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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家繼訴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0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劉瑞連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馬雨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9年6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叁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之上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所繼承被繼承人馬文標之不動產應將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00,000元及利息」,經原審駁回上訴人先備位之訴,上訴人於上訴聲明中請求廢棄原審判決,請求上訴審上開先備位主張,是以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以上訴人聲明不服之範圍,又上訴人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4,380,645元,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8,000,000元,是據上開規定,即應以訴訟標的較高額8,000,000元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0,300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嘉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華娟

裁判案由:交付遺贈物等
裁判日期:2020-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