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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家繼簡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簡字第4號原 告 范菊妹被 告 任美麗

任志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任保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范菊妹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略以:㈠原告與被繼承人任保忠為配偶,育有被告兩名子女,任保忠

於民國102 年1 月10日死亡,因原告與任保忠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於任保忠死亡後,原告與任保忠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分配兩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

㈡原告在整理任保忠遺物時,發現任保忠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銀行存款匯款,合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2,692 元。而上開存款既非屬任保忠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應屬任保忠之婚後財產,且就此部分款項前未經兩造達成分割協議,故原告請求先將上存款先扣除二分之一之差額作為原告得予請求之剩餘財產即206,346 元,餘者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㈢查上開任保忠未及分配之遺產為412,692 元,經依法扣除原

告剩餘財產分配額二分之一後,餘額乃為206,346 元,兩造分別為任保忠之配偶與子女,故即為全體合法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第1 款、第1144條第1 款規定,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兩造間就遺產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爰依法請求分割遺產,並建議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之,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任志強同意原告請求;至被告任美麗則以希望附表一所示之金錢能夠由三人均分等詞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任保忠之死亡證明書、本

院103 年度板調字第166 號調解筆錄、華南商業銀行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其所述為真。

㈡是查前開任保忠之存款因屬其婚後財產,亦無證據顯示原告

另有何等婚後財產,是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

1 項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前開存款即彼等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金額為206,346 元(計算式:《21,297+190,000 +200,000+1,395 》÷2 =)。至被告任美麗主張原告不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云云,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信採。

㈢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任保忠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核屬有據,亦應准許。又前開任保忠所遺財產乃為金融機構存款及利息,原告主張得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平均分割,本院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金額、相關繼承人之意願等因素綜合判斷,爰就任保忠所留以上遺產於扣除原告得請求之二分之一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項,並由原告先予領取後,另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內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部分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就除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外之遺產分割部分,另按兩造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

┌──┬──┬──────┬──────┬──────┐│編號│種類│所在地或名稱│金額(新臺幣│分 割 方 法 ││ │ │ │) │ │├──┼──┼──────┼──────┼──────┤│ 1 │存款│華南商業銀行│21,297元及利│先扣除原告范││ │ │活儲(000000│息 │菊妹得請求之││ │ │379269) │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206,34││ │存款│華南銀行定存│190,000 元及│6 元,並由原││ 2 │ │(0000000000│利息 │告范菊妹領取││ │ │58) │ │後,餘款再由│├──┼──┼──────┼──────┤兩造按附表二││ │存款│華南銀行定存│200,000 元及│所示應繼分比││ 3 │ │(0000000000│利息 │例分配。 ││ │ │71) │ │ │├──┼──┼──────┼──────┤ ││ │存款│板信銀行活儲│1,395 元及利│ ││ 4 │ │(0000000000│息 │ ││ │ │5935)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 │├──┼────┼─────┤│一 │范菊妹 │三分之一 │├──┼────┼─────┤│二 │任美麗 │三分之一 │├──┼────┼─────┤│三 │任志強 │三分之一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8-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