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77號原 告 程長存被 告 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榮富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複代理人 黃胤欣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瑞敏律師
康立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員工酬勞分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依員工酬勞分派及現金增資認股暫行辦法(以下簡稱員工酬勞分派辦法)第3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分派員工酬勞,嗣於107年6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又擴張聲請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91元(見本院卷第169、171頁),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66年4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於106年12月5日強制退休,依被告公司員工酬勞分派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06年員工酬勞分派,爰依員工酬勞分派及現金增資認股暫行辦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17萬91元。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依104年5月20日增訂之公司法第235條之1規定,新修訂被告公司章程第27條,依據前述公司章程修訂,同時考量新海瓦斯工會對於員工酬勞及現金增資認股辦法仍有意見,被告公司董事會遂另為決議通過制訂被證4「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酬勞分派及現金增資認股暫行辦法」,同時依據被證4暫行辦法規定,被告公司分別經過董事會決議而於105年股東會報告104年員工酬勞分派後發放、106年股東會報告105年員工酬勞分派後發放之,是被告公司106年之員工酬勞分派,依規定應於107年6月19日報告股東會後方會發放,惟原告早於106年12月5日離職,於配發106年員工酬勞時顯已不在職而不能參加分派,且原告亦早於所屬會計年度終結當日即12月31日前離職,不符合領取員工酬勞要件,故被告並無給付之義務。況無論係現行的員工酬勞分派、或被告過去之員工分紅制度,被告均同樣辦理,都以配發時在職為限,無法給予已離職員工此員工分紅或酬勞。而原告主張依被證4暫行辦法第3條後段規定,原告係遭強制退休而不在此限云云,實有誤解,此規定所謂「惟因奉核退休或女性因分娩離職者,不在此限」,乃係處理、解釋會計年度終結日當日在職者,但配發分紅基準日卻不在職之例外情形,查原告離職日為106年12月5日,其於106年度確實非屬會計年度終結日當日在職,依規定自不得參與106年度員工酬勞分派。
(二)被告公司在舊法時期的員工分紅辦法及現行員工酬勞分派之暫行辦法均明文規範配發時須在職、及所屬會計年度終結當日亦須在職兩要件,惟原告確實未符合前述要件,故依據被告現行辦法規範,被告並無給付之義務。
(三)依據被證11之工作規則,受領員工酬勞分派限於正式任用之員工為限,且暨依據董事會決議分派後,需全數分派,因受領員工數額不同,而有不同之分派金額,被告公司並無獲利,且原告之前即享有因其他員工未符合上開條件而受較多之員工酬勞分派,自無不公平之情形可言。無論新舊法時期即被證4、8之辦法,分派員工酬勞均需限於會計年度及配發基準日均在職為限,再者,參照被證9之規定,被告公司向來依據上開規定分派酬勞,被告尚未定立配發員工酬勞基準日,自無詳細估算金額,大約金額為17萬91元。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7年6月26日筆錄,本院卷第169頁):
(一)原告自66年4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於106年12月5日強制退休。
(二)原告聲請就被告給付106年度員工酬勞分派調解,經兩造調解不成立,有兩造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
(三)被告公司章程第27條第1項規定修正為「本公司如有獲利,應提2% -4%為員工酬勞,由董事會決議以股票或現金為之,本公司得以上開獲利數額,由董事會決議提撥不高於2%為董監酬勞,員工酬勞及董監酬勞由董事會決議後,提股東會報告」,同條第3項為「員工酬勞發放對象係指本公司工作規則第3條正式任用之員工為限」,有被告提出之被證3公司章程條文修正對照表可按。
(四)被告公司於105年6月23日召開股東常會分派104年度員工酬勞及董監事酬勞,106年6月22日召開股東會105年度員工酬勞及董監事酬勞,有被告提出被證6、7之股東會紀錄可按。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依公司規定給付106年員工酬勞分派,爰依據被告公司員工酬勞分派辦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原告依據被告公司之員工酬勞分派辦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6年度之員工分派酬勞,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1.員工酬勞分派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員工酬勞其成數按本公司章程規定辦理之,酬勞配股或配現依本公司董事會決議辦理」;同條第2項規定「得參與酬勞分派之員工,以董事會決議分配之酬勞所屬會計年度終結日當日在職者為準,但在配發酬勞基準日已離職者不得參與分派,惟因奉准退休或女性因分娩離職者,不在此限」,同條第3項規定「每一員工酬勞數額依照董事會決議分派之酬勞所屬會計年度終結日當時其月薪(本薪加上伙食津貼級主管職務加給)與年資(未足一年部分,未滿半年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各半比例分配之,員工酬勞與股東股利同時發放」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頁),又依據被告公司章程第27條第1項規定修正為「本公司年度如有獲利,應提2% -4%為員工酬勞,由董事會決議以股票或現金為之,本公司得以上開獲利數額,由董事會決議提撥不高於2%為董監酬勞,員工酬勞及董監酬勞由董事會決議後,提股東會報告」,同條第3項規定為「員工酬勞發放對象係指本公司工作規則第3條正式任用之員工為限」,有被告提出之被證3公司章程可按(見本院卷第58頁),準此,被告公司分派員工酬勞,需依據上開規定為之,其要件為①公司有獲利,需由董事會決議並提交股東會報告。②發放員工需為董事會決議分配之酬勞所屬會計年度終結日當日即12月31日均在職者。③董事會決議之配發酬勞基準日仍在職者,但因奉准退休或因分娩離職者,不在此限,合先敘明。
2.經查,原告自認於106年12月5日退休,依據前開說明,原告於會計年度終結日即106年12月31日並未在職,自不得請求員工酬勞分派。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員工酬勞分派辦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萬91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