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簡字第19號原 告 吳雅雯(即原告游呂招治之繼承人)代 理 人 張獻文原 告 游惠裕(即原告游呂招治之繼承人)兼 代理人 游美鳳(即原告游呂招治之繼承人)原 告 洪聖賢(即原告游呂招治之繼承人)
游重春(即原告游呂招治之繼承人)游金龍(即原告游呂招治之繼承人)法定代理人 游李美玲上 三 人共同代理人 游曉夢被 告 黃碧雲(原名:黃幼頻)
呂美玉張阿麗呂芳鐘呂芳金呂美慧呂少華呂聰榮蔡慧燕蔡慧雪呂法雄呂渭河呂錦城呂惠萍呂理偉呂惠芳施國明(即被告呂施美娥之繼承人)施國梁(即被告呂施美娥之繼承人)王陳燕珠(即被告呂施美娥之繼承人)王俊傑(即被告呂施美娥之繼承人)王孝澤(即被告呂施美娥之繼承人)王慧甄(即被告呂施美娥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呂漳波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繫屬後:
(一)被告呂施美娥於民國107 年9 月9 日死亡,而被告施國明、施國梁、王陳燕珠、王孝澤、王俊傑、王慧甄為呂施美娥之繼承人,有其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因前開呂施美娥之繼承人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依職權於
109 年5 月25日裁定由被告施國明、施國梁、王陳燕珠、王孝澤、王俊傑、王慧甄為呂施美娥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二)原告游呂招治於108 年7 月19日死亡,而原告游美鳳、洪聖賢、吳雅雯、游惠裕、游金龍、游重春為游呂招治之繼承人,有其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因僅經原告游重春、游金龍具狀表示承受訴訟,故本院依職權於109年3 月16日裁定由原告游美鳳、洪聖賢、吳雅雯、游惠裕為游呂招治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黃碧雲、呂美玉、張阿麗、呂美慧、呂少華、蔡慧燕、蔡慧雪、呂渭河、呂錦城、呂惠萍、呂理偉、呂惠芳、王陳燕珠、王孝澤、王俊傑、王慧甄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到庭原告洪聖賢、游重春、游金龍之代理人游曉夢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游美鳳、吳雅雯、游惠裕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到庭被告呂芳鐘、呂芳金、呂聰榮、呂法雄、施國梁、施國明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呂漳波於44年3 月12日死亡,其遺留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7分之1 )經其他共有人依法出售後,價金新臺幣(下同)721,222 元已向本院辦妥如附表一所示之107 年度存字第0806號之提存,兩造為呂漳波之全體繼承人,因年代久遠,各繼承人間難以取得聯繫,難以共同領取上開提存金,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本院依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呂芳鐘、呂芳金、呂聰榮、呂法雄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同意就提存金額按原物分割,並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等語(見本院109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施國梁、施國明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對本件應繼遺產、應繼分及兩造即為全體繼承人無意見且不爭執等語(見本院10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黃碧雲、呂美玉、張阿麗、呂美慧、呂少華、蔡慧燕、蔡慧雪、呂渭河、呂錦城、呂惠萍、呂理偉、呂惠芳、王陳燕珠、王孝澤、王俊傑、王慧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至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呂漳波於44年3 月12日死亡,幾經繼承、再轉與代位繼承,兩造現為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人全體,而被繼承人所遺原有不動產即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經其他共有人依法出售後,已向本院辦妥提存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提存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提存所107 年度存字第0806號提存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繼承系統表、相關人之原始手抄全戶戶籍謄本、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現戶及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806 號清償提存事件、108 年度亡字第28號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故兩造應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有權繼承者,各人應繼分比例則如附表二所載等情應無疑問。又被告呂芳鐘、呂芳金、呂聰榮、呂法雄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對遺產範圍即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提存款無意見、同意依應繼分比例分配遺產等語(見本院109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施國梁、施國明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對本件應繼遺產、應繼分及兩造即為全體繼承人無意見且不爭執等語(見本院109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黃碧雲、呂美玉、張阿麗、呂美慧、呂少華、蔡慧燕、蔡慧雪、呂渭河、呂錦城、呂惠萍、呂理偉、呂惠芳、王陳燕珠、王孝澤、王俊傑、王慧甄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足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兩造既為呂漳波之全體繼承人,且核本件無人拋棄繼承,又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因故就遺產分割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遺產,洵屬有據。
(三)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如附表一所示提存款及相關孳息,原告請求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方式加以分割,本院考量當事人之聲明、上開款項性質,及其經濟效用與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此一分割方法核屬適當,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屬有據,然被告等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兩造實互蒙其利,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瑋杰*附表一:被繼承人呂漳波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名稱 │金額(新臺幣)│分割方法 │├──┼───────┼───────┼───────┤│1 │本院提存所107 │721,222 元及孳│由兩造依附表二││ │年度存字第0806│息 │應繼分比例分配││ │號提存款 │ │之。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 │├──┼────────┼─────┤│ 1 │游重春 │40分之1 ││ │ │ │├──┼────────┼─────┤│ 2 │游金龍 │40分之1 ││ │ │ │├──┼────────┼─────┤│ 3 │游美鳳 │40分之1 ││ │ │ │├──┼────────┼─────┤│ 4 │游惠裕 │40分之1 ││ │ │ │├──┼────────┼─────┤│ 5 │洪聖賢 │80分之1 ││ │ │ │├──┼────────┼─────┤│ 6 │吳雅雯 │80分之1 ││ │ │ │├──┼────────┼─────┤│ 7 │黃碧雲 │48分之1 │├──┼────────┼─────┤│ 8 │呂美慧 │48分之1 │├──┼────────┼─────┤│ 9 │呂少華 │48分之1 │├──┼────────┼─────┤│ 10 │呂聰榮 │16分之1 │├──┼────────┼─────┤│ 11 │蔡慧燕 │64分之3 │├──┼────────┼─────┤│ 12 │蔡慧雪 │64分之3 │├──┼────────┼─────┤│ 13 │呂法雄 │48分之1 │├──┼────────┼─────┤│ 14 │呂渭河 │48分之1 │├──┼────────┼─────┤│ 15 │呂錦城 │48分之1 │├──┼────────┼─────┤│ 16 │呂美玉 │16分之1 │├──┼────────┼─────┤│ 17 │張阿麗 │48分之1 │├──┼────────┼─────┤│ 18 │呂慧萍 │48分之1 │├──┼────────┼─────┤│ 19 │呂慧芬 │48分之1 │├──┼────────┼─────┤│ 20 │呂理偉 │48分之1 │├──┼────────┼─────┤│ 21 │呂芳鐘 │12分之1 │├──┼────────┼─────┤│ 22 │呂芳金 │12分之1 │├──┼────────┼─────┤│ 23 │王陳燕珠 │384分之1 ││ │ │ │├──┼────────┼─────┤│ 24 │王孝澤 │384分之1 │├──┼────────┼─────┤│ 25 │王俊傑 │384分之1 │├──┼────────┼─────┤│ 26 │王慧甄 │384分之1 │├──┼────────┼─────┤│ 27 │施國梁 │96分之1 │├──┼────────┼─────┤│ 28 │施國明 │96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