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218號原 告 鄭柳鳳兼訴訟代理人 洪志偉被 告 開新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敏生訴訟代理人 陳智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的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二人自民國(下同)107年6月6日至6月11日止於被告公司任職,擔任臨時工,日薪為新台幣(下同)1500元,工作內容為戶外裝修,及環境整理等輕便工作。不料任職期間,遭被告公司外派至桃園市觀音從事搬運重物等粗重工作,又因工作地點在密閉空間,致原告洪志偉感染下腹部蜂窩性組織炎,需10日醫療期間,原告鄭柳鳳受有雙手腕隧道症候群、頭皮毛囊發炎等傷害,需20日醫療期間,故原告二人所受傷害均於勞動場所及工作期間所產生,屬於職業災害無疑;而被告公司亦未為原告投保勞保,致原告二人無從領取職業災害補償金。故原告二人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職災期間工資補償15,000元、30,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洪志偉、鄭柳鳳各15,000元、3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原告二人在被告公司任職時間是107年6月6日至11日,本件爭議已經經過新北市政府三次調解,總共要求100多萬元賠償,調解委員也都跟原告說明他的請求在法律上是不可能的,之後我們也了解原告有職業性的會找雇主要求賠償,原告還跟友人說明他已經成功幾次有拿到錢;而原告之前有向被告公司借支薪水,但公司不同意,才發生爭執發生。另外,原告二人確實有去桃園觀音的工地,但沒有廢石,只有清運垃圾,工地屬於無塵室的廠房。原告期間僅上班六天,上班環境的工安也非常嚴格,工地有上千人在上班,僅上班六天不可能造成毛囊炎或蜂窩性組織炎或者雙手腕隧道症候群,他們的症狀跟工地沒有關係,而且在三次調解過程當中,也都沒有提出,故我們認為不是職業災害,對於原告請求無法同意。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原告二人主張任職擔任被告公司擔任臨時工,於工作期間受有上述職業傷害,故原告洪志偉、鄭柳鳳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15,000元、30,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故本件爭執點在於:㈠原告二人所受之傷害是否為職業傷害?㈡原告二人請求給付工資補償是否有理由?以下分別說明:
㈠關於原告二人所受的傷害是否為職業傷害: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亦可參照。
2.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前段定有明文。
至何謂「職業災害」,勞基法中未見規定,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此固係就勞工安全衛生上之特殊考量,惟參酌其意旨可知,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當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439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職業災害必須具備「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所謂「業務執行性」,係指勞工依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狀態提供勞務,勞工之行為是在執行職務中,此執行職務範圍,包括業務本身行為,及業務上附隨必要合理行為。「業務起因性」,係指伴隨勞工提供勞務所可能發生危險之現實化,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
3.就原告洪志偉是否受有職業災害部分:⑴原告洪志偉主張於107年6月6日至11日於被告指派之工
地進行清理廢石等工作,因環境悶熱,遂導致毛囊炎,並引發感染下腹部蜂窩性組織炎,故而離職等語,並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
⑵上述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就診日期107年7月20日、病
名:下腹部蜂窩性組織炎;醫囑:一、於107年7月4日施予局部切開引流治療。二、依據病人描述,因工作關係,下腹部蜂窩性組織炎,經局部切開引流與藥物治療。」等語,但顯然原告洪志偉「因工作罹患下腹部蜂窩性組織炎」一語,並非醫師診斷後所做的認定,而是依照「病人描述」而記載於診斷證明書。
⑶參照卷附醫學資訊記載,關於毛囊炎引發蜂窩性組織炎
之形成原因甚多,包括悶熱潮濕、不乾淨的刮鬍刀、過油化妝品、防曬品、長期服用類固醇、罹患糖尿病、服用免疫抑制劑、長期服用抗生素、感染HIV病人等均屬之(見本院卷第113-118頁),是原告所稱罹患毛囊炎、進而引發下腹部蜂窩性組織炎,是否確實是在被告公司工作時所產生,仍有疑問。
⑷再者,原告洪志偉就其所受傷害是否在原告執行職務的
過程中所發生,並無法舉證證明,且就其所稱「悶熱潮濕」的環境,也沒有其他證據可佐證,即難謂具有「職務執行性」可言。而就「職務起因性」部分,原告洪志偉也自稱:「(你的症狀是如何發生的?)我是因為下腹部悶熱長痘痘,我沒有去管它,後來越長越大化膿,去三軍醫院開刀把膿引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依此陳述,原告洪志偉於任職被告工作期間只有長痘痘情形而已,頂多只能認定引發毛囊炎,至於之後的下腹部蜂窩性組織炎,是因自己疏於照護所致,與先前任職期間的工作無關。因此,原告所稱毛囊炎引發蜂窩性組織炎,客觀上顯非因勞工在執行職務過程中所發生的狀態,即欠缺職務起因性。
⑸從而,原告洪志偉稱罹患毛囊炎而引發蜂窩性組織炎部分,無法認定屬於職業災害。
4.就原告鄭柳鳳是否受有職業災害部分:⑴原告鄭柳鳳主張於被告處從事與原告洪志偉相同工作,
而引發雙手腕隧道症候群、頭皮毛囊發炎之職業災害等語並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
⑵上述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就診日期:107年7月20日;
病名:雙手腕隧道症候群、頭皮毛囊發炎;病因:依據病人所述,因工作關係,導致雙手目前腕隧道症候群。
」等語,但顯然原告鄭柳鳳「因工作罹患雙手腕隧道症候群、頭皮毛囊發炎」一語,並非醫師診斷後所做的認定,而是依照「病人所述」而為的記載。
⑶如前所述,頭皮毛囊炎引發的病因甚多,工作環境悶熱
潮濕只是其中之一而已。而關於雙手腕隧道症候群部分,參酌醫學相關資料記載:「腕隧道症候群通常發生於需重複手腕動作的人身上,例如機械技師、木匠…有時候包括糖尿病、甲狀腺功能低下、風濕性關節炎、類澱粉沉積症…長時間或重複性抓握或彎取關節的活動容易加重並導致相關症狀…」(見本院卷第119-122),足見腕隧道症候群之形成原因也甚多,但不可否認長期使用手腕不當為引發病症之原因之一。但原告鄭柳鳳於被告處僅任職6日,時間短暫,是否該當「長期」即有疑問,實難認定其所受傷害與在被告處工作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無法認定具有「職務執行性」與「職務起因性」存在。
⑷從而,原告鄭柳鳳稱罹患雙手腕隧道症候群、頭皮毛囊發炎部分,無法認定屬於職業災害。
㈡就原告二人請求工資補償而言: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
2.原告二人之傷病既非屬於職業災害,則原告二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工資補償,即無依據,無法准許。何況,依照原告二人的診斷證明書記載,就醫囑欄部分也都只有表示:「宜定期門診複查」而已,並無原告洪志偉、鄭柳鳳所述應分別休養10日、20日的情形。換言之,原告二人並未舉證上開傷害已達「不能工作」(即無法從事原有環境整理的輕便工作)的要件,故原告二人的請求,在法律上顯無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洪志偉、鄭柳鳳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請求被告各給付15,000元、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