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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勞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4號原 告 張淑吟被 告 弘淳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呂麗玉被 告 莊清國

莊雅筑莊雅琇莊柔榆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莊清國

呂麗玉共 同 江淑卿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準備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1315萬元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之,併此敘明);嗣於民國107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時再追加7萬元,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7萬元,依照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88年2月4日受雇於被告弘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弘淳公司),因工作中機器壓碎左掌經接回手術致左姆指、食指、中指、無名指及小指致殘,請求被告弘淳公司、呂麗玉、莊清國、莊雅筑、莊雅琇、莊柔榆應對原告負起工作傷害致重殘賠償責任(下稱系爭職業災害),原告因職業災害意外勞保被撤且沒有能力工作,無法繳納保險費,以致無法領取勞保退休金,其退休權益受損,要求賠償退休準備金300萬元及前案件裁判費用之損失7萬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7萬元。

三、被告辯稱:㈠原告於86年1月起受雇於被告弘淳公司之品檢員於88年2月4

日因工作受傷之職業災害補償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勞訴字第5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勞上易字第104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被告已於90年4月24日就本件職業災害補償達成和解並已給付69萬223元。

㈡原告在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勞上易字第104號請求被告弘淳

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該確定判決理由乃認定:「四、(一)…足認,張淑吟是充分知悉該切結書之內容,且同意該和解條件後,始親自至弘淳公司簽訂該切結書,故該切結書之內容實為兩造就職業災害補償所成立之和解書至明。…(三)…經查,觀諸兩造所簽訂系爭切結書內載:『本人張淑吟因工作手部受傷,受傷復健期間(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至民國九十年二月三日止)已向公司領取生活補助津貼共新台幣參拾萬元整,另公司代付住院五次費用新台幣壹拾萬壹仟陸佰柒拾參元整,看護費用二次新台幣貳萬肆仟元整,代繳勞保費二十七個月共新台幣肆萬肆仟伍佰伍拾元整,以上共計新台幣肆拾柒萬零貳佰貳拾參元整。如依勞基法規定,在本人受傷復健期間公司應給付二年平均工資新台幣壹萬玖仟元整並回公司正常上班,經溝通協調後,本人同意在之前公司已支付之津貼、醫藥費、勞、健保費、看護費(共新台幣肆拾柒萬零貳佰貳拾參元整)外,另再連同勞保傷殘給付新台幣貳拾壹萬壹仟貳佰元整,勞保住院給付新台幣肆仟零柒拾元整及公司再給付肆仟柒佰參拾元整共計新台幣貳拾貳萬元整後,不再另向公司作任何費用之請求,並同時終止雙方勞僱關係及放棄此事件法律上之申訴請求權。恐口無憑,特立此書。此致弘淳企業有限公司立切結書人:張淑吟(按手指印)』可知,兩造間確實已就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而成殘廢一節,業已就補償金額達成和解之協議,被告弘淳公司共計給付原告69萬223元,且原告對於已領取該和解金額一事亦不爭執等情。則本件有關被告弘淳公司部分,與前案係屬同一當事人,復參以前案就上開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而本件原告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結果,堪認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則依爭點效理論,兩造就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之上開重要爭點所為判斷,原告於本件訴訟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始符合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準此,堪認原告與被告弘淳公司就原告系爭職業災害所受傷害,業經原告書立切結書而達成以69萬233元和解之協議,且被告弘淳公司業已給付完畢,原告並拋棄對被告弘淳公司其餘之請求,兩造既和解成立,應認原告對於被告弘淳公司就系爭職業災害重傷害損害賠償可得請求之金額,已因和解讓步而使其餘請求權利消滅,是原告與被告弘淳公司均應受該和解協議之拘束,法院亦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為相反之認定。㈢本件原告曾提損害賠償之訴請求1315萬元,其事實仍係以其

於88年2月4日因工作受傷之職業災害為事實之基礎,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判決敗訴確定。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5人給付退休準備金300萬元,然被告莊

清國、莊雅筑、莊雅琇、莊柔榆均為個人,與原告因無僱傭關係,其請求被告莊清國等4人給付退休金,顯為當事人不適格。至於被告弘淳公司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於簽立切結書時即已同時終止雙方勞僱關係。雙方合意終止勞僱契約,原告既非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而退休,即無退休金之請求權。且查,勞工退休金條例係於93年6月30日制定公布,並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原告所主張之退休準備金,觀諸切結書係於90年4月24日簽訂,即已終止雙方勞僱關係,顯亦無法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請求給付退休準備金。另查,原告於107年1月31日準備程序陳稱:因為我受傷之後,沒有能力工作,也繳不起保險費,我就沒有錢繳勞保,所以就沒有辦法領勞保退休金的錢,所以我要被告賠償我這部分勞保之損失,金額就是300萬元。係指其離職後未依勞工保險條例投保,而無法向勞工保險局請求老年給付或年金給付,此與退休準備金截然不同。又其未投保或繳不起保費等均非可歸責於被告,其請求被告給付亦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等5人給付退休準備金300萬元,並無理由: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參照)。

復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為民法第737條所明定。和解,如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既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再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因其受有系爭職業災害,無能力工作以致無法繳

納保險費,無法領取勞保退休金,被告弘淳公司應負職災重傷害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弘淳公司賠償原告未能領取勞保退休金之損失300萬元及裁判費用損失7萬元,並以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勞上易字第104號判決認定錯誤,且被告提出切結書稱已以69萬233元與原告和解,與事實不符,又主張該切結書是被告移花接木而來云云。然查,⑴有關勞工退休金,區分為適用勞基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兩

者(即俗稱勞退舊制、新制),於94年7月1日後,勞工若未選擇適用新制,則仍適用勞基法舊制相關規定。又勞工之退休,有自願退休與強制退休兩種,勞工年滿60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或工作25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勞基法第54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⑵依照前述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勞上易字第104號確定判決

理由所載,原告自86年1月起任職被告弘淳公司,於88年2月4日發生職業災害,雙方已於90年4月24日就職業災害補償達成和解,被告弘淳公司並已給付69萬223元完畢,原告不再另向被告弘淳公司作任何費用之請求,並同時終止雙方勞僱關係及放棄此事件法律上之申訴請求權。顯然雙方是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而原告為45年次,有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於終止勞動契約時只有工作4年及年滿45歲,並不符合前述強制退休或自願退休任一種情形,自無從依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弘淳公司給付退休金。

⑶現行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4年7月1日才施行,而兩造早在90

年4月24日已達成和解協議,並同時終止雙方勞僱關係,原告顯然也無法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請求被告弘淳公司給付勞工退休金。

⑷原告雖主張:「因為我受傷之後,沒有能力工作,也繳不

起保險費,我就沒有錢繳勞保,所以就沒有辦法領勞保退休金的錢,所以我要被告賠償我這部分勞保之損失,金額就是300萬元」等語。依其所述,似指其離職後未依勞工保險條例投保,而無法向勞工保險局請求老年給付或年金給付,此即與退休準備金截然不同。而如前所述,原告既然已於90年4月24日書立切結書與被告弘淳公司達成和解,被告弘淳公司並已給付69萬223元完畢,原告不再另向被告弘淳公司作任何費用之請求,並同時終止雙方勞僱關係及放棄此事件法律上之申訴請求權。顯然之後原告未投保勞保或繳不起勞保保費等,均非可歸責於被告,故其請求被告弘淳公司給付退休金云云,亦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雖另同時請求被告呂麗玉、莊清國、莊雅筑、莊雅琇

、莊柔榆給付退休準備金300萬元云云。惟依照前述勞基法規定,負有給付退休金義務者為「僱主」,而原告係自86年1月起受雇被告弘淳公司擔任品檢員一職,此為前述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顯然勞僱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弘淳公司間,並不及於他人。從而,被告莊清國、莊雅筑、莊雅琇、莊柔榆均為個人,與原告並無任何僱傭關係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莊清國等4人給付退休金,亦無依據,無法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等5人給付裁判費7萬元,並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被告等5人應給付其前案件裁判費用之損失7萬元一語(見本院卷第207頁),惟前案即本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確定判決主文係記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見本院卷第71頁),另外前述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勞上易字第104號確定判決主文也記載「第一審、第二審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本件原告)負擔」,顯見兩造間相關訴訟費之裁判費,全部均應由原告負擔,自無從請求被告等5人給付裁判費7萬元,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法成立。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退休準備金300萬元及裁判費7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準備金
裁判日期:2018-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