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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勞訴字第 1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199號上 訴 人 許詔戎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喜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5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次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3,200元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又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綜上,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合計為6千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裁判日期:2019-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