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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國小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周志偉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法定代理人 陳淵泉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2月1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國小字第4 號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為違法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係以本院板橋簡易庭於民國106 年12月1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433 條之2 、憲法第7 條、第80條、動物保護法第32條第1 款規定等情事為由提起上訴,堪認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有違背何法令之情,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已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就兩造爭執之事實、理由及要點省略記載之事項,

在份量上有失公平,且將上訴人主張立牌之積極意義與法理事實、怠於捕捉野狗之事實與法理遺漏,而違背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433 條之2 之規定。

㈡流浪狗為求生存具有流動性,會給管理捕捉帶來困難,但立

幾塊告示牌警告此地會有野生動物出沒,務請大家注意安全,提醒民眾防備,減少事故,才能事半功倍,更有效果。而綜觀現實生活中,各單位到處設有告示牌、公告牌等客觀情形,已可認設立警告牌或告示牌為公眾承認管理安全之重要法理。被上訴人為流浪動物管理之主管機關,理應加以重視、積極作為或設立告示牌提醒民眾,卻怠於執行職務、被動消極處理,沒有具體管制措施。上訴人在8 月22日去二重派出所和計程車服務站了解錄影帶時,看到錄影帶拍攝到服務站有4 隻沒有頸圈之野狗,計程車服務站管理員也告訴上訴人,站內已有10多位司機被野狗咬傷,足證被上訴人在該區流浪動物管理上沒盡心履行職務,致上訴人經過該計程車服務站時被流浪狗咬傷。

㈢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報案單,警員告知上訴人可以就被野狗

咬乙事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警察身為基層既已告知此事,何以就不如律師之答辯,原審判決未加以說明。重新橋計程車服務中心是計程車司機休息地方,為什麼有20多支攝影機卻沒有拍到上訴人被野狗咬傷畫面,何以又會有10個站內司機被咬,如此高頻率出現,被上訴人豈無怠職,被上訴人以因果關係、發生事案少,就不能國賠,顯於法無據。106 年5月15日發生上訴人被野狗群攻受傷,有野狗群聚原因與被上訴人怠於捕捉野狗有一定直接因果關係,且設立告示牌在現實生活中已成為不是法律,而是被大眾接受認可之重要法理。依據新聞報導,清潔工沒立告示牌,造成事故,被法院判罰3 個月刑罰,則何以計程車站就不是公共設施之設置。是以,原審判決有意偏袒被上訴人,已違憲法第80條規定。㈣5 月16日下大雨,人行道積水深,行走困難,上訴人回家才

改走計程車站,如計程車站前有立告示牌閒人莫入,上訴人仍違規行走,就沒有國賠理由。但被上訴人並沒有立牌告知計程車站內有野狗,更不知道裡面有5 、6 條野狗,如果今天被上訴人有立牌警告,上訴人絕不會冒險去走。原審判決理由中所指主管機關為新北市動物保護防疫處,並指其有相當裁量權限而非已無裁量餘地,惟於判決理由中另述及被上訴人無捕捉野狗之法定職務,理由中顯有自相矛盾之處。

㈤另原判決固援引動物保護法第32條規定,惟綜觀第32條第1

至5 款規定,只有違反某規定沒入,概括只有一個捉字,何來能否掌握該野狗之動態及捕捉可能性而定,更沒有足見主管機關對此仍有相當裁量空間,而非已無裁量之餘地,法律無此規定,大法官釋字第469 號亦無此解釋,原審判決逕為此解釋有違背法令之情。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違反憲法、民法、國家賠償法、動物保護法、民事訴訟法、大法官釋字第

469 號意旨,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㈠本件原審於言詞辯論時,均給予上訴人一再陳述之機會,並

詳細聆聽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當時亦有表示相關意見,雙方實已進行充分言詞辯論。

㈡又本件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證人聲明主張咬傷係未繫項圈之

野狗群攻擊所致,然是否為野狗並非以項圈為據,而係需掃描晶片確認有無人飼養,再者,上訴人為何遭群狗攻擊,若為群體攻擊何以僅一處傷勢,是否為他人所有之家犬所為亦非無可能。上訴人主張係遭野狗咬傷,雖值同情,然其主張事實上有諸多未明之處,而上訴人復無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其所述。

㈢本件事故地點為計程車服務站,本身設置目的在於供計程車

停靠使用,該事故地點並無固定野狗盤據情形,則以計程車服務站之功能以觀,其設置之目的及利用狀況均屬完善並具安全性,難認有何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再者,關於計程車服務站之法規,並無設置公告野狗出沒之義務,被上訴人亦非該停車場之主管機關,無權於他人土地上設置告示牌,且野狗活動地點並非固定不變,無從預測下次出現之地點預先設立告示牌以為警示。

㈣再者,原審判決係以動物保護法非保護規範,且主管機關對

於無主犬隻是否沒收乙事亦有裁量空間,換言之,被上訴人縱確實能抓捕野狗,基於行政裁量選擇不予抓捕,亦無違法之處,況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於該事故地點巡查共計10次,收容遊蕩犬隻5 隻,業已盡力巡查及收容野犬,惟該地點位於河堤內,地形遼闊,野犬捕捉不易,縱有野犬出現於事故發生地點,亦難認係被上訴人未積極處理野狗問題所造成。

㈤事故發生地點為計程車服務站,多有計程車駕駛或服務管理

人員出入,惟均無計程車駕駛或服務站管理員向被上訴人通報遭野狗咬傷之陳情案件,今年更僅有本件上訴人遭野狗咬傷之事故,倘如上訴人所提出之證人所述,該群野狗於事故前已存在現場,何以僅發生上訴人被野狗攻擊咬傷乙事。再者,野狗具有流動性,活動性極強,無從避免犬隻進入任一開放空間,僅需有野狗存在,即難以杜絕偶發犬隻咬傷事件,亦難認積極捕捉野狗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況設有告示牌警告行經路人,亦需待路人行經注意告示牌內容,縱設有告示牌,路人亦可能經告示牌前即遭野狗咬傷,顯見實無可能藉由於特地定點設置告示牌以達杜絕野狗傷人之目的。是無論設置告示牌或積極捕捉野狗,均無防免本件事故發生之可能,難認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亦難認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為有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上訴人固主張原審判決就兩造爭執之事實、理由及要點

省略記載之事項,在份量上有失公平,違背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433 條之2 之規定,又原審判決理由所指主管機關為新北市動物保護防疫處,並指其有相當裁量權限而非已無裁量餘地,惟於判決理由中另述及被上訴人無捕捉野狗之法定職務,理由中顯有自相矛盾之處,且原審判決有意偏袒被上訴人,違反憲法第80條云云,惟查:

1.按憲法第7 條所指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大法官釋字第

485 號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小額訴訟程序為達訴訟程序簡化之目的,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當較為簡略,而與通常及簡易訴訟程序截然有別。是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書類,為符合其程序貴在迅速、簡易之特性,與一般民事通常程序之書類格式自有不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就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格式,於通常程序判決書法定格式規定(即同法第226 條第1 項)外,另為原則上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之特別規定,即可知悉。

2.本件原審判決業已就兩造之主張及陳述,詳實記載於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欄內,而兩造於106 年11月29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時,亦皆有到庭就其各自主張為表述等情,此據本院查閱原審卷宗無訛,可見兩造已立於對等之地位,就本件重要爭執之事項為充分、實質之攻防,尚難逕以原審判決書於形式上就兩造意見表述篇幅記載多寡之差異,即遽指原審判決之內容有違背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之情。再者,原審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認定,本件事故發生地為計程車服務站,目的係為供計程車停靠使用,復查無該計程車服務站有固定野狗盤據之情形,則就該計程車服務站之功能以觀,被上訴人未設置野狗出沒告示牌,難認於設置或管理上有何缺失可言。並參以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大法官釋字第469 號意旨及動物保護法(下稱動保法)立法之目的,認動保法並非為保障特定人之權益而設,且被上訴人對於遭人棄養之野狗,是否予以沒入,尚有裁量之餘地,則上訴人可否以動保法為其權利之依據,逕為主張被上訴人未捕捉野狗即有怠於執行職務,且致侵害其權利,而得請求國家賠償,已非無疑。再依動保法第32條第1 款規定「得」予沒入之內容,認難以此反面推論被上訴人有捕捉野狗而予以沒入之法定職務存在,據此認定不論上訴人有無遭野狗咬傷,其請求國家賠償均難認有理,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由此足見,原審判決已就兩造各自之主張,斟酌全辯論意旨及卷內之證據資料,本於自由心證為判斷,並就其認定上訴人請求無理由之原因,於判決書理由欄中為相當之論述及說明,難認原審判決就其認定事實、證據取捨等職權事項有何違反憲法第80條規定,或其記載之方式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規定之情存在。況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此觀諸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

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6款之規定即明。本件原審既已將得心證之理由詳載於判決理由欄內,業已如前所述,則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有理由矛盾違法部分,實非有據。

3.至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2 規定云云,然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2 係規定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得省略同法第212 條、第213 條所定應記載事項,該規定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惟此乃係針對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就「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內容,而非係針對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之法定格式為規定,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該規定之情,容有誤會。

㈡上訴人主張動保法第32條第1 至5 款規定,只有違反某規定

沒入,概括只有一個捉字,並無能否掌握該野狗之動態及捕捉可能性而定,更沒有主管機關對此仍有相當裁量空間,動保法無此規定,大法官釋字第469 號亦無此解釋,原審判決逕為此解釋有違背法令之情等語,然查:

1.上訴人係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3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有其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其中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固規定,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業經大法官釋字第469 號於理由書中闡釋:「法律之種類繁多,其規範之目的亦各有不同,有僅屬賦予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者,亦有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對於上述各類法律之規定,該管機關之公務員縱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或尚難認為人民之權利因而遭受直接之損害,或性質上仍屬適當與否之行政裁量問題,既未達違法之程度,亦無在個別事件中因各種情況之考量,例如:斟酌人民權益所受侵害之危險迫切程度、公務員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可得預見、侵害之防止是否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避免等因素,已致無可裁量之情事者,自無成立國家賠償之餘地。倘法律規範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自得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至前開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易言之,人民得否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規定,以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生侵害權利為由,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非國家或行政機關未為特定之作為即可逕認皆係怠於執行職務,而得請求國家賠償,尚應斟酌相關法規範設立之目的是否兼及於保護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之權益、國家或行政機關依據該法律規範是否已無裁量之空間,而有應為一定作為之義務而仍怠於作為、並因此致生侵害人民權利等事項為斷,而就法律規範保護之權益是否及於個人,及行政機關依該規範是否有應為一定作為以維護人民權益,則應審酌該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判斷。

2.本件原審判決參酌動保法第1 條揭櫫之立法目的,係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認雖動保法第14條、第21條第1 項、第29條第1 款、第30條第2 款、第32條第1 款分別規定被上訴人應為一定之作為,然該等作為並非為保障特定人之權益設立,而係基於保護動物之原則所為,復參以動保法第32條係規定於同條第1 款至5 款之情形下,主管機關「得」逕行沒入飼主之動物,而非「應」沒入之情,認主管機關對此尚有裁量餘地存在,而非應為此一沒入之作為,是依動保法之立法目的及內容觀之,認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積極沒入遭棄養動物之行為,有侵害其權利且致其受有損害之主張難認有理,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已如前述,足見原審判決係本於上開釋字之意旨,並審酌動保法規範之對象、內容、法律效果等因素後,於不逸脫動保法規範目的範圍內,就關於主管機關得予沒入動物之規定為相關之解釋,經核並無何逾越或違背動保法規定之內容或大法官釋字第469 號意旨之情。況觀之動保法第32條規定既係定在該法第6 章所定之「罰則」內,就法規範整體章節架構而言,該規定應係就飼主於違反動保法第5 條第2 項、第5 條第3 項、第7 條、第8 條規定時,主管機關依法對飼主所應為之處分效果,實難認該規定內容係立法者制定動保法時,賦予被上訴人應為之法定職務,是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為主管機關,對於遭棄養野狗有應捕捉義務,主張原審判決有違背前開法令等情云云,自非可採。

㈢本件上訴人另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曾至二重派出所和計程

車服務站了解錄影帶時,看到錄影帶拍攝到服務站有4 隻沒有頸圈野狗,計程車服務站管理員也告訴上訴人,站內已有10多位司機被野狗咬傷,106 年5 月15日發生上訴人被野狗群攻受傷,有野狗群聚原因與被上訴人怠於捕捉野狗有一定直接因果關係,事發當日受理報案之警員亦告知得請求國家賠償云云,然查,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理由,無非均係涉及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評斷之事項,核屬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此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且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說明,自難認有何違法之處,上訴人仍任意指謫原審判決不當,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核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難認有理由。又本件依上訴人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並由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珮育法 官 王唯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8-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