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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勞訴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01號原 告 蘇麗雪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律師被 告 何恭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8,264 元,及自民國10

7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1,687 元匯入原告設立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被告應開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為離職原因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6 年4 月20日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開設懸掛招牌為「不二拉麵」餐廳之廚師兼外場人員。兩造約定薪資為每月2 萬2,000 元。詎被告無預警於106 年5 月26日以原告工作不適任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並未依法給付資遣費及積欠工資,且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有未依法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未提撥勞工退休金等違法情事,而後原告發現被告竟已於106 年5 月底結束營業,多次撥打被告手機亦無人接聽。爰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 項第5 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2 萬7,133 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1,131 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規定請求被告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1,687 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自106 年4 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為被告開設不二拉麵之廚師兼外場人員,兩造約定每月薪資為2 萬2,000元。惟被告自106 年4 月20日至同年5 月26日違法終止勞動契約期間,均未給付原告薪資,且被告並未於原告受僱期間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撥勞工退休金等違法情事。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班時數、天數、薪資紀錄、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不二拉麵臺北蘆洲店網頁資料、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件為證(106 年度勞訴

231 號卷〈下稱勞訴231 卷〉第25至31頁、第71至73頁、第93至95頁)。核與所述相符,自堪認為真實。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積欠薪資部分: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2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工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第22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核原告所提出受僱於被告期間之工作天數及每日工作時數資料,原告自106 年4 月20至同年5 月26日,工作天數共37日,約定之工資為2 萬2,000 元,則該期間之工資為2 萬7,133 元(計算式:22,000/30 ×37=27,133,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給付原告該期間薪資之事實,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6 年4 月20日起至同年

5 月26日止,共計37日所積欠之薪資2 萬7,13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資遣費部分: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告受僱期間均未按期給付工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而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5 月26日離職,另復以起訴狀陳明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上開起訴狀繕本已於106 年12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住居所,並於000 年0 月0 日生送達之效力,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已經其合法終止,自屬有據。⒉又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第17條有明文規定。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 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既有理由,則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核屬有理,應予准許。又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之工作年資為1 月又7 日,未滿1 年,可請求之資遣費為1,131 元(計算式:22,000×1/2 ×〔(1 +7/30)÷12〕=1,131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13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提繳勞退金部分: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要旨可為參照)。查原告自106 年4 月20日任職,約定工資2 萬2,000 元,被告本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規定,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級距,為原告按月提繳6%退休金,而原告依

000 年0 月0 日生效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應屬

2 萬2,800 元級距,被告應按月為原告提繳1,368 元勞工退休金,原告任職期間自106 年4 月20日起至106 年5 月26日止,則被告共應提繳1,687 元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計算式:1,368 ×(1 +7/30)=1,687,元以下四捨五入)。然被告卻未提繳,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是原告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提繳1,687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按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又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經查,本件原告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情事而離職,屬於前揭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之情形之一,而勞工本得於離職時,依前揭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求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一節,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2 萬7,13

3 元及資遣費1,131 元,共計2 萬8,264 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12月2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詳勞訴231 卷第51頁,自該日起10日即107 年1 月

5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翌日即107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已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其依據勞動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薪資及資遣費共計2 萬8,264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1,687 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帳戶;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 、2 項因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19-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