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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勞訴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61號原 告 光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龍天立訴訟代理人 吳妙白律師被 告 彭春燕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前任職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因資金週轉,於民國89年

9 月26日向原告公司預支退休金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由當時原告公司董事長湯乾龍,開立面額250 萬元支票交付。上情業據被告於原告與訴外人湯乾龍之繼承人湯徐六妹等另案訴訟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971 號返還租金等事件(下稱另案返還租金事件),證稱:「(是否曾於89年9 月26日收受湯乾龍開立支票250 萬元?其用途為何?是否為你跟公司或湯乾龍借款?)一、有。二、用途是預付我的退休金,不是我跟公司或湯乾龍借款。」、「(為何你去年退休,在89年就先請求預支退休金?)…當時需要錢用,所以當時就用這種方式先預支退休金給我。」等語。足見被告已於89年9 月26日向原告預支退休金250 萬元。而被告自67年2 月24日任職原告公司,至100 年12月31日退休,其退休時每月平均工資為43,900元,工作年資為33年10月7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依最高總數45基數計算,其退休金為1,975,500 元。

㈡又湯乾龍於99年11月間逝世,原告公司於100 年7 月間更換

湯鍾彌菊為新負責人,因不知被告於89年9 月26日已向原告公司預支退休金250 萬元;被告亦隱匿其前於89年9 月26日已向原告預支退休金250 萬元,因此於100 年12月31日被告退休時,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規定,通知臺灣銀行申領原告設在臺灣銀行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帳戶支票給付被告退休金1,975,500 元。足見被告向原告溢領退休金250 萬元,應返還原告。

㈢又被告提出被證1 之每月支出明細表,乃被告所製作,原告

否認其真正。再者,假設如被告所稱上開250 萬元係湯乾龍贈與而交付支票由被告兌領云云,何以89年9 月25日被告需挽其夫陳潔鑫為借款連帶保證人與湯乾龍簽訂抵押借款證書?顯違常理。反之,因被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89年9 月25日時僅44歲尚未達勞基法退休規定,湯乾龍准其預支退休金250 萬元,其性質仍屬借款;又因該款項係由湯乾龍墊付,且為被告預支的退休金,因而由被告提供其名下房產設定抵押權予湯乾龍供作擔保,乃符合常情。再者,被告稱湯乾龍為免對其他曾欲借款之親戚不好交待云云,依常理,湯乾龍連親戚借款都不願意,為何要贈與被告250 萬元?上開25

0 萬元係湯乾龍直接交付被告支票,並無其他親戚在場,被告不說,何人能知悉?況且,上開250 萬元如非係被告預支之退休金,在湯乾龍死亡後,亦即被告所稱「湯乾龍為免對其他曾欲借款之親戚不好交待」情事已不存在,在原告公司與湯乾龍繼承人另案返還租金事件101 年5 月24日準備程序中,何以被告就上開250 萬元未稱係湯乾龍贈與?反而具結證稱「89年9 月26日收受湯乾龍開立支票250 萬元,用途是預支退休金」等語。益證被告於本件辯稱250 萬元係湯乾龍贈與,實不足採。

㈣再被告提出被證2 之抵押借款證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在湯乾龍生前一直為其所保管,嗣後湯乾龍之女兒湯淑惠於湯乾龍逝世後,取得前開整袋抵押權文件後,因湯乾龍生前曾對其提過上開250萬元係被告向原告公司預支之退休金,由湯乾龍為原告公司墊付該筆金額給被告,被告房產有設定抵押等情,湯淑惠因該250 萬元為被告預支之退休金,以為非借款,乃將整袋抵押權資料交給被告。被告辯稱係湯乾龍將整袋債權文件交給被告,與事實不符。

㈤另案返還租金事件中,湯乾龍之繼承人係以湯乾龍為原告墊

付被告上開預支退休金250 萬元,對原告主張抵銷湯乾龍對原告之債務,並經原告承認該筆抵銷款在案。足證上開250萬元確為被告向原告預支之退休金。從而,被告向原告溢領退休金250 萬元,已造成原告受有250 萬元之損害,被告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㈥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緣原告公司前董事長湯乾龍係被告之大舅,被告於67年間即

至原告公司工作。嗣被告於89年間,因經濟窘困,且於85年間購買住家而向中央信託局貸款及標會,每月房貸、會費、生活費及保險費之支出須10餘萬元,亦因配偶已無法工作,胥賴被告賺錢養家,經湯乾龍詢問詳情,並叫被告將經濟狀況詳細記載予其評估後,湯乾龍基於疼惜被告,乃主動資助被告,並簽發其個人所有250 萬元甲存支票乙紙交予被告存入帳戶兌現。惟湯乾龍為免對其他曾欲借款之親戚不好交待,要求被告對外說明時係其預付被告之退休金,實則其已告知被告將來不用返還,而為贈與之意。嗣湯乾龍更將形式上書寫之抵押借款證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等整袋債權證明文件悉數退還被告,足徵其無意向被告催討返還,而屬贈與甚明。又姑不論湯乾龍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何,然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公司前此既未曾簽發支票或給付過被告任何退休金款項,自應於被告100 年退休離職時依法給付被告退休金,而不得要求被告返還。

㈡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自67年2 月24日起任職原告公司,至100 年12月31日自

請退休。其退休時每月平均工資為43,900元,工作年資為33年10月7 日,依最高總數45基數計算退休金金額共1,975,50

0 元,由原告於101 年1 月9 日向臺灣銀行申領原告設在臺灣銀行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支票給付被告1,975,500 元。

㈡被告於101 年5 月24日在另案返還租金事件準備程序,結證

稱:89年9 月26日收受原告前董事長湯乾龍開立之面額250萬元支票,用途是預付其退休金,當時是伊需要錢用,所以原告前董事長就用這種方式先預支退休金給伊等語;被告上開證言為該案兩造所不爭執。

㈢湯乾龍曾於89年9 月26日開立個人支票250 萬元交予被告存

入帳戶兌現,並於89年9 月25日先與被告簽立被證2 之抵押借款證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辦理設定。

㈣被證2 之抵押借款證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

書、土地及建物權狀正本整袋債權文件,在湯乾龍生前均由其保管,嗣後湯乾龍之女湯淑惠於湯乾龍逝世後,將上開整袋債權文件交給被告。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湯乾龍交付被告以其名義簽發日期89年9 月26日金額250 萬

元支票,是否為被告向原告公司預支領之退休金?或為湯乾龍對被告之贈款?㈡前開250 萬元,如為被告向原告公司預支領之退休金,被告

於100 年12月31日退休離職復受領退休金1,975,500 元,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退休金250 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㈠湯乾龍交付被告以其名義簽發日期89年9 月26日金額250 萬

元支票,是否為被告向原告公司預支領之退休金?或為湯乾龍對被告之贈款?

1.查被告在另案返還租金事件於101 年5 月24日準備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在光陽電子公司任職期間?職務為何?)我從高中畢業就到光陽電子上班,做到100 年12月31日,…。」「(是否曾於89年9 月26日收受湯乾龍開立支票25

0 萬元?其用途為何?是否為你跟公司或湯乾龍借款?)一、有。二、用途是預付我的退休金,不是我跟公司或湯乾龍借款。」、「(為何你去年退休,在89年就先請求預支退休金?)因為湯乾龍是我舅舅,他很疼我,知道我高中就來公司,他知道我很辛苦,薪水也不高,當時需要錢用,所以當時就用這種方式先預支退休金給我。」等語。而被告在另案返還租金事件既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理,是其前揭證述內容,堪信為真正。復參以湯乾龍與被告為前開協議時,時任原告公司董事長,為有權代表原告公司之人,足認湯乾龍交付被告以其名義簽發日期為89年9 月26日面額250 萬元之支票,應屬被告向原告公司預支領之勞工退休金。

2.另被告雖抗辯:湯乾龍係基於疼惜被告,乃主動資助被告,並簽發其個人所有250 萬元甲存支票乙紙交予被告存入帳戶兌現。惟湯乾龍為免對其他曾欲借款之親戚不好交待,要求被告對外說明時係其預付被告之退休金,實則其已告知被告將來不用返還,而為贈與之意云云。然被告在另案返還租金事件,乃係以證人身分受詢問關於89年9 月26日收受湯乾龍所簽發面額250 萬元支票之用途,其既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當知應據實陳述,已如上述,倘該筆款項確屬湯乾龍對其所為贈與,被告在時隔10年後為證述時,人事已非,湯乾龍亦已死亡,自已無需考量其所稱湯乾龍尚須應付其他欲借款之親戚之情形,被告焉有故意為偽證之理,堪認其在另案返還租金事件,在未受其他利害關係影響下所為之證言,自較可採信。至湯乾龍固係以簽發其個人支票之方式支付被告250 萬元,惟湯乾龍係與被告協議約定該筆款項係屬被告預支領之退休金,湯乾龍當時復為原告公司代表人,自屬原告公司對被告所為將來應付退休金之預先支付,縱係屬湯乾龍個人先行墊付該筆款項,然亦僅屬原告公司與湯乾龍之內部債權債務關係,要與被告無涉。況在另案返還租金事件,該案被告即湯乾龍之繼承人湯徐六妹等人,亦以其中85年至99年湯乾龍以系爭支票帳戶開立支票代原告公司支付相關費用合計7,095,905 元(包括本件因預付被告退休金而交付被告面額250 萬元之系爭支票部分),而與原告公司對湯乾龍之債權主張抵銷,並經原告公司承認湯乾龍此部分之代墊款債權,嗣該案確定判決並認定上開債權應互為抵銷在案,此業經本院調取另案返還租金事件全卷查核屬實,並有該案判決書、準備程序筆錄及原告公司在該案提出之民事準備(六)狀可按。益足認被告於89年9 月26日所受領之250 萬元,應係屬由原告公司所預付之勞工退休金。

㈡被告於100 年12月31日退休離職復受領退休金1,975,500 元

,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退休金250萬元,是否有理由?

1.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

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計算勞工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以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所謂平均工資,乃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此觀勞基法第55條第2 項、第2 條第3 款規定自明。查被告自67年2 月24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於100 年12月31日以工作滿25年以上,依勞基法第53條第2 款規定,向原告公司申請退休,其退休時月平均工資為43,900元,舊制工作年資為33年10月7 日,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計算,被告可得之退休金金額共1,975,5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

2.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公司在被告尚未符合請領勞工退休金之要件前,即已先於89年9 月26日預先支付原告勞工退休金250 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性質應屬原告公司對於被告就勞工退休金之先行給付;嗣於被告合於退休條件,於100 年12月31日自請退休時,復由原告公司於101 年1 月

9 日向臺灣銀行申請動支原告公司設在臺灣銀行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而給付勞工退休金1,975,500 元予被告,並有臺灣銀行信託部函文在卷可按。又被告可得之勞工退休金金額應為1,975,500 元,而被告實際受領之勞工退休金為4,475,50

0 元,是被告溢領勞工退休金250 萬元,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從而,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 萬元,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5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馨云

裁判案由:返還退休金
裁判日期:2018-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