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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勞訴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25號原 告 張紫嫻即張紫嫻記帳及報稅代理人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被 告 洪淑嫆訴訟代理人 蔡宗釗律師(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7 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於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撤回其訴者,無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即生訴之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第389號裁定參照),本件中,原告於本院107年4月2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陳述訴之聲明前,即已具狀陳明撤回訴之聲明「二、確認被告自民國106年5月1日至

106 年10月31日為育嬰留職停薪。三、確認兩造自106年10月31 日起之僱傭關係不存在。四、確認被告106年10月31日自願離職。」(見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至26頁),此部分即生訴之撤回效力,本院即毋庸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亦著有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在案。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5月12日成立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第63275號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系爭調解紀錄內容有誤,並非原告之真意,是以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調解不成立,而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調解是否有效成立,會造成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從事辦理記帳工作,於106年僅

有原告負責人「張紫嫻」及被告2位人員。被告於同年4月10日上班時提出「育嬰留職停薪申請書」,表示要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自106年5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當時其表示:「育嬰假完就要離職不做」。惟於106年5月2日,被告再度至原告辦公室向原告表示要回到事務所上班,原告因被告已申請育嬰留職停薪無法配合,被告竟以存證信函表示原告已違反勞動契約,並至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㈡系爭調解過程,被告偕同其兄姊即訴外人乙○○、甲○○到

場不斷地恫嚇原告,表示要求被告在育嬰留職停薪申請書上註記要自願離職已違性別工作平等法會遭重罰。原告處於對法律規定不清下,對上開訴外人等人之恫嚇心生畏懼,甚至,調解委員簡單詢問被告工作期間等問題後,便認為原告有不符合性別工作平等法,不讓原告解釋也未進一步調查,要求原告讓被告復職,否則就要給予資遣費,不然就會被重罰。原告在相繼脅迫下,而為同意調解之意思表示,致簽立調解紀錄。嗣後,原告再致電詢問勞保局相關法律後,始驚覺自己簽下調解紀錄係基於錯誤且表意不自由,且與勞動基準法規定不符,當下回頭再去找調解委員更正,卻遭拒絕。又本件並非屬「動機錯誤」,而係表意人因上開等說法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原告因相信受過相關法律訓練的調解委員,而使原告「不知」並無違法而誤信有違法情事致「表示錯誤」,原告自得撤銷之。

㈢系爭調解過程,被告、訴外人及調解委員向不熟稔法律規定

原告負責人表示其行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及勞工可於育嬰留停假隨時終止並復職,使原告負責人陷於錯誤,且原告負責人提議被告自行於育嬰留職停薪中請書上備註自願離職之行為是否即有違法之處,非渠等所述即是,而渠等在原告負責人未完全清楚調解項目之意義時,即詐欺、脅迫要求不諳法律之原告負責人簽署系爭調解筆錄,並強要求原告負責人選擇要讓被告復職亦或給予被告資遣費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然被告受僱於原告多年,而原告也未曾認定被告不適任工作,兩造成立之系爭調解卻要原告在106年6月5日前開立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為由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然若原告真開立此證明書,豈非與被告無不能勝任工作之事實不符,也與被告並非「非自願離職」而係仍在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及自願離職等事實相左。

㈣是以,原告負責人係陷於錯誤下而為意思表示,倘若原告負

責人了解正確之法律規定及其權利義務之情況下,即不會為同意簽署系爭調解紀錄,且該調解內容亦與勞動基準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不符,履行該內容更有觸犯刑法之虞,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8條及第92條撤銷系爭調解之意思表示,且該調解內容亦因違反上開法律而無效。並聲明:確認兩造依照「新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6年5月12日所處理原告與被告間有關勞資爭議之調解」所成立之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空言指摘系爭調解過程中,受到調解委員等人詐欺、脅

迫,方簽屬調解成立,依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於原告善盡舉證責任之前,其主張顯無理由。再者,勞資爭議調解委員均是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勞資爭議調解人認證證書之專業人士,調解委員與兩造不認識、無利害關係下,且調解地點為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何以調解委員會甘冒如此巨大風險幫被告詐欺、脅迫原告,況且詐欺、脅迫一方當事人,調解委員除了被取消調解委員資格外,尚有刑事責任,殊難想像調解委員會幫被告詐欺、脅迫原告簽立調解成立,是原告所述,顯然悻於常情,應不可採。

㈡且系爭調解紀錄,當事人之主張中已清晰表明兩造爭議,況

調解成立之內容除了給付金額方式外,均係採原告主動提出之主張,即系爭調解紀錄貳、爭議當事人主張:為解決爭議,資方願意以15萬作為全案(恢復雇傭關係、工資、資遣費)和解金,同意勞方請求依勞基法第11條笫5款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並於106年10月31日終止契約,原告意思表示之內容顯然未有錯誤,故本件並無民法第88條之適用,因此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06年5月12日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調解,調解結果為1、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本案調解成立。2、資方同意於106年6月5日給付勞方全案(恢復僱傭關係、工資、資遣費)爭議之和解金新臺幣15萬元,約定一次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3、資方同意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勞方,並於106年6月5日以掛號郵寄勞方住居所(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4、本案經資方完全給付後,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恢復僱傭關係、工資、資遣費)爭議所衍生之一切,雙方互不再請求或追訴及提出行政檢舉。前開系爭調解之調解委員為柴素珍,被告之兄姊乙○○、甲○○有到場列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均提出系爭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司勞調字第28號卷,下稱本院三重簡易庭卷,第10頁及反面、本院卷第57至59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調解過程,因調解委員、被告及其兄姊,對原告提供錯誤資料,且為詐欺、脅迫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意思表示不自由而同意系爭調解成立,故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撤銷系爭調解之意思表示,故系爭調解不成立,且系爭調解有違反勞動基準法、性別工作平等及刑法而無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撤銷意思表示: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311號判例參照)。申言之,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對人所查覺;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之規定自明。

⒉依系爭調解紀錄所載:「貳、爭議當事人主張:一、申請人

(即被告)主張:…5、有關本人育嬰留職停薪所衍生之相關爭議,本人同意資方主張第6點以15萬作為全案(恢復僱傭關係、工資、資遣費)和解金,仍請資方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並於106年10月31日終止契約。

二、對造人(即原告)主張:1、勞方到職日期、擔任職務、工作地點○○○區○○路○段○○○巷○號2樓、約定薪資無爭議。2、對於勞方於106年4月9日有告知雇主要請育嬰留停,於4月10日填寫育嬰留停申請書,並告知半年後就不做了。3、106年4月13日雇主詢問勞方一定要請育嬰留停嗎?因事務所業務繁重,且再三跟勞方確認,是否一定要離職?勞方表明確實要請育嬰留停,並再次表示將於育嬰留停後離職,故雇主要求要在備註欄註記勞方自願離職之日期,並經勞方簽名為佐。4、資方遂請人接替勞方之工作,勞方確實在106年4月14日來公司表明要填寫其他資料,並未說放棄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要恢復上班等語。5、資方於106年4月28日將勞方申請育嬰留停之資料寄至勞保局。6、為解決爭議,資方願意以15萬作為全案(恢復僱傭關係、工資、資遣費)和解金,同意勞方請求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書,並於106年10月31日終止契約。參、…㈡調查事實結果:…4、勞資雙方於會中合意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契約,契約終止日為106年10月31日。5、勞資雙方於會中合意以15萬元達成全案(恢復僱傭關係、工資、資遣費)爭議之和解金,資方同意勞基法第11條第5款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伍、調解結果:調解成立,內容:1、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本案調解成立。2、資方同意於106年6月5日給付勞方全案(恢復僱傭關係、工資、資遣費)爭議之和解金新臺幣15萬元,約定一次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3、資方同意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勞方,…」,有上開系爭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三重簡易庭卷第

10 至11頁),依上開紀錄調解中原告已完整說明被告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過程,且原告所欲主張之事實亦完整記載於系爭調解紀錄上,由原告簽名確認無誤。嗣經調解後,同意依調解方案原告同意於106年6月5日給付和解金15萬元,並依勞重基準法第11條第5款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告,再經兩造當場審閱確認無誤,可見就調解內容,其確有同意之意思與其於調解紀綠簽名確認之表示行為,並無不一致之處,或其意思與表示之內容有何錯誤之情形。況原告心中之真意為何,至多僅係其內心形成效果意思之原因,一般人無從得知,原告既於調解筆錄上簽名,而完成系爭調解,足見原告明知簽立系爭調解紀錄將產生同意該次調解結果並受其拘束之外在效果,其內心亦對系爭調解結果表示同意之意,自無意思表示錯誤之可言,實堪確認。

⒊雖原告主張因調解委員柴素珍認為原告有不符合性別工作平

等法之處,以致其陷於錯誤且表意不自由云云。查證人即調解委員柴素珍到庭具結證稱:「我當時沒有提到性別工作平等法的問題,在會議上也沒有記載,我不記得當時有無提到性別工作平等法的問題,也沒有提到育嬰留職停薪申請單上附註自願離職是否有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1條的問題,我們開會時都會說明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的過程,至於當時說明什麼內容,我已經忘記了。我並沒有說過原告負責人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原告負責人必須接受調解方案,是否接受調解方案,完全是要雙方同意,我們調解委員不會勉強任何一方,在會前及達成調解簽名的時候,我們都會再說明一次。我是針對育嬰留停假本來就可以終止,我並沒有特別去提到性別工作平等法的任何規定,這跟性別工作平等法也沒有關係,因為雇主並沒有不讓被告請育嬰留職停薪假,只是要終止育嬰留停,必須向勞保局提出。我記得調解當天氣氛平和,我們調解委員不會讓任何一方有驚恐不安的情形。」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48至150頁)。顯見證人即調解委員柴素珍於系爭調解過程中,並未提及性別工作平等法,且說明其並未曾勉強兩造接受調解結果,甚且調解過程氣氛平和,有曾讓任何一方有驚恐不安之情形。復參諸前開系爭調解紀錄關於對造人(即原告)主張內容,原告對於事實得為完整之陳述,況且於系爭調解當中,調解委員根據系爭調解當中各項真正之書面資料等形式證據所為之判斷、意見,當事人應自行衡量後贊同該認定為基礎而成立,考察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決定是否採納以為調解基礎,自不能嗣後再將此等錯誤之責任推由他人負擔,甚為明確。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及其兄弟脅迫,始於系爭調解事件中成立系爭調解等語,既為被告否認,自應就其有受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詐欺、脅迫是受在場的3人(即證人柴素珍、乙○

○、甲○○)不斷在場告知原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請求傳訊在場3人到庭作證云云。查證人甲○○到庭證稱:「調解過程中,是由調解委員當主席,我們旁聽的人不能說話,都是委員在講話,是在雙方調解達成之後,調解委員出去打會議紀錄,我才跟原告在閒聊的時候,但沒有向原告提到原告會被罰30至150萬元的事情,也沒有跟原告講性別工作平等法的事情,這部分我弟弟是有提到,我只有告訴原告,不能夠讓我妹妹不能回去上班,當時還在調解的時候,我妹妹的訴求是要回去上班,但是原告說不可能讓被告回去上班,因為她已經另外請人了。我們在閒聊時,原告非常高興,我們還握手,她覺得我這麼忙,還來幫她們的忙。」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4頁)。次查,證人乙○○亦到庭證稱:「在調解過程,我並沒有提到『她(即原告)不願意和解,她堅持那麼做,不要跟她講了,她到時候除了被罰30到150萬,還是要付資遣費的』,當時我們是想回復工作權,雇主跟我們講她已經請人了。我是在雙方已經達成調解,而且已經簽名了,委員已經出去外面要印調解資料的時候,我們全部的人在閒聊的時候,才提到這個性別工作平等法,因為被告的存證信函是我幫她寫的,至於罰錢這部分我沒有提到,我也不知道要罰多少錢。且我提到性別工作平等法時,雙方還是很開心的閒聊,原告當時說她已經請人了,不想我妹妹再回去了,否則那個人要怎麼辦。」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

155 頁)。核證人即調解委員柴素珍與前開證人甲○○、乙○○證述一致,均證稱於調解過程中並未曾提及性別工作平等法,更未曾有人提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應予處罰之情形。復且被告是否以上揭情由向行政機關提出檢舉,本屬被告在法律上受保障之合法權利,亦屬正當法律權利之行使,非屬不法之危害行為,原告為避免未來可能面臨之行政調查,而願與之以調解方式解決爭端,難認係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原告,並使原告心生恐怖而為意思表示。是原告以此為據主張系爭調解應予撤銷,並無可取。

㈢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有違反勞動基準法、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及刑法而無效:

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固列舉雇主單方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前提要件。惟揆諸勞工尚得無條件與雇主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則勞工明知雇主所為資遣之表示不符合上開法定要件之一,但勞工表示願意接受雇主之資遣,既較勞資雙方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之結果,更有利於勞工,自應肯認僱傭契約因雇主資遣而終止(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9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未曾認定被告不適任工作,兩造成立之調解筆錄卻要原告在106年6月5日前開立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為由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云云。然查,系爭調解紀錄載有被告請求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且原告亦同意前開請求,復且證人甲○○、乙○○前開證述,業已證述原告拒絕被告回復工作之請求,不希望被告再回去工作,又原告於調解時亦自陳已另僱傭他人等語如前,可知原告確無意讓被告回復工作意思,有主動提出和解金之情形。次按「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不得規定或事先約定受僱者有結婚、懷孕、分娩或育兒之情事時,應行離職或留職停薪;亦不得以其為解僱之理由。」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定有明文。

是以,本件係兩造合意達成調解,被告願意接受原告之資遣,前開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要與本件情形無涉。顯見雙方已對於終止勞動契約已有共識,未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所列規定情形,自無違反勞動基準法、性別工作平等法及刑法,顯見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兩造成立系爭調解係出於原告之意思表示錯誤或受詐欺、脅迫所為,或有違反勞動基準法、性別工作平等法及刑法之情形,難認系爭調解筆錄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依照「新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6年5月12日所處理原告與被告間有關勞資爭議之調解」所成立之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主 文事實及理由事 實理 由

裁判日期:2018-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