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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勞訴字第 1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15號原 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容輝訴訟代理人 吳豐竹律師被 告 戴信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1萬1,386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4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前係原告(改制前為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所屬建國啤酒廠員工(現為台北啤酒工場),自願參加專案精簡人員計畫,於民國86年間辦理優惠資遣離職,因被告當時參加勞保年資尚不符合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要件,被告依當時臺灣省政府所屬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已向原告領取補償金新台幣(以下同)141萬9,246元,復依臺灣省政府所屬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規定,倘被告再參加同一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構,其所領老年給付金額較原本償金低時,繳回與所領老年給付同額之補償金等語。嗣原告接獲勞工保險局106年11月24日函文,通知被告已於同年11月20日申請老年給付,並核付老年給付141萬1,386元,請逕洽被告辦理勞保補償金收回事宜等語。是被告既已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老年給付,即負有一次全數繳回補償金141萬1,386元之責任。原告旋即於106年12月5日以函文通知被告洽台北啤酒工場人事室辦理全數繳回事宜,惟均未獲被告回覆,其後再於107年1月5及1月24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辦理,惟迄今被告仍未主動履行繳回義務。是原告自得依臺灣省政府所屬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規定及切結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省政府所屬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支出傳票、收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11月24日保普老字第10660210130 號函、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啤酒工場106 年12月5 日臺菸酒北啤人字第1060003140號函、台北光華郵局第41號、第340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73號卷第15-31 頁),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8-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