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193號原 告 黃心怡被 告 景泰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景龍訴訟代理人 蔡舜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短少給付之薪資新臺幣(下同)5,033元本息,及被告民國107年6月19日不當解僱原告之翌日即自107年6月20日起之薪資(即:107年6月20日至107年8月31日工資6萬6,267元本息、107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2萬8千元本息),並提繳107年6月2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即:107年6月20日至107年8月31日合計提繳4,090元、107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728元)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1至17頁)。經核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107年6月2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之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等節,兩者具有主從、依附及牽連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上開請求之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給付之薪資5,033元本息,乃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未確定僱傭存續期間,本件原告現年39歲(見本院簡字卷第19頁),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止,推定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尚有26年,徵諸前開規定,以10年計算本件存續期間,則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36 萬元(即:原告主張月薪2 萬8 千元×12月×10年=336 萬元),加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薪資5,033 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
336 萬5,033 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 萬4,363 元,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182 元(即:3 萬4,363 元×1/2 =
1 萬7,18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告已繳納1 千元(見本院簡字卷第5 頁),尚不足裁判費1 萬6,18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1 萬6,182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