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99號原 告 洪志鑫
官詩堯許詔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永嚴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法喜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國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洪志鑫、官詩堯、許詔戎各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柒佰柒拾陸元、肆拾壹萬壹仟參佰肆拾陸元、肆萬參仟伍佰陸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發給原告洪志鑫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洪志鑫、官詩堯、許詔戎分別以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元、壹拾參萬柒仟伍佰元、壹萬肆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洪志鑫、官詩堯、許詔戎(下分稱姓名,並合稱原告)分別於民國107年5月18日、106年2月15日、107年5月3日受僱於被告公司,約定每月工資依序為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4萬元、4萬元,被告依序積欠洪志鑫、官詩堯、許詔戎工資各8萬5,833元、20萬5,076元、4萬元,且未給付許詔戎加班費3,563元。又因被告未依約給付洪志鑫工資,經洪志鑫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起訴狀繕本於108年4月11日送達被告),又被告分別於107年8月31日、107年6月29日終止其與官詩堯、許詔戎勞動契約,則被告應分別給付洪志鑫、官詩堯、許詔戎資遣費各3千元、3萬0,800元、3,200元,並應給付官詩堯預告工資2萬6,667元。另被告與洪志鑫約定,倘其幫被告競標政府工程獲得標時,洪志鑫可得以工程款扣除稅款後金額百分之1獎金,嗣洪志鑫共得標439萬4,464元之工程,被告即應給付洪志鑫獎金4萬3,943元。官詩堯為被告墊付營運款合計14萬9,180元,被告亦應予返還。為此,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費用,並請求被告發給洪志鑫、許詔戎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洪志鑫、官詩堯、許詔戎各13萬2,776元、41萬1,723元、4萬6,76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開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洪志鑫、許詔戎。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洪志鑫、官詩堯、許詔戎分別於107年5月18日、106年2月15日、107年5月3日受僱於被告公司,約定每月工資依序為2萬5千元、4萬元、4萬元,被告依序積欠洪志鑫、官詩堯、許詔戎如附表一所示工資各8萬5,833元、20萬5,076元、4萬元,且未給付洪志鑫獎金4萬3,943元、官詩堯墊付款項14萬9,180元、許詔戎加班費3,563元等節,有原告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簡訊、欠薪證明表、收據、估價單、打卡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2、35至36、41、43至57、61至6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積欠工資、獎金、墊付款項及加班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依約給付洪志鑫工資,經洪志鑫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起訴狀繕本於108年4月11日送達被告),又被告分別於107年8月31日、107年6月29日終止其與官詩堯、許詔戎勞動契約,則被告應分別給付洪志鑫、官詩堯、許詔戎資遣費各3千元、3萬0,800元、3,200元,並應給付官詩堯預告工資2萬6,667元等語。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分述如下:
㈠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對於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之勞工,應於2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前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著有規定。又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
㈡查,被告未依約給付洪志鑫107年5月18日至同年8月31日工
資,已如前述,則洪志鑫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無不合,又起訴狀繕本於108年4月1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應認洪志鑫與被告於108年4月11日終止勞動契約。次查,被告於107年8月31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其與官詩堯勞動契約,有被告開立離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而官詩堯自106年2月15日起至107年8月31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業已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則洪志鑫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千元,官詩堯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合計5萬7,09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之
1、二之2),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許詔戎主張:伊經被告於107年6月29日資遣,被告應依上開
規定給付資遣費云云,惟許詔戎對於被告107年6月29日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乙節,並未舉證,況依許詔戎於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自陳:「本人因無法配合資方加班,故資方於107年6月29日通知本人終止勞動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益明被告並非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列事由終止其與許詔戎間勞動契約,則許詔戎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洪志鑫因被告未依約給付工資於108年4月11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洪志鑫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許詔戎未舉證其與被告係依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則許詔戎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19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洪志鑫、官詩堯、許詔戎各13萬2,776元、41萬1,346元、4萬3,56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4月12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年4月11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發給洪志鑫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
主文第1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至本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為命被告為一定行為,核非財產上之請求,爰不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炎煌附表一:原告請求之內容┌─────┬────────────────────────────────┬─────────┐│原告 │ 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項目及數額 │ 備 註 ││ ├──────┬─────┬─────┬──────┬──────┤ ││ │工資 │資遣費 │預告工資 │其他 │合計 │ │├─────┼──────┼─────┼─────┼──────┼──────┼─────────┤│洪志鑫 │8萬5,833元 │3千元 │無 │獎金4萬3,943│13萬2,776元 │計算式見本院卷第11││ │ │ │ │元 │ │至12頁。 │├─────┼──────┼─────┼─────┼──────┼──────┼─────────┤│官詩堯 │20萬5,076元 │3萬0,800元│2萬6,667元│墊付款項14萬│41萬1,723元 │計算式見本院卷第12││ │ │ │ │9,180元 │ │至14頁。 │├─────┼──────┼─────┼─────┼──────┼──────┼─────────┤│許詔戎 │4萬元 │3,200元 │無 │加班費3,563 │4萬6,763元 │計算式見本院卷第15││ │ │ │ │元 │ │至16頁。 │└─────┴──────┴─────┴─────┴──────┴──────┴─────────┘附表二:本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數額┌─────┬────────────────────────────────┐│原告 │ 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項目及數額 ││ ├──────┬─────┬─────┬──────┬──────┤│ │工資 │資遣費 │預告工資 │其他 │合計 │├─────┼──────┼─────┼─────┼──────┼──────┤│洪志鑫 │8萬5,833元 │3千元 │無 │獎金4萬3,943│13萬2,776元 ││ │ │ │ │元 │ │├─────┼──────┼─────┼─────┼──────┼──────┤│官詩堯 │20萬5,076元 │3萬0,860元│2萬6,230元│墊付款項14萬│41萬1,346元 ││ │ │ │ │9,180元 │ │├─────┼──────┼─────┼─────┼──────┼──────┤│許詔戎 │4萬元 │無 │無 │加班費3,563 │4萬3,563元 ││ │ │ │ │元 │ │└─────┴──────┴─────┴─────┴──────┴──────┘附表二之1:被告應給付洪志鑫之資遣費洪志鑫之月薪為2萬5千元,其自107年5月18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8年4月11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0個月又24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67/372(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洪志鑫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萬1,223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惟洪志鑫僅請求其中之3千元。
附表二之2:被告應給付官詩堯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一、官詩堯之月薪為4萬元,其自106年2月15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7年8月31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年6個月又16天,新制資遣基數為287/372(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官詩堯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3萬0,860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官詩堯自其107年8月31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之總日數為183日,核計其平均工資(日薪)為1,
311.48元(計算式=月薪×6÷回溯6月總日數)。官詩堯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被告公司應給付20日之預告工資,則官詩堯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預告工資為2萬6,230元(計算式:平均工資〔日薪〕×預告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兩者合計,官詩堯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與預告工資為5萬7,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