林宜宗發現缺少工廠鐵門鑰匙,堅持要求原告返還工廠拿取,且因備份鑰匙亦放於工廠內,致原告僅能攀越工廠鐵門進入工廠,然工廠鐵門約2米2高,且上方有鋁作成的鐵刺,致原告於翻上鐵門後,腰帶卡在尖刺,頭呈倒立姿勢,嗣原告聽到雇主及消防員間提到剪開鐵鎖之對話,詎當鐵鎖剪開時,原告頭部朝下直接墜落重擊地面,送醫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右側硬腦膜下膿傷等傷害(以下簡稱系爭事故),並陸續接受開刀及住院治療。是系爭事故係因原告受被告林宜宗指示而返回工廠拿取鑰匙,且發生地點位於被告公司內,自屬職業災害,則被告萊全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給付原告醫療補償16萬3301元及工資補償44萬9896元。被告林宜宗指示原告返還工廠拿取鑰匙,且知悉原告僅能攀爬鐵門進入工廠,則被告本應設置使原告能安全上下之設備,並提供安全帶、安全帽或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惟被告並未設有防護措施,致原告因攀爬鐵門而墜落地面,業經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認定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第228條、第281條規定在案,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是被告萊全公司應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林宜宗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連帶對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受有看護費62萬2000元、45萬元、勞動能力減損88萬0491元、非財產損害賠償30萬元之損害,合計共180萬2491元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因被告未依法給付工資補償,原告於108年7月22日以原證29之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雇傭契約,被告萊全公司於107年6月起即未再替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故請求被告萊全公司應提繳3萬2832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被告剋扣原告工資1584元為提繳勞工退休金,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被告萊全公司應返還,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萊全公司應給付原告21萬8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擴張聲明39萬4631元部分,自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萊全公司及林宜宗應連帶給付原告180萬2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提繳2萬332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四)請求被告萊全公司應返還原告1,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上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事故當日,工廠鑰匙係由原告於上班時使用、保管,並需於當日下班前返回辦公室交還工廠鑰匙,惟原告係返回辦公室要下班時,始向被告林宜宗表示其發現將鑰匙遺忘於工廠內,欲向被告林宜宗借備用鑰匙,然被告林宜宗之備用鑰匙因放於車內一併送修而不在身邊,且因工廠鑰匙包含大門及公務車之鑰匙,隔日上班之工作人員需使用,故原告主動向被告林宜宗表示,其要返回工廠拿取鑰匙,隨即離去,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林宜宗指示其返回工廠拿取鑰匙一節並非事實。惟因辦公室與工廠距離車程約五分鐘,被告林宜宗發現許久未見原告返回,經查看工廠之監視器畫面,發現原告似乎懸掛在門邊,於是當即向消防局報案。其後,直至消方單位趕到現場,原告並未受有撞擊外傷,且在消防人員救援過程中,被告並未發現有原告主張之頭部朝下墜落重擊等情況,此有證人邱俊偉於108年3月26日證稱:「(法官問:原告本來掛在門上,為何會掉下來?)我們不可能讓原告受到新的傷害,因為我們救護過程會保護原告,會讓原告安全下來」、「(法官問:當天救護過程,原告是否有頭部撞擊地面的事實?)如果有頭部傷害不是我們造成的。原告頭部傷害如何造成我不清楚,但不是我們在救護過程中造成的,我們不會讓受救護者再受傷。」、「(被告複代理人問:你的經驗,原告頭下腳上,頭部距離地面30公分的狀況,標準程序為何?)用抱著受救護者,再解開鞋帶讓受救護者下來。」等語,足見消防人員於施救過程中,其救助方式會考量受救助者之安危,而本件消防人員係以抱住受救護者,防止其直接墜落之方式施救,故原告主張消防人員剪開鐵鎖,使其頭部朝下,直接墜落地面云云,依前開證言,係不可能發生之施救方式,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實不足採。再者,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幾天,即有多位被告公司員工即證人朱永裕、陳俊民等人,發現原告走路搖晃不穩,頭部外觀有腫脹的異常情況,且原告有酗酒之情事,則原告是否係因其身體狀況所致,尚有疑義。

(二)退步言之,縱使系爭事故確有發生,惟原告主張之傷勢、體況並非系爭事故所致,蓋原告所提出之原證5乙種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其傷勢係系爭事故所致,故被告否認之。縱認原證5診斷證明書可採,然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右側硬腦膜下膿傷」、「下肢蜂窩性組織炎併菌血症」、「慢性胰臟炎」、「右側腦膿傷術後併顱骨缺損」、「癲癇症」等病症,顯非原告主張之頭部撞擊地面之單純系爭事故所致,且部分傷勢更顯然係長期、慢性之疾病所致,據此益證縱使系爭事故有發生,惟原告主張之傷勢、體況與系爭事故間,顯不具有通常有此情況,即生此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否認之。又原告雖稱其於106年1月18日前往健兒診所進行體檢云云,惟106年1月18日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兩週以前,然證人郭文華於107年12月25日證稱:「原告說腫包是因為買酒去撞到的,撞到跟本件事故只有差幾天,約一個禮拜,這一個禮拜原告會頭暈」,故原告於106年1月18日之體檢過程自不會發現頭部外觀有異常,更遑論一般體檢流程非當然經過醫師診斷,而多係由病患配合護理人員進行檢查、抽血等流程。再者,原告雖主張其於106年1月30日係前往健兒診所看感冒,然一般感冒看診僅會對原告「主訴」進行看診及病歷記載,故健兒診所回函雖表示「看診時並無發現頭部腫脹之情形」等語,亦無以證明原告於當時頭部外觀未有腫脹、異常,是健兒診所之回函無從推翻與原告有長時間相處之證人郭文華之證言。

(三)本件原告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與原告起訴狀所載實不相符,且系爭事故是否屬職業災害,均有爭議。縱退步言,如認系爭事故確實發生且屬職業災害,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額,分項答辯如下:

1.就原告主張醫療補償14萬3846元部分,如認系爭事故確屬職業災害,且原證6單據總計醫療費用7195元皆為因系爭事故所為之必要醫療支出,則被告對此部分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原證7合計13萬6651元及擴張聲明19455元部分,其中各項收費內容不明,且包含伙食費等,縱使系爭事故屬職業災害,然原告並未舉證該等金額皆屬系爭事故所為之必要醫療支出。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被告否認之,且具台大醫院108年10月30日回函鑑定意見,系爭事故之傷勢已固定,原告應舉證上開支出與本件事故有關。

2.又被證1第2頁之工資簽收單,係經原告本人親筆簽名,且係依照原告自行手寫提出之依據為計算,故原告逕自否認被證1第2頁形式真正云云,顯無理由。

3.原告主張107年2月5日至5月31日工資補償部分,已經被告給付並達成和解,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其餘部分調解不成立,是被告對原告其餘時間得否請領工資補償表示爭執,且不受調解過程之陳述或主張所拘束。又原告僅得請求因職業災害而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補償工資,故縱使原告確有不能工作之情形,其請求之天數、金額,顯屬過高。依原告提出之107年7月11日及107年9月17日勞工保險局函文可知,縱使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受有職業災害,其不能工作期間僅有107年5月2日至6月26日共56日,及107年6月27日至107年8月14日共49日,故原告逕於本件請求4個月又3天之工資補償及107年10月至109年1月按月給付工資補償云云,顯無理由。且原告提出之107年8月14日診斷證明僅提及「不宜回歸原先工作(司機兼倉管)避免危險」,107年9月28日診斷證明雖有表示建議「不宜回歸原先工作(司機兼倉管)避免危險,並建議休養2個月」等語,然未說明原告於何段期間皆須於醫療中而不能回歸原先工作,亦未證明原告於該等期間內皆有確實在醫療中而不能工作。再者,原告縱使得請領原領工資之補償,請求金額亦應扣除勞工保險局業已給付之保險金,且原告原領工資之計算金額顯屬過高。查原告自106年9月7日起曾向被告表示,因每日薪資金額會較原本月領薪資之平均日薪多,故要改以按日領薪之方式工作。是以,按日領薪之薪資給付方式,係要當日有工作方有薪資之給付,應屬每月收入不固定者,而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自106年9月7日至同年12月間,原告僅於被告公司出工12日,107年1月至系爭事故發生之2月2日,原告僅於被告公司出工13日,由此可證原告每月工作日數顯不固定,故應以原告實際可能擁有之工作機會為計算依據,而非如原告主張逕以月薪3萬4000元計算,此主張顯已超出職災補償金數額。況原告請求職災補償金額應扣除勞工保險局給付,原告主張金額僅扣除6萬4680元,然依勞工保險局107年11月29日保職傷字第10710139730號回函可知,原告迄今已受領11萬7656元職業傷害給付,且續請部分仍在審理中,故原告主張之金額至少有5萬2976元係屬重複請求,應予扣除,否則亦得於醫療費用補償中扣除。

(四)系爭事故之發生並非被告行為所致,係原告自己採取攀爬鐵門方式進入工廠,且未請旁人協助,亦未從較低之門縫爬越,是系爭事故之發生顯係原告自身行為所致,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逕向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云云,顯無理由。退萬步言,縱使鈞院認被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臺大醫院之回覆意見表載明原告出院後不須要看護,住院期間系原告整體病況所為之認定。並非皆因系爭職業災害事故所致,是原告請求看護費84萬2130元部分被告否認之。又原告受傷之情形非不可回復之重大傷害,並不必然導致原告勞動能力減損,又台大醫院回覆意見減少勞動能力為5%,就原告之整體狀況所為之認定,並非系爭職業災害事故所致,因原告本身即有慢性胰臟病史與酗酒、精神科病歷紀錄。原告請求月薪2萬2850元,亦無理由。至於原告請求慰撫金30萬元亦顯屬過高。且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與有過失,原告系自己採取攀爬鐵門進入工作,未請旁人協助,亦未從較低門縫穿越,自與有過失,亦應予以減輕被告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五)又原告自106年9月初自請離職後,因原告表示沒有其他工作無法生活,故向被告林宜宗表示希望可以做臨時工,因此向被告表示同意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全數由原告自行提繳,被告不再提繳勞工退休金,此有原告及其配偶對於被證1工資計算表之簽名確認,可證係兩造合意無疑,並非被告剋扣。據此,原告逕於本件訴訟中請求被告返還勞工退休金1,584元及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云云,並無理由,實係原告出爾反爾,亦有違禁反言原則。另原告為擴張訴之聲明,顯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7年12月25日筆錄,本院卷第89至90頁):

(一)原告受雇於被告萊全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全公司),107 年1 月薪資單,1 月份出工11天,2 月份出工2 天,如被證1 第1 頁所載,工廠每日出工2000元。

(二)原告於107年2月2日前往工廠拿取工廠鑰匙時,因翻牆時造成,頭下腳上懸掛在工廠大門上。

(三)原告107年2月2日受有頭部外傷、右側硬腦膜下膿傷之傷害(以下簡稱系爭事故),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當日晚上6時20 分送往新北市中和區雙和醫院治療,有原告提出之原證4之新北市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原證5之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見調字卷第31-37頁)。

(四)原證6 形式真正不爭執。

(五)原告主張自107年2月5日起至107年5月1日之工資補償差額3萬908元,及103年9月14日起至107年5月31日之勞工退休金差額2萬9686元,已達成和解,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可按(見調字卷第43頁)。

(六)原告已聲請勞工保險給付,受領107年2月5日起至107年8月

14 日止共191日傷病給付共11萬7656元,原告之醫藥費已由勞工保險局代墊支付,並已核退原告自墊額540元,有勞工保險局107年11月29日保職傷字第1071013973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

(七)原證12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表為真正(見調字卷第53-54頁)。

(八)原告於108年7月22日已原證29之存證信函,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終止本件勞動契約,有原告提出之原證29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可按(見本院卷2第333-335頁)。

四、原告起訴主張其係受被告林宜宗之指示而攀爬鐵門,致翻牆時跌落而受有前開傷害,原告受有醫療費、工資補償、減少勞動能力、看護費、精神慰撫金等損害,且被告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並剋扣原告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爰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一)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萊全公司給付醫藥費16萬3301元、工資補償44萬9896元,是否有理由?(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看護費62萬2000元、勞動能力減損88萬0491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是否有理由?(三)原告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提撥2萬3328元,是否有理由?(四)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84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萊全公司給付醫藥費16萬3301元、工資補償44萬9896元,是否有理由?

1.原告所受之傷害是否為職業災害而言: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前段定有明文。至何謂「職業災害」,勞基法中未見規定,依勞衛法第2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此固係就勞工安全衛生上之特殊考量,惟參酌其意旨可知,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當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439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職業災害必須具備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所謂業務執行性,係指勞工依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狀態提供勞務,勞工之行為是在執行職務中,此執行職務範圍,包括業務本身行為,及業務上附隨必要合理行為。業務起因性,係指伴隨勞工提供勞務所可能發生危險之現實化,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

(2)原告於107年2月2日受雇於被告,將工廠鑰匙遺落於工廠內,為取得工廠內之鑰匙,而攀爬工廠鐵門導致摔落而受有頭部外傷、右側硬腦膜下膿瘍之傷害,係執行業務之行為,其墜落受傷之結果,係因原告提供勞務所生危險之現實化,故具備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屬於原告受僱被告所受之職業災害,原告請求被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自屬有據。

(3)被告抗辯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並非當日跌落地面所致,發生本件事故前,即有頭部腫脹之情事,因其長期慢性病所致云云,並以證人郭華文、朱永裕、消防局人員即證人陳俊民、邱俊偉、林洧銘之證詞,並請求函詢雙和醫院、世桓中醫、合康診所、廣川醫院、健兒診所查明原告是否罹患慢性疾病或等情,然查:

原告於107年2月2日因翻越門牆,即由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以

急診送往雙和醫院治療,經該院診斷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右側硬腦下膿瘍、下肢蜂窩性組織炎併菌血症之傷害,並於翌日即107年2月3日入院治療,於107年2月9日行顱骨切除及清除膿瘍併顱內壓監測器置放手術,術後入住加護病房治療,於107年2月15日轉至普通病房,接受治療後於107年3月21日出院等情,有原告提出雙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按(見調字卷第32頁)。本件經送請台大醫院鑑定並認定:原告於107年2月2日因頭部外傷至雙和醫院急診,到院時意識清楚,額頭血腫、電腦斷層顯示右側硬腦下出血,,無中線位移,107年2月9日因左側無力,癲癇、電腦斷層顯示硬腦下血腫增加,腦實質水腫等傷勢吻合為107年2月2日因頭部外傷所致等語,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可按(以下簡稱臺大醫院回復意見表,見本院卷2第197頁),足見,原告107年2月2日當日所受頭部腫脹之傷害,已須立即送醫治療,並實施顱骨切除及清除膿瘍之手術。且觀之原告於107年2月2日當日尚前往工作至下午5時20分許,仍能從事屋瓦修復工作,且能自行翻越門牆,自無可能於事故發現前一周即有頭部腫脹之情形,尚能持續工作一星前或一整日之可能?從而,被告前開抗辯,實無可採。

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當天救護原告狀況,經該局函覆

以:同仁到場時,即發現患者身體倒掛於門牆內,經詢問現場民眾得知,因原告欲翻過門牆,進入廠內,不慎被門牆上方鉤子勾住褲管,其意識清楚,對答正常,林洧銘小隊長遂指示破壞門鎖,欲準備進入接觸患者,進行救援,至破門進入後,患者已坐在地面,爰立即由國光91同仁上前接觸患者,進行評估並乘上救護車,送往雙和醫院,至過程中始發現其頭部額頭處已有腫脹、擦傷之情形,遂亦進行清洗,包紮傷口等處置,至林洧銘小隊長及出勤同仁皆表示無造成其跌落地面及撞擊頭部之事印象發生,且患者頭部腫脹係於前額處,亦恐有翻越過程中,頭部即撞擊門牆之可能性,因本案時間已較為久遠,致患者如何到達地面,以及確切造成患者頭部腫脹之原因及時間點,已無法有效確認等語,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6月5日新北消護字第1081037381號函所附之救護案件說明表可按(見本院卷1第377-379頁),依據前開函文,雖難以認定原告所受頭部傷害之原因,然依據前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應屬頭部受到撞擊所致甚明。

證人郭華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請問證人在原告

主張事故發生前,是否有和原告共事過?是否知道原告在事故發生前有無什麼體況異常或是特殊狀況?)1.是。2.有,還沒出事前,額頭有已經腫了,原告做事時有跟我說會暈眩,腫包在額頭,沒有出血,不清楚腫包正確位置。原告說腫包是因為買酒去撞到的,撞到跟本件事故只有差幾天,約一個禮拜,這一個禮拜原告會頭暈。」「(法官問:原告主張的事故發生當時即107年2月2日,證人是否在現場?有無發生原告頭部撞擊地面的情況?可否說明當時證人看到的現場狀況及當日的消防人員救護的經過?)1.我在現場。2.沒有。3.我只有看到原告的腳掛在門上尖尖的勾子上,因為原告人在門後面,我沒有看到原告的人,消防人員到場有將原告掛在門上尖尖勾子上的右腳鞋帶剪掉後,原告才掉下來,消防員有跟原告說,要用手護住頭,我沒有看到原告是否為頭下腳上掉下來。」「(法官問:你們破壞大門鎖打開門,原告狀況為何?)約30秒,原告從地上自己爬起來,說要回家,是老闆要求原告要去醫院檢查。」「(法官問:你看到原告頭下腳上掛在門上時,頭距離地面幾公分?)30公分。」「(法官問:你如何知道,你不是沒有看到原告人嗎?)我是用原告身高推測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剛稱頭撞擊地面,又說頭掉下來,是否如此?)我沒有看到原告頭是否有掉下來,我是聽到消防員要原告用手護住頭,我沒有看到掉落的情形,因為我在門外。」等語(見本院卷1第93頁、107年12月25日筆錄)。依據證人郭華文之證詞,因原告的腳掛在門上尖尖的鉤子,因消防員剪掉鞋帶後,原告才掉下來,並未實際看到原告如何跌落地面,自難以依據證人之證詞,認定原告當天所受傷害之原因。

證人朱永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你是否認識原告

?是否為原告在被告公司上工時的帶班師傅?在原告主張事故發生前,是否有和原告共事過?是否知道原告在事故發生前有無什麼體況異常或是特殊狀況?)1.認識。2.是。3.我不清楚事故發生時間。我知道原告發生頭撞地的事情。4.原告在發生頭撞地之前我有跟原告共事過,前七天就有共事過。我是做屋頂的,原告跟我共事是老闆叫他來支援搬東西。107年2月1日我沒有跟原告一起共事。」「(法官問:你與原告共事是發生事故前一個禮拜?)是,詳細日期我不記得。」「(法官問: 1月26日看到原告時,有無特別情形?)額頭已經有腫,臉色發白,原告會不由自主的顫抖。我沒有問原告發生什麼事情,但我有叫他不要做事回去休息。腫起來的部分是兩眉中間。」「(法官問:跟原告一起工作除了你還有誰?)證人陳俊民、陳宏杰。他們也沒有問原告發生什麼事情。」「(法官問: 1月26日即發生事故前一個禮拜前,你與原告一起工作幾天?)斷斷續續,原告與郭華文一起座屋頂,我是做外牆包板,我與原告一起工作一天,因為原告是被派來支援,我們是同一個工地,但工作內容不同,25日沒有跟原告一起工作,原告跟誰工作我不知道。」「(法官問:原告平常工作狀況如何?是否有聽說原告有酗酒的情況?)有聽說有喝酒,都是前一晚在家裡喝烈酒,隔天上班身上會有酒味,我有問過他他說在家裡喝,我沒有聽說原告有什麼疾病。」「(原告複代理人問:你說原告頭部有腫脹,請問原告頭部腫脹的情況?)腫起來而已,眉心中間的腫包中間好像有一道傷痕。」「(原告複代理人問:你有無跟被告法定代理人問為何原告頭部腫脹還來工作?)我沒有問。」「(被告複代理人問:你剛才說事故發生前一個禮拜前有看到原告頭腫起來,你有叫原告回去休息,原告是否有回去休息?)沒有,因為原告有來就有薪水可以領,所以他來工地休息就可以了。」「(被告複代理人問:你說你知道107年2月2日有頭撞地的事故,你有無在現場?)沒有,我是聽郭華文說的。」「(被告複代理人問:你說事故發生前有與原告共事過一天,除了該天外還有一起共事的情形?)有,但不記得哪一天。」等語(見本院卷1第270-273頁、108年3月26日筆錄),依據證人朱永裕之證詞,僅能證明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幾天即107年1月26日與原告共事時,可能有頭部腫脹之情形,亦未實際見過原告當天跌落地面之狀況,自無從認定原告上開傷害並非系爭事故所致。

證人陳俊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你是否知道原告

有頭撞地的事情?)我知道,但不清楚事情發生狀況,因為我不在現場。」「法官問:你在原告主張的事故發生前,是否有和原告共事過?是否知道原告在事故發生前有無什麼體況異常或是特殊狀況?)我不清楚原告什麼時候發生事故的。原告有到工地現場,但是我們在工作,原告在旁邊看,但時間我都不記得,我也不記得原告哪一天撞地,也不記得哪一天與原告共事過。共事過幾天我也不記得了,因為原告是偶而送貨來現場。」「(法官問:你是否知道原告在頭撞地的前幾天曾經跟你共事?或你曾經看過他?)我不知道。我有看過他,但隔原告撞地時間有多久我不知道。」「(法官問:你看過原告身體有異樣嗎?)共事時,有看過原告前額腫一塊,我有問原告,但原告說是感冒,然後就說的不清楚了。」「(法官問:原告工作時有無喝酒?)沒有。但偶而到現場會聞到原告身上有酒味。」「(法官問:你聞到原告身上有酒味,距離頭撞地時間有多久?)有一陣子,我與原告碰面都是偶而,時間隔多久我不清楚,我不常看到原告,有看到的時候都是正常,但有些許酒味。我與原告共事機會不高,都是原告送貨到現場。」「(法官問:你與原告共事有幾次?)不知道,不是經常碰到的人。」「(法官問:你在什麼時間會看到原告?)我接到工程才會看到原告。」「(法官問:原告頭撞倒是2月2日,那你1月26日有無看到原告?)確切日期我不確定。我在觀音山與原告有共事有兩天,原告有到現場來幫忙,但時間為何不清楚。我是因為包了被告工程才去的。」等語(見本院卷1第273-275頁、108年3月26日筆錄),原告與證人陳俊民並非經常性共事,亦未實際親自見聞系爭事故之發生,為至於原告縱有工作時身上有酒味,亦難以認定系爭事故之發生狀況,難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證人邱俊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救護隊到現場後

,原告倒掛於門上時,是否有救護人員進到門內對其進行救護工作?在進行救護前或過程中,是否有看到原告額頭有腫脹的情況?)我印象中是倒掛在門上。我不記得人在掛在門外、門內。」「(法官問:人還掛在門上時,你有無注意原告頭部有無腫起?)沒有印象。」「(法官問:在救護過程中原告有無發生頭部撞擊地面之情況?(提示本院卷第98頁救護紀錄表)紀錄表補述事項「患者頭部額頭處有腫起來」,是否係因原告本身額頭就有腫脹,而不是因為2月2日事故而新增的傷口或疼痛部位?)同仁檢查有受傷才寫上去,我們無法確定是原先腫脹還是新增傷口,都是同仁檢查後才知道有傷口。」「(法官問:請問救護紀錄表上,拒絕送醫簽名處是空白,是否表示救護過程中,救護人員認為將原告從門上救下後,並無將原告送醫之必要?)原告簽署在下面欄位是有送醫,原告應該有意識,但清不清楚我不確定。」「(法官問:請問到達現場後看到原告的姿勢為何?)我印象中就是倒掛在上面,我不確定是褲子還是雨衣勾在門上。」「(法官問:請問原告有無被大門勾住?)印象中應該是頭下腳上。」「(法官問:請問是何位救護員剪開大門鐵鎖?)應該不是救護車的人員,是消防車的人員。本件是緊急救援,所以有派消防車。印象中人員有到門的裡面,但有無破壞不清楚,如何打開門鎖不清楚。」「(法官問:請問是何位救護員進入鐵門內?)原告人在裡面的話,我們都會到原告所在的地方。對於這件事情我沒有什麼印象。」「(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99頁)請問救護紀錄表中記載「墜落高度小於2公尺、清洗傷口、包紮止血」,是依現場看到情形所填寫?)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救護員剛進入大門時,原告就剛好墜落地上?)我忘記了。」「(法官問:原告本來掛在門上,為何會掉下來?)我們不可能讓原告受到新的傷害,因為我們救護過程會保護原告,會讓原告安全下來。」「(法官問:當天救護過程,原告是否有頭部撞擊地面的事實?)如果有頭部傷害不是我們造成的。原告頭部傷害如何造成我不清楚,但不是我們在救護過程中造成的,我們不會讓受救護者再受傷。」「(法官問:(提示證人證詞)證人郭華文只有看到原告腳的鞋帶的掛在門的尖尖的護欄上,是救護員剪斷鞋帶才讓原告頭撞倒地面掉下來,有何意見?)這要問另外救援的同仁,原告如何下來我們不知道。林宥銘是消防車的帶隊官,應該會最清楚,我到達時原告是掛著還是躺著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1第276頁、108年3月26日筆錄),準此,依據證人邱俊偉之證詞,僅知悉到達現場時,原告頭下腳上倒掛在大門上,並未親自見聞原告如何跌落地面,造成頭部腫脹之情形,從而,自無從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證人林洧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當天是否你帶隊

到現場?職稱為何?)是,小隊長。」「(法官問:是由你指揮整個救護過程?)是。」「(法官問:你們到現場後,原告倒掛於門上時,是否有救護人員進到門內對其進行救護工作?)我們到現場時,看不到原告的情形,只看到原告的腳10公分,鉤在上面的有原告的鞋子及褲腳,原告是掛在鐵製圍牆上,不是門上,那不是正門。」「(法官問:請繪製現場圖說明,包括門在哪裡、圍牆在哪裡、原告在哪裡?圍牆上有無尖刺?)(繪製現場圖)大門與圍牆有4、5公尺。

」「(法官問:圍牆是否為實心?)是鐵的,我們有架梯上去,有接觸原告本人,圍牆是看不到裡面,只能照到10公分的腳,無法拍攝其他照片。是褲管跟鞋帶勾到圍牆尖刺,是原告跳下去時勾到的。」「(法官問:公司的圍牆有無門縫可以鑽進去?)沒有,只能從圍牆爬進去,沒有發現有小門可以進去。」(法官問:救護當時是看到原告的情形為何?)原告就已經掛在那裡,頭下腳上。」「(法官問:如何救護原告?)到達時,門是關著無法進去,我們在原告懸掛的圍牆旁邊架梯評估原告的狀況,原告當時是清醒的,原告有說他很不舒服,原告有另外一個同事及警察在外面,我們有先找鑰匙,但都沒有找到鑰匙,所以我們是破門進去,讓原告脫困的人是我們同事,但如何讓原告下來我記不得了。」「(法官問:誰讓原告脫困?)應該是陳宇俊,隸屬國光分隊,我已經調離該單位。是我們幫原告脫困,如何脫困我就不清楚了,我當時在聯絡被告公司的人派人來。因為原告稱他不舒服,陳宇俊有將原告的鞋帶打開,原告離地面有40公分,我們是梯子爬上去有看到原告,也有原告對話。我們有跟原告說要保護好頭,手要稱住,至於誰剪了原告的褲管,應該是陳宇俊。」「(法官問:救助方式就是將原告鞋帶解開、褲管剪開,讓原告脫困?)是,因為原告說他倒吊在那邊很不舒服,我觀察原告臉部紅腫,所以我們用這種方式讓原告脫困。」「補充:我們沒有辦法接觸原告,只能請原告自己要保護落地的步驟,包括手要稱住、保護頭。」「(法官問:原告掉下來後,你有無看到?)破門後才看到原告,原告掉下來的狀況我沒有看到。」「(法官問:破門後看到原告的情形為何?)原告已經坐在地上站不起來,原告坐著時對談正常。」「(法官問:你有無發現原告有頭部腫脹的情形?)沒有。」「(法官問:你有聽到原告頭部撞及地面的聲音?)沒有。」「(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99頁)這份記錄中頭部腫脹是誰寫的?)救護人員寫的,沒有發現頭部有腫脹。對談很正確,原告也說他不要去醫院,他說坐一下就好,我有跟原告說你都站不起來,還是去醫院觀察一下。」「(法官問:你有無看到原告發生頭部撞擊地面之情況?)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剛說沒有看到原告撞擊地面的情形,那你在救助過程中,有無聽到其他出勤人員說原告有頭部撞到地面的情形?)沒有聽說。整個過程都看不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說整個過程看不到,是指你看不到?)原告掉下去的那一瞬間,是沒有人看到的,也沒有聽到聲音。」「(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到地面後,有無聽其他人說有受傷情形?)原告沒有說他有受傷,原告有說他腳麻。原告也沒有說他頭部腫起來。」等語(見本院卷1第445頁、108年7月16日筆錄),準此,證人林洧銘之證詞僅知悉救護人員剪斷原告鞋帶後,讓原告得以脫離頭下腳上之困境,亦未親自見聞原告跌落之過程,亦難以做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證人白津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證人可否說明一

下當天原告的頭部是否有腫起來?)我忘記了。」「(法官問:在進行救護前或過程中,是否有看到原告額頭有腫起來情況?是否知道原告額頭腫起來的原因?能否判斷原告額頭腫起的時間點?1.我忘記了。2.沒有辦法判斷。3.沒有辦法判斷。」「(法官問:你有看到救護人員如何把原告從掛在圍籬上解救下來的情況嗎?)沒有。我當時是在醫院不是在現場,我是在雙和醫院急診的護士,我沒有去現場,簽名只是醫院病人交接需要簽名,我是當時幫原告掛號的護理師,我忘記原告當時的樣子,因為病患太多人了。」等語(見本院卷2第377頁、109年1月14日筆錄)。依據證人之證詞,亦未在現場見聞原告掉落地面之狀況,亦無從作為本件認定之依據。

本院函詢健兒診所以:原告於107年1月18日、107年1月31日

前往就診時,是否有頭部腫脹之情形等情,經該診所回函以:病患劉嘉煌於107年1月30日治本診所看診時,並無發現頭部腫脹之情形,有該函文可按(見本院卷1第131、137頁),另經本院檢附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以下簡稱雙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6紙函詢雙和醫院、世桓中醫、廣川醫院、合康診所,原告否曾罹患胰臟炎、頭部外傷、腦膿瘍之病名相同,或是否有高度關連性之病史。包括慢性胰臟炎、頭部外傷或腦部病史、癲癇等疾病之就醫紀錄(本院卷1第219頁),經雙和醫院函覆:原告於該院因罹患胰臟炎、頭部外傷、腦部膿瘍之就醫相關紀錄(見本院卷1第232-1頁),參以世桓中醫診所回函以:病患僅因腸胃不適,腰扭傷及腰扭傷及肘挫傷就診,與雙和醫院診斷內容應無相關性等語(見本院卷1第232-5頁)。另廣川醫院回函以:病患曾於103年6月2日因急性胰臟炎在本院住院治療,至於頭部外傷、右側硬腦膜下腔膿瘍併顱骨缺損、下肢蜂窩性組織炎、癲癇之疾患,未有於本院就醫的紀錄等語(見本院卷1第232-7頁),另合康診所函覆本院以:原告有廣泛性焦慮症,就醫期間為104年3月1日起至107年1月10日,本院判斷與附件之雙和醫院所列無相關,惟據初診病歷紀錄,個案提及身體病史中曾罹患慢性胰臟炎等語(本院卷2第15頁、第97-137),綜上所述,原告除曾罹患慢性胰臟炎,並無罹患頭部之長期慢性疾病就診紀錄,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所受傷害為長期慢性病、或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有頭部腫脹云云,自無足採,

2.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㈠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㈡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受有職業災害,自得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補償,茲分述如下:

(2)醫藥費部份:原告主張自107年2月2日起至107年9月28日止因本件傷害支出醫藥費共14萬3846萬元,及自107年10月2日起至108年12月5日止之醫療費單據共1萬9455元,並提出原證6、7、23之醫藥費單據為證(見調字卷第38至42頁,本院卷第303-313頁),合計共16萬3301元,然為被告所否認,對於原證6之支出醫療費7195元部分不爭執,並以收費內容不明,且包含伙食費等語置辯,經查,原告於107年2月2日因系爭事故急診就醫,並於107年2月9日行顱骨切除及清償膿瘍併顱內壓監測器置放手術,入住加護病房,於107年2月15日轉至普通病房,於107年3月21日出院。又於107年4月3日再度因菌血症、慢性胰臟炎、右側硬腦膜下膿瘍等病因,於107年4月3日就醫,於107年4月4日入住病房,於107年5月1日始出院,又於107年5月17日再度因右側腦膿瘍術後併顱骨缺損、慢性胰臟炎等病因住院治療,於107年5月18日接受右側顱骨成形手術,接受治療後,於107年5月25日出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按(見調字卷第32-34頁),原證7之醫療費單據均為原告於107年2月3日、107年4月4日、107年5月17日醫藥費單據,自屬為系爭事故之醫療費必要性支出,應予准許。又原告因受有前開傷害,致左側肢體無力,需長期門診追蹤治療,有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可憑(見調字卷第36頁),原告自107年10月2日起至108年12月5日之醫藥費單據共1萬9455元部分,均屬復健之醫療費用,應與系爭事故之醫藥費必要性支出,應予准許。從而,原告請求醫藥費16萬3301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者而言,因此身體受不法侵害,需住入醫院治療,於住院期間所支付之伙食費,應屬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予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因此,原告於住院就醫期間因此支出之伙食費,自應認為醫藥費之必要性支出,應予准許。被告抗辯伙食費並非醫藥費支出云云,自無足取。又原告於107年2月2日發生系爭職業災害,並於107年10月24日提起本訴,其醫療費用持續增加,均在起訴之後所發生,自無罹於時效可言,被告抗辯,自無可採。

(3)工資補償部分: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

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為其1日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自107年2月3日起至108年7月22日工資補償,扣

除兩造調解成立自107年5月2日起至107年5月1日調解成立部分,扣除周休2日,不能工作日數為321日,工資補償應為64萬2000元,再抵充傷病給付6萬4680元、2萬7720元、9萬9704元,尚得請求差額44萬9896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勞工保險局回函,原告不能工作之日數僅有107年5月2日起至107年6月26日共56日、107年6月27日起至107年8月14日止共49日,且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謹記載不宜回歸原先工作,並非不能工作。況原告以按日計酬,原告於107年1月起至2月2日止,僅出工13日,原告工作日數不固定,原告以月薪2萬850元計算原領工資,自有不當,原告已受領職業傷病給付應予扣除等語置辯,經查:

①原告於受傷前一日之薪資2000元等情,業經證人郭文華證述

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被證1薪資簽收單、被證2之原告自行書寫之出工日期及每日工資單據公可按(見本院卷1第67-69頁、第265頁)。準此,原告以每日工資2000元計算工資補償,應屬有據。

②原告自106年9月起按日計酬,於106年9月7日起至106年1月4

日止出工13.5日,107年1月5日起至107年2月2日發生系爭事故止僅出工13日,有被告提出之被證1之工資簽收單、被證2之自行書寫出工日期及每日工資單據可按(見本院卷1第67-69頁、第265頁),原告雖否認上開單據之真正,然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認上開出工日期等情(見本院卷第162頁、108年8月27日筆錄),從而,自可認定被證1之工資簽收單、被證2之自行書寫出工日期及每日工資單據應為真正。準此,原告自107年9月7日起至107年2月2日止,合計為149日,出工日僅有26.5日,平均每月出工日期為5.34日(26.5÷149X30=),準此,原告請求按月工資補償為1萬680元(2000X5.34=1 0680)。

③原告自107年2月2日受傷後,兩造於107年6月13日勞資爭議

調解時,已就107年2月5日起至107年5月1日之工資補償差額3萬908元,已成立調解,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調字卷第43-44頁),從而,原告請求107年2月2日起至107年5月1日之工資補償,並無理由。又原告於107年10月24日之症狀已固定,門診病歷記載左手精細動作差,左腳較無力,但仍無法從事屋瓦之工作等情,有臺大醫院回復意見表可按(見本院卷2第197頁),並據原告提出之原證24雙和醫院於108年5月2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8年3月28日、108年4月19日、108年4月23日、108年5月10日、108年5月22日於復健科就診,仍有肢體無力,肌耐力不足,腰部疼痛、邏輯推理與記憶不佳等症狀,不宜回歸原先工作類型(司機兼倉管)避免危險,建議休養兩個月等語(見本院卷2第315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5月2日起至108年7月22日合計1年2月又20日(即14.66個月)之工資補償15萬6569元(10680X 14.66),應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抗辯依據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不能回歸原先工作,並非不能工作云云,且依據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仍有肢體無力、肌耐力不足,邏輯推理與記憶不佳等狀況,自無法從事司機及倉管之工作,且被告並未安排適合原告之工作,亦未解雇原告,原告自無從再從事其他工作,自屬不能工作之情形,被告抗辯,自無可採。

④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

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定有明文。原告已向勞工保險局聲請傷病給付107年2月5日起至108年3月22日止,共24萬5080元,有勞工保險局108年7月25日保職傷字第1081007987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2第27頁),自107年5月2日起至108年3月22日止,分別領取34496元、30184元、27720元、99740元,合計19萬2140元(見本院卷第45、51、

65、96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工資補償部分,業經抵充後,自不得再請求,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⑤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定職業災害補償,係為保障勞工,加強

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與有過失云云,並無理由。

⑥綜上述,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16萬3301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看護費84萬2130元、勞動能力減損98萬5478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是否有理由?

1.被告是否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言: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再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亦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等。而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之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條規定參照),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2)雇主有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一.五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職業安全衛生法設施規則第第228條、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第36條第1項及第37條第2項所稱勞動場所,包括下列場所:一、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二、自營作業者實際從事勞動之場所。三、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實際從事勞動之場所。同法第15條第1項、第17條、第18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27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38條及第51條第2項所稱工作場所,指勞動場所中,接受雇主或代理雇主指示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12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21條第1項及第29條第3項所稱作業場所,指工作場所中,從事特定工作目的之場所。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如被告違反前開法令,致原告受有墜落之危險而受有傷害,自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因職業災害受有損害,雇主因負賠償責任,惟是否已盡相當之防護措施,因無過失免負賠償責任,自應由被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林宜宗於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談話記錄略以:原告自工廠返回被告公司,將鑰匙和遙控器遺留在工廠,問原告是否有另一副鑰匙,被告林宜宗告知放置在送修之汽車上,原告即自行返回工廠拿鑰匙,未制止原告爬鐵門,係因僅有一份放置送修車內之鑰匙等語,核與原告主張被告林宜宗要求原告返回工廠拿取鑰匙等情,互核以觀,原告係因方便被告公司員工第二日得以順利進入工廠作業,始於下班時間仍返還工廠拿取鑰匙,自屬於執行職務之行為,且為受雇主指示處理雇主所能支配、管理之工作場所,原告107年2月2日因攀越被告公司高度超過2.2公尺以上圍牆時進入被告公司拿取鑰匙時,揆之前開說明,被告自應設置相當之防止墜落之設備,被告並未舉證已盡相當之防護措施,自應屬於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被告公司因違反上開規定,經新北市勞動檢查處因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裁處罰鍰3萬元,經被告公司提起訴願,遭駁回訴願確定,有經本院調取勞動部卷證查核屬實。

(3)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95條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看護費部份: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共86日請求看護費17萬20

00元,及住院期間以外原告自107年2月2日起至108年7月22日共536日,以半日看護10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45萬元等語,然查,原告自107年2月3日起至107年3月21日止住院47日,107年4月3日起至107年5月1日住院28日,107年5月17日起至107年5月25日共9日止,住院期間需聘請看護,出院後不須聘請看護等情,有雙和醫院、台大醫院之回復意見表可按(見本院卷1第101頁、本院卷2第197頁)共住院84日,以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原告請求16萬8000元之看護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頭部傷害之勞動能力減損為5%,臺大醫院之回復意見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97頁),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自不能工作最後之日即108年7月23日起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款強制退休65歲為止即126年5月22日止,共17年9月29日,為17.83年,以每月薪資1萬680元計算,每年減少勞動比例為6408元(10680X0.05X12=6408),勞動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83,209元【計算方式為:6,408×12.00000000+(6,408×0.00000000)×(13.00000000-00.00000000)=83,208.00000000000。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03/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為高職畢業、臨時工、已婚,育有二子,107年薪資所得為10萬餘元,被告公司以經營室內裝潢、景觀、室內設計為業,資本額500萬元,被告林宜宗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107年薪資所額為25萬餘元等情,為兩造所自認,並有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被告公司之最新變更登記表可按(置卷外)。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應屬允當,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16

萬8000元、減少勞動能力83,209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應為45萬1,209元(計算式168000+83209+200,000=451209元)。

原告是否與有過失?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㈡第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原告因遺忘工廠鑰匙須返回工廠拿取,自應注意自身

安全,並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攀爬牆垣本屬危險行為,原告於翻閱牆垣因自身鞋帶勾住大門時,被告經通知消防局前來救助,本應注意因遭剪斷鞋帶後之本身防護措施,卻疏未注意至跌落地面而受有頭部腫脹之傷害,況本身曾罹患慢行胰臟炎之病史,導致病情加重,自屬與有過失,故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前述被告之過失情節,以及原告已受雇於被告萊全公司長達1年有餘,原告自認並非第一次攀越牆垣,就攀爬牆垣之情形,應有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避免意外發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應負之過失比例為10分之7為恰當,是被告應負之過失比例為10分之3,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13萬5363元(000000x0.3=13536 3元以下四捨五入)。

(4)被告林宜宗是否應負連帶責任而言: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宜宗為被告萊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過失違反前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法令,未盡前開法規所定之保護義務,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則被告林宜宗與被告萊全公司即應依上開規定,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5)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乃係令雇主負擔保險費,由國家代雇主履行職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公正、迅速,故國家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給付,其性質僅為減輕雇主經濟負擔,本質上仍屬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非謂由勞保局給付後,僱主即可免其補償責任,僅已給付部份僱主得與之抵充而已。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定有明文。故原告就同一事故請求被告二人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其獲得賠償金額範圍內,得抵充其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金,故性質上為重疊合併。原告請求工資補償部分,業經抵充,已如前述,不同性質部分之保險給付,自不得再抵充。

(三)原告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提撥835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是否有理由?

1.原告平均每月實際薪資為1萬680元,已如前述,依據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為第2組第8級為1萬1100元,應按月提繳666元(11100X0.06=666)。

2.原告已於108年7月22日終止本件勞動契約,被告於108年7月23日收受,有原告提出之原證29存證信函、送達回執可按(見本院卷2第333-335頁)。又兩造於107年6月13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已就103年9月14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之勞工退休金差額29686元,調解成立,有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調字卷第43-44頁),原告請求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應無理由。

又被告自107年6月1日起至108年7月23日止,按月應提繳666元,合計應提繳9萬169元(計算式:666X13又23/30=9169),被告於107年6月提繳1584元,有原告提出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表可按(見調字卷第54頁),原告請求被告萊全公司應提繳7585元(0000-0000=7585),應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84元,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剋扣1584元為被告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被告則以兩造合意,原告同意自行負擔提撥勞工退休金,原告之主張違反禁反言原則云云。經查,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得為第7條第2項第3款或第4款規定之人員,於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提繳退休金,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雇主有為勞工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為強制規定,自不得經由合意免除上開強制提繳義務,因此,被告剋扣原告工資1584元,自屬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萊全公司返還1584元工資,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林宜宗均於107年11月6日因寄存送達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60、61頁),原告請求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林宜宗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駁回。另原告於108年2月13日具狀以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狀,追加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萊全公司返還剋扣工資1584元部分,被告萊全公司於108年2月14日收受,有原告提出之送達回執可按(見本院卷2第3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此部分請求自10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述,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萊全公司應給付16萬3301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13萬5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萊全公司應給付1584元及自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萊全公司應提繳7585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勞動專業法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隆文

裁判日期:2020-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