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200號原 告 陳佳淇被 告 古美鳳訴訟代理人 許諺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10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17日發生職業災害,與被告於105年11月10日至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然觀調解紀錄明明不成立,卻遭勞工局人員蓋章把不成立的「不」刪掉,更改為「成立」,顯見調解紀錄明顯違法,並且造成兩造間的僱傭關係終止,被告僅以新台幣(下同)85,000元賠償原告有關醫療費用、原領工資補償、失能給付、職災慰問金、資遣費、退休金、工資差額等多項請求。嗣後勞工局因原告申訴而於105年12月6日再次召開兩造調解,惟兩造爭執前次即105年11月10日之調解內容是否有成立,分歧過大,故兩造就該次調解並未成立和解。並聲明:請求恢復兩造間僱傭關係。
三、被告抗辯:雙方已於105年11月10日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且成立,兩造之僱傭關係已於105年11月10合意終止,原告再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且查,原告於收到被告所匯之和解金85,000元後,翻臉不認帳,虛稱105年11月10日進行調解之內容不成立,甚對承辦人員何應欽提出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外(新北地檢署106年偵字第5502號,簡股,何應欽為不起訴處分),也對被告提出詐欺取財、強制罪、恐嚇罪、重傷害罪…等刑事告訴(亦為不起訴處分),藉此對被告施壓濫訴,希圖獲取更多的賠償。又原告嗣後爭執上開勞資調解不成立一事,業已經鈞院106年度板勞簡字第2號判決原告敗訴,故本件原告再度起訴爭執調解內容不成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語,即無可採。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之前主張「於105年10月17日上班途中,因長期
加班以致騎乘機車摔倒,並造成截肢之結果,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醫療費用4,621元、醫療中不能工作的薪資補償55,553元、看護費用損失28,000元、機車修理費用1,500元,另請求被告給付任職期間加班費16,901元、午餐津貼1,500元、提撥5,239元退休金至原告退休金專戶」等情,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由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06年度板勞簡字第2號審理,並於106年6月29日判決原告敗訴,且因原告之後未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106年度板勞簡字第2號卷宗核對無誤。
㈢於上述簡易庭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原告即主張兩造就系爭
職業災害於105年11月10日之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被告則抗辯該次調解已經成立,且根據兩造調解契約第5項約定,原告已就兩造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衍生之一切行政、民事及刑事上權利均已拋棄,不得再為任何主張、請求,顯然兩造於105年11月10日之勞資爭議調解是否成立,已成為該案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
㈣就該項重要爭點,該確定判決理由中已經認定如下:
1.「查兩造就原告發生前揭車禍等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於105年10月27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嗣兩造成立調解,約定:『1.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2.有關和解金85,000元,資方應於105年11月15日前匯入勞方(台新銀行戶名陳佳淇帳號0000-00-00000000)。3.勞資雙方同意於105年11月10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4.勞方在會中同意向勞保局撤回先前檢舉古美鳳君(即私立育田文理短期補習班)因車禍事故未投保勞保。5.資方依約履行後,勞資雙方同意就本爭議及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衍生之一切行政、民事及刑事上權利均拋棄,不得再為任何主張、請求及申訴,並對本調解會內容互負保密義務,雙方不得對彼此做出不利之言論及行為。』等內容,且經兩造及調解委員親自簽名於上,此業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取兩造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查閱屬實,有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6年2月17日新北勞資字第1060292280號函所兩造間勞資爭議調解案件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足認兩造確實就本件車禍及雙方勞動契約所生爭議已成立調解,則兩造自均應受調解契約內容拘束。」
2.「又被告已於105年11月11日將和解金85,000元匯入原告之帳戶內一節,業據被告提出匯款委託書1紙為證,且為原告當庭所自承(見本院106年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足認被告確實已履行調解契約完畢,則依上開調解契約約定,原告同意於被告履行前開事項後,即拋棄就兩造間勞動契約及本件職業災害所生之一切請求權,不得再為任何民刑事請求,是原告自不得再就本件車禍及勞動契約所生權利再為請求,是被告抗辯兩造已就雙方勞資爭議成立調解,原告自不能起訴請求本件等語,核屬有據。」
3.「原告雖辯稱兩造於105年11月10日並未成立調解等語,並提出記載調解結果不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據,然倘兩造並未成立調解,何需於調解結果中載明和解金額、被告履行期限,並約明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期,是原告辯稱兩造並未成立調解等語,已有可議,況且如原告未同意以85,000元與被告調解,豈會提供其台新銀行之帳戶供被告匯款之用,甚至同意撤回檢舉被告未替其投保一事,並在上開記載明確之調解紀錄上簽名,足認兩造應於105年11月10日已達成調解。至原告抗辯不知調解內容下簽名等語,然上開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下方已載明『本調解記錄經當場審閱或朗讀無誤,簽名於後』,原告空言其在不知調解內容下即簽名等語,尚難採信,另原告所提出之調解紀錄顯有未將調解結果中『不』字刪除之誤,此經比對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所提出之前揭資料就該處蓋有校正章自明。是原告稱兩造並未成立調解等語,洵無可採。」,此有該確定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 -78頁)㈤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閱兩造間勞資爭議調解案件相
關卷宗、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勞簡字第2號卷宗,並向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調閱106年偵字第3102號、106年度偵字第5502號偵查卷宗,互相核對結果,上開確定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且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也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依照前述最高法院見解,基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本院於本件審理中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原告再主張上開調解紀錄遭竄改實際上並未成立云云,顯無理由,無法成立。
㈥從而,兩造既已於105年11月10日成立勞資爭議調解,且約定「3.勞資雙方同意於105年11月10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一節,兩造間原有的僱傭關係,自該日之後已經消滅,原告自應受此合意拘束,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恢復僱傭關係。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於105年11月10日合意終止,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恢復兩造間僱傭關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