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國字第14號原 告 林宏義兼訴訟代理人 林昭廷被 告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林圭宏訴訟代理人 董婉蓉
趙淑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林宏義、林昭廷起訴時,原並列林紹裘為原告,惟林紹裘已於本件起訴前死亡,乃林宏義、林昭廷於民國107 年6 月15日具狀撤回林紹裘之起訴,此有林紹裘除戶戶籍謄本、本院107 年4 月2日新北院輝家試107 年度司繼字第799 號函、繼承系統表及原告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1 至180 頁)。因被告尚未為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應毋庸經被告同意,且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107 年3 月31日具狀主張其受有721,860 元之損害,故訴訟標的金額為721,860 元(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後於107 年10月18日具狀主張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86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且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之前,已於107 年1 月23日以書面向被告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經被告於107 年2 月1 日拒絕賠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被告107 年2 月1 日新北樹地登字第1074071126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7至94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新北市○○區○○段○○○段000 0000 0000 000000地號等4 筆土地(重測後分別為昌福段875 地號至878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於36年7 月1 日辦理土地總登記,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詹端、詹木印、詹樹、詹毝、詹萬生、詹登源、詹戶根、詹阿德等8 人,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林財旺於55年間向詹毝、詹戶根購買系爭土地之持分,並於其上興建8954建號建物(重測後為昌福段1435建號、下稱系爭建物),惟未辦理持分移轉登記,僅由詹毝、詹戶根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與林財旺保管。而系爭建物嗣後由訴外人江宗男占有,惟因系爭土地已出賣與林財旺,且所有權狀由林財旺保管中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詹毝、詹戶根遂以連續公告權狀遺失之方式先後將系爭土地之持分移轉與江宗男。林財旺直至100 年間過世前始向原告提及系爭土地及建物應係林財旺所有,而原告經查詢後始知悉上情。
(二)依「舊部」土地登記簿資料可知,系爭建物為林財旺所有,且至少在68年至83年間仍存在,江宗男於57年間強佔系爭建物,並於系爭建物上加蓋屋頂鐵皮屋後,於78年間謊稱系爭建物已滅失並向被告申請建物保存登記,被告未至現場勘查建物現況即認定系爭建物已滅失而予以登記。又被告疏未將64年以前之「舊部」地政登記簿資料謄寫至「新部」地政登記簿資料,致同一建號建物可為2 次保存登記。再者,系爭建物之建物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皆記載建築完成日為78年,被告竟擅自更改為72年;且被告對於58年6 月間詹毝、詹戶根以不合常理之連續公告補狀之行為毫無警覺,未經查證即補發權狀,致原告權益受損,爰依國家賠償法之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產權登記並無錯誤,自始未登記為林財旺所有,原告無受損害之事實,其請求國家賠償並無理由。詹毝、詹戶根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中394 地號土地部分,詹毝於59年6 月間移轉予訴外人王國鑾,詹戶根於76年12月12日移轉予詹雲;396 地號土地詹毝於59年6 月間移轉予詹介書;397 、397-1 地號等2 筆土地共有人詹毝及詹戶根於59年6 月間先後因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江宗男,並無原告所稱系爭土地登記為林財旺所有一事,亦無原告所指詹毝、詹戶根於58年6 月間權狀作廢公告補發之情事。又系爭土地於36年間辦理土地總登記,所有權人為詹端等8 人共有,非登記為林財旺名下所有,系爭土地縱依原告主張為林財旺生前購買,惟未依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不生民法第758 條之物權對抗效力。另系爭建物係江宗男於78年間持憑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建設局72使字第1870號使用執照向被告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於78年9月8 日辦理所有權登記,使用執照基本資料為:起造人姓名「江宗男」、建造類別「新建」、建造種類「RC造」、使用分區「住宅區」、層棟戶數「2 層1 座1 間」、建築地號「大湖段崁腳小段397 、397-1 、401-6 地號」、基地面積合計「116.88平方公尺」、竣工日期「70年6 月29日」、發照日期「72年11月4 日」、建照字號「69鶯建字第04251 號」、建照發照日期「69年11月6 日」。原告主張林財旺於55年間取得系爭建物,依建管主管機關檔存核准建築之基本資料,及比對發照日期時點,與原告主張顯非同一事實。縱依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林財旺於55年間購買,惟所購買之系爭建物未依法完成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系爭建物自無原告所稱辦理滅失登記及與8954建號建物
2 次保存登記等錯誤之情事。
(二)臺北地方法院分別於58年間及59年間囑託查封及塗銷查封林財旺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未辦竣保存登記建物,因林財旺非該建物基地所有權人,爰囑託將該建物查封及塗銷查封辦理情形(分為「本筆土地地上林財旺所有建物乙棟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58年4 月9 日綏民執58宙653 字第5917號代電實施查封在案」、「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59年11月13日北院沛民執58宙653 字第4587號代電塗銷土地標示部原先備註之查封登記事項」)登載於其坐落地號之土地標示部。該項註記登記係查封該未辦竣保存登記建物之內容,與系爭土地所有權產權登記無涉,並無原告所指土地登記簿轉載遺漏之情事。
(三)地籍資料中,原登載之建築完成日期「78年7 月25日」,惟與該建物使用執照存根(字號:72使字第1870號)所載資料「72年11月4 日」不符,顯見原登記資料錯誤,為維護地籍資料正確性,爰依土地法第69條及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 點之規定,依使用執照記載發照日期「72年11月4 日」更正之,並於辦竣更正登記後通知建物所有權人,於法尚無違誤。
(四)詹毝、詹戶根於59年6 月間先後移轉予江忠男,及建物於78年9 月8 日辦理所有權登記,則原告主張之損害應自78年9 月8 日發生起計算時效,迄今已逾5 年,原告之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
(五)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按土地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核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惟土地法就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
1 項規定,即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 年者亦同。本件原告之主張其係於104 年6 月8 日調出謄本,並奔走市府地政局、法院,細究相關資料後,才知道權益受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3頁)。惟原告遲至107 年1 月23日始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經被告拒絕賠償後復於107 年
3 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距其知悉有損害起,顯逾2 年。至原告雖稱其誤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發),經該署行政簽結,始知應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云云。
惟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請求與刑事告訴或告發,兩者目的、作用不同,前者在於請求對方填補自己之損害,後者則為促請檢察官追訴犯罪,最終結果為確認國家刑罰權之有無而已,難認有何替代關係可言。縱使原告誤認自己得於檢察官起訴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於檢察官起訴之前,單純告訴或告發仍無從停止時效之進行。此外,原告自己之誤認,並非出於被告之誤導,亦與被告維護之登記資料無關,自難以原告所謂誠實及信用方法原則,片面限制被告行使時效抗辯。
況且,依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一連串錯誤所遭受之損害,至遲於78年間即已發生,迄原告於105 年間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或告發,亦顯逾5 年時效甚久。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