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75號原 告 趙得祁訴訟代理人 申哲律師被 告 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伯峰訴訟代理人 林子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4萬2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6月13日具狀擴張加班費之請求,並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1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59頁),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06年6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人員,月薪為新台幣(下同)3萬元,兩造約定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10小時,連同延長工作時間不得超過12小時,每月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240小時,每月總工時上限為288小時。惟原告在職期間,每月加班時數逾48小時,被告短少給付加班費2萬5430元,且被告未於國定假日給予原告休假或補假,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加倍發給之工資8,000元。為此,原告乃於107年3月26日向台北市政府勞動局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以被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為由,主張兩造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07年3月31日終止,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萬5222元,又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時,尚有3日特別休假未休,應得向被告請求特休未休工資3,000元。另原告離職係屬非自願離職,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爰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39條、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2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1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發給載有原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暨記載離職日期為民國107年3月31日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6年6月14日受僱於被告,擔任駐衛保全工作,兩造依勞基法第84條之1簽立被證1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並向新北市政府核備。而系爭約定書第4條第1項有關工作時間之約定,係約定警衛工作時間之上限,惟依主管機關見解,考量駐衛保全員調至他哨點將頻繁影響工作時間型態,雇主仍得依實際勤務安排需要在此上限內另行約定正常工作時間,毋庸逐次報請核備。是被告係安排每月正常工時為200小時,依班表排定出勤日及時數,被告並依此核給原告200小時正常工時之工資為2萬4989元。又警衛工作在標準排班係每月工作20日、每日工作12小時,此情形每班次須加班兩小時,合計40小時,被告依此核薪係以240小時之工資,分拆列於薪資單中的基本薪資、差勤津貼、免稅加班及伙食津貼四個項目。被告依此加計40小時加班費5,011元,核給原告薪資單所載240小時工資3萬元。
(二)原告主張106年7月至107年3月實際工作時間,經核與被告資料相符,惟原告主張之加班費差額,在時數採計及加班費計算尚無詳細說明。原告所提存摺影本之給付數額應屬正確,然並未加計代扣費用項目。又被告依主管機關及司法實務見解,計算原告任職期間之工資,並逐月詳列計算過程,經核算原告之加班費仍高於法定加班費標準1萬1767元,是自應由原告對此舉證有何計算錯誤之處。另系爭約定書第5條第1項即約定得為國定假日調移,原告任職期間有例假日42日、國定假日8日,觀原告所提班表、時數表,原告實際排休日為53日,並無短少之情事。再者,上開加班費計算方式已計入假日加班41日,自不得再為重複計算請求。
(三)原告已工作滿6個月,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應給予特別休假3日,其未休之特休應折算工資2,627元,被告已於107年1月26日結算匯入2,808元,經核與原告所提存摺影本相符,並無短少之情形。
(四)綜上,原告雖以被告「國定假日出勤未加倍發給加班費、延長工作時數未發給足額加班費」為由,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惟依上開說明,被告並無上揭情事,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7年6月26日筆錄,本院卷第171、172頁):
(一)原告自106年6月13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保全員,月薪新臺幣3萬元,約定工時每日10小時,連同延長工時不得超過12小時,每月正常工時不得逾240小時,每月出勤總工時(包括正常工時、延長工時、勞基法第37條、第38條規定應休假日出勤之總時數)至多288小時,每日延長工時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時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上開約定書業經新北市政府核備,有兩造提出之約定書、新北市政府函文可按(見本院卷第27、83、85頁)。
(二)原告自106年7月起至107年3月各月實際工時為288小時、300小時、288小時、300小時、288小時、300小時、300小時、264小時、288小時,有原告提出之原證3可按(見本院卷第
29 -47頁)。
(三)原告於107年4月16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以被告未給付加班費、勞健保高薪低報、年假僅給8小時,國定假日未給付加倍工時,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本件勞動契約,請求資遣費,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
(四)原告自106年6月至107年3月之薪資明細表如被證3所示(見本院卷第91-98頁)。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依勞動契約及勞動法令給付加班費、國定假日出勤之加倍工資,乃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國定假日出勤之加倍工資、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爰依據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39條、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25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原告依據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39條、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25條之規定,請求加班費差額5萬5430元、國定假日加倍工資8000元、特休未休工資3000元、資遣費1萬5222元、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據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37條、第39條、第38條之規定,請求加班費差額、國定假日加班費差額、特休未休工資,是否有理由?
1.按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其立法目的無非係就特殊工作者,因具自由裁量自身工作時間之性質,允許勞雇雙方得調整工作時間,不受勞基法相關規定之限制。次按,勞基法第84條之1有關勞雇雙方對於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有另行約定,「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要件,應為民法第71條所稱之強制規定。由於勞雇雙方有關工作時間等事項之另行約定可能甚為複雜,並兼含有利及不利於勞方之內涵,依民法第71條及勞基法第1條規定之整體意旨,實無從僅以勞雇雙方之另行約定未經核備為由,逕認該另行約定為無效。如另行約定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尚不得排除勞基法第30條等規定之限制。故如發生民事爭議,法院自應於具體個案,就工作時間等事項另行約定而未經核備者,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依勞基法第30條等規定予以調整,並依同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計付工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6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參照)。
2.查原告自106年6月13日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員,屬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工作者,兩造於106年6月12日依前揭規定簽署約定書,並經新北市政府核備,詳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載。觀之系爭約定書(見本院卷第83頁),係聲明被告指派原告擔任保全工作,雙方同意就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事項排除同法第30、32、36、37及49條之限制,而約定如約定書所示條款共同遵循。其第4條約定:「(一)工作時間:
乙方(即原告,下同)每日正常工時為10小時,每月正常工作時間不逾240小時,每月出勤總工時(包括正常工時、延長工時,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38條規定應休假日出勤之總時數)至多288小時,工作時間事先以班表排定之。(二)遇有緊急情況者,每日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不得超過14小時,惟下次出勤時間應間隔至少12小時。(三)乙方每日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3分之1,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其第5條約定「 (一)乙方同意甲方(即被告,下同)將例假日及其他規定應放假日之休假日排定於班表中,每7日至少有1日休息作為例假,經由彈性約定得於2週安排勞工2日之休息作為例假,非因勞動基準法第40條所列之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法定原因,不得使乙方於例假日出勤(二)乙方為配合甲方公務需要,同意於排班表排定之例假日以外之休假日及其他應放假之日出勤。(三)乙方於班表排定之休假日(含勞動基準法第37條之紀念日、勞動節日、即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應放假之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惟不宜年度休假全部改採工作加發工資」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參諸勞基法第30條係每日及每週工作時數規定、第32條係延長工時規定、第36條係例假規定、第37條係休假日規定,是兩造於106年6月12日間已合意約定原告之每日正常工時10小時,每月240小時即24日,並排除前述勞基法第30、32、36、37條有關正常工時、延長工時、例假、休假日等規定適用,使被告得依前述約定工時以排班方式彈性調整,將該等應放假日訂於輪值表之原告應上班日中,洵堪認定。
3.請求平日加班費、國定假日加班費部分:
(1)按勞僱雙方約定之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勞僱雙方約定之工資,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延時工資等之總和,則該工資之約定,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勞方尚不得更行請求例休假及延時之工資(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又勞基法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例假日工作,應按日每小時工資加倍發給。勞基法第24條第1款、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勞基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適用勞基法之員工,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所列每年應有19天之國定假日,是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工作者,勞僱雙方雖得議定將該等應放假日訂於應上班日中,而調移至他日放假,然如該年度不上班日少於71日(即1年52週計52日之例假+19日之國定節日),即屬應放之例假日或國家節日有不足情事,就不足之日數仍應依前述規定加倍發給工資。
(2)兩造就平日及國定加班費之計算方式,兩造均有爭執,原告主張約定工資為3萬元,以工作240小時計算加班費,被告則以基本工資計算加班費,足見,難以證明兩造已約定加班費之每小時工資計算方式,因此,兩造既無約定,自應依據前開說明計算加班費,先為敘明。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時已自認原告之工資為3萬元云云,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5-26頁),然查,因保全員之計算薪資方式,係依據前開規定計算,因此,依據保全員之實際上班時數,而有不同之薪資數額,並有被告提出且為原告所不爭之薪資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第91-98頁),原告之薪資約在3萬至3萬7000元不等,因此,自難僅以被告於勞資爭議調解自認薪資之事實,作為本件認定原告薪資之依據,原告前開主張,難謂可取。
(3)就平日加班費部分:①勞基法第30條規定之工時係以日、週為單位,非以月為單位
,以該條所定每週工時40小時,1年為52週又1日反推年度總工時,再分攤至12個月份計算,法定正常工時每月應為174小時【即(40×52週+8小時)÷12月≒174】,兩造約定經核備之每月正常工時240小時,既已超出前開法定正常工時計算原告受勞基法保障之工資時,自應按時數比例增計之,基本工資自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為每月2萬1009元、時薪87.54元,107年1月1日起迄今為每月2萬2000元,時薪為91.67元。
②106年7月、9月、11月工時288小時,正常工時240小時,加
班4日每日12小時,共48小時,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5月22日勞動2字第101031405號函所示(見本院卷第109頁),原告可請求之工資應為3萬1220元(21009+87. 54x(000-000)+87.54 x40+87.54x1.33x8=31220),被告各已給付工資3萬5616元、3萬5616元、3萬5616元,有被告提出且原告所不爭之薪資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第91、93、94頁),已逾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之總額。
③106年8月、10月、12月工時300小時,正常工時240小時,加
班5日每日12小時,共60小時,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5月22日勞動2字第101031405號函所示(見本院卷第109頁),原告可請求之工資應為3萬2328元(21009+87. 54x(000-000)+87.54x50+87.54x1.33x10=32328),被告已給付工資3萬7520元、3萬7020元、3萬6051元,有被告提出且原告所不爭之薪資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第92、93、95頁),已逾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之總額。
④107年1月工時300小時,正常工時240小時,加班5日每日12
小時,共60小時,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5月22日勞動2字第101031405號函所示(見本院卷第109頁),原告可請求之工資應為3萬3853元(22000+91. 67x(000-000)+91.67x50+91.67x1.33x10=33853),被告已給付工資3萬5814元,有被告提出且原告所不爭之薪資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第96頁),已逾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之總額。
⑤107年2月工時264小時,正常工時240小時,加班2日每日12
小時,共24小時,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5月22日勞動2字第101031405號函所示(見本院卷第109頁),原告可請求之工資應為3萬250元(22000+91. 67x(000-000)+91.67x20+91.67x1.33x4=30250),被告已給付工資3萬5814元,有被告提出且原告所不爭之薪資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第96頁),已逾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之總額。
⑥107年3月工時288小時,正常工時240小時,加班4日每日12
小時,共48小時,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5月22日勞動2字第101031405號函所示(見本院卷第109頁),原告可請求之工資應為3萬2450元(22000+91. 67x(000-000)+91.67x40+91.67x1.33x8=32450),被告已給付工資3萬5814元,有被告提出且原告所不爭之薪資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第98頁),已逾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之總額。
(4)就國定假日及例假日加班費部分①兩造已約定「(一)乙方同意甲方將例假日及其他規定應放假
日之休假日排定於班表中,每7日至少有1日休息作為例假,經由彈性約定得於2週安排勞工2日之休息作為例假,非因勞動基準法第40條所列之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法定原因,不得使乙方於例假日出勤。(二)乙方為配合甲方公務需要,同意於排班表排定之例假日以外之休假日及其他應放假之日出勤。(三)乙方於班表排定之休假日(含勞動基準法第37條之紀念日、勞動節日、即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應放假之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惟不宜年度休假全部改採工作加發工資」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已如前述,被告已將原告之例假日及國定假日排定於班表,原告如於班表排定之休假日即國定假日仍上班者,被告始需加倍發給工資,如被告未要求原告於班表之休假日即國定假日上班,原告自不得再請求國定假日或例假日之加班費,應可認定。
②106年6月13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共292日,以兩造約定2
周應有2日休息日為例假日,應有42日例假日,並另有106年度7日之國定假日(即農曆8月15日中秋節、9月28日孔子誕辰紀念日、國慶日10月10日、行憲紀念日10月25日、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10月31日、國父誕辰紀念日11月12日、行憲紀念日12月25日),及107年度7日之國定假日(即開國紀念日及翌日1月1日、1月2日、春節農曆1月初1至初3、和平紀念日2月28日、革命先烈紀念日3月29日),合計應有56日之休假日,依據原告提出之原證3排班表,原告之工作日為排班工作4日休1日,據此,推算原告於106年6月13日當日為實習日,106年6月14日起算至106年6月30日,工作日數為15日,排休日為3日,原告自106年6月13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之上班日數合計233日(15+24+25+24+25+24+25+25+22+24=233),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之原證3排班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9-45頁),自106年6月13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計算未上班日數已達56日(000-000=59),已逾例假日及國定假日應休假日數之總和,原告自不得再請求國定假日或例假日之加班費。
(5)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基法第22條、第24條、第37條、第3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平日及例假日、國定假日加班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4.原告請求短付之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1)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自106年6月13日起受雇被告訴人,嗣於107年3月31日離職,工作尚未滿1年,應有3日之特別休假,又兩造約定原告按被告排定之班表輪班,且保全業雖經指定為勞基法第84條之1行業,但勞基法第84條之1並未規定勞基法第38條所定特別休假得經勞雇雙方約定排除,則被告以約定致原告排定密集班表之方式,使其無從於上開在職期間排定特別休假,應認被告就原告前揭期間之特別休假未休乙事有可歸責事由,原告自得請求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洵屬有據。
(2)依據107年度基本工資2萬2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特休未休工資2750元(91.67X10X3=2750),被告已於107年1月26日給付特休未休工資2808元,為原告所不爭,原告請求特休未休工資差額,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被告未給付加班費、國定假日加倍給付加班費等事由,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理由?
1.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均依法給付加班費,已如前述,並無違反勞動法令或勞動契約,原告依據前開規定,終止本件勞動契約,自非適法。
2.勞基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又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經查,本件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4條規定之情事而終止勞動契約,並非適法,已如前述,並非屬於前揭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之一,原告請求依據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一節,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39條、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2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1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發給載有原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暨記載離職日期為民國107年3月31日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