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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家繼訴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原 告 陳妙帆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葉偉翔律師李奇哲律師被 告 陳石泉

陳東正共 同訴訟代理人 藺超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繼承人陳永昌之遺產為兩造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告陳石泉、陳東正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六年九月十一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陳永昌於民國106 年5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訴外人劉曉慧、其子女即原告、訴外人陳羿辰(原姓名陳石宏)、被告陳石泉、陳東正,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由兩造及陳羿辰、劉曉慧共同繼承,法定應繼分比例則如附表二所載。因被繼承人生前留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遺產中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指定由被告陳石泉、陳東正共同繼承,並已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完畢,然因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30 萬9455元(即附表一之遺產-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64萬9697元-喪葬費用92萬8351元),原告僅分得54萬1175元(即30萬元+附表一編號3 所示土地之24萬1175元),原告繼承之被繼承人遺產價值尚不足特留分規定之數,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主張扣減。又原告行使扣減權後,原告受侵害之特留分部分因之失其效力,但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則仍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上,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不動產當仍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原告應得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且因被告對原告主張特留分受有侵害,及行使扣減權後繼承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權利仍有爭執,故原告此部分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繼承人陳永昌之遺產為兩造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二)被告陳石泉、陳東正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106年9月11日(原因發生日期:106 年5月9日)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既主張其支出之塔位費用45萬6500元為殯葬費,應自遺產價額中扣除,則該塔位自應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共有,惟卻登記為原告所有,自應屬原告之財產,不應視為殯葬費,且不應自原告受領金額中扣除。因此,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為772萬1145元【即附表一之遺產(被告以116萬1065元計算附表一編號3 之土地價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64萬9697元-喪葬費用47萬1851元】,而原告已取得92萬5491元【即存款30萬元+附表一編號3 土地之23萬2213元+現金39萬3278元(即劉曉慧自附表一編號5 之帳戶匯款予原告82萬元+原告使用附表一編號4之存款4萬4859元-喪葬費47萬1581元)】,多於原告10分之1 之特留分即77萬2114.5元,原告並無特留分受侵害之事實,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確認利益,係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並不以所提確認之訴能除去兩造間所生之一切爭議為必要。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所為之系爭遺囑侵害其特留分,其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對被繼承人所遺遺產有無繼承權不明確,致其私法之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此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6 年5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總計為888萬7503元(=544萬1500元+120萬5875元+4萬4859元+218萬8563元+6,706元),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訴外人劉曉慧、其子女即原告、訴外人陳羿辰、被告陳石泉、陳東正,其遺產應由兩造及陳羿辰、劉曉慧共同繼承,法定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載,劉曉慧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為64萬9697元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另有相關人等之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拓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家上易字第11號確定判決等件在卷可稽,兩造亦同意直接以前揭估價報告書之估價金額乘以權利範圍即4分之1計算附表一編號3 土地之價值(見本院10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正。

(三)按民法第1150條規定,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又參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明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 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可見為被繼承人支出葬喪費用,性質上核屬繼承費用,應由被繼承人遺產總額中支付為適當。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為92萬8351元,業據提出喪葬費用明細暨相關單據等件為據,被告除爭執塔位費用45萬6500元外,其餘原告主張之喪葬費用47萬1851元(=92萬8351元-45萬6500元)不予爭執。惟按喪葬費用屬繼承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塔位係為存放該死亡者之骨灰罈,其作用與墓地相同,應為一般習俗埋葬收斂、祭祀之必要,又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所購入之塔位實際上已供置放被繼承人之骨灰罈使用,且系爭遺囑中載明「喪葬費不得限制」等語,可認塔位費用45萬6500元尚屬合理,自應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支付,與該塔位登記於何人名下無涉。被告前揭主張尚非可取。

(四)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已由被告持系爭遺囑辦理繼承登記,由渠等共同繼承,因侵害其對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特留分權利,而主張行使扣減權,亦有原告提出之相關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遺囑影本等件為證,然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3條第1 款、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 項)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上,特留分被侵害者所行使之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一經行使,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所有遺產上,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總計為888 萬7503

元,依前揭規定扣除被繼承人債務即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64萬9697元、喪葬費用92萬8351元後,為730 萬9455元(=888 萬7503元-64萬9697元-92萬8351元),原告應繼分為5分之1,特留分為10分之1即73萬0946元(=730萬9455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依系爭遺囑分配得30萬元、附表一編號3、6 所示土地、股票之應繼分5分之1即24萬1175元(=120萬5875元×1/5)、1,341元(6,706元×1/5,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54萬2516元(=30萬元+24萬1175元+1,341 元),是系爭遺囑確有侵害原告特留分情事。被告固主張原告尚取得塔位46萬5000元、劉曉慧自附表一編號5 帳戶匯款予原告之82萬元、原告使用附表一編號4之存款4萬4859元,而無侵害特留分情事云云,然塔位費用46萬5000元屬喪葬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支付乙情,前已述及,又前揭82萬元及4 萬4859元均用以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及前揭說明,喪葬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則原告自遺產中取得前揭46萬5000元、82萬元及4萬4859元,自不應認列為原告繼承之遺產。被告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至被告主張塔位不應登記為原告所有乙節,則屬被告是否另向原告請求之事。

⒊基此,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以系爭遺囑指定超過其所得

自由處分遺產之範圍,致侵害原告特留分並起訴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且因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而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應即發生,原告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是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不動產應屬於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堪可認定,且在被告對原告行使扣減權後得對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主張之繼承權利仍有爭執此際,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應為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及命被告塗銷對該不動產先前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於法要無不合,而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繼承人遺產為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及命被告塗銷就該不動產已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並所提之證據,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馨德附表一:

┌──┬──────────┬────┬───────┐│編號│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價值或金額(新││ │ │ │臺幣) │├──┼──────────┼────┼───────┤│ 1 │新北市○○區○○段 │4分之1 │544萬1500元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2 │新北市○○區○○段 │全部 │ ││ │00000-000建號建物( │ │ ││ │門牌號碼:新北市000 0 ○○ ○區○○街○○○○○號) │ │ │├──┼──────────┼────┼───────┤│ 3 │南投縣○○鄉○鄉段 │4分之1 │120萬5875元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 4 │新北市新莊區農會存款│ │4萬4859元 ││ │ │ │ ││ │ │ │ │├──┼──────────┼────┼───────┤│ 5 │日盛銀行存款 │ │218萬8563元 │├──┼──────────┼────┼───────┤│ 6 │股票 │ │6,706元 │└──┴──────────┴────┴───────┘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 │法定應繼分 │├──┼──────┼──────┤│一 │陳妙帆 │5分之1 │├──┼──────┼──────┤│二 │陳石泉 │5分之1 │├──┼──────┼──────┤│三 │陳東正 │5分之1 │├──┼──────┼──────┤│四 │陳羿辰(即陳│5分之1 ││ │石宏) │ │├──┼──────┼──────┤│五 │劉曉慧 │5分之1 │└──┴──────┴──────┘

裁判案由:返還特留分等
裁判日期: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