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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勞訴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94號原 告 黃昭智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億德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伯勳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下同)90年5月24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修理啤酒機技師工作,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40,200元。

嗣被告公司於107年2月初,以不再繼續經營啤酒機之業務為由,要求原告於107年2月28日離職,但未給付資遣費及退休金。

㈡原告於94年7月1日起至107年2月28日任職於被告公司(即勞

退新制期間),年資超過12年,則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就此部分年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應發給原告相當於6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合計241,200元(40,200×6=241,200)。另就原告90年5月24日至94年6月30日之年資(即勞退舊制期間),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應給付原告167,500元之資遣費(40,200×4+40,200×2/12=167,500),以上共計408,700元。此外原告於90年5月24日至107年2月28日間任職於被告公司,已工作15年以上,又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107年2月28日已年滿55歲。故原告於107年2月28日為被告資遣時,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所定之退休要件。原告於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退新制,故原告於90年5月24日至94年6月30日之舊制年資,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計算退休金。此部分年資為4.5年,則被告應給付原告361,800元之退休金(4.5×2×40,200=361,800)。以上,被告應給付原告408,700元資遣費及361,800元退休金,共計770,500元。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70,5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辯稱:㈠原告於90年5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而於102年1月26日請辭

,再於102年2月2日重新受雇,至107年2月初,因被告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於107年2月28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資遣原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07年2月28日終止。

㈡94年7月1日之前原告年資係採舊制,之後改採用新制。原告

自90年5月24日至102年1月26日離職﹔102年2月2日起再重新僱用至107年2月28日止,依勞動基準法法第10條規定,工作年資為16年8月。而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故於離職時已滿55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得自請退休之條件。

依內政部、勞工委員會(現更名勞動部)及最高法院見解,勞工於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自退休條件後,因其自請退休權利已形成,故可隨時自請退休,惟自請退休亦屬勞動契約之終止,故勞工仍應依該法第16條規定預告雇主,但終止勞動契約如係雇主主動為之者,則無庸勞工再提出自請退休,雇主即應依法發給勞工退休金。本件兩造勞動契約雖因被告於107年2月28日資遣原告,但原告既已符合自請退休條例,則無庸原告提出自請退休,縱為資方資遣勞方,但已轉化成為原告自請退休,被告只需依法算付退休金,而非資遣費。

因此,原告自90年5月24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工作年資為4年1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計算,則被告只需給付原告退休金361,800元。而94年7月1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採退休金新制,被告已按月提繳6%退休金,故不用再重覆給付退休金。

㈢並聲明:1.駁回原告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的事實:㈠原告自90年5月24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薪資40,200元

。被告公司於107年2月28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為由,終止與原告的勞動契約(見本院卷第35頁)。

㈡原告自94年7月1日起採用勞退新制(見本院卷第35頁)。㈢被告同意給付原告勞退舊制期間的退休金361,800元(見本院卷第34頁)。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本件雙方爭執點在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退新、舊制期間資遣費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舊制保留年資部分

1.查勞動基準法就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時,應發給勞工資遣費或退休金,設有不同的規定(資遣費部分為第16、17、18條,退休金部分為53、54、55條),而兩者都是以「工作年資」為計算標準。

2.依9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而該法條的立法理由:「一、為銜接新舊制度,第一項明定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二、第二項明定保留之工作年資,由雇主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依相關法令之規定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勞工離職時如未符合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請領要件,即不得請領退休金或資遣費。

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於退休或遭資遣時,雇主始有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義務,故不宜規定雇主於勞工選擇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時,應結算其年資。但如勞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勞動契約繼續存續,並先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結清保留年資者,不影響勞工之權益,應屬可行,爰為第三項規定。」。

3.再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30日勞動4字第0940036502號函略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勞工選擇適用該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新制)者,其適用該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勞工之保留年資提前結清者,依該條第3項之規定,其給與標準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計給。保留年資未提前結清者,依該條第2項規定,嗣後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時,如符合退休要件,其保留年資之退休金,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計給;勞工未符合退休條件而資遣者,其保留年資之資遣費,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計給。」。

4.由上述規定可知,在舊制期間(即94年7月1日前),依照勞動基準法規定,資遣費與退休金既然都是以「工作年資」為計算標準,且兩者都是勞工在終止勞動契約時,對僱主所發生的請求權,故二者具有擇一關係,領取退休金者即不得取領資遣費,領取資遣費者也不得再領取退休金。

5.因此,原告就90年5月24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的年資(即勞退舊制期間),雖同時依勞動基準法第17、55條規定請求給付167,500元資遣費及退休金361,800元,但是依照前述說明,兩者具有擇一關係,無法同時並存,且因原告所得請求之退休金金額較高,顯然較有利於勞工,故應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361,800元部分,應予准許;至於其請求給付資遣費部分,則無法成立。

㈡新制年資部分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也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3.由上開規定可知,於實施勞退新制後,關於勞工退休金制度改採「勞工個人專戶」制度,僱主每月至少應為勞工提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的勞工退休金至其個人專戶(至勞工符合領取退休金的條件時,才能向勞保局申請領取),惟此同時,新制同時也降低僱主應給付勞工的資遣費負擔比例,更設定資遣費請求的上限(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而就此勞退新制施行後資遣費、退休金兩者的關係,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曾以95年5月19日勞動4字第0950024094號函略以:「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所定之資遣費給與,不因勞工已符合領取勞動基準法自請退休要件之退休金而受影響。」、再以96年11月13日勞動4字第0960130926號函略以:「勞工如同時具有新舊退休金制度之工作年資,適用舊制退休金制度之年資,凡合於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款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雇主應依本條例第11條,按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給付退休金。選擇適用勞退新制後之年資,雇主應另依本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給付資遺費。」

4.因此,依照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規定(即勞退新制),勞工遭資遣時,不僅可以領得資遣費,此外由於採退休金個人專戶制,帳戶可攜帶走,故就原雇主先前提繳之退休金,勞工等到將來符合退休條件時仍可請領退休金,此即與勞退舊制期間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不同。

5.從而,原告主張於94年7月1日起至107年2月28日任職於被告公司(即勞退新制期間),年資超過12年,被告既然是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就此部分年資,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發給原告相當於6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241,200元(40,200×6=241,200),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雖辯稱:依內政部74年5月28日(74)台內勞字第

298989號函:「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之規定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其中已符退休規定者,應依下列方式處理:一、凡合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自請退休要件之勞工有權隨時自請退休。二……」﹔另參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2月28日台勞動3字第05213號函:「內政部74年5月28日(74)台內勞字第298989號函所示:『勞工有權隨時自請退休』,係指勞工於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自退休條件後,因其自請退休權利已形成,故可隨時自請退休,惟自請退休亦屬勞動契約之終止,故勞工仍應依該法第十六條規定預告雇主,但終止勞動契約如係雇主主動為之者,則無庸勞工再提出自請退休,雇主即應依法發給勞工退休金。」,此係貫徹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本旨及基於勞工退休金為勞工既得權之法理。此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3月2日台勞動3字第19852號函、101年7月31日勞動4字第1010131995號函、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52號民事判決亦同採此見解。基此,本件兩造勞動契約雖因被告於107年2月28日資遣原告,但原告既已符合自請退休條例,則無庸原告提出自請退休,縱為資方資遣勞方,但已轉化成為原告自請退休,依上函示意旨及判解,被告祇須依法算付退休金,而非資遣費云云。惟查,被告所提出的上開函釋及法院見解,都是有關勞退舊制的見解,並不適用於勞退新制(即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4年7月1日施行後)的規定,且勞退新制、舊制規定之不同,本院已經說明如前,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從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舊制期間退休金361,800元及新制期間資遣費241,200元,合計共6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16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勞工就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等給付,為保全強制執行而對雇主或雇主團體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參考上述立法意旨依原告聲請宣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併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18-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