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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國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國字第32號原 告 黃典隆被 告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法定代理人 陳德儒訴訟代理人 曾三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機關賠償之事件,應踐行請求先行程序。本件原告主張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已經向被告為請求,而經拒絕賠償,有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民國107 年9 月19日新北拆法字第1073183930號函暨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程式上尚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2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86年7月29日起,以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第45頁),嗣原告於107 年12月17日變更第2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

304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三、至原告具狀及當庭撤回原提告新北市政府部分(見本院卷第47頁、第304 頁),復經新北市政府當庭同意(見本院卷第

304 頁),撤回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本院自毋庸就原告已撤回之部分加以審究。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7 月28日,派員前往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違背行政程序法等法定程序,違法拆除上開土地上之伊父親所有未保存登記之原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板橋市(現改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五權路30巷12弄25號建物(含12坪組合屋〈價值12萬元〉、68坪鐵皮屋〈價值47萬6,000 元〉;下合稱系爭建物)及屋內彈簧床(2 萬4,00

0 元)、冷氣機(1 萬2,000 元)、冰箱(1 萬元)、高溫加熱器(3 萬元)、普通加熱器(1 萬5,000 元)、廁所建造費(4 萬元)、過濾水塔建造費(3 萬5,000 元)、酒櫃(1 萬元)、家具(3 萬元)及衣物(2 萬元)等物,並造成伊精神上損失(17萬8,000 元,計算式:100 萬元-上開財產上損失),合計被告應賠償金額100 萬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父即訴外人黃萬得(已歿),已就同一事件向鈞院提出訴訟,經鈞院以87年度訴更三字第3 號判決駁回確定,原告又以繼承人身分提出本件訴訟,已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所提本件訴訟應不合法。又原告已以同一事由向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請求訴外人新北市政府損害賠償(107年度訴字第1039號),顯然違反國家賠償法第7 條、第12條、第11條但書規定,其訴顯然不合法。且系爭建物為一占用公有地,且欠缺合法範圍事證之違章建築,臺北縣政府(後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爰以85北工使(違)字第3028號通知單(下爭系爭通知單)認定屬違章建築,並於86年間,以違章建築名義拆除之,均屬適法有據,故原告據以請求損害賠償,於法未合。退步言之,原告請求賠償,亦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 條所規定之2 年或5 年時效而完成,原告請求賠償既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多項法律規定,違法拆除系爭建物,造成上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而請求賠償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是否有被告前開主張一事不再理事由存在而不合法?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爰分述如下:

㈠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是否有被告前開主張一事不再理事由

存在而不合法?⒈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

不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之對象;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又按權利義務之繼受,有一般繼受及特定繼受之分。前者如自然人死亡者,其權利義務原則上由繼承人概括繼承;因合併而消滅之法人,其權利義務則由合併後所設立或存續之法人概括承受。後者如特定債權讓與、特定標的物讓與或承擔特定債務等。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對於一般繼受人或特定繼受人均有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抗字第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為法人、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者,所屬分支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起訴或被訴,受勝訴或敗訴之判決確定後,其所隸屬之法人、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不得就經裁判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被訴。反之,法人、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分支機構業務範圍內之事項起訴或被訴,受勝訴或敗訴之判決確定後,其分支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亦不得更行起訴或被訴。蓋法人、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與其分支機構本為一體,就同一訴訟標的,應受判決既判力之限制(見吳明軒,民事訴訟法中冊,100 年10月修訂9 版,第1134頁)。

⒉查原告父親黃萬得(法定代理人為黃藍秀金、訴訟代理人

為黃典隆即本件原告)以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為被告,以違法拆除系爭建物為由主張損害賠償,經本院認無理由,於87年10月26日以87年度訴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下稱系爭前案)。嗣原告對系爭前案聲請更正暨回復一造辯論而判決,本院於10

7 年10月11日以87年度訴更字第3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有本院87年度訴更字第3 號民事判決、裁定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第97至105 頁)。又黃萬得已於89年5 月16日死亡,有黃萬得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佐(附於限閱卷內),原告既為黃萬得之子,其自黃萬得死亡之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自屬一般繼受人。另本件被告為新北市政府轄下機關之一,本為權利義務之一體。是依上開說明,倘若原告於本件所主張國家賠償之損害賠償請求與系爭前案之訴訟標的為同一訴訟標的,則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對於兩造既有效力。

⒊然細譯系爭前案民事判決內容可知(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

),黃萬得係本於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臺北縣政府回復原狀(即請求回復系爭建物遭拆除前之原狀),而非請求賠償金錢之損害賠償,系爭前案判決理由中亦說明黃萬得請求回復系爭建物之拆除前原狀,已有不能之情事且無實益而駁回其訴,有本院87年度訴更字第3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與本件原告係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金錢上之損害賠償(即100 萬元)相互核對,原告主張之起訴事實雖然相同(即系爭建物遭被告拆除之基礎事實部分),但屋內上開財物遭毀損之金錢賠償事實部分(於系爭前案中,黃萬得並未主張該部分事實,見本院卷84頁)及系爭建物遭拆除之金錢損害賠償部分(系爭前案僅於判決理由中提及黃萬得可請求金錢賠償,非回復原狀,見本院卷第85頁),足見系爭前案與本件間之原因事實、訴訟標的、訴之聲明,顯然不同,是被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規定,兩造均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等語,尚有誤解,容不可採。

⒋另被告主張:原告已以同一事由向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請求新北市政府損害賠償(107 年度訴字第1039號),然其訴顯然不合法云云。然從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039號判決內容觀之(附於卷外),原告於該行政訴訟事件中乃聲明:「確認原告被繼承人黃萬得,臺北縣○○市○○段○○○ ○號面積268 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臺北縣○○市○○街○○巷○○弄○○號房屋,未被被告公告後書面通知為違章建築。」等語,判決理由主旨亦係說明原告所提之「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有不合法之情,縱從寬認定屬合法,亦無理由,有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039號判決可為參考,足認原告僅提出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並無合併請求國家賠償,被告此部分主張,亦有誤解,難以採認。

⒌據上,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並無被告所主張上開違反一事不

再理事由而不合法,被告抗辯本件訴訟不合法云云,容有誤解。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查系爭建物及屋內上開動產遭拆除當時,黃萬得尚未死亡

,系爭建物及屋內上開動產之所有權人仍為黃萬得本人,而非原告,業經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04 至305 頁),則原告對於系爭建物及屋內動產並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自不得本於系爭建物及屋內動產之所有權人地位行使系爭建物及屋內動產之權利,則原告本於系爭建物及屋內動產之所有權人地位,對被告主張國家賠償之損害賠償請求,於法無據,不可准許。

⒉退步言之,縱使原告係本於身為黃萬得之繼承人身分,以

繼承黃萬得可向被告主張國家賠償之地位而為主張,然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並無不法之行為,所屬機關即無國家賠償責任可言。

⒊查,原告雖主張黃萬得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市○○街

○○巷○○弄○○號房屋,並非系爭通知單上記載之業經拆除之違章建築房屋,拆除程序違反行政程序法等規定云云,惟參照本院93年度自更(二)字第1 號刑事裁定理由,略載:「系爭通知單受文者欄載明「不詳」,但系爭房屋坐落位置圖與系爭通知單所附「違建現場簡圖」參互以觀,系爭通知單所載拆除地點係載明「重慶國小預定地」上,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口對面,與原告主張之系爭建物之位置應屬相符,且本件原告亦自稱曾接獲臺北縣政府要求其父黃萬得於拆除前自動遷離之公函」等理由(見本院卷第130 至131 頁),足徵本件系爭通知單已經能綜合所有之事證,判斷出原告本件主張之門牌號碼為臺北縣○○市○○街○○巷○○弄○○號即為系爭通知單上所示之違章建築等語。且查原告主張系爭通知單為剪貼、偽造云云,亦經前揭93年度自更(二)字第1 號刑事裁定理由詳細說明並無任何證據足證明有偽造等犯罪嫌疑(見本院卷第

129 至130 頁)。末查,系爭建物並無臺北縣○○市○○街○○巷○○弄○○號(戶政機關核釘)之「門牌號碼」亦據原告陳述明確,因此系爭通知單上記載受文者「不詳」,並以公告方式送達,亦符合常情。綜上證據資料顯示,本件原告指摘系爭通知單上受文者不詳、違章面積不符,未合法送達云云,核均與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不符,即無從執以認本件違建查報及執行拆除範圍有何違法可言,此情亦與本院系爭前案判決及裁定理由中所肯認,而原告僅空言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等法規,拆除系爭建物致黃萬得受損云云,未舉證證明被告之具體違法事實,則本件被告所屬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並無原告所指之行為不法情事,與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之賠償責任要件並不該當,是黃萬得對於被告並無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自無以黃萬得之繼承人身分向被告主張應負國家賠償權利存在。

⒋復按國家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 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主張被告於86年

7 月28日拆除系爭建物之違法行為,導致黃萬得所有之系爭建物及屋內上開動產損壞云云,故依原告主張之事實,黃萬得之損害係於86年7 月28日即已發生,黃萬得並於89年5 月16日死亡,有黃萬得個人戶籍資料為證,佐以黃萬得於87年間所提出之系爭前案訴訟,原告為該案之訴訟代理人,有系爭前案判決書在卷為憑,顯見原告於系爭前案訴訟爭訟過程中,已知悉黃萬得所有之系爭建物及屋內上開動產已因被告之公務員執行公務行為受損,屬不法侵害行為而提出系爭前案訴訟。揆諸上情,原告最遲於87年間,已認黃萬得因被告之公務員違法行為,致其受有損害,則原告如欲對於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應以87年間,所提系爭前案訴訟繫屬之日起2 年內行使請求權,即便從寬認定以黃萬得死亡之日(即89年5 月16日)起算該請求權時效,至遲亦已於91年5 月16日罹於時效。惟原告直至107 年

8 月1 日始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被告提出本件國家賠償之請求書,有被告之拒絕理賠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頁),並於107 年11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顯逾2 年之時效期間,被告以此為時效抗辯,應有理由,故依上開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原告本件縱有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併此敘明。

⒌從而,無論原告本於系爭建物及屋內動產之所有權人地位

為請求,或係以身為黃萬得繼承人身分,以繼承黃萬得得向被告主張國家賠償之地位為請求,均無理由,不可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舉證難認被告成立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之國家賠償責任,且亦已罹於消滅時效。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9-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