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31號
107年度救字第36號原 告 陳彥佑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被 告 黃祥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630 元(含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欠付工資、職災補償、續期佣金);備位請求被告給付196,
130 元(含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欠付工資、職災補償、續期佣金、資遣費、預告工資),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原告(見本院卷第111 、112 頁)。依原告與被告國泰人壽公司間之業務員勞動契約書第20條及業務員承攬契約書第12條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事項涉訟時,雙方合意以甲方(即被告國泰人壽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5、87頁),查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之總公司於臺北市大安區,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見本院卷第101 頁),係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轄區,且此條款於本件尚無顯失公平之處。又被告黃祥恩之住所在臺北市萬華區,亦有被告黃祥恩之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15 頁),亦屬臺北地院所轄。依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應由上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宜一併移送本案管轄法院即臺北地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