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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勞訴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20號原 告 林家名訴訟代理人 張孝詳律師被 告 蓮因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富田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 1,347,699 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 年3 月1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347,699 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自107 年3 月1 日起至116 年10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35,000元」,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係於101 年7 月3 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維修堆高

機之工作員,約定月薪為35,000元,103 年10月9 日原告於工作中突然腰部不舒服左腳無力,而於同年10月12日前往淡水馬偕院區急診,並於10月13日至21日住院檢查治療,經診斷為腰椎間盤突出、左下背左臀左大腿肌膜炎,雖持續治療復健均未見好轉。嗣於104 年1 月18日至1 月28日原告轉往台北市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住院進行神經減壓併發脊椎融合固定手術治療,並持續治療及復健迄今。

㈡原告傷病後,被告要求原告於103 年10月13日起至104 年10

月12日留職停薪一年,一年期滿後原告聯絡被告之負責人林富田表明復職意願,林富田要求原告必須有醫院出具原告痊癒之證明,否則不准原告復職,原告為求復職,即於104 年10月13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嗣於104年11月27日調解會議中,因被告主張原告無法提出專業醫生證明,不同意原告復職,原告遂於該會中主張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 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依法給付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給付原告積欠之病假、特休工資共計73,000元等,詎被告僅同意給付積欠原告之病假工資21,368元,經委員調解並建議被告給付後,被告始同意給付原告資遣費、病假及特休工資共73,000元,並同意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㈢原告於103 年10月9 日工作中發生傷病,並於10月13日入住

馬偕醫院淡水院區時,曾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 申請職災醫療給付,惟經勞保局審查否定原告所受傷病為職業災害,而不同意依職災病辦理。嗣後原告不服提出異議,於106 年7 月18日經勞動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原告所受傷病確為「執行職務所致疾病」,勞保局遂於106 年7 月28日致函原告,撤銷其原不認定為職業疾病之函文,改給付原告自103 年10月16日起至104 年7 月30日止之職業傷病給付243,936 元,以及給付原告自104 年7 月31日起至104 年10月31日止之職業傷病給付74,899元,共計318,835 元。

㈣嗣原告於106 年11月8 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請

求被告依法給付職災補償,詎被告竟以原告於104 年11月27日調解會議中業已拋棄職災補償權利為由,拒絕給付原告職災補償。然該次調解之目的僅係為解決原告是否可以復職,如果不能復職,是否應合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並結算雇主依法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及結算原告任職時應給付原告之病假、特休未休工資等問題,完全無涉及職災受補償權利。再兩造間就原告傷病是否為職業災害尚存有重大爭議,當時勞保局已初步認定原告傷病非屬職災,原告不服仍提出異議中,故無職災受領補償權利可為行使,何有拋棄可言? 又原告於104 年11月27日在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下稱系爭調解紀錄) 上簽名前,曾當場詢問調解委員古宏彬,調解成立內容第4 項之記載是否會影響原告日後向被告請求受領職災補償權利,經其具體答覆不會後,原告才同意簽名,是系爭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第4 項內容原告所拋棄者應不包括原告日後得行使之職災補償請求權。縱認依系爭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第4 項約定,原告已拋棄對被告之職災補償請求權,因該職災補償請求權係於系爭調解成立後始確定發生,非當時兩造及調解委員所得預料,且原告依系爭調解成立內容不得再向被告行使職災補償請求權,顯然對原告失其公平,是請求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變更原有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職災補償之效果,而得請求被告依法給付原告職災補償,方為公允。

㈤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1 、2 、3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災補償之內容如下:

⒈工資補償1,081,165 元:原告目前仍在持續醫療復健中不能

工作,是自103 年10月13日起至107 年2 月12日止,共計40個月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為1,400,000 元( 計算式:35,000< 元> 40< 月> =1,400,000 元) 。經扣除勞保局曾給付原告工資補償318,835 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資補償1,081,165 元⒉醫療費用補償224,531 元:自103 年10月12日起至106 年8

月14日止,原告曾往馬偕醫院淡水院區、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林口長庚醫院、蘆洲實和復健診所、成泰中醫診所等五家醫院診所進行醫療復健,共計支出244,810 元,經扣除健保署核退自墊醫療費用7,039 元、勞保局核退自墊醫療費用13,24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224,531 元。

⒊殘廢補償42,003元:原告所受職災傷病於日前已經鑑定構成

殘廢,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 至5 項,發給90日失能給付,勞保局於107 年1 月4 日給付原告失能給付63,027元。原告月薪為35,000元,日平均工資為1,167 元,被告依法應給付原告殘廢補償105,030 元( 計算式:1,167 元×90日=105,030 元) ,扣除勞保局給付63,027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2,003元,以上1 至3 項合計共1,081,165 元。

⒋自107 年3 月1 日起至116 年10月31日止原領工資補償: 原

告所受職業傷病目前仍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且經鑑定為永久失能,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第5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原告應得請求被告公司補償自原告滿55歲自請退休時為止之工資補償。查原告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至116 年11月20日滿55歲,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107 年3 月1 日起至116 年10月31日,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原領工資35,000元之補償等語。其聲明為: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347,6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自107 年7月31日起至116 年10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35,0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負責人林富田與原告自94年起為同事,而原告自93年間即患有腰椎椎間盤突出之病情,在林口長庚醫院長期追蹤治療,之後原告舊疾復發無法工作,請求原告予以留職停薪,被告乃依勞工請假規則第5 條規定,以原告因普通傷病為由,同意自103 年10月13日至104 年10月12日給予原告留職停薪。㈡兩造於104 年11月27日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之調解會議,雖係就原告於留職停薪期間期滿申請復職等事為調解,但被告負責人於簽署系爭調解紀錄前已言明,除非原告放棄全部請求,否則不願達成調解,故系爭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第4 項方記載: 「勞資雙方同意就本爭議及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衍生之一切行政、民事及刑事上權利均拋棄,不得再為任何主張、請求及申訴」等語,是被告拋棄之權利當然包括兩造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原告得對被告請求之職災補償權利,自不得再為本件訴訟。㈢再原告主張其所受職業傷病係於103 年10月9 日發生,並於10月13日起就醫住院開刀治療云云,是依勞基法第61條第1 項規定,原告於103年10月9 日即得請求補償,卻遲至106 年11月8 日提出調解請求,其請求權已逾2 年時效而消滅。㈣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時,應就其職務與疾病間之關聯性及二者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負有舉證責任。查: 原告於104 年向勞保局申請職業醫療給付時雖陳稱: 係長期間駕駛所致,然原告自93年間起即有椎間盤突出之手術病史,此為原告所自承,且原告於99年至100 年間任職前雇主時,即曾以吊電動車電瓶工作閃到腰為由,向勞保局申請職災給付,堪認原告於93年即有腰椎間盤突出之舊疾,原告腰椎間盤突出與其任職被告期間之職務並無關聯性與因果關係。㈤原告之腰椎間盤突出之症狀早在受雇被告前已發生,並均曾申請職災給付,是原告就職災補之申請實有經驗,故於系爭調解當天時勞工局未認定原告之狀況屬於職業災害,但原告已提出異議,是原告就其主張症狀被認定為職業災害而通過,非當時無法預料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於104 年11月27日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就原告主張其

於103 年間因腰椎間盤突出、左下背左臀左大腿肌膜炎之傷病事故( 下稱系爭傷病事故) 留職停薪期滿申請復職乙案進行調解,調解中因被告不同意復職,故原告另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病假及特休假工資共計73,000元,嗣兩造經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⒈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本案調解成立。⒉蓮因實業有限公司同意於104 年11月30日給付申請人73,000元. . 。⒊公司當場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勞方。⒋勞資雙方同意就本爭議及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衍生之一切行政、民事及刑事上權利均拋棄,不得再為任何主張、請求及申訴,並對本調解會內容互負保密義務」,有系爭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頁至5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上揭調解成立內容即為兩造間之契約,兩造均不得為與上開調解成立內容相反之主張。

㈢原告雖謂系爭調解紀錄成立內容第4 項原告拋棄之權利應不

包括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云云,惟依證人即當日調解委員古宏彬到庭證稱: 調解當天原告有提供勞保申請職災補償被駁回的紀錄及審定被駁回的資料,所以我們調解委員認為依勞保局的認定,原告的傷病事故應該不會成立職業災害,而原告已留職停薪一年,若原告仍無法上班,可能會被被告以資遣或曠職3 日的方式解雇,故我們委員有與原告討論在此情形下,是否以資遣方式來終止勞動契約。原告當天簽署系爭調解紀錄前,印象中他並無詢問若他的職災審議通過,是否會影響日後對被告的職災補償請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至21頁】;證人即當日調解委員蔡瑞麟到庭證稱: 系爭調解會議原告的請求內容雖不包括職業災害相關補償,但請求的項目是因原告主張的傷病事故為職業災害而引起,在我處理勞資糾紛經驗中也曾發生過調解時勞方的傷病不被認定為職業災病,事後才翻案的情形,我認為當時是因雙方對原告的傷病事故是否會被改認定為職業災害都不是很有把握的情形下才會達成和解等語【見本院卷二41至42頁】;證人即當日調解委員劉永圳到庭證稱: 系爭調解紀錄成立內容第

4 項就是所謂斷尾條款,即兩造就後續的糾紛不要再爭執。本案調解時勞保局雖沒有認定原告的傷病狀況屬職災,但我們委員都認為第4 項內容應包括職災補償的請求。因當時被告有特別提出一個問題,問今天我給7 萬元後,後續是否就沒了,我如果沒記錯,蔡委員有當場問原告後續是否就沒了? 確認之後才簽系爭調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頁至53頁】,堪認系爭調解紀錄成立內容第4 項記載: 「勞資雙方同意就本爭議及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衍生之一切行政、民事及刑事上權利均拋棄」,即為文字之字面意義,原告於系爭調解成立後,除拋棄系爭調解爭議事項之其餘請求外,亦拋棄兩造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衍生之各項請求權,原告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當然包括在內。

㈣至原告另主張本件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觀諸原告

自承其於系爭調解成立當時就勞保局初步認定原告傷病非屬職業災害,因不服提出異議中乙情,並參諸前開證人之證詞,足徵於系爭調解時,原告就其傷病事後會被改認定為職業災害,應有預見可能,顯與民法第227 條之2 「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之規定不符,是其上開主張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內容業已拋棄於兩造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衍生之各項請求權,且系爭調解契約無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再向被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古秋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
裁判日期:2019-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