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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國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國字第17號原 告 王彥博

王志耀陳佩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祐齊律師

張宜斌律師王琇慧律師被 告 新北市土城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楊志宏訴訟代理人 黃文承律師

李承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前曾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民國107 年2 月23日拒絕賠償,有原告提出之被告107 年2 月23日107 年度法賠字第1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3至第55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自屬合法。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王彥博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之範圍關於醫藥費、交通費、慰撫金、失能給付部分迭經變更,最終於107 年9 月11日以民事陳報二狀將醫藥費請求之金額變更為新臺幣(下同)8 萬1,292 元、交通費變更為8,260 元、慰撫金變更為310 萬455 元,並減縮請求失能給付部分之損害,另利息起算日原告原請求自105 年7 月9 日起算,嗣於

107 年7 月19日以言詞減縮為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1 月23日起算,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擴張及減縮,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5 年間進行「新北市○○區○○路雨水下水道新建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工,施工單位為保盛營造有限公司,施工地點為新北市○○區○○路及青仁路口(下稱系爭施工路段),而系爭施工路段於施工期間,仍持續供公眾使用,應屬公有公共設施,是被告為系爭施工路段之管理機關,自應對系爭施工路段設置安全設施。惟於105 年7 月9 日系爭工程尚未施工完畢之際,被告卻僅以表面處理之方式暫時填充混擬土,而非重新鋪設與原鋪面相同之材料,便將系爭施工路段開放通行,又因系爭施工路段路面未加強鋪面結構強度,遇雨或重車碾壓而再度破損,路面留有坑洞、碎石,被告卻未設有任何施工圍籬、護欄、警告標誌、機械旗手及夜間照明等安全設施,致原告王彥博於同日凌晨1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明德路1 段方向行駛,於行經系爭施工路段時,因路面凹凸坑洞及碎石,使系爭機車失去平衡,造成原告王彥博人車倒地,受有左足背撕脫傷合併皮膚及軟組織缺損及骨頭暴露、肌腱斷裂、四肢多處擦傷、左大腳趾骨膜不可逆缺損等傷害,而以原告王彥博於該事故現場,係倒臥在距離系爭施工路段之路面缺陷前端十數公尺處,可知原告王彥博行經系爭施工路段時,先經由系爭路段之缺陷即坑洞碎石路面後,終因路面缺陷導致失去平衡,進而發生本件事故,足見因被告未適時注意使系爭施工路段保持人車可安全行駛之狀況,且未就系爭施工路段採取積極有效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致使系爭施工路段不具備通常應有之道路狀況及功能,而影響行車安全,並導致原告王彥博受有上開傷害,而原告王志耀、陳佩雯分別為原告王彥博之父母,就因本件事故致原告王彥博受傷,同受有損害,故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民法第193 條及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如下之損害:

1.機車修繕費:原告王彥博騎乘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因而支出之機車修繕費1 萬4,550 元(包含工資3,000 元及零件費1 萬1,

550 元) 。

2.醫藥費:⑴已支出:原告王彥博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所述傷害,於10

5 年7 月9 日急診入住亞東醫院,同日行清創手術,於10

5 年7 月18日行皮腱膜移位、植皮及肌腱移植術,於105年7 月29日出院,再於105 年8 月17日因傷口癒合不良行清創及局部皮瓣手術,另亦有至臺大醫院就醫治療,並有購買紗布、人工皮、藥水等醫療用品材料治療傷口,因而支出醫藥費共計8 萬2,577 元。

⑵預為請求:原告王彥博於前開手術後,目前仍持續復健中

,而日後傷口尚有整形、植肉組織雷射美容等手術之必要,經亞東醫院主治醫師估算,後續整形、雷射美容等手術醫療費用共計需10萬元。

3.看護費:原告王彥博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所述傷害,傷勢嚴重,於事故後接受數次開刀治療,期間臥病在床,吃飯如廁均須人幫忙輔助,且依亞東醫院之醫囑建議不宜走動等情,堪認其所受傷勢非輕,致活動能力受阻而需人從旁加以協助照顧,足徵原告王彥博需專人看護3 個月,再以每日全天看護2,000元計算,原告王彥博共計受有看護費18萬元(2,000 元×90天=18萬元)之損害。

4.交通費:原告王彥博因本件事故受有肌腱斷裂等多處傷害,不宜走動,事發後在105 年10月13日至105 年12月13日間到院復健治療18次,105 年8 月2 日至107 年3 月9 日間門診複查10次,又以原告王彥博住處在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至亞東醫院(新北市○○區○○○路○ 段○○號)約3.5 公里距離,及新北市計程車1.25公里起程車資70元,續程每20

0 公尺5 元,延滯計時每1 分鐘20秒5 元,估算單趟約需14

0 元車資,故於105 年7 月29日出院時單趟車資140 元,10

5 年8 月17日再次到院進行手術及出院之往返車資280 元,回診及復健共28次,每趟車資280 元計算,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為8,260 元(140 元+280 元+280 元×28=8,260 元)。

5.車禍鑑定費:原告王彥博為釐清本件事故責任申請事故鑑定,因而支出車禍鑑定費3,000 元。

6.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王彥博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所述之傷害,致於事故發生後半年無法工作,而原告王彥博為迪辰精品行之負責人,並無聘請其他員工,原告王彥博需負責該商號之訂貨、出貨、倉儲管理、業務聯繫等工作,於原告王彥博受傷休養期間,實無法從事上開事務。又以105 年度迪辰精品行之盈餘為6萬6,897 元之標準計算,原告王彥博半年無法工作所受之損害應為3 萬3,449 元(6 萬6,897 元×6/12=3 萬3,449 元)。

7.慰撫金:⑴原告王彥博於本件事故後,歷經多次手術及漫長之復健,

左腳受有嚴重傷害,以左腳底板之組織縫補左腳背之傷口,致左內側足底永久喪失知覺,並取大腿內側皮膚進行植皮,另取部分左手筋縫合斷裂之左腳筋,故左手亦有不便,又有骨膜受損之傷害,是原告王彥博於接受多次手術治療後,目前仍無法搬重物,亦無法走太遠的路程,否則便疼痛不堪,日後亦需進行傷口整型、雷射等手術,自事故發生至今備受煎熬,精神承受之壓力及痛苦難謂不重大,故請求被告賠償310 萬455 元慰撫金。

⑵原告王志耀、陳佩雯為原告王彥博之父母,對於原告王彥

博逢此巨變,同受百般痛苦,故爰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其等各75萬元慰撫金。

8.綜上,本件原告王彥博請求被告賠償352 萬2,291 元,原告王志耀、陳佩雯則各請求被告賠償75萬元。

㈡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

1.被告管理系爭施工路段尚未施工完畢,卻僅以表面處理之方式暫時填充混凝土,未重新鋪設與原鋪面相同之材料,即未加鋪瀝青整平,路面留有坑洞、碎石,便將系爭施工路段開放通行,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騎乘機車行經散布碎石之路面,不論剎車、轉向或直行,均會增加輪胎減少摩擦力因而打滑失去平衡之風險,是路面之碎石顯會影響機車之行車安全,而不應散布其上,系爭施工路段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竟有碎石散布,顯未達正常路面應有之狀態及安全性,則被告既為系爭施工路段設置管理機關,對之即應採取積極、有效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

2.系爭施工路段部分橫跨青雲路,為往來車輛所必經,然僅在清雲路路肩施工處放置交通錐,至於系爭施工路段開挖施工橫跨青雲路之部分路面散布坑洞碎石處則未設置任何警示標誌,顯見被告並未採取積極有效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對於系爭施工路段管理自有欠缺。原告王彥博行經系爭施工路段時,確因失去平衡造成摔車受傷,是原告王彥博之傷害與被告就系爭施工路段之設置管理欠缺確有條件關係存在,而當時被告未將開挖施工處加鋪瀝青整平,亦未設置任何警示標誌,旋將留有坑洞碎石之系爭施工路段開放供路人通行,以事發當時時間為凌晨1 時45分許,天色已暗,在此視線不佳情況下,系爭施工路段不平整,留有坑洞碎石,對於機車行進的穩定性確已造成相當之威脅,以此客觀事實,任何人騎乘機車經該處通常均有發生同樣失去平衡造成損害結果之可能,應認被告對於系爭施工路段管理之欠缺與原告王彥博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性。

3.系爭工程應有內政部營建署下水道工程專用技術規範之適用,依內政部營建署下水道工程專用技術規範第2531章第3.2.

4 點、第2534章第3.10.6點規定,重要道路及交叉口開挖無法連續施工者,應立即確實回填、夯實並加鋪瀝青整平,如需覆蓋鐵板,應照設計圖說規定辦理,並派員隨時校正鐵板位置,以避免位移;路面開挖因天候影響或施工配合因素,無法立即完成修復時,為確保車輛行車及行人安全,施工廠商應報請工程司同意後以路面鋼板臨時覆蓋,其蓋板面應焊接防止滑動及外緣修成圓形或截角。準此,營建署下水道工程專用技術規範為一般通案性之技術準則,凡係為處理下水而設之公共及專用下水道之範圍皆有適用,未因下水道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是系爭工程自有上開規範之適用。

4.系爭工程契約第2 冊所載施工規範第1532章「開挖臨時覆蓋板其及支撐」之規定,系爭工程之開挖區域倘有臨時開放車輛通行者,應設置覆蓋板,以維持車行安全,且覆蓋板之材質限於鋼質覆蓋板或混凝土與鋼之複合式複蓋板兩種,準此,系爭施工路段於開放車輛通行時,本應遵守工程契約所定之施工規範,於設置鋼質覆蓋板或混凝土與鋼之複合式覆蓋板後,始得開放通行。惟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施工路段雖有開放通行,卻未設置鋼質覆蓋板或混凝土與鋼之複合式覆蓋板,僅以表面處理方式暫時填充混凝土,便將該路段開放通行,系爭施工路段之路面未加強鋪面結構強度,遇雨或重車碾壓再度破損,因而產生路面坑洞並有碎石散布,足證被告就系爭施工路段之管裡有欠缺。

5.被告提出之被證5 施工標誌、限速標誌、施工護欄及機械旗手等相關照片,非於本件事故發生地所拍攝,與本件並無關聯。至於被證7 係被告自行製作,無法證明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施工路段的確有示意圖之警示標誌,退步言,縱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施工路段沿線設有被證7 之警示標誌,惟就標誌、標線而言,係該路段本已有設置,與系爭工程、本件事故並無關聯,被告尚無法因系爭路段原已設有標誌、標線,據以免除管理系爭施工路段之責任,至於護欄及警示燈部分,細觀被告提出之圖片,可知被告所指護欄及警示燈,均僅設置於路肩施工處,其作用僅能用以分隔施工之道路部分及可供通行之道路部分,屬於阻隔設施,惟系爭施工路段開挖部分橫跨青雲路,被告就橫跨青雲路施工路段未設置任何安全設施,顯見被告並未採取積極有效而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其對於系爭施工路段之管理自有欠缺。再者被告固主張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惟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據為憑。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彥博352 萬2,291 元,及自107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志耀、陳佩雯各75萬元,及自107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㈠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原告王彥博於上開時、地,有發生車禍事

故,而被告為系爭施工路段之設置管理機關乙節不爭執。惟依現場監視畫面,於105 年7 月9 日凌晨1 時51分1 秒至2秒間,原告行經路口時,車速極快,瞬間即發生摔車意外,而依被證1 新聞報導所示,105 年7 月8 日係受強烈颱風侵臺停班停課期間,實不能排除原告係因雨天加上瞬間陣風滑倒摔車,難認系爭施工路段之設置或管裡有何欠缺之處。且依交通事故照片,系爭施工路段大致平整,僅員警以筆插入之位置有些微破損情形,惟其破損情形尚非嚴重,並無影響車輛通行,更無造成彈跳可能,再者,依鑑定意見書所載,工地主任卓枝松亦有陳稱有設置交通錐、警示燈、鋼型護欄圍設、警示標誌等,應足以提醒用路人該部分為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

㈡系爭施工路段係施工區域周邊,並有相關警示標誌可供用路

人注意路況,且依監視畫面所示,其餘行經該路段之機車,尚稱平穩,無發生跳動摔車情形,依客觀觀察,必不發生摔車之損害或通常不發生摔車損害,難謂系爭施工路段破損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原告先前並無主張有碎石部分,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又退步言,本件事故發生時間正值強烈颱風侵襲時,任何路面均可能存在樹枝、泥土、甚至於房屋遭吹落之磚瓦、塑膠片等細碎物品,此應為任何人均知悉之道路情形,縱確有小碎石,原告應已知悉路面不佳情形,應小心行駛,依監視畫面顯示,除原告外,其餘車輛均平穩通行並無彈跳情形,顯見原告之事故與道路狀況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系爭施工路段沿線均有施工警示標誌及道路縮減情形,包含

路口設有限速30之標誌,並有施工標誌、假人、反光標示、護欄、交通錐等相關標誌,施工警示應已充足,原告主張警示不足,自應由原告證明有何種警示不足之情形。且依監視錄影帶畫面所示,原告王彥博車速明顯較其他車輛快許多,且依其警詢自述車速至少有45公里,已超速15公里,加諸當日為颱風天路況極差之狀況,原告王彥博理應更注意路況並減速慢行,則原告王彥博如依速限行使駛,依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亦顯然不會發生本件事故,而應係原告自身駕駛疏失所致。

㈣原告主張本件應有內政部營建署下水道工程專用技術規範第

2531章等規定之適用,惟依內政部營建署網站上所示,上開規定內容非僅包括一般通案性之技術準則,尚包括相關驗收計價之標準,顯係針對內政部營建署發包之污水管線工程所為之規定,而本件系爭工程為雨水下水道工程,並非污水下水道工程,且依工程契約第1 條第2 項第5 款約定,系爭工程之規範應適用列入契約之工程規範及規定,並無適用前開內政部營建署規定。

㈤另系爭工程契約第2 冊所載施工規範第1532章「開挖臨時覆

蓋板及其支撐」規定部分,係規範開挖區域上方為維持施工期間行人及車輛通行而設置,是該章節係用於維持施工期間通行,亦即一邊施工,一邊通行,並非本件施工後之暫時回填,故該章節於本案並無適用。

㈥又碾壓碎石滑倒或輾壓坑洞彈跳失控,係屬不同之兩事故原

因,原告對於本件事故原因為何,時至今日仍無法統一說法,惟無論何種原因,實際上採取鋼板覆蓋,邊緣處之高低落差亦無可避免發生彈跳結果、雨天下之鋼板地面濕滑程度亦顯然高於混凝土路面,依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採取鋼板覆蓋方式,實際之道路安全性亦無法獲得有效之提高,則系爭施工路段是否採取鋼板覆蓋,實與本件事故發生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㈦依本件車禍事故現場圖,其中載明A 車自述方向,A 車自述

因路面有坑洞導致摔車,未與其他人車發生碰撞,警方到現場時,A 車已移動,故未標繪,是依上開車禍事故現場圖之註記,警方並無標繪現場事故位置,僅依原告王彥博自述加以記載「路面有坑洞」,是本件車禍事故是否確因碾壓坑洞而有摔車事故,自無法證明(依本件事故之錄影畫面,亦未顯示有彈跳或坑洞摔車畫面)。

㈧系爭施工路段並無任何欠缺,縱認系爭施工路段有設置、管

理上之欠缺,然原告於颱風天中行經該路段時,知悉該路段為施工路段,仍高速行駛致發生事故,原告王彥博並無不能或不易注意之情形,自顯有重大過失,是原告王彥博就本件事故應有與有過失之責,其比例應為9 成。另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1.機車修繕費:就原告提出之單據數額無意見,但此部分應有折舊之問題。

2.醫藥費:對於原告王彥博就已支出並提出單據部分之數額無意見,但對於原告王彥博預為請求部分,因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佐證,且依醫院回函亦僅稱「大概」,無法證明確實數額,難認有支出此筆費用之必要。

3.看護費:依醫囑並無記載需全天看護,難認原告王彥博有專人看護3個月之必要。

4.交通費:原告王彥博就此項損害並無提出相關單據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有此筆費用之支出。

5.車禍鑑定費:原告王彥博之車禍鑑定費並非用於鑑定道路有無欠缺,與本案無關連性,非必要費用。

6.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王彥博無法證明其因本件事故無法收入3 萬3,449 元,且原告王彥博為迪辰精品行負責人,其未親自上班,亦未必有停業。

7.慰撫金:原告王彥博請求之慰撫金過高。另原告王志耀、陳佩雯請求慰撫金部分,因本件並無侵害其等身為原告王彥博父母之身分法益,不符合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其等請求慰撫金應無理由。

㈨綜上,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王彥博於105 年7 月9 日凌晨1 時4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明德路1段方向行駛,於行經系爭施工路段時,因發生車禍事故,致受有左足背撕脫傷合併皮膚及軟組織缺損及骨頭暴露、肌腱斷裂、四肢多處擦傷、左大腳趾骨膜不可逆缺損等傷害,而被告為系爭施工路段之設置管理機關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照片、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至5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7 頁),應堪信為真。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施工路段尚未完工之際,僅以表面處理之方式暫時填充混擬土,而非重新鋪設與原鋪面相同之材料,亦未設置鋼質覆蓋板或混凝土與鋼之複合式覆蓋板,即將系爭施工路段開放通行,且因系爭施工路段路面未加強鋪面結構強度,遇雨或重車碾壓而再度破損,路面留有坑洞、碎石,被告卻未設有任何施工圍籬、護欄、警告標誌、機械旗手及夜間照明等安全設施,致原告王彥博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處,因路面凹凸坑洞及碎石,使系爭機車失去平衡,致人車倒地,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系爭施工路段有無原告前開主張之管理上之欠缺?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 項、民法第193 條及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所受損害,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該條立法意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另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未依內政部營建署下水道工程專用

技術規範及系爭工程契約第2 冊所載施工規範第1532章「開挖臨時覆蓋板其及支撐」之規定,於尚未完工之際,將系爭施工路段重新鋪設與原鋪面相同之材料,亦未設置鋼質覆蓋板或混凝土與鋼之複合式覆蓋板,而僅以表面處理之方式暫時填充混凝土,即將系爭施工路段開放通行,且因系爭施工路段路面未加強鋪面結構強度,遇雨或重車碾壓而再度破損,路面留有坑洞、碎石,致原告王彥博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處,因路面凹凸坑洞及碎石,使系爭機車失去平衡,因而人車倒地致生本件事故云云,其中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應適用內政部營建署下水道工程專用技術規範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況本件確非內政部營建署之工程,是原告此一主張,顯然無據;再就系爭工程有無系爭工程契約第2 冊所載施工規範第1532章「開挖臨時覆蓋板其及支撐」規定之適用部分,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32章第1.1 本章概要規定「本章說明於開挖區域上方為維持施工期間行人及車輛通行而設置之臨時覆蓋板及其支撐系統設計、安裝、維護與拆除規定。……」,而被告辯稱該規範係用於大型開挖保持地上通行、地下施工(如捷運工程)而言,本件乃屬施工後暫時回填之情形,是系爭工程是否確有前開規定之適用,亦非無疑;縱認系爭工程有違系爭工程契約前開「開挖臨時覆蓋板其及支撐」規定,未設置鋼質覆蓋板或混凝土與鋼之複合式覆蓋板,惟就系爭施工路段僅以混凝土鋪面是否即屬管理有欠缺,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7 年8 月30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73383353號函檢附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及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彩色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81 至305 頁、第355 至399 頁),事故發生後,員警曾至系爭施工路段拍攝道路現況照片,系爭施工路段路面大致平整,僅有員警以筆插入之位置有些微破損情形,深度極其表淺,範圍亦不嚴重,是依該破損情形當不致發生使機車產生輪胎陷落或彈跳之情況;而就原告主張路面尚有碎石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且由原告王彥博於事故發生後製作之談話紀錄表及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關註記,皆僅提及因系爭施工路段有坑洞致原告王彥博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產生震動後摔車,並未提及有碎石一事(見本院卷一第357 、365 頁),是原告事後再於本件訴訟中主張系爭施工路段之路面存有碎石云云,已難遽採,又細觀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彩色照片,路面上黑色影像是否即為原告主張之碎石,實非無疑,而該黑色影像實屬微小,縱屬碎石亦無使行經車輛產生跳動之可能,況本件事故發生時間正值強烈颱風襲臺期間,此有被告提出之尼伯特颱風停班停課網頁訊息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7 至211 頁),因颱風過境所造成之強風暴雨,本會使路面存有細碎之雜物,是即便系爭施工路段路面確有碎石出現,亦難認係因暫時回填之混凝土鋪面,遇雨或重車輾壓致破損而生之碎石,故難謂系爭施工路段之管理有何欠缺。

㈢再者,依新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僅認

定原告王彥博係不明原因摔車(見本院卷一第27至28頁),且原告王彥博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究係輾壓系爭施工路段何處之坑洞或碎石,亦無從由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予以辨識,則原告王彥博究因何原因發生本件事故,原因實屬不明,本院自無從僅因原告王彥博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施工路段,即當然認定本件事故之發生必定與系爭施工路段之道路狀況有關。至原告固主張原告王彥博係先經由系爭施工路段之缺陷處後,終因系爭施工路段之路面缺陷導致失去平衡,而倒臥在距離系爭事故路段路面缺陷處前端十數公尺處,然系爭施工路段路面縱有前開破損情事,惟就該破損大小、範圍、深度以論,並無使行經車輛產生陷落或彈跳之可能,已如前述,原告片面主張該缺陷對於機車行進的穩定性已造成相當之威脅,尚非有據,從而,原告王彥博縱因摔車倒地,惟其原因可能係因個人駕駛狀況或因天候等其他因素所導致,非必然與系爭施工路段之道路狀況相關,是以,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本件事故與系爭施工路段之破損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本件國家賠償請求,即難認有據。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未設有任何施工圍籬、護欄、警告標誌、機

械旗手及夜間照明等安全設施,顯然被告並未採取積極有效而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云云,然依被告所提出系爭工程之相關警示標誌照片(見本院卷二第47至59頁),雖非於本件事故發生地所拍攝,然經被告將前開警示標誌照片所在位置予以標明,並提出道路沿線警示標誌示意圖(見本院卷二第519 頁),可知該等警示標誌乃係沿系爭工程區域沿線設置,雖原告以該示意圖為被告自行製作,無法證明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施工路段的確有示意圖之警示標誌,然原告既未爭執被告先前所提出警示標誌照片之真實性,就該等照片所在之地點究與被告示意圖所示位置有何不符之處,亦未見原告具體指明,是堪認被告主張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確有設置相關警示標誌,應可採信。原告雖又質疑標誌、標線部分,原本已有設置,與系爭工程、本件事故並無關聯,惟被告辯稱該等警示標誌,均為施工當時所設置,施工完畢後,即恢復原有道路狀況,此參原告於108 年5 月2 日當庭提出原有道路狀況之照片,該處並無被告所提系爭工程相關警示標誌照片中之速限標誌即明,是益徵系爭工程區域沿線之警示標誌確為施工期間所設置;況原告既不爭執系爭施工路段路旁確有設置護欄及警示燈,雖原告主張系爭施工路段開挖部分橫跨青雲路,被告就橫跨青雲路施工路段未設置任何安全設施,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彩色照片觀之(見本院卷一第281 至305 頁),系爭施工路段既經混凝土鋪平,且除路旁有以交通錐、警示燈及護欄圍設○○○區○○○○○路面未見有其他障礙物或阻隔,自屬可供車輛、行人正常通行之狀況,自無再設置警告標誌之必要,是以,原告徒以被告未就橫跨青雲路施工路段設置安全設施,遽指系爭施工路段之管理機關就道路管理維護有欠缺,亦非可採。

㈤基此,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對於系

爭施工路段之管理有欠缺所致,原告自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又被告既不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即無再行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

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王彥博

352 萬2,291 元、原告王志耀75萬元、原告陳佩雯75萬元,及均自107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唯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9-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