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國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國字第20號原 告 陳楷楨被 告 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馬曉蓁訴訟代理人 樊成華

李宗翰王心吟被 告 楊崑煌

劉曉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及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前曾向被告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下稱裕民國小)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惟因裕民國小拒絕賠償致協議不成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民國107 年5 月24日新北莊裕小人字第1076742534號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1 份(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8頁)附卷可參,是原告起訴前已履行法定之書面先行協議程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裕民國小專任教師,擔任3 年4 班導師。被告楊崑煌、劉曉芳(與裕民國小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為106 學年度第一學期3 年4 班學生楊○之父母。

107 年1 月2 日學生朝會中,經教務主任告知原告3 年4 班學生楊○申請轉班,依新北市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常態編班及分組學習補充規定第12條第1 款規定,對於申請轉班理由應詳細陳述,但楊崑煌、劉曉芳所提出之裕民國小學生調班申請書上只填「孩子適應不良、壓力過大」,似有過於籠統,無具體指出在哪些方面適應不良,壓力過大是來自哪方?從何得知孩子適應不良、壓力過大及證據證明,原告無能力得知,亦無法從平時觀察中得知是否有此情。107 年1 月4日教務主任黃子舜告知原告依程序要入班輔導,而輔導師蔡佳純入班輔導後,次一節上課時,學生即告知楊○一星期前就在課後班宣揚其要轉班的事,很多同學都知道,及部分同學指稱家長的「LINE」及電話已經知道,及有少數同學也表示哪班老師較好,也想轉班的意思,因為楊崑煌、劉曉芳傳送了孩子適應不良、壓力過大情事訊息。107 年1 月9 日輔導主任林世欽於上課中告知原告,稱家長希望原告不要對楊○講要不要轉班的事,然導師本來就應對申請轉班學生輔導,輔導主任林世欽故意違法欺騙,個人覺得動機可議,於10

7 年1 月10日上午,原告遂對全班同學輔導說明轉班是學生權益,但有一定程序,不料幾乎全班同學父母都已經接到楊崑煌、劉曉芳傳送了孩子適應不良、壓力過大情事訊息,還有學生指出,老師很厲害,沒有被幹掉。此時原告才恍然大悟,原來被告意圖串聯全班家長,準備把原告幹掉。而107年1 月17日在楊姓學生轉調班申請案會議上,楊崑煌、劉曉芳到場陳述並無法律上之依據,原告也發現校長並無將申請轉班資料含原告函文資料影印發送委員,經原告要求才以傳閱方式處理,該會議程序上除有重大的瑕疵外,裕民國小顯然早已預謀使詐、黑箱作業,置原告以教學不利、不適任等受誣陷,故對於107 年1 月2 日裕民國小學生調班申請書、

107 年1 月17日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106 學年度(0000000 )編班會議審議及107 年1 月18日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學生轉班通知書,均為使詐、虛偽不實。裕民國小藉由轉班申請把一切責任都推到原告身上,顯有意圖誣陷、串連家長指謫原告教學不力、不適任,又再向教育局提出虛偽不實陳情,復在原告於107 年1 月17日編調班會議上陳述、說明後,編調班委員會竟仍會如此審議、作為,讓楊姓學生轉班至3 年6 班,在在顯示這一切都是詐術、騙局。故主張楊崑煌、劉曉芳與裕民國小之公務員馬曉蓁、黃子舜、程相仁、林世欽因關係匪淺,為各取所需所勾串之行為,或有犯意上之聯絡,對於楊崑煌、劉曉芳、裕民國小公務員馬曉蓁校長、黃子舜教務主任、程相仁學務主任、林世欽輔導主任、陳韋潔註冊組長、黃雍欽生活組長、莊惠如輔導組長、楊玉琴特教組長、徐曉慧教師、劉雅慧教師、杜宇霖教師、謝明娥教師、詹秀霞教師、簡廷宇教師等(同意楊生轉班之裕民國小106 學年度編(調)班委員會委員)使詐、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妨害自由等不法。對於被告之違法,顯然已侵害原告名譽、信用等人格權益,原告也因害怕、憤怒而睡不著,受有身體上健康損害及教師專業權益損害等等,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 條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請求楊崑煌、劉曉芳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自收到起訴狀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算付利息。㈡請求裕民國小給付原告60萬元,並自收到起訴狀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算付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裕民國小則以:楊崑煌、劉曉芳於106 年12月26日向裕民國小提出學生楊○調班要求,裕民國小旋於107 年1 月17日召開行政會議討論調班事宜,並提供楊崑煌、劉曉芳調班申請書,並表示「孩子適應不良,壓力過大」欲申請調班,裕民國小遂依據「新北市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常態編班及分組學習補充規定」及裕民國小常態編(調)班工作小組實施計畫,依程序辦理後續楊崑煌、劉曉芳申請本校調班事宜。會議中讓楊崑煌、劉曉芳與原告雙方同時陳述楊○在班級學習狀態與適應情況,並亦讓入班觀察之行政同仁說明楊○在原告課堂上之情形。其中工作小組會議紀錄、輔導紀錄均顯示原告與楊○互動足使楊○緊張恐懼。至裕民國小編班委員共同審酌楊○學習適情形、楊○家長與原告之陳述,共同討論並採無記名投票,過半數委員決議同意楊○調班至裕民國小班級學生人數較少之班級(即3 年6 班)。原告雖為楊○之導師,惟並非受相關措施(轉班)之直接相對人,且裕民國小對原告所為之通知(轉班通知單),至多僅為觀念通知之性質,並非直接對原告發生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行政處分(或措施),且原告權利義務,亦無任何之侵害或減損。故原告所認為之侵權均屬「主觀想像與臆測」,且絕無任何「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情形,本件原告所為之請求,核與國家賠償法第2 條規定未合等語。並聲明: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楊崑煌、劉曉芳則以:原告任教於裕民國小,擔任3 年4 班之導師,學生楊○(即楊崑煌及劉曉芳之子)原為原告班級之學生,106 年12月26日楊崑煌、劉曉芳向裕民國小行政單位提出轉班原因,其轉班之原因係因除了平常原告之行為似對楊○有針對性外,原告身為導師,不應未查明學生犯錯原由,直接寫在聯絡簿上指控學生「惡意傷人」,亦未立即通報校方及父母處理,亦是屬轉班之關鍵因素,此情形校方教務主任等行政主管均可證明。且原告經常在同學面前詢問楊○還想不想轉班,造成楊○回家均低頭喪氣,自行面牆才能略為述說出當日在校的遭遇,故楊崑煌、劉曉芳鼓勵陪伴楊○撐至期中考完後,決定帶楊○生離開此高壓之環境。楊○在該班確實有情緒及適應不良之情形,和原告溝通未果亦無法改變現況,爰請學校處理並依程序申請調班,至於最後學生是否能夠調班,均尊重裕民國小之決定。裕民國小於107年1 月2 日收受楊崑煌、劉曉芳提出之學生調班申請書,表示「孩子適應不良,壓力過大」欲申請調班,裕民國小隨即召開行政會議討論轉班事項,並於107 年1 月17日依相關規定召開編(調)班工作小組會議,經編班委員共同審酌楊生學習適應情形、楊崑煌、劉曉芳與原告之陳述後,同意楊○轉班。而楊崑煌、劉曉芳向校方教務主任反應,教務主任屬校方教務主管,並非無關之第三人,且反應之內容均屬事實,絕無原告所稱「涉嫌毀謗」、「公然污辱」等情事;另原告所稱「LINE」群組屬私人群組,群組中討論有關校務、老師教學方式等,於法並無不合且屬可受公評之事,且楊崑煌、劉曉芳現已退出群組,並無留存相關資料,若原告認為違法,請原告具體舉證說明。另裕民國小學校會議中之目的,本係藉由討論而明辨事實,再由相關委員或小組判斷,楊崑煌、劉曉芳既為本案之重要關係人,自有權利於會議中陳述,而由有關委員商議評斷原告之管教做法是否適宜,再予判斷是否同意學生轉班。原告另稱「…調班申請書、…編班會議審議及…轉班通知書,均為使詐、虛偽不實,…顯然已侵害原告名譽、信用等人格權益,及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權益,因害怕憤怒常因而睡不著,身體上健康損害權益,教師專業權益損害等等,…」,為原告個人臆測及感受,楊○及楊崑煌、劉曉芳整個家庭所承受之壓力又何嘗不更甚於此,且原告對「學生及學生家長」濫行訴訟,並造成學生嚴重壓力與影響。楊崑煌、劉曉芳僅希望學校能讓楊○離開原班級,繼續接受國民教育,並不想和原告有任何衝突,無奈仍遭原告提起刑事及民事告訴。揆諸原告所訴,主要係毀謗罪、公然侮辱所生之損害賠償,而楊崑煌、劉曉芳基於愛護子女原因,針對原告與孩童教學互動關係雖有不滿,惟仍循體制向校方有關權責人員反應,陳述依據除係聽聞兒子轉述,或聽由其他家長陳述,或經由個人綜合臆測,而校方並未單方面偏頗於家長或原告任一方,而由委員會調查及商議等,至委員會之調查過程、方式及決策,楊崑煌、劉曉芳均無權干涉,並對於校方之裁決予以尊重外,實無「毀謗」及「公然侮辱」之意圖。綜上,原告對楊崑煌、劉曉芳所有之指控,包括毀謗、公然侮辱等,楊崑煌、劉曉芳均否認。且楊崑煌、劉曉芳於107 年1 月2 日向學校提出人在轉班會議上之陳述,均屬事實,亦無對原告有任何「侵害名譽、損害權益」之行為,且「楊○之轉班結果」亦無侵害原告任何權益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為裕民國小之專任教師,擔任導師之職務,從80年間裕民國小創校時即任職迄今,目前仍在職中;楊崑煌、劉曉芳則為就讀裕民國小學生楊○之父母,楊○原就讀於裕民國小3 年4 班,嗣於107 年1 月17日裕民國小召開編(調)班工作小組會議決議楊○轉班至裕民國小3 年6 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 頁至第192 頁),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就楊○學生轉班一案之107 年1 月2 日裕民國小學生調班申請書、107 年1 月17日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106 學年度編班會議審議及107 年1 月18日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學生轉班通知書,均為使詐、虛偽不實之陳述,且裕民國小之人員藉由楊○學生轉班案把一切責任推到原告身上,顯有意圖誣陷、黑箱作業、串連家長指摘原告教學不力、不適任,致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健康等權益受損,故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如訴之聲明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應具:1.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2.須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3.須該行為不法;4.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5.須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

原告雖主張裕民國小所屬公務員馬曉蓁校長、黃子舜教務主任、程相仁學務主任、林世欽輔導主任、陳韋潔註冊組長、黃雍欽生活組長、莊惠如輔導組長、楊玉琴特教組長、徐曉慧教師、劉雅慧教師、杜宇霖教師、謝明娥教師、詹秀霞教師、簡廷宇教師等人於裕民國小106 學年度常態編(調)班工作小組會議執行職務時通過楊○轉班決議,顯有故意誣陷、黑箱作業、串連家長指摘原告教學不力、不適任等語。惟依照新北市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常態編班及分組學習補充規定第12條規定:「學生經編班確定後,不得任意調整就讀班級。如因教育輔導或其他原因,需要調整就讀班級者,應依下列程序辦理:㈠學生家長應以書面詳細述明理由,向承辦編班業務處(室)提出申請調班,惟不得指定轉入班級。㈡承辦編班業務處(室)受理後,應協調輔導處(室)指派輔導教師瞭解及妥善輔導。經輔導教師瞭解、溝通及輔導確實無法解決者,召開個案會議後,提交編班委員會研議。㈢編班委員會會議議程得由輔導教師、原班導師報告處理情形後,於一個月內審議,並研議相關配合措施。㈣如獲同意調班,得由承辦編班業務處(室)視各班人數多寡,編入人數較少班級或適合輔導該個案學生之教師班級,必要時可於召開編班委員會時,邀請擬轉入班級導師參與會議,俾瞭解學生,作為未來輔導之參考。㈤經編班委員會決議後,由承辦編班業務處(室)通知學生及家長。」(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裕民國小常態編(調)班工作小組實施計畫第陸點規定:「學生調班作業原則:一、學生經編班確定後,不得任意調整就讀班級。如因教育輔導或其他原因之需要調整就讀班級者,則依下列程式辦理:⒈學生家長應以書面詳細述明理由,向教務處註冊組提出調班申請,惟不得指定轉入之班級。轉班申請表如附件二。⒉教務處註冊組受理後,協調輔導室指派輔導教師瞭解及妥善輔導。經輔導教師暸解、溝通及輔導確實無法解決者,召開個案會議後,提交學校編(調)班小組研議。⒊學校編(調)班小組會議議程得由輔導教師、原班導師報告處理情形後,提請學校編(調)班小組於一個月內審議,並研議相關配合措施。⒋如獲同意調班,則由註冊組視各班人數多寡,編入人數較少班級或適合輔導該個案學生之教師班級,必要時可於召開學校編(調)班小組會議時,即邀請擬轉入班級之導師參與會議,俾瞭解學生,作為未來輔導之參考。⒌經學校編(調)班小組決議後,由教務處註冊組通知學生及家長。二、學生調班案件之相關配套措施,依下列方式辦理:⒈若調班原因係班上其他學生造成者,則建議輔導室將其列為個案輔導對像,妥善予以輔導,以免其對該班學生繼績造成影響。⒉若調班原因係原班教師造成者,應由學校將其列入輔導對像,除加強視等外,並隨時詳細記錄其教學與班級經營情形,必要時彙整相關資料提報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對於不適任教師應妥善予以輔導,必要時依教師法等相關規定予以停聘、不續聘、解聘之處理,以確保學生受教權益。」(見本院卷第161 頁),足悉新北市各區所屬國民小學於接獲家長提出學生調班書面申請後,依前揭規定應先協調輔導室指派輔導教師瞭解及妥善輔導,若仍無法解決者,即召開常態編(調)班工作小組會議進行審議,如獲同意調班,則視各班人數多寡,編入人數較少班級或適合輔導該個案學生之教師班級,此為新北市各區所屬國民小學處理家長申請學生調班之標準流程。查本件裕民國小於107 年1 月2 日接獲3 年4 班學生楊○家長即楊崑煌、劉曉芳提出之學生調班申請書後,隨即啟動輔導機制,由專輔教師介入關懷輔導,並於107 年1 月17日依相關規定召開106 學年度編(調)班工作小組會議,經編班會議委員共同審酌楊○學習適應情形、楊崑煌、劉曉芳與原告之陳述,以及教務主任、學務主任說明其等入班觀察楊○在課堂上之情形,嗣經編班會議委員共同討論暨採無記名投票,過半數委員同意楊○調班至裕民國小班級學生人數較少之班級(即3 年6 班),並於107 年1 月18日正式製作學生轉班通知單通知原告等節,有裕民國小學生調班申請書、106 學年度編(調)班工作小組會議記錄、學生轉班通知單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157 頁、第59頁,會議記錄資料另置於限閱卷)存卷可查,足認裕民國小對於楊○學生轉班一案均依循新北市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常態編班及分組學習補充規定、裕民國小常態編(調)班工作小組實施計畫逐一進行各階段程序,並使原告及家長楊崑煌、劉曉芳均列席編班會議充分陳述學生在班學習狀態與適應情況,賦予楊○學生轉班一案所有關係人完整的程序保障,是以,裕民國小既已依上開規定依法行政,裕民國小所屬公務員於106 學年度常態編(調)班工作小組會議執行職務時,開會通過楊○轉班決議,並做成會議記錄、學生轉班通知單之行為,難認有故意或過失以違法行政作為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向裕民國小請求國家賠償,尚非可採。

㈡至原告另主張楊崑煌、劉曉芳於107 年1 月2 日提出學生調

班申請書,及其等在106 學年度編(調)班工作小組會議所為陳述均為不實,已然侵害原告名譽、信用等人格權益等語,然就此部分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前揭主張已難採信。再者,觀之裕民國小於106 年12月29日起至107 年1月15日指派輔導教師介入關懷輔導楊○輔導記錄記載「晤談歷程:…⑵輔師到班上接個案(即楊○,下同),導師(即原告,下同)在講台上指正個案沒有到輔導室晤談近五分鐘之久,個案出來後,臉色難看,兩手不斷搓揉,進晤談室後,不斷搓手及拉袖子,顯的相當恐懼害怕。⑶輔師同理案主的焦慮及害怕,反映在教室被導師責罵的感受,敘述來談關心的目的及保密原則,減少個案的防備及憂心,近20分鐘後,個案不再搓手可以講話,個案才稍微放鬆。⑷個案自述班上的情況,自己跟老師相處的情況,希望可以轉班。⑸輔師提及有可能進班觀察以了解案主在班級中師生互動等情境的感受,案主表示擔憂,輔師與案主同理並澄清焦慮後,案主沒有拒絕入班。」、「輔導介入:與個案建立關係並予以關懷,傾聽個案對於導師總總負向感受。⑴評估案主面對老師的指正是有情緒的。⑵在案主的主觀詮釋中,班級裡師生互動狀況讓案主有轉班的念頭。」等語(輔導教師輔導紀錄表【304 楊○】另置於限閱卷),可知經由裕民國小指派客觀第三人之輔導教師介入關懷輔導楊○在3 年4 班學習狀態與適應情況後,發現楊○在該班與導師即原告互動過程中,確實有情緒緊張及適應不良之情形,顯見楊崑煌、劉曉芳以楊○在3 年4 班適應不良、壓力過大為由而申請轉班,並非子虛。是依前揭裕民國小學生調班申請書、106 學年度編(調)班工作小組會議記錄、輔導教師輔導紀錄表均難認楊崑煌、劉曉芳就楊○學生轉班一案所為之陳述、申請係屬不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楊崑煌、劉曉芳與裕民國小所屬人員有何黑箱作業、串連指摘原告教學不力、不適任之情形,自難僅以原告主觀之臆測即推認楊崑煌、劉曉芳有意圖誣陷、指摘原告致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健康之情。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楊崑煌、劉曉芳有何不法侵權行為而使其受有損害,即與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顯然不符,是原告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楊崑煌、劉曉芳各負賠償之責,即屬無據。

㈢承前所述,原告既無從依據國家賠償法向裕民國小請求國家

賠償,亦無從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楊崑煌、劉曉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則自無探究原告所主張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有無理由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裕民國小、楊崑煌、劉曉芳賠償如原告聲明所載各項損害金額及法定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固請求傳喚證人馬曉臻、蔡佳純、王建智、黃子舜、程相仁、林世欽、陳韋潔、黃雍欽、莊惠如、楊玉琴、徐曉慧、劉雅慧、杜宇霖、謝明娥、詹秀霞、簡廷宇等人,以證明楊崑煌、劉曉芳於107 年1 月17日在10

6 學年度編(調)班工作小組會議中所指稱楊○學生轉班之原因為虛偽不實陳述,另上開證人在會議中為何同意楊○轉班等節,惟經本院依卷附資料認定楊○在3 年4 班與原告互動過程中,確實有情緒緊張及適應不良之情形,難認楊崑煌、劉曉芳有何不實陳述之情事,又上開參與編班會議之委員係共同審酌楊○學習適應情形、楊崑煌、劉曉芳與原告之陳述等一切情況,以多數決決議通過楊○轉班一案,均已敘明如前,且依卷內相關事證已足釐清本件爭點,是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蔡惠琪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9-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