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00號原 告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黃勝堅訴訟代理人 郭瑞庭
游慧華林悟玄律師被 告 呂麗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捌萬零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本為原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民國94年合併前為臺北市立婦幼綜合醫院)之工友,任職期間自76年5 月14日起至94年1 月16日止。94年間被告因參加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所屬醫療院所專案精簡政策,依「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所屬醫療院所第二次專案精簡要點」(下稱系爭精簡要點)規定,辦理優惠資遣離職,領取保險年資損失補償計新臺幣(下同)114 萬8400元,並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意於再參加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繳回補償金予原告,如被告所領之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嗣被告離職後再參加勞工保險,於97年8 月31日自臺北縣立醫院退職,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算給付被告老年給付88萬0600元,依系爭精簡要點及系爭切結書約定,被告應將所領之老年給付同額之補償金88萬0600元返還原告。詎屢經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爰依系爭切結書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切結書非契約,僅為事實證明,被告領取88萬0600元退休金之行為屬侵權行為,原告於98年2 月16日向被告請求返還補償金,迄今已罹於2 年時效,原告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4年1 月20日北市醫人字第09430110000 號函、系爭精簡要點、系爭切結書、勞保局97年12月18日保給老字第09760953180 號函、勞保局97年12月31日保給老字第09710322900 號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8年2 月16日北市醫人字第09832237800 號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7 年2 月2 日北市醫人字第1073225080
0 號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
107 年度板司勞調字第1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5-33 頁);而系爭精簡要點第8 點保險年資損失補償規定,專案精簡之資遣人員,於退出原參加之勞工保險(以下簡稱勞保),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勞保已投保年資,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之給付標準,補償其損失;及同要點第9 點規定,專案精簡之資遣人員依規定具有勞保保留年資者,得就其保留年資,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之給付標準,發給一次給與,但所領之給與,於其將來再參加勞保領取老年給付後退休,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6條規定請領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給與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其所領之老年給付金額較原給與金額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老年給付同金額之給與(見調解卷第18-19 頁),且被告出具之系爭切結書亦載明「依系爭精簡要點申請退休(職)、資遣,依系爭精簡要點第8 點及第9 點所領取之補償金及一次給與,於再參加公教人員保險或勞工保險領取養老給付或老年給付時,同意將所領之補償金及一次給與繳回原補償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絕無異議。…備註:如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或一次給與金額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或一次給與。」等語(見調解卷第21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查,被告領取原告發給之保險年資損失補償金114 萬8400元,係因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所屬醫療院所於組織修編後整併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即原告),茲因聯合醫院成立後,部分職員員額大幅裁減,致有未佔缺留用職員、技工、工友(含駕駛)、駐衛警等計數百人,故訂定系爭精簡要點,以儘速精簡上開人員及減輕人事費負擔(參系爭精簡要點第1 點),亦即,原告雇主具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事由,而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參調解卷第15頁,原告94年1 月20日北市醫人字第00000000000 號發函被告之核定資遣案函文),被告依系爭精簡要點規定申請參加優惠資遣專案資遣,並領取保險年資補償金
114 萬8400元之行為,乃申請參加原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與員工間勞動契約之上開優惠資遣專案,並同意依系爭精簡要點及系爭切結書約定而領取保險年資補償金,是被告此領取保險年資補償金之行為,自非屬「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亦無侵權行為2 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故被告上開所辯,為無可採。
四、被告向原告領取保險年資補償金時曾簽立系爭切結書,該切結書載明:被告同意依系爭精簡要點第8 、9 點所領取之補償金及一次給與,於再參加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同意將所領之補償金及一次給與繳回原告或上級主管機關,絕無異議。(備註:如所領之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或一次給與金額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或一次給與)等字樣甚明(見調解卷第21頁),足認系爭切結書係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之契約,並附有「如被告再參加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被告應繳回與所領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或一次給與」之解除條件。被告既從原告退職後再參加勞工保險,嗣並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88萬0600元(見調解卷第25頁),上開解除條件即已成就,則被告自應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返還所領老年給付同額之補償金88萬0600元予原告,故原告之請求,洵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精簡要點及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8萬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7 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