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國字第1號原 告 葉清友訴訟代理人 許克亘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法定代理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蔡承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及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前曾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惟因被告拒絕賠償致協議不成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06 年7 月13日新北裁申字第1063797701號函1 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附卷可參,是原告起訴前已履行法定之書面先行協議程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因觸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判刑確定,被告卻據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 項及第67條第2 項,於102 年9 月30日處分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下稱駕照),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2 月19日以103 年度交上字第27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原告不服於103 年3 月3 日提起聲請大法官解釋憲法,大法官於106 年6 月2 日做出司法院釋字第749 號解釋,同意前開2 條文規定違憲。原告又以釋字第749 號解釋為依據,向本院行政訴訟法庭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再字第5 號判決廢棄原102 年度交字第379 號行政訴訟判決。而於前述3 年多期間,原告被吊銷駕照,無法工作,亦無法兼顧生活上之需求,多所不便,造成之損害甚鉅,甚至需要以質押家人所有之房屋貸款維生。
㈡按釋字第749 號解釋憲法案之意旨,在於計程車司機既經吊
銷駕照,而司機擬轉換跑道駕駛其他車輛謀生也不可得,或於日常生活中駕車亦不可,違反法律比例原則,阻斷人民工作權。原告持有大貨車已達30餘年,因被告吊銷原告駕照致原告之謀生機會被剝奪,申請國家賠償為有理由。又原告所提之被告機關註銷駕照之公文證明,如公文所示其日期為10
3 年5 月15日,而釋字第749 號解釋,原告於103 年3 月3日聲請,至106 年6 月2 日始獲釋憲案成立。另本院行政訴訟庭於106 年8 月31日106 年度交再字第5 號判決後,依據被告通知原告之函文計算其時間已然超過3 年,惟確切之時間點難以推算,故以公文所明示之3 年為損害賠償請求之基準點。
㈢原告業已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聲請,卻遭到被告駁回。原告
自102 年9 月30日被吊銷駕照,因而無法以駕駛維生(包括駕駛小貨車或大貨車),原告係擁有大貨車駕照之人卻無法據此維生,毫無收入淪落到還要貸款維生。以原告駕駛大貨車之收入每月至少為新臺幣(下同)5 萬元,差可維持一家人之生活,此為眾所皆知毋庸舉證之事,此亦符合經驗法則之認知。故每月損失5 萬元,則1 年為60萬元,3 年短少收入為180 萬元,爰依國家損害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雖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 項及第67條第2
項規定有違憲之虞聲請大法官解釋,經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4
9 號解釋宣告違憲,然從釋字749 號解釋文進行觀察,該解釋文已表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 項及第67條第
2 項規定係「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並無賦予溯及既往效果。是故,被告於釋字749 號公布前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法條例第37條第3 項及第67條第2 項規定對原告為吊銷駕照之行政處分並無任何不法。再者,被告吊銷原告駕照之行政處分係依據尚未經宣告違憲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 項及第67條第2 項規定,並以原告犯有刑法第23
1 條不法行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北地院刑事庭判決書為基礎,被告所屬之公務員執行作成吊銷原告駕照之行政處分並無故意或過失。是以,被告作成吊銷原告駕照之行政處分並無不法,亦無故意過失,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實無理由。
㈡原告要求被告賠償180 萬元既係不得駕駛車輛所造成之經濟
收入短缺,並非基於原告人身或物權等權利所受損害,而係出於人身或物權等權利外所受之利益損害為學理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依學者通說所述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謂之「權利」,而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文字亦以「權利」為規定,故解釋上應可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權利。故此,純粹經濟上損失亦非屬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適用範圍。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賠償180 萬元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101 年7 、8 月間為計程車駕駛人,因有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經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之違規事實,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於102 年9月24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
3 項、第67條第2 項之規定,於102 年9 月30日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吊銷原告駕照,並自吊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照(以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於102 年12月26日以102 年度交字第379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3 年2 月19日以103 年度交上字第27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嗣經原告於103 年間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 項、第67條第2 項規定有違憲之虞,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憲法,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6 年6 月2 日以釋字第749 號認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 項有關吊銷駕駛執照部分,顯逾達成定期禁業目的之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及第22條保障人民一般行為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同條例第67條第2 項規定因同條例第37條第3 項有關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既經解釋宣告失其效力,應即併同失效;再經原告就本院行政訴訟庭102 年度交字第379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行政訴訟庭以106 年度交再字第5 號判決廢棄該判決,並撤銷原處分等情,有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499號判決、本院行政訴訟庭102 年度交字第379 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交上字第27號裁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
9 號解釋文及本院行政訴訟庭106 年度交再字第5 號判決等件(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31頁至40頁、第161 頁至第168 頁、第169 頁至第170 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 頁至第127 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原處分依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 項及第67條第2 項規定既經大法官解釋宣告違憲,故原告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賠償因原處分導致被告無法工作短少收入所得180 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有無因故意、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吊銷原告駕照之行為(即原處分),是否為不法有責之行為?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賠償範圍為何?茲分敘如下: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應具:⒈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⒉須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⒊須該行為不法;⒋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⒌須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本件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 項、第67條第
2 項之規定,對原告為吊銷駕照之原處分,係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上開原處分嗣後業經本院行政訴訟庭以106 年度交再字第5 號判決撤銷原處分確定在案,固無疑義,惟本件請求是否成立國家賠償責任,仍應視公務員作成原處分之行為有無故意或過失、是否不法而定。
㈡次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所規定之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之故意或過失,應取決於公務員行為時之主觀認識,而與行政處分之違法並無必然關係,縱使行政處分嗣後經行政法院判決認定於法不合,亦不能因此即推論公務員即有故意或過失,蓋因行政處分之作成常涉及對事證之證據價值判斷及相關法令之解釋,均具主觀性,若無何違常之顯然錯誤或其他不法行為存在,雖嗣後因受處分人循行政爭訟程序聲明不服,經上級機關或行政法院為相異認定而推翻,亦不能因此逕認為行政處分之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判決參照)。又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構成不法侵害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至於應注意能注意之標準,係以忠於職守之一般公務員,在該具體情況應能注意並可期待其注意之程度為準。再按「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0 條至第23
6 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7條第3 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 項、第67條第2 項前段、第6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
1 年7 、8 月間為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刑法第23
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經臺北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緩刑2 年確定之違規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7條第
3 項、第67條第2 項之規定裁處如原處分,主觀上係依據現行法律為之,應無故意或過失之侵害原告權利之認識。縱然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 項、第67條第2 項之規定嗣後於106 年6 月2 日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749 號認定同條例第37條第3 項有關吊銷駕駛執照部分及第67條第
2 項規定違憲而宣告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不再適用,惟被告於102 年9 月30日作成上開原處分之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 項、第67條第2 項尚未經宣告違憲,對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而言,該等法律乃屬行政程序法第
4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拘束之現行法律(依法行政原則),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依法自應遵守國家所訂定之法律,而以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實難苛求其等於作成原處分之際,能先行預知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將於106 年時遭宣告違憲而不予適用,故應認被告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㈢再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行為不法性」認定基準
時點,考量法規範原則上無溯及既往之效力,維持法規範之安定性與妥當性,應以該行政行為之「行為時」是否不法為判斷基準時點,而非以「裁判時」為判斷基準時點。查被告所為原處分係於102 年9 月30日,其時,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 項、第67條第2 項之規定均未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尚屬合法有效之法律規定,且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9 號解釋文:「…上開條例第37條第3 項有關吊銷駕駛執照部分,顯逾達成定期禁業目的之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及第22條保障人民一般行為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條例第67條第2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7條第3 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因同條例第37條第3 項有關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既經本解釋宣告失其效力,應即併同失效」之解釋意旨,可知同條例第37條第3 項、第67條第2 項規定雖經宣告違憲立即失效,然並無賦予溯及既往之效力,自不能以上開條例後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即認同條例第37條第3 項、第67條第2 項之規定於原處分作成時係屬違法、錯誤,亦不得認被告係依據先前違法、錯誤之法律規定而為違法之原處分,是依前揭說明,原處分係依照行為時有效之法律所作成,以行為時點判斷,係屬合法,應無不法性。
㈣從而,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既係所屬公務員依據彼時合法有
效之法律,秉於機關裁量而為,當屬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欠缺違法性,縱令該法條,經司法院釋字第749 號解釋認定有關吊銷駕照部分,顯逾達成定期禁業目的之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及第22條保障人民一般行為自由之意旨有違,然該解釋既係宣告立即失效,非溯及失效,或自始無效,被告所為原處分,自當仍屬適法處分,且被告主觀上亦無故意或過失侵權情形,原告就此訴請賠償,自當無據,是原告上開主張,均無足採,自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為請求。又原告既不得請求國家賠償,本件關於其所受損害為何之爭點,即無再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
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吳幸娥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