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202號原 告 名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俐喬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複代理人 陳寧馨律師被 告 陳重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108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公司為貸款規劃顧問公司,利用金融專業知識,比較各
間銀行的利率、貸款準則、額度,並規劃適合的方案,協助有貸款需求之客戶辦理貸款。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7日至原告公司任職,並於107年1月24日與原告公司簽立「員工服務契約-業務部」(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應了解其職務上應盡保密義務。然被告任職過程中,明知有關客戶資料、報價資訊等,均屬原告公司之機密資訊,卻未經原告公司同意,於107年3月19日將公司內部報價資料洩漏給離職員工即訴外人吳柏亨;107年4月18日時被告又將客戶經濟狀況等機密資料洩漏給吳柏亨;而107年5月1日,被告又將原告公司群組之對話記錄轉存為文字檔後,搜尋舊客戶之客戶等機密資訊,傳予當時仍在職之員工駱冠丞,其後駱冠丞於107年6月28日即離職,足以證實被告私下存取原告公司機密資訊,更於其他員工離職前,即將客戶機密資訊洩漏出去,以供作營業使用;於107年5月10日,被告再次於原告公司群組複製客戶電話資訊後,隨即傳予LINE名稱為「小陳」之第三人。被告上開行為,已多次嚴重違反勞動契約第8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保密義務、情節重大,更造成原告公司客戶機密資訊外流,導致客戶流失,嚴重侵害原告公司權益,故依據系爭契約第8條第6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
㈡被告於107年6月11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後,竟隨至其洩露原告
公司機密資訊之對象之一吳柏亨所經營之「卓越貸款」服務,執行與原告公司相同類型之借貸業務,更已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1款之競業禁止條款,故依據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2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司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並未將客戶資料、報價資料等標明為「機密」,故被告
之行為並不屬洩漏公司機密資訊。且參兩造間勞動契約之規定,原告需給予被告競業禁止補償後,被告方才需受該限制,故被告不受系爭契約競業禁止條款之限制。且兩造合約書雖載有一式二份,實際上卻僅有原告擁有,並不公平。又原告有監控電腦的系統,早就知道被告有這樣行為,卻不當下阻止,是否也是默許?跟被告同期的業務都是這樣處理,被告做這些都是為了幫公司創造通路利潤,,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反保密約定及競業禁止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並無理由。
㈡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7年1月24日與原告公司簽立系爭契約,嗣後於107年6月11日離職。
㈡被告於107年3月19日及同年4月18日分別將原告公司之手機
報價資料及客戶資料傳送予離職員工吳柏亨;107年5月1日及同年5月10日將原告客戶資料轉傳給當時仍在之職員工駱冠丞及LINE名稱為「小陳」之第三人。
㈢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至原告前員工吳柏亨處以「卓越貸款」名義執行與原告公司相同類型之工作。
㈣原告107年9月18日以板橋三民路郵局存證號碼405之存證信函,函請被告停止從事與原告業務相同競業行為。
四、本件爭執點:㈠原告依照系爭契約保密條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100萬元,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依照系爭契約之競業禁止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
金100萬元,是否有理由?以下分別說明
五、就原告依照系爭契約保密條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部分:
㈠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
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亦即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參照)。又按,營業秘密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應係指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知悉之情報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而言;此於電腦資訊之保護,就使用者每設有授權帳號、密碼等管制措施,尤屬常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參照)。
㈡按系爭契約第8條保密義務明定第1項第1款明定:「本契約
所稱之機密資訊『機密資料』,係指任何由甲方(註:原告)提供予乙方(註:員工)或乙方因討論、評估、實施或履行本契約而知悉或取得之甲方文書、媒體或資料,包括但不限於甲方所有或持有之經營計畫、產銷計畫、採購計畫、新產品開發計畫、產品定價計畫、模具圖式、樣品、模型、開發中產品、客戶資料、契約內容、電腦程式、資料庫、作業藍圖、工程設計圖、製造程式、製造方法、產品配方、規格、其他圖樣、說明、圖表、磁片(帶)、錄音(影)帶、光罩、尚未公開之發明或創作、專門技術及客戶資料等。該機密資訊如為書面、樣品或記錄於其他有形之形式,應於揭露時標明「機密」或其他中、英文類似字樣;若為口頭揭露,則應於揭露時特別聲明為機密,並於揭露後三十日內以書面確認。」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除甲方明示同意者外,乙方僅得於本契約之目的範圍內使用甲方所提供或揭露之『機密資訊』。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採取充分之保密措施,以維持其機密性。」同條第2項第2款亦規定:「非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乙方不得以口頭、書面、影印、複製、交付、攝影、傳閱、電子傳送、文章發表或其他方式,洩漏甲方之『機密資訊』予第三人或使第三人知悉之。」㈢原告之客戶資料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
1.依原告檢附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載,內容包括公司販售手機之底價、客戶經濟需求等基本資料(見本院調解卷15-18頁),被告已自承都是於在職期內所取得或知悉者,依前述系爭契約之約款,自屬原告之「機密資料」範圍內,被告應依約負保密義務至明。
2.再者,原告公司之客戶資料及手機報價資訊係未經公開或非普遍為公眾週知之資訊,其中報價資訊更涉及原告之價格策略,為原告與其他對手競爭之基礎,如對手不知原告之報價價格,自無可用為競爭之參考價格而以相對低價與原告競爭。而客戶資料,包含有客戶之聯絡電話、身分證字號、職業、薪資、債務及資產狀況、及是否願意透過代書申辦貸款意願等,為原告投注心力成本整理、篩選,係原告取得貸款規劃競爭上具有價值之資訊。
㈣原告就機密資訊已採取合理的保密措施:
1.據證人即原告之業務經理林秀錞證稱,原告對員工之教育訓練會提到保密條款,手機報價資訊只有業務員在詢問時,才會提出到群組上,公司內部電腦有都裝有軟體監控程式,監控電腦不能把資訊揭露出去,只要有開LINE軟體或信箱,主伺服器都會發出警報聲(本院卷第66、70頁)。
2.此外,原告將手機報價上傳於公司LINE群組時,均有向員工提醒資料不得外洩,且原告限制業務人員僅能使用公司設定之LINE帳號,禁止業務人員以私人LINE帳號與客戶聯繫,客戶資料會上傳到公用群組,並建立只有客服部門和專屬業務可以開啟之資料夾,其餘非相關業務亦無從開啟該資料夾,且非經過客服部門,業務也不可以任意將所保管之客戶資料直接移轉給其他業務,倘若原告要與外面廠商合作,原告負責人會獨立開立LINE群組,再把客服部門加入,並不會把業務加入等情,亦經證人何姿宜到庭證述甚詳(本院卷第147至149頁),故應認原告對於客戶資料等營業秘密有保密之意思,且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故依照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1、2款規定,被告自原告處取得之客戶資料及手機報價資訊,應採取必要保密措施,且非經原告明示同意,不得洩漏予第三人知悉。
3.何況,被告對原告電腦裝設有監控系統,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我們業務都知道有這個監控系統…」(見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以上開資料並未列有「機密」字樣,縱有移轉事實,也不能認為該資料為機密,不具有秘密性云云,與其實際工作情況不符,並無依據,不足採信。
㈤被告明知原告之客戶資料及手機報價資訊均為原告之重要營
業秘密,竟於在職期間即將前揭營業秘密洩漏予系爭契約以外之第三人,並有未經客服部門即將客戶資料私下傳遞予其他員工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在職期間有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之情,即為有理由。
㈥被告雖辯稱將手機報價資料及客戶資料傳給離職員工,是為
了幫原告開發通路創造利潤,且此經過原告口頭同意,在職期間員工會互相傳送客戶資料,以及傳送給客戶的手機號碼就是係客戶所要求等語置辯。惟被告並未舉證原告曾同意將前揭營業秘密傳送予第三人,且被告所述亦均為原告所否認,而證人即被告聲請傳訊之離職業務經理林暉達更證稱:「原證2的底價是公司的秘密,基本上是不行洩漏給其他的人知道,這樣是違反公司的規定。」、「正常來說不會找離職的員工來配合,用公司的客源,去賺自己私底下的錢,這就是做私件,正常來說不能做私底下的案件。我107年才做業務經理,當時公司的資源已經夠了,不用找其他的通路來配合。」等情(見本院卷第130-131頁),足證被告在職期間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之事實無疑。
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顯然過高,本院依職權予以酌減金額:
1.按「乙方違反本條保密義務時,甲方得立即解除本契約,乙方除應賠償甲方損害(含律師委任費用)外,並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壹佰萬元予甲方。」系爭契約第8條第6項規定甚明。被告在職期間既已違反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保密義務,則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應予准許。
2.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固有洩露原告營業秘密之情,惟被告違反保密義務行為共4次,遭被告洩露之客戶資料均為單一客戶資料,數量非鉅,且客戶資料雖具有經濟價值,然仍需經融資條件審核後才知可否進行消費借貸等,換言之,握有客戶資料仍非必然可完成貸款規劃,進而取得規劃仲介報酬;再者,手機市場新機開發迅速,手機報價資訊隨手機世代替換而異動頻繁,被告雖有洩漏手機報價資訊,其對原告於手機買賣市場之競爭力,影響應屬有限且短暫。況原告亦未舉證說明因被告洩露前揭資訊之行為所受具體損失為何,再考量被告任職期間僅擔任業務工作、並非擔任管理職務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5萬元始為適當。
六、就原告依照系爭契約之競業禁止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部分:
㈠按競業禁止約款,乃事業單位為保護其商業機密、營業利益
或維持其競爭優勢,要求特定人與其約定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之一定期間、區域內,不得受僱或經營與其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因競業禁止約款涉及雇主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契約自由,與特定人離職後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財產權、生存權間基本權衝突之問題,我國於104年12月16日增訂勞動基準法第9-1條規定(嗣於同年月18日生效),內容為:「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逾二年者,縮短為二年」。105年10月7日又增訂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1、之2、之3等規定,內容分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且應詳細記載本法第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之內容,並由雇主與勞工簽章,各執一份」、「本法第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為之約定未逾合理範疇,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競業禁止之期間,不得逾越雇主欲保護之營業秘密或技術資訊之生命週期,且最長不得逾二年。二、競業禁止之區域,應以原雇主實際營業活動之範圍為限。
三、競業禁止之職業活動範圍,應具體明確,且與勞工原職業活動範圍相同或類似。四、競業禁止之就業對象,應具體明確,並以與原雇主之營業活動相同或類似,且有競爭關係者為限」、「本法第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合理補償,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一、每月補償金額不低於勞工離職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五十。二、補償金額足以維持勞工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之生活所需。三、補償金額與勞工遵守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及就業對象之範疇所受損失相當。四、其他與判斷補償基準合理性有關之事項。前項合理補償,應約定離職後一次預為給付或按月給付」。前揭法條公佈實施後,勞雇雙方約定之競業禁止約款,自受前開法條拘束而定其效力。
㈡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未有「合理補償」,應屬無效: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離職後為競業之行為,業經提出存證信函
通知為證,被告也承認於原告公司離職後,確實到同領域之公司服務「(被告離職原告公司後,就去吳伯亨開的公司上班?)當初我離職之後就要去汽車業務應徵,但是沒有應徵上,後來吳伯亨(原告前公司員工)跟我說就去他公司兼職打電話。現在還是有兼職,但是另外有做送貨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故被告於離職後確有競業之行為,應可認定屬實。
2.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2項第1、2款有關競業禁止義務約定:「乙方自甲方公司離職起二年期間內,除經甲方同意,不得從事與甲方公司相同性質或類型之工作。惟於乙方受競業禁止約定而無從事任何工作期間甲方應依中華民國勞動部所規定之每月最低薪資,貼補乙方生活。」、「乙方違反前款之規定者,如經甲方以書面通知停止其行為而仍未改正時,乙方除應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害(含委任律師之費用)外,並應另行支付支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甲方未依前款規定補貼乙方生活費者,除另補給所積欠之補貼金外,視為同意乙方得不受前款離職後禁止競業之限制。」
3.惟如前述,依照勞動基準法第9-1條規定,若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未給予合理補償者,其約定無效。」,故系爭契約所載「…乙方受競業禁止約定而無從事任何工作期間,甲方應依中華民國勞動部所規定之每月最低薪資,貼補乙方生活。」,顯然原告以「無從事任何工作」作為給付補償之標準,增加勞動基準法本條文所無之限制,應認違反強行規定而無效。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離職時表示要去親戚公司上班,無不能生活之虞,且被告沒有說要做同領域行業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惟給付競業禁止補償既為強制規定,原告也自認並未為給付(見本院卷第71頁),則原告倒果為因主張被告係因已有其他工作,不符合需領取競業補償性質云云,即不符合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之立法意旨,應不可採。
4 從而,本件競業禁止約款之約定,因原告未有填補被告因競業禁止之合理補償,應認此約款無效。故被告雖於離職後至其他公司從事與原告公司相同領域之工作,亦無法認定被告有何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兩造約定競業禁止之規定而請求賠償違約金100萬元等語,無法成立。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勞動契約第8條第6項保密義務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19日(見本院調字卷第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後准許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所依據,均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