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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勞訴字第 1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35號原 告 林漢誠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學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筱雅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新台幣伍仟柒佰貳拾肆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仟柒佰貳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將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5,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04,486元及其中1,545,63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其中3,583,682元自10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175,168元自本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5頁),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下同)105年11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保

全人員,被告將原告派駐至各社區提供勞務,約定薪資為每月31,280元,但被告並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106年2月2日下午17時,被告指派原告至新北市○○區○○路○○號「裕豐大樓社區」擔任保全人員,於106年2月3日上午5時下班返家途中,原告因頭痛、突發左側肢體無力而由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以救護車運送至新北市亞東醫院診治,再輾轉送至雙和醫院急診就診並住院治療,經診斷為「腦部海綿竇血管瘤」,於106年2月9日始出院返家休養。

㈡之後,原告多次門診,並於106年5月10日入院接受腦部血管

攝影檢查,再於106年7月4日接受加馬刀放射手術治療,醫囑建議宜休養至少三個月,後續追蹤復健治療。又於107年3月8日經台大醫院認定屬中風併左側肢體輕癱。因發病前三個月即105年11月至106年1月,每月工作時數分別為264小時、300小時、300小時,符合職業循環糸統疾病認定參考指引,屬於職業病,迄今仍需持續復健治療。且原告因腦血管病變引起關節、脊椎退化、腦部理解能力、記憶力、表達力均退化,而無法回復原有工作能力。

㈢原告得請求之項目:

1.職業災害補償:原告於106年2月3日清晨5時25分下班途中突發左側肢體無力經送至亞東醫院急診,業經台大醫院診斷為腦出血(中風)併肢體輕癱,確為參考指引所列舉職業原因促發腦血管與心臟疾病之一;且事發前一個月之工作時數為300小時、加班時數為140小時,事發前2個月工作時數為300小時、加班時數為140小時,事發前3個月工作時數為264小時、加班時數為104小時,已符合參考指引第3.3.1.1點「發病日至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100小時,或發病日至發病前2至6個月內,月平均超過80小時的加班時數,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極強。」,且原告所患疾病,業經台大醫院鑑定為職業災害無誤,故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補償醫療費用254,338元,及按原領工資每月31,280元計算之薪資,即自106年2月3日至108年6月20日止共計27個月又18日,被告應給付工資補償894,608元,以上共計1,148,946元。

2.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106年2月3日事發前二個月即105年12月3日至106年2月2日之每月工作時數均為300小時,均已違反保全業參考指引,且被告公司以常態性加班為12小時之方式令原告及其他員工排班,可證被告公司使原告於事故前多次超時工作之情形,故被告公司疏於注意自己身為保全業者,負有遵循勞基法及主管機關法令安排保全員值班之義務,而仍因疏忽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之情事,故原告依民法第184、193、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及依殘廢等級7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69.21%計算之勞動力減損損害3,155,540元。

3.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於105年11月4日起即受僱於被告,然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亦未依法為原告提繳退休金,參原告之薪資為31,280元、月提繳工資金額為31,800元,故被告至少應提繳105年11月4日至106年2月3日之勞工退休金5,724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4.以上,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254,338元、原領工資補償894,608元、勞動力減損之損害3,155,54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5,304,486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5,724元。

㈣併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304,486元及其中1,545,636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其中3,583,682元自10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175,168元自本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5,724元至勞保局設立之林漢誠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關於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1.原告自105年11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其月薪應僅為26,000元(不含加班費),對於原告主張事故發生之經過並不爭執;惟原告於106年2月3日發病,經檢查罹患腦部海綿竇血管瘤,其工作期間尚不滿三個月。而保全業係屬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第2款所稱監視性、間歇性之工作,其勞工時間及工資規範可另有議定,非法所不許。

2.原告雖引「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病之認定參考指引」(下稱參考指引),主張原告已該當於工作過度勞累引起職業促發腦出血而左側偏癱之職業病,確屬職業災害等語。惟「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病之認定參考指引」係屬定型化性質之參考指引,目的為減輕職業病認定申請者說明發病經過及與職業相關性之困難,及促進職業病認定程序的迅速化及公正化。惟因其既為通常定型化之指引,是否有考慮原告實際工作性質,容有疑義;況且原告所罹患之腦部海綿竇血管瘤,雙和醫院鑑定報告已表示病因通常無法確認,大多常被認為是天生造成,並無認定係職業病甚明,故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部分,於法無據。

3.再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醫囑「…自106年5月11日出院,經醫師評估需後續追蹤治療及持續復健,三個月不宜工作。」,顯見原告於106年8月11日之後應已能工作,原告請求逾106年8月11日之職業災害補償,自屬無理由。況本件原告已為被告提存66萬元,原告再請求被告應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自屬無理由。

㈡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1.原告所引之「保全業之保全人員工作時間審核參考指引」,僅係審核參考之行政指導而已,並非法規命令,是否該當民法第184條之「保護他人之法律」,顯有疑義,原告據之主張損害賠償云云,尚屬無據。

2.被告依勞基法規定,安排保全員勤務,並無要求保全員超勤工作。而原告應徵時,向被告人事部門表示對外積欠大筆債務,且有親人待扶養,急需金錢,請求被告不要為其加保勞工保險,以免所得曝光外,並要求勤務部門儘量給予加班、代班機會,以賺取更多薪資,因此106年1月份之排班表,原訂原告之排班係做四休二(總工作時數為12小時21=252小時),並未逾保全業之保全人員工作時間審核參考指引所訂288小時之參考值。惟期間,原告多四天之加班,完全係因為原告向勤務單位請求所致,原告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係顯與有過失。

3.依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於107年3月9日診斷時係「…目前左側肢體仍較無力,宜持續復健」,顯見原告所受損害尚非嚴重,兼以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係與有過失,原告僅係一名保全員,衡酌原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事後之復原情況,原告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其金額應以10萬元為相當。末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被告亦得以職業災害補償金抵充。

㈢併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105年11月4日起受僱被告,擔任保全員,被告並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

㈡原告於106年2月3日上午5時下班途中,因身體不適,經救護

車載送至醫院,經雙和醫院診斷為「腦部海綿竇血管瘤」,之後多次門診,並於106年5月10日入院接受腦部血管攝影檢查,再於106年7月4日接受加馬刀放射手術治療,醫囑建議宜休養至少三個月,後續追蹤復健治療。

㈢依台大醫院107年3月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病名:「

中風併左側肢體輕癱」、醫囑:「發病前一個月工作時間300小時,發病前兩個月平均月工時306小時,符合職業循環糸統疾病認定參考指引,屬於職業病」。

㈣長庚醫院長庚院林字0000000000號函已表明:「依病歷所載

,病人已於108年2月27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醫生依其現況施予理學檢查、問診並審閱其病歷;綜合上述各項檢查評估,病人因右橋腦中風出血併左側肢體輕癱,殘存左腳無力,需扶杖行走,上下樓梯需依靠扶手,手麻及左手較無力等症;上開病情依據美國醫學會障礙指引評估並綜和病人之賺錢能力、職業、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21%。」㈤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應提撥勞退金5,724元部分不爭執。

四、本件爭執點:㈠原告所受傷害是否屬於職業病(職業災害)?㈡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補償醫療費用254,338

元,及原領工資894,608元,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84、193、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

產上損害1,000,000元,及勞動力減損損害3,155,540元,是否有理由?㈣原告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5,724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就原告所受傷害是否屬於職業病(職業災害),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為之請求而言:

1.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固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且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定之,惟勞工之職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稱之,尤以職業病之認定,除重在職務與疾病間之關聯性(職務之性質具有引發或使疾病惡化之因子)外,尚須兼顧該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以為斷。此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就勞工所受之職業病,是否與其執行勞務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民事判決參照)。

2.原告主張於106年2月3日上午下班返家途中,因頭痛、突發左側肢體無力由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以救護車運送就診,經雙和醫院診斷為「腦部海綿竇血管瘤」,並於106年5月10日入院接受腦部血管攝影檢查,再於106年7月4日接受加馬刀放射手術治療,醫囑建議宜休養至少三個月。嗣於107年3月9日經台大醫院認定屬於「中風併左側肢體輕癱」,因發病前一個月工作時間300小時,發病前兩個月平均月工時306小時,符合職業循環系統疾病認定參考指引,屬於職業病,有亞東紀念醫院、雙和醫院及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簡易庭卷第39-43頁)。另外,原告也提出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7年7月19日函文,說明欄也明白記載:「本案就雇主說明、台端105年11月至106年2月之輪值表、台大醫院、亞東醫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雙和醫院及板新醫院相關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影本,連同上開失能診斷書,全卷送請本署特約醫師提供審查意見為,依工作時數統計,月加班時數為100、111.5、77小時,符合長期工作過重之過勞認定,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視為職業病」(見本院卷第121頁)。

3.經查,由於各行業之勞動態樣並不相同,其中從事監視性性質之保全人員,原則上係在一定之場所就一定之配置,以監視為其本來之業務,其身體與精神之緊強程度通常較低,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業於87年7月27日以台87勞動二字第032743號函,將保全業之保全人員核定為勞基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又依勞動部104年6月24日勞動條3字第1040130875號函修正發布、105年1月1日起實施之「保全業之保全人員工作時間審核參考指引」,第4點即載明:「(一)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10小時;連同延長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2出勤日之間隔至少應有11小時。(二)保全業之一般保全人員每月正常工時上限為240小時,每月延長工時上限為48小時,每月總工時上限為288小時。」(見本院簡易庭卷第81頁)。而一般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勞基法第30條第1項)。另雇主徵得勞工同意得延長工作時間,其連同正常工時每日不得超過12小時,每月延長工作時間總時數不得超過46小時,但如遇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有例外規定。另,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延長工作時間得採3個月總量管控,但1個月不得超過54小時,每3個月不得超過138小時(勞基法第32條第2項)。由此規定可知,保全業之一般保全人員每月正常工時上限為240小時、法定總工時上限為288小時,與一般勞工每月法定正常工時上限約為174小時【(40×52+8)÷12】、總工時上限約為220小時(174+46】,並不相同。

4.依原告提出的「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病之認定參考指引」所載,該指引所列舉職業原因促發之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必須評估「工作負荷」情形,以證明工作負荷是造成發病的原因。根據醫學上經驗,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病變之情形被客觀的認定其超越自然進行過程而明顯惡化的情形稱為「負荷過重」,此處須評估:⑴發病當時至發病前一天期間,是否有持續工作或遭遇到天災或火災等嚴重之異常事件;⑵短期工作過重:評估發病前約1周內是否從事特別過重的工作。⑶長期工作過重:評估發病前約6個月內,是否因長時間勞動造成明顯疲勞的累積。經綜合評估具備工作負荷之要件後,需再確認有無經證實為其他疾病之促發;若無其他疾病促發,需再考量自然過程惡化因子以外,有無其他與工作無關之外在環境因素或個人異常事件所致;若經確認無上述情形,可認定為職業原因所促發;若經確認有上述情形,則需綜合判斷促發疾病惡化致超越自然過程之貢獻度,如職業原因促發惡化之貢獻度大於50%,則可認定為職業原因所促發(見本院簡易庭卷第54-57頁)。

5.而依原告於起訴狀所陳述的過程,原告於發病當時至發病前一天期間,並無嚴重之「異常事件」;且發病前約1周內,也無「短期工作過重」之情形。原告雖指稱曾於106年1月21日上午5時下班後,即於同日下午5時繼續工作到翌日(22日)上午5時,再於同日(22日)晚上7時工作到翌日上午7時等情(見本院簡易庭卷第15頁),因該2出勤日之間隔分別有12小時、14小時,符合前述「保全業之保全人員工作時間審核參考指引」規定,無法認定有工作過重之情形。至於有無長期工作過重,依照前述參考指引,需評估發病前約「6個月」內的工作情形,但原告自105年11月4日起受僱被告,擔任保全員工作,至原告於106年2月3日上午發病時止,僅工作3個月期間,並未達到6個月期間,能否僅憑此3個月期間評估工作是否過重,即有疑問。何況,依原告發病前之勤務輪值表所載(見本院簡易庭卷第29-34頁),106年2月3日事發前一個月即106年1月3日至106年2月2日原告之工作時數為工作時數為300小時,加班時數應為60小時;事發前2個月即105年12月3日至106年1月2日之工作時數為300小時,加班時數也為60小時;事發前3個月即105年11月4日(到職日)至105年12月2日之工作時數為264小時,加班時數應為24小時;三個月加班總時數為144小時,平均為每月48小時,並不符合前述參考指引」第3.3.1.1點「發病日至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100小時,或發病日至發病前2至6個月內,月平均超過80小時的加班時數,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極強。」,而僅一部分符合第3.3.1.2點「發病日前1至6個月,加班時數月平均超過45小時,其工作與發病間之關連性,會隨著加班時數之增加而增強,應視個案情況進行評估。」(見本院簡易庭卷第56頁)

6.再者,原告自陳於任職被告公司前,自105年7月7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在揚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昇公司)任職保全員(見本院卷第250頁),但經本院函詢結果,據揚昇公司回覆稱「本公司曾於105年8月間與林漢誠簽訂承攬合約,承攬工作內容主要係協助辦理社區活動或協助社區之清潔打掃,林漢誠得自行選擇是否接案,如同意接案,得由林漢誠自己或找他人完成工作,並採按件計酬,惟因林漢誠常收受報酬後,未依約完成工作,故本公司只與其合作1、2個月後即未再與其合作,故無在職排班表」等情(見本院卷第261-263頁),顯然原告於105年8、9、10三個月並未從事保全員工作。此外,原告也未能舉證證明於任職被告公司前三個月期間,有工作過勞或負荷過重之情形,依照前述「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病之認定參考指引」所載,即無法認定原告有符合「長期工作過重」之情形。

7.因此,⑴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有前述參考指引所指①發病當時至

發病前一天期間有異常事件、②短期工作過重、或③長期工作過重之情形存在。

⑵前述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因發病前一個月工

作時間300小時,發病前兩個月平均月工時306小時,符合職業循環系統疾病認定參考指引,屬於職業病」等語,但此項認定所評估的期間只有「2個月」,顯然與前述勞動部參考指引所載,必須評估發病前約「6個月」內的工作情形才能認定有「長期工作過重」一節不符;且該診斷書也未再「視個案情況進行評估」。再參考長庚醫院長庚院林字第1080150034號函覆本院稱:「就來函所載待鑑事項編號1之醫療鑑定問題(即本案勞工林漢誠所患海綿竇血管瘤破裂造成顱內出血是否屬於職業病)部分,經本院專科醫師審閱來函檢附之卷證資料,並核對我國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於107年10月15日所修訂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後,認如依現有資料,僅能評估短期工作過重,即發病前(含發病日)約一週內勞工是否從事特別過重的工作,如發病當時至前一天的期間是否特別長時間過度勞動、發病前一週是否為常態性長時間勞動等情形,但仍缺乏工作型態及伴隨神經緊張之工作負荷之要因事件陳述。若以長期工作過重評估,則僅能評估發病前一個月之加班時數,及發病前二個月、前三個月之加班時數,無法符合現有指引所要求六個月平均加班時數之條件。」(見本院卷第209頁),足見上開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認定,顯與勞動部所頒布的參考指引內容不符,自無法以此診斷證明書作為認定原告有長期工作過重屬於職業病的依據。

⑶另外就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7年7月19日函文而言,

因該署特約醫師所認定之「月加班時數為100、111.5、77小時」,明顯與本院所認定之「60小時、60小時、24小時」事實不符,該特約醫師顯然未考量保全業之工作負荷較一般工作為低,也未審酌前述勞動部所核定之保全業法定正常工時上限與一般勞工不同,而逕自認定所謂的原告加班時數,於法顯有違誤,故該函文所稱「符合長期工作過重之過勞認定,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視為職業病」云云,也缺乏依據、無法採信。

8.此外,本院依原告聲請向雙和醫院函查原告於106年2月3日罹患腦部海綿竇血管瘤之病因為何?及該院107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病症為「腦血管畸形出血、腰椎退化、頸椎退化性病變」,是否為106年2月3日病因所致等情(見本院卷第253頁),據雙和醫院於108年7月2日函覆本院稱:「林君(即原告)罹患腦部海綿竇血管瘤,其病因通常無法確認,大多常被認為是天生造成,但通常無症狀,若是出血造成病徵才會被發現。海綿竇血管瘤為腦血管畸形中其中一種類型,故腦血管畸形出血為海綿竇血管瘤之病因所致,其腰椎退化、頸椎退化性病變均與106年2月3日病因無關。病患自述有高血壓病史,但無規則服藥或特別控制,但海綿竇血管瘤出血的危險因子在文獻上與高血壓並無直接關係,海綿竇血管瘤的危險因子經文獻所述為先前有出血過、男性、多發性病灶,該病患頸椎狹窄、抽菸、吸食毒品、過勞皆與發病無關。」(見本院卷第275頁)。而依網路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99-303頁),林口長庚醫學院腦腫瘤神經外科助理教授李承騏及台大醫學院外科助理教授黃博浩均一致認為腦部海綿竇血管瘤並非腫瘤,而是一種血管畸形,黃教授更進一步認為是一種先天性的血管缺陷瘤,海綿狀血管畸形是「先天生成」,此顯與前述雙和醫院函覆本院的「罹患腦部海綿竇血管瘤,其病因通常無法確認,大多常被認為是天生造成」見解相同。

9.綜上,原告於106年2月3日下班回家途中,雖經送醫認定罹患「腦部海綿竇血管瘤」,但該病症既屬天生造成的血管畸形,而與工作是否過勞無關,且原告也無法舉證證明有前述參考指引所指「長期工作過重」之情形,即無法認定該病症與原告任職被告公司的工作內容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應認定原告罹患腦部海綿竇血管瘤(腦血管畸形出血)、腰椎退化、頸椎退化性病變等疾病均非職業病,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醫療費用、職災期間工資合計共1,148,946元,即無法准許。

㈡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職業安全衛生法係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由勞動部公告之「保全業之保全人員工作時間審核參考指引」可知保全員之值班、工作應遵守每月正常工時上限240小時,每月延長工時上限48小時,每月總工時上限288小時之限制,被告違反該參考指引,即該當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行為,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有該條項之適用。故原告依民法第193、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及依殘廢等級7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69.21%計算之勞動力減損損害3,155,540元。

3.惟查,⑴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5條分別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

,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顯然上開規定是為防止勞工發生職業災害而設,本件原告於106年2月3日下班途中所罹患的「腦部海綿竇血管瘤」,既屬於「天生造成」,並非屬於職業災害或職業病,已如前述,自難認定被告公司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5條規定之事由。⑵又所謂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

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原告所引之「保全業之保全人員工作時間審核參考指引」,並無法律授權,僅係審核參考之行政指導而已,並非法規命令,故該參考指引並非民法第184條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據之主張損害賠償云云,尚屬無據。

⑶何況,依前述雙和醫院回函內容可知,原告發生腦部海

綿竇血管瘤之症狀,屬於天生造成的血管畸形,而與工作是否過勞無關,故原告上班時數雖有超出上述參考指引的工時上限情形,也無法認定該病症與原告任職被告公司的工作時數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也無法成立侵權行為。

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及勞動力減損損害3,155,540元,即無法准許。

㈢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原告主張於105年11月4日起即受僱於被告,然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亦未依法為原告提繳退休金,參原告之薪資為31,280元、月提繳工資金額為31,800元,故被告至少應提繳105年11月4日至106年2月3日之勞工退休金5,724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自應全額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民法第184、193、195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5,724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後准許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所依據,均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等
裁判日期:2019-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