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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國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國字第3號原 告 林壽全

林壽南林壽山林麗雀林麗雲林靖綾(即林壽彭之承受訴訟人)林麗雪(即林壽彭之承受訴訟人)林麗婷(即林壽彭之承受訴訟人)林詹阿幸(即林壽彭之承受訴訟人)林黃月霞(即林壽堅之繼承人)林銘湧(即林壽堅之繼承人)林偉仁(即林壽堅之繼承人)林美嬰(即林壽堅之繼承人)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進祿(即林壽彭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新北市三重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劉來通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陳文輝

呂芳旻被 告 林明宏(即林壽星之繼承人)

林明芬(即林壽星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

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以被告新北市政府及新北市三重區公所(與被告林明宏、林明芬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其名稱或姓名簡稱,下稱新北市政府、三重區公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而於民國106年4月22日先以書面向新北市政府、三重區公所請求之,經新北市政府於106年5月18日拒絕賠償等情,有原告106年4月22日提起國家賠償請求書、新北市政府106年5月18日函及檢附之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21頁、第97-110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踐行上開法定先行程序,核無不合。

㈡新北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後已變更為侯友宜,並

經該新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73-74),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訴外人林水德於50年購買新北市○○區○○段○號地號土地

(借名登記在林水德之長子林壽星名下,於98年2月3日本件起訴前死亡,由林明宏、林明芬繼承),並於其上建造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31號房屋、系爭33號房屋,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街○○號)。嗣於79年間新北市政府、三重區公所徵收系爭31號房屋、系爭33號房屋,徵收補償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47,167元(已扣除規費116元)、1,085,538元(已扣除規費172元),共計1,432,705元(下稱系爭徵收補償費)。又系爭徵收補償費為原告與林壽星公同共有之繼承遺產,詎處分機關即新北市政府、三重區公所未查明,且未通知原告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即將原告所有其中七等分應繼分即1,253,616元由林壽星領取,顯然侵害原告之權利。林明宏、林明芬繼承林壽星之權利義務,應負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

㈡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第5條、民法1138條、1151條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53,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新北市政府則以:㈠三重區公所為辦理00-00-00號道路工程,經核准徵○○○區

○○段○○○○○○○號等54筆土地之改良物,公告期間30天(自78年5月3日起至78年6月1日),公告期間無人提出異議,公告期滿後確定,並據以辦理徵收補償費發放。原告於105年11月11日申請領○○○區○○里○路○街○○號建築物徵收補償費,按三重區公所查估建築物公告清冊,系爭31號房屋業主姓名為訴外人林壽星、林壽熙及林伯培,系爭33號房屋業主姓名為林壽星,其補償費分別為1,085,710元、347,283元,因逾期未領,經新北市政府以81年度存北字第722、721號提存書,提存於鈞院提存所待領,提存書內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記載「本案提存物係暫以合法建築物及以查估時所申報之業主姓名公告徵收,故受取人應向本府繳銷被徵收建築物之所有權狀(房屋稅籍證明書、水電證明或鄉鎮公所核發之合法建築物證明書),並經鄉鎮市公所認定為合法房屋,取得本府之證明後始得領取提存物」。嗣經三重區公所查復,前開81年度存北字第722號提存物原受取人誤為林壽星、林壽熙及林伯培等3人,應為訴外人林伯壎1人。另依鈞院提存所號函復前開提存物領取情形,就系爭徵收補償金,林壽星已於82年9月16日領取,林伯壎已於81年5月14日領取。

㈡系爭31號房屋、系爭33號房屋均未辦理保存登記,新北市政

府依三重區公所查估結果,據以辦理徵收公告,經徵收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亦無相關權利人就徵收處分提出行政救濟,嗣因徵收補償費受領遲延,遂依原公告清冊辦理後績提存清償作業,於法並無不合。且依原告所檢附之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所載新北市○○區○○里○路○街○○號房屋之稅籍編號為Z00000000000,與林伯壎領取補償費時,所提房屋稅籍證明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Z00000000000並不相符,研判應係3棟不同建物共用1門牌。依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3年6月16日北稅重二字第1033515462號函說明四,系爭31號房屋既經三重區公所審認屬合法建物,並以81年5月5日81北縣重工字第17988號函查復業主為林伯壎,新北市政府臺灣新北地院提存所同意其領取提存物,依法並無違誤。且系爭徵收補償費依鈞院提存所查復結果,已分別於81年5月14日及82年9月16日由林伯壎及林壽星領取完竣,請求權時效應分別自81年5月14日及82年9月I6日起算,至今顯已逾損害發生時起算5年之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三重區公所則以:㈠系爭31號房屋、系爭33號房屋均未辦理保存登記,新北市政

府於78年5月2日公告補償費清冊,公告期間自78年5月3日起至78年6月1日止,於公告期間內無人異議,並由新北市政府發放補償費,新北市政府就未領取之徵收補償費辦理提存事宜,其事實經過拒絕賠償理由書所載。

㈡系爭徵收補償費已分別於81年5月14日、82年9月16日由他人

領取,本件損害於斯時即已發生,原告遲於106年6月16日即於損害發生後已逾20年,始提起本件訴訟,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顯已逾於5年時效而消滅。又原告迄今未能證明其等為系爭31號房屋、系爭3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其雖提出稅籍資料,然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稅籍資料僅為納稅義務之履行,並無從由此證明系爭31號房屋、系爭33號房屋之所有權歸屬,原告請求徵收補償費,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林明宏、林明芬則以:不清楚林壽星是否有收受徵收補償金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林水德於50年購買新北市○○區○○段○號地號土

地(借名登記在林水德之長子林壽星名下,於98年2月3日本件起訴前死亡,由林明宏、林明芬繼承),並於其上建造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31號房屋、系爭33號房屋,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街00號)。嗣於79年間新北市政府、三重區公所徵收系爭31號房屋、系爭33號房屋,系爭徵收補償費共計1,432,705元為原告與林壽星公同共有之繼承遺產,詎新北市政府、三重區公所未查明,且未通知原告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即將原告所有其中七等分應繼分即1,253,616元由林壽星領取,顯然侵害原告之權利。林明宏、林明芬繼承林壽星之權利義務,應負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等語,業經被告否認而辯稱如上。查系爭徵收補償費依本院提存所查復結果,已分別於81年5月14日及82年9月16日由林伯壎及林壽星領取完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縣三重市公所查估建築物公告清冊、本院81年度存北字第722、721號提存書、臺北縣三重市公所81年5月5日81北縣重工字第17988號函、本院提存所105年12月8日(81)存北字第721、72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1-93頁)。又依原告提出之103年全期房屋稅繳稅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3頁、本院卷二第155頁)所示,其完稅標的為新北市○○區○○里○路○街○○號,稅籍編號為Z00000000000,與林伯壎領取補償費時,所提房屋稅籍證明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Z00000000000並不相符,此有新北市政府提出之林伯壎所提房屋稅籍證明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Z00000000000」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7-120頁);且林壽星(於98年2月3日死亡)之繼承人林明芬曾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申請新北市○○區○○里○路○街○○號房屋(稅籍編號為Z00000000000)拆除一案,經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3年6月16日函副知林壽彭,林明芬與林明宏(均為林壽星之繼承人)曾於98年8月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申請設立系爭33號房屋稅籍(稅籍編號為Z00000000000),並於102年11月申請註銷該稅籍,經核准在案,故新北市○○區○○里○路○街○○號房屋(稅籍編號為Z00000000000)與系爭33號房屋並非相同房屋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3年6月16日北稅重二字第1033515462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21-123頁),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故本件尚難認系爭徵收補償費係就原告主張之系爭31號房屋、系爭33號房屋(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街○○號)徵收所發放之補償金。是原告主張79年間新北市政府、三重區公所徵收系爭31號房屋、系爭33號房屋,系爭徵收補償費共計1,432,705元為原告與林壽星公同共有之繼承遺產,詎新北市政府、三重區公所未查明,且未通知原告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即將原告所有其中七等分應繼分即1,253,616元由林壽星領取,顯然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即屬無據,洵不可採。

㈡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原證1至原證9等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7-2

3頁、第169頁、本院卷二第101-119頁、第145-159頁)均不能證明原告主張之上列原因事實為真。更退一步言之,縱認原告主張之上列原因事實為真,惟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民法第125條、第197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8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1條亦有明文。又所謂知有損害,須為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即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之時而言(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徵收補償費共計1,432,705元為原告與林壽星公同共有之繼承遺產,詎新北市政府、三重區公所未查明,且未通知原告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即將原告所有其中七等分應繼分即1,253,616元由林壽星(於98年2月3日本件起訴前死亡,由林明宏、林明芬繼承)領取,顯然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又系爭徵收補償費依本院提存所查復結果,已分別於81年5月14日及82年9月16日由林伯壎及林壽星領取完竣,已如前述,足見於81年5月14日及82年9月16日由林伯壎及林壽星領取完竣時,原告即已知悉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暨賠償義務人。嗣原告於106年4月22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並於106年6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1頁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印文),固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距81年5月14日及82年9月16日,已逾23年以上之久,顯已逾上列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二年、民法第125條15年及第197條2年或17年(2年加15年)之時效期間,則被告於本件為時效抗辯,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第5條、民法1138條、1151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德釧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