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國字第21號原 告 蘇青旗被 告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莊月桂訴訟代理人 汪士閔
王誠毅被 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林輝煌訴訟代理人 張紫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
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以被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合稱被告,分則以新莊地政、新北地院簡稱)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而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之,經新莊地政、新北地院分別於民國107年6月間及107年6月26日拒絕賠償等情,有原告106年6月5日之國家賠償請求書、新北地院及新莊地政之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9-90頁、第108-110頁、第151-167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踐行上開法定先行程序,核無不合。
㈡新莊地政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後已變更為莊月桂,並經
該新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17-218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之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係訴外人陳重安所有,並於96年間由訴外人陳春枝拍定取得,嗣陳春枝之債權人谷棣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1473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就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並於98年7月15日由谷棣指封切結,經鈞院當場囑託地政人員測量範圍,雖經第三人更州螺絲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更州公司)具狀聲明異議,故鈞院事務官於98年8月19日定駁回谷棣執行之聲請,谷棣不服提出異議,最終經鈞院於99年12月16日廢棄事務官駁回執行聲請之終局處分確定,故鈞院以100年度司執更字第1號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續行執行(下稱第一次查封),依新莊地政100年3月16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00004625號函檢送之測量成果圖所載,系爭建物測量面積確為503.88平方公尺,鈞院於101年4月10日第一次拍賣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26萬元拍定,伊繳足全部價金後,鈞院於101年4月26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伊;另訴外人陳重泰以鈞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17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7028號就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鈞院於106年6月12日由陳重泰指封切結(下稱第二次查封),經鈞院囑託之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人員進行測量系爭建物面積為360.36平分公尺。惟第二次查封之標的並非系爭建物,而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5-14號建物),新莊地政將非系爭建物之標的認定系爭建物予以測量及新莊地政已測量範圍係由新北地院執行人員指定勘測之結果,均負有故意或過失責任。又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明知(拍定前已聲明異議)拍賣非系爭建物且不撤銷拍定案件,拍定價金之分配款非伊所有,系爭建物又因此無端消失143.52平方公尺,致伊受有相當於系爭建物拍定價金126萬元之損害。
㈡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6萬元。
三、新北地院則以:㈠於第一次查封及第二次查封之時,本院依執行債權人簽立指
封切結及現場指界之範圍囑託地政機關進行測量,再依地政機關測繪系爭建物面積之結果進行執行程序,本院執行人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至於系爭建物前、後於98年7月15日、106年6月12日現場指界測量面積相異之原因,究係債權人於查封現場切結指界範圍不同,或前後測量相距八年期間系爭建物有無現狀改變等,均非本院執行人員所得斟酌或認定,系爭建物前後測量面積相異與原告所受損害間究有何相當之因果關係,亦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於前揭後案執行程序中拍定取得系爭建物,本院於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原告後,原告對系爭建物即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對系爭建物亦取得管領使用之權利,難認原告究有何權利被侵害?且原告直至後案分配、發款終結執行程序,期間系爭建物均由原告管領,惟原告均未依相關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2條)提出任何聲請異議或聲請等程序以質疑系爭執行程序建物面積之瑕疵,自難認原告得請求國家賠償。
㈡原告係於101年4月10日後案執行第一次拍賣時以總價126萬
元拍定並繳足全部價金後,本院於同年月26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原告,原告自此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係因本院於拍賣公告上記載系爭建物面積錯誤而受有損害(係假設語氣非被告自認),自斯時起原告即受有損害(原告亦據以請求原拍定金額126萬元之損害),迄原告向本院請求國家賠償或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其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至原告何時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均不影響其時效之完成,故原告請求本院賠償其損害,亦於法無據。
㈢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債權人提供之照片及事務官到現場測
量之黑白照片,面積相差甚大,照片中建物有一個鐵皮圍牆,與事務官確認情形差不多,面對大門面寬差不多,僅縱深不同,可能因縱深指界範圍不同造成面積之差異。依系爭強制執行事件107年12月28日執行筆錄,事務官於現場確認確實有一道牆,門是被封死,後面部分成為獨立屋,當出債權人沒有指界,故法院沒測量,導致測量與查封面積不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僅拍賣前半部,後半部獨立屋事實上處分權仍屬本件原告的,原告仍是權利人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新莊地政則以:㈠原告於101年4月10日經拍賣取得本案系爭建物面積為503.88
平方公尺(包含鐵皮屋及後方磚房),嗣系爭建物於107年3月19日被拍賣360.36平方公尺(即鐵皮屋),就剩餘143.52平方公尺範圍(即鐵皮屋後方磚房)既未經拍賣,仍為原告所有,原告並未受有損害。況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之標的僅為系爭建物之前半部,縱測量範圍有誤,原告就系爭建物後半部尚有所有權,原告亦無損失。
㈡新莊地政於辦理未登記建物查封皆係由法院指定人員於現場
指示查封範圍後,據以辦理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查封測量,新莊地政並無從自行增刪測量項目,測量後之成果亦皆經法院人員於建物測量圖上簽名確認,故新莊地政均依規定辦理,應無故意或過失責任。系爭建物前後兩次繪測計算之面積不同,乃因法院指定人員指示範圍不一致,並非新莊地政錯誤測量所導致。
㈢原告請求賠償之系爭建物拍定金額126萬元,實為原告101年
拍賣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對價,原告當時既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屬實,何來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拍定金額126萬元之理。況系爭建物係因法院嗣後又受理強制執行事件,再次於107年囑託被告就現場指示範圍予以測繪並辦理未登記建物查封登記,被告測量成果乃依法院指示範圍測繪並無錯誤,前後2次測量面積較差143.52平方公尺之未登記建物範圍既未經查封拍賣,則仍應屬原告所有。原告主張之損害究竟為何?毫無具體明確,原告徒空言受有損害,逕以101年系爭建物拍定金額126萬元向被告請求賠償,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
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6條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於本院100年度司執更字第1號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以
126萬元之價格,拍得陳春枝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建物(即系爭建物),經本院於101年4月26日發給板院清100司執更日1字第027361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其上記載之建物面積為503.88平方公尺;系爭建物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由訴外人邱桶妹以65萬9,000元之價格得標買受,經本院於107年4月20日發給新北院輝106司執志37028字第23602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其上記載之建物面積為360.36平方公尺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另案原告對春連工業有限公司、更洲螺絲工業有限公司訴請返還無權占有房屋等事件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873號民事判決(詳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所示)附卷可稽。惟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12月28日到場執行結果:司法事務官問地政人員,為何前次90建號測量範圍為503.88平方公尺,本次測量拍賣100建號為360.36平分公尺?地政人員稱建物深度不同,現場100建號後方有隔牆,沒有門通往後方約6公尺寬之建物,前次90建號測量時是有門相通,且在場人稱後方仍有建物相通,所以才會測到後方,本次測量債權人則無指封到後方。現場經履勘100建號未見門可通行至後方建物,後方建物需從四維路185巷42弄天聖宮旁進入,後方建物有獨立出入口。司法事務官諭知後方建物不在本次測量拍賣範圍,另行通知債權人、債務人及拍定人。本次測量拍賣之建物於○○區○○路○○○巷○○號水泥建物之右方第3及4個鐵捲門之鐵皮屋等情,有執行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5頁);另案原告對春連工業有限公司、更洲螺絲工業有限公司訴請返還無權占有房屋等事件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873號民事判決亦認:「1.如附圖暫編地號更寮段更寮小段2-17(1)及褒子寮小段25-13(1)、25-13(2)、25-13(3)所示建物,前半部即附圖暫編地號更寮段更寮小段2-17(1)、褒子寮小段25-13 (1)所示部分(面積各:310.98平方公尺、49.37平方公尺)為鐵皮工廠,後半部即附圖暫編地號更寮段褒子寮小段25-13 (2)、25-13 (3)所示部分(面積各:115.09平方公尺、23.46平方公尺),為水泥磚造建物、雨遮,其樑柱、屋頂高度不同。面對鐵皮工廠,中間以鐵皮分隔,左、右各供更洲公司、春連公司作為鐵工廠使用,無其他設施之設置,各有獨立之大門出入,後方各有一門片通往後半部水泥磚造建物。水泥磚造建物有獨立鐵捲門出入,鐵捲門邊側牆面以白色油漆噴漆註記「15-1 6」字樣,內部地板鋪設磁磚,設有廁所,隔為2大間、1小間,放置雜物、機器、小張辦公桌、冰箱等使用,已據本院勘驗現場,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製有勘驗程序筆錄、複丈成果圖,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215-226頁、第252-254頁、第264-278頁),足見更洲等二公司僅占有系爭鐵皮建物供作鐵工廠使用。蘇青旗既未舉證證明更洲等二公司占有系爭水泥磚造建物,其主張更洲等二公司占有如附圖暫編地號更寮段褒子寮小段25-13 (2)、25-13(3)所示部分,即無可採。2.又蘇青旗於原法院司執更1號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以126萬元之價格,拍得陳春枝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建物,經原法院於101年4月26日發給板院清100司執更日1字第027361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其上記載之系爭建物面積為503.88平方公尺,固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3-14頁)。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建物,業經原法院以司執37028號執行事件進行拍賣,由邱桶妹以65萬9,000元之價格得標買受,原法院於107年4月20日發給新北院輝106司執志37028字第23602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其上記載之系爭建物面積為360.36平方公尺,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73-175頁)。而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建物先後拍賣之面積有503.88平方公尺、360.36平方公尺之差異,係因測量之範圍是否包括後半部水泥磚造建物即附圖暫編地號更寮段褒子寮小段25-13(2)、25-13 (3)所示部分所致,亦據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人員王誠毅於本院勘驗現場時陳稱:水泥增建部分從背後繞過去設有一個鐵捲門,鐵捲門邊側牆面有用白色油漆噴漆註記「15-16」,兩次測量面積之差異就差在水泥增建部分等語屬實(本院卷第217頁、第221頁)。以原法院於107年4月20日發給之新北院輝106司執志37028字第23602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其上記載之建物面積為360.36平方公尺,與系爭鐵皮建物即附圖暫編地號更寮段更寮小段2-17(1)及褒子寮小段25-13 (1)所示部分面積合計為360.35平方公尺(310.98+49.37=360.35)僅相差0.01平方公尺一節觀之,足證邱桶妹自107年4月20日起已取得系爭鐵皮建物即如附圖暫編地號更寮段更寮小段2-17(1)及褒子寮小段25-13 (1)所示部分之所有權。蘇青旗固主張其取得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建物,面積為
503.88平方公尺,包括附圖暫編地號更寮段更寮小段2-17(1)及褒子寮小段25-13 (1)、25-13 (2)、25-13 (3)所示部分,原法院司執37028號執行事件所為之拍賣應屬無效,其仍為附圖暫編地號更寮段更寮小段2-17(1)及褒子寮小段25-13 (1)所示部分之所有權人等語。惟系爭鐵皮建物後方雖各有一門片通往後半部水泥磚造建物,然系爭建物之前、後部分分為鐵皮、水泥磚造建物,其建築材料、屋頂高度均不相同,並各有獨立之出入口,已如前述,足見系爭鐵皮、水泥磚造建物,主體上有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其構造上具有獨立性。而系爭水泥磚造建物,內部地板鋪設磁磚,設有廁所,隔為2大間、1小間,放置雜物、機器、小張辦公桌、冰箱等使用,亦詳前述,以其空間之規劃、堆放之物品等觀之,後半部水泥磚造建物並非用以輔助前半部鐵工廠之效用,其可供獨立使用,非附屬於前半部鐵工廠合為一體使用之,其使用上亦具有獨立性。系爭水泥磚造建物雖緊鄰系爭鐵皮建物興建,然其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與系爭鐵皮建物間並無依附關係,屬獨立建物。則原法院司執37028號執行事件所為之拍賣應屬有效,邱桶妹自107年4月20日起已取得系爭鐵皮建物即如附圖暫編地號更寮段更寮小段2-17(1)及褒子寮小段25-13 (1)所示部分之所有權,蘇青旗主張其仍為系爭鐵皮建物之所有權人,應無可採。」等語(詳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㈠、⒈至⒉所示)。由上足見,系爭建物先後拍賣之面積有503.88平方公尺、360.36平方公尺之差異,係因測量之範圍是否包括後半部水泥磚造建物即附圖暫編地號更寮段褒子寮小段25-13(2)、25-13 (3)所示部分所致,且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測量拍賣100建號為360.36平分公尺係因債權人並無指封到後方(即後半部水泥磚造建物),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僅拍賣前半部(即鐵皮屋),後半部(水泥磚造建物)為獨立建物,既未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其事實上處分權仍屬原告所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拍賣應屬有效,邱桶妹自107年4月20日起已取得前半部(即鐵皮屋,面積為360.36平分公尺)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原告主張原告於本院100年度司執更字第1號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以126萬元之價格,拍得陳春枝所有系爭建物,經本院於101年4月26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其上記載之建物面積為
503.88平方公尺;系爭建物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由邱桶妹以65萬9,000元之價格得標買受,經本院於107年4月20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其上記載之建物面積為36
0.36平方公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之標的並非系爭建物,而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5-14號建物),新莊地政將非系爭建物之標的認定系爭建物予以測量及新莊地政已測量範圍係由新北地院執行人員指定勘測之結果,均負有故意或過失責任。又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明知(拍定前已聲明異議)拍賣非系爭建物且不撤銷拍定案件,拍定價金之分配款非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又因此無端消失143.52平方公尺,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系爭建物拍定價金126萬元之損害等情,顯與上列事實不符,自不可採。
㈢基上,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依債權人現場指封(界)範圍
囑託新莊地政實施測量,且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僅拍賣前半部(即鐵皮屋),後半部(水泥磚造建物)為獨立建物,既未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其事實上處分權仍屬原告所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拍賣應屬有效,邱桶妹自107年4月20日起已取得前半部(即鐵皮屋,面積為360.36平分公尺)之事實上處分權,核新莊地政及新北地院所為,並無任何違誤或不當之處,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新莊地政及新北地院所屬相關執行職務之公務人員自均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可言。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顯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德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