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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勞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8號原 告 宋秋江訴訟代理人 彭彥儒律師被 告 傑明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寶亮訴訟代理人 黃明達

王志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提撥新台幣陸拾肆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非法解僱原告,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可否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06年8月11日起受雇於被告,經指派於桃園市臻愛一世大樓擔任保全員,約定月薪為新台幣(下同)3萬3000元,次月10日給付。被告於106年9月2日下午6時以被告接獲銀行來函催繳原告積欠卡債為由解雇原告,並要求原告即刻離職,被告非法解雇原告,原告主觀上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應認被告拒絕原告上班已構成受領勞務遲延,被告仍應給付原告薪資,原告請求被告補發106年9月1日至11月30日之薪資共9萬9000元,並應自106年1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3萬3000元。並自106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1998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487條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6年1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止,按月於次月十日給付原告3萬3000元,暨自上開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自106年8月3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199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五)第二項至第四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按保全業屬內政部所管之特許行業,而保全業法對於保全公司僱用保全人員亦有特別限制,即被告依規定應置保全人員名冊,並遵守保全業法等規定。查原告曾三次任職受僱於被告,其擔任之職務內容均為機動保全,惟原告任職期間皆未滿一個月。原告於第三次任職期間即106年8月11日起至8月

31 日止,係因前課長郭國清迫於人事急缺,未經被告公司正式聘用即自行安排指派到職,原告任職三日後即106年8月14日始由郭國清於公司內部會議中告知原告目前任職機動保全中,被告基於遵循公司招聘流程,多次催請原告簽署聘用保全人員之約定書及警察局查核同意書,以俾符合招聘流程,惟原告至106年8月31日止皆未配合補足。而觀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告自85年5月7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職務多屬保全業公司、物流公司,原告應知悉被告於保全業之人事招募流程中,受限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原告若遲未簽訂聘用保全人員之約定書及警察局查核同意書,將致被告有違反勞基法、勞工保險條例及保全業法等規定,原告顯有陷被告於違法風險中之故意。

(二)原告係證人郭國清違反保全人員人事招募流程自行聘僱,已如上述,被告知悉此事後,已要求郭國清盡速請原告補足聘用相關文件,惟被告無從知悉郭國清究係如何向原告轉述被告之要求。又被告於106年9月計算原告之薪資時,於原告提供勞務之場所中,未曾看見有原告之簽到表資料,亦即原告於106年9月1日起未至原勞動場所任職,亦未至新勞動場所任職,原告至今仍未給予任何離職原因。是原告為無故不到職,被告未曾電話告知欲解雇原告,亦未曾接獲原告表達異議,被告調動原告之新職務,並無違反調動五原則,依據兩造契約約定,原告應服從被告之指揮監督及調度,被告於106年11月23日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中已表示不追究原告闡述不實之行為,並向原告告知同意重新任用,惟目前無適合之勞動場所得以提供,卻遭原告拒絕,原告主張兩造僱傭關係存續,卻未到職,亦拒絕被告重新任用,顯與常理違背。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7 年4 月17日筆錄,本院卷第199至200 頁):

(一)原告曾於100年8月26日起至100年9月9日、104年2月1日起至104年2月28日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員,有被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71頁)。

(二)原告自106年8月11日起至106年8月30日再度受雇於被告,擔任保全員,月薪新臺幣3萬3000元,有被告提出之出勤簽到單可按(見本院卷第103、163頁)。

(三)原告自106年10月23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已投保於佑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23頁)。

(四)原告於106年11月23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抗辯原告為自願離職,經調解不成立,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可按(見板簡字卷第15頁)。

四、原告起訴主張其遭被告非法解僱,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應仍屬存在有效,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487條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為(一)本件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為何?(二)如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則原告依據僱傭契約,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為何?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9月2日以原告積欠卡債為由非法解僱原告,被告則抗辯並未解僱原告,然原告自106年9月1日起未到職云云,經查:

1.參以證人郭國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原告說不要去,是自動請辭嗎?)不是自動請辭,我說那調動到桃園中正路的「臻愛一世」案場,原告同意去那邊上班,原告從14日開始實習上班,就一直上到31日,但現場主委提出原告值勤時衣衫不整,且將中控室的玻璃通通打開,讓住戶觀感不好,且原告攜帶自己的電腦到現場進行期貨操作,並在現場慫恿保全人員告被告公司,現場主委有跟現場主任說,原告值勤行為非常不良,認為原告不適任,請原告離開,在8月31日原告在休息時,我就告訴原告在9月1日不要到臻愛一世上班,我跟原告說不然回到竹城佐賀去上班,但原告不同意,我沒有解雇原告,我告訴原告要等候通知,因為沒有案場可以讓原告去上班。」「(法官問:原告任職臻愛一世社區(中控哨)期間,你是否有受到一位該社區的社區主任陳金枝以LINE告知你,原告在任職期間有違紀行為?你從社區主任陳金枝接獲到原告的違紀行為有哪些,請說明。)社區主委告知社區主任陳金枝,陳金枝再傳LINE給我,說原告有不適任的行為。」「(法官問:關於原告違紀行為,你有明確讓原告知道他本身行為已涉違反公司規定,應受公司懲處嗎?)我有跟原告說,你到這個案場不適任。」「(法官問:原告離職時,你有給原告填寫離職申請書等文件嗎?)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在調解會議時說原告有簽屬自願離職書?)我將原告新進人員資料誤認為離自願離職書,在勞資爭議調解時說錯了。原告在勞資爭議時說要恢復僱傭關係及非自願離職書一紙,我有告訴原告我同意原告以新進人員回來,但不可能開非自願離職書,但我同意給資遣費,原告都不要,原告是在8月11日來上班,我願意算到8月31日的資遣費給原告,原告不要。」「(法官問:你是否於106年9月2日以電話要求原告不要再去桃園市「臻愛一世」上班?如是,為何要求原告離職?)1.是。2.因為原告不適任。」「(法官問:你要求被告106年9月2日要求原告不要再去桃園市「臻愛一世」上班後,當下被告公司是否還有其他案場可立刻給原告上班?)我有跟原告說到竹城佐賀上班,但原告不要,我就沒有其他案場了。」「(法官問: 106年9月2日一直至調解日即106年11月23日之間,被告公司是否還有其他案場可以供原告任職?)沒有新的案場。」(法官問:關於9月2日通話內容,請說明內容?)有其他公司或銀行打電話來給我,問我原告是否有在被告公司擔任保全,問完就掛電話了,我基於保護原告薪資,有跟原告通電話說我有接到打電話來詢問的事情,但我不確定打電話來的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202-204頁、107年4月17日筆錄),並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認迄未以原告曠職3日為由或以原告不適任為由解僱原告等情相符,準此以解,原告雖因前往桃園市臻愛一世之案場擔任保全員,經被告認為原告不能勝任工作,被告並未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解僱原告,反而指派原告前往其他案場,原告並未依據被告指示自106年9月1日前往就職,被告亦未以原告曠職三日為由解僱原告,從而,被告並無解僱原告之事實,應可認定。另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積欠卡債為由解僱原告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經證人郭國清並未以此為由解僱原告等情,從而,原告前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2.原告於106年11月23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時,被告之代理人即證人郭國清當時抗辯原告為自願離職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原告之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憑,並經證人郭國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此部分陳述為錯誤之陳述,被告亦未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有自願離職之事實。況被告於調解時同意繼續僱傭原告一節,並有原告提出之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可按(見調字卷第15頁),足見,被告有繼續僱用原告之真意,應可認定。

3.原告雖於106年10月23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前往佑群保全股份限公司任職,然因被告並無案場可供原告就職,為被告所自認,原告依據生計之必要,前往其他公司上班,難以據此認定原告有自願離職之事實。

4.綜上各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解僱原告之事實,原告亦無自願離職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從而,本件僱傭關係並未終止。

(二)如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則原告依據僱傭契約,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是否有理由?

1.兩造間僱傭契約並未終止,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給付薪資及按月給付薪資部分:

(1)民法第235條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該但書所謂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乃指債權人於受領行為以外,兼需為協力之其他事實或法律行為,債務人始克完成其給付之情形。又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固為民法第234條所明定,惟所謂已提出之給付,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既未向原告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亦未向被告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僱傭契約仍屬存在,已如前述,惟原告自106年9月1日之後,並未再去上班,為兩造所不爭,原告從未依據僱傭契約之債務本旨,向被告提出勞務給付,或提出勞務給付之通知,被告亦未預示拒絕受領,或原告提出勞務給付兼須債權人之行為,因此,原告自106年9月1日起即未再依據債務本旨,提出勞務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年9月1日以後之薪資,自屬無據。

(2)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經查,被告以原告在桃園市珍愛一世之案場不適任為由,要求原告前往新北市林口區竹城佐賀之案場等情,業經證人郭國清證述如前,被告亦無其他案場可供原告工作,亦為兩造所不爭,依據前開規定,被告調動原告前往竹城佐賀之案場,並未違反調動五原則,原告自不得拒絕前往工作,原告並未前往竹城佐賀工作,且原告事後亦前往其他公司工作,已如前述,原告顯無繼續提供勞務之意思,被告自無繼續給付薪資之義務,併此敘明。

3.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

(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自勞工到職之日起提繳至離職當日止。但選擇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適用該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提繳自選擇適用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日起至離職當日止。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勞工退休金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既為原告雇主,依法有於原告任職期間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原告最後提供勞務之時間為106年8月31日,被告僅為原告提撥至106年8月30日止,有原告提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11月16日保納工字第10660388000號函可按(見調字卷第25頁),原告每月薪資為3萬3000元,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屬分級表中第5組第27級月提繳薪資3萬3300元,應提繳1998元【33000×6%=1998】,原告請求被告應再提繳64元(1998÷31=64),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自106年9月1日起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因原告並未提供勞務,被告亦無給付薪資之義務,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自106年9月1日起按月提繳1998元之勞工退休金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487條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提繳64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前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裁判日期:2018-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