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家繼訴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東正

陳石泉共 同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所為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伍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77條之16明文規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石泉、陳東正不服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30日所為107 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復被上訴人即原告陳妙帆主張兩造之父所立代筆遺囑,將如系爭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暨坐落其上同區段270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均指定由上訴人繼承,已侵害被上訴人之特留分,爰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公同共有,並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等語,嗣系爭判決為上開確認及命上訴人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足認上訴聲明之目的係在請求法院駁回被上訴人回復其就系爭不動產特留分之請求,則其上訴利益自應按系爭不動產之價額,依被上訴人特留分比例,計算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而被上訴人之特留分為10分之1 ,又系爭不動產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44 萬1500元,是依前述標準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4萬41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925 元,尚未據繳納,茲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繳,即依法駁回其第二審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馨德

裁判案由:返還特留分等
裁判日期:2020-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