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05號原 告 陳德欽訴訟代理人 李文聖律師被 告 陳琳騰 新北市○○區○○街○○○號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複 代理人 陳鵬宇律師
李嘉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君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君王於民國107 年6 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陳君王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兩造就系爭遺產未能協議分割,且被繼承人陳君王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有關不動產部分,原告遵照被繼承人遺願,將新北市○○區○○路○○○ 號房地無條件過戶予被告所有。又被告於104 年
8 月及105 年1 月因開設公司及公司資金週轉等事由,自被繼承人處受贈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自應依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將被繼承人所贈與被告開業之50萬元計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故其餘存款部分,則應由兩造按其應繼分比例及計算歸扣金額分割。另被告自繼承開始時即擅自將被告所遺新北市○○區○○路○○○ 號房屋出租,該租金亦應計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陳君王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不起訴處分書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曾有分別交付20萬元、3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被告分別於104 年8月及105 年1 月間以開設公司、公司資金周轉等事由,逕自陳君王之存款領取50萬元之事實。被告未經陳君王同意而私自將新北市○○區○○路○○○ 號房地移轉予己,並每月收取租金2 萬3,000 元迄今,而自104 年8 月起至106 年12月已遭原告侵吞數年迄今,故被繼承人陳君王就被告無權管理、收益使用前開房地所生對被告侵權行為之前開租金債權,即屬遺產一部分,應計入遺產範圍。而原告自104 年8 月12日起至106 年5 月3 日止在陳君王生前曾多次從被繼承人之新北市中和農會帳戶提領13次、金額高達253 萬元;另於104年9 月16日、106 年1 月20日分別自陳君王郵局帳戶提領24萬元、7 萬元,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213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繼承人此部分損害,應與被告不當提領之金額相當,此部分係被繼承人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應為遺產之一部分,亦應計入系爭遺產範圍中。另原告約於98年間向陳君王借款206 萬元,應依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於遺產分割時,原告對於陳君王之債務數額,應由原告之應繼分扣除,作為債務之返還。而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部分,仁愛路191 號房地由原告單獨所有,仁愛路193 號房地由被告單獨所有,存款部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君王於107 年6 月21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兩造就系爭遺產未能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陳君王之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中華郵政交易明細、中和地區農會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及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關於陳君王遺產範圍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自陳君王受有特種贈與50萬元之部分:
⒈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
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生前因結婚、分居、營業,對繼承人所為贈與,本質上為應繼分之前付,為求共同繼承人間遺產分割之公平,乃計入應繼財產範圍,必限於上開3 種原因所為之生前贈與,始為歸扣之標的。
⒉經查,證人即原告配偶郭美繡到庭證稱:伊小叔(即被告)
分別兩次打電話,說他需要週轉錢,因為他的公司剛成立而已,所以第一次就來拿20萬元,過沒有多久又打電話來拿30萬元,兩次都是他們夫妻一起來拿錢,他們還有第三次,第三次伊先生說要寫借據,因為公公(即陳君王)生病需要用錢,沒有多久就要這麼多錢,所以要寫借據,伊請小叔寫借據,伊小叔就沒有來借了,第四次就是要193 號房屋所有權,要拿所有權狀,我先生沒有答應,後來就沒借了,後來就打刑事、民事訴訟了。她們夫妻到我們店裡面的時候,拿現金說要週轉,電話是伊先生聽的,兩次來都到我店裡,所以我有聽到,當時拿的是現金。伊先生去按摩伊公公的時候都有告訴他,但伊公公不能表達語言。這兩筆用的係伊公公存摺裡面的錢,拿去之後才跟伊公公說的。第一次大約是伊公公住安養院沒有多久,二次伊知道很近,但不知道多久,伊沒記得很清楚,因這是他們兄弟的事情,伊沒去管。被告他說是經營科技公司,要借193 號開公司,但有沒有成立伊不知道,因為都是他說的,伊聽到的是這樣等語(見本院108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原告係先交付20萬元、30萬元之後才告訴陳君王,然交付金錢原因多端,非必為贈與,尚難徒憑交付金錢之事實,即認給付及受領雙方成立贈與契約,遑論係陳君王因營業目的所為之生前特種贈與。故原告主張50萬元為陳君王所為之生前特種贈與,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應列入陳君王之遺產,並由被告應繼分中予以扣除云云,洵非足取。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自107 年7 月收取新北市○○區○○路○○○ 號房屋租金應計入陳君王遺產範圍之部分:
⒈按民法第1148條第1 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同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是在遺產分割前,因遺產所生之收益、負擔,即均為遺產之一部分,應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遺產於分割前出租他人,並有相當數額之租金收益,該租金收益為遺產之一部分,應納入分割範圍(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新北市○○區○○路○○○ 號房屋自被繼承人陳君王
死亡後至今之租金收入,均為被告收取,應列為遺產乙節,而被告亦自承:193 號每月租金2 萬3,000 元,自107 年7月起迄今已領取20萬7,000 元等語(見本院108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承上開說明,該20萬7,000 元屬遺產之孳息,故原告請求此部分應計入陳君王之遺產,自屬有據。
㈢關於被告主張新北市○○區○○路○○○ 號房地應計入系爭遺
產;原告就新北市○○區○○路○○○ 號房地取得收益、原告分別自陳君王中和農會及郵局提領253 萬元、31萬元構成被繼承人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亦應計入系爭遺產範圍;原告約於98年間向陳君王借款206 萬元應依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應由原告之應繼分扣除,作為債務之返還之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主張原告擅自將新北市○○區○○路○○○ 號房地移轉為
其所有,原告就新北市○○區○○路○○○ 號房地取得收益、原告分別自陳君王中和農會及郵局提領253 萬元、31萬元構成被繼承人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債權、原告積欠陳君王借款20
6 萬元,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2455 號侵占等案件供稱:存款部分,一個是中和農會、一個是永和郵局,存摺、印章都在伊這裡,陳君王信任伊才放在這裡由伊保管,關於房子之部分,陳君王說新北市○○區○○路○○○ 號及193 號之2 間房子由伊及告訴人自己去分配,當時告訴人(即被告,下同)也在場,目○○○區○○路○○○ 號房地仍在陳君王名下,伊辦理191 號房地過戶時,陳君王住院,無法言語,伊係依據陳君王之前與伊等說的意思去辦理過戶。伊當時在辦理過戶前也有打電話跟告訴人討論過,告訴人也說隨便伊選一間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1666號卷第45、46頁)。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結稱:
191 號、193 號房屋租金伊都有拿去付伊爸爸安養院的費用,伊買營養補給品給他吃,約104 年9 月份開始領租金。伊父親他之前意識清醒時有向伊講過(當)他怎麼樣(時),錢就自己拿去用。他說租金你可以去利用,但他人不好的時候,就沒有說什麼。而租金全部用在他的安養照顧費用。伊之前有向伊爸爸借錢過,但錢伊有還給他,伊之前有向他借
100 多萬,都有陸陸續續拿給他,伊有寫借據,但伊還完他沒辦法將借據給我,伊在他意識清醒時已經還給他。伊之前有於104 年至106 年間領取中和農會、郵局之款項,伊要去看中和農會的存摺,這些錢完完全全用在伊父親照護、買保養品,唯一可以確定104 年8 月12日那筆6 萬元是伊爸爸自己請假出來領取的,當時他住在耕莘醫院,隔天開刀費用等語(見本院108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陳君王已有要將新北市○○區○○路○○○ 號、193 號房地分配予兩造之意思,原告經與被告討論後才將新北市○○區○○路○○○號房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而陳君王在意識清醒時早已授權原告於必要時使用其存款,且原告業已清償其向陳君王之借款完畢。故被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陳君王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陳君王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等節,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就被繼承人陳君王之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該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洵屬有據。
六、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不動產,兩造就該不動產之分割方法並無爭執,自應予以尊重。就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存款之部分,為對於金融機關之金錢消費寄託債權,以之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顯然困難,自應以原物分配方式,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之,而就如附表一編號7 租金之部分,為系爭遺產之孳息,故原告主張上開存款及租金均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公平、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七、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於衡附表一:被繼承人陳君王之遺產┌───┬───────────────────────────────┬───────┬───────────┐│ 編號 │ 遺 產 名 稱 │ │ │├─┬─┼────────────────────┬────┬─────┤遺產價值 │ 分割方法 ││不│ │ 土地地號 / 房屋建號 │面積(平│權利範圍 │(新臺幣) │ ││動│ │ │方公尺)│ │ │ ││產├─┼────────────────────┼────┼─────┼───────┼───────────┤│部│1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 746.02│177/10000 │ 216萬7,804元│分歸被告陳琳騰單獨所有││分├─┼────────────────────┼────┼─────┼───────┤。 ││ │2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 3.08│1/10 │ 7萬2,688元│ ││ ├─┼────────────────────┼────┼─────┼───────┤ ││ │3 │新北市○○區○○段○○○○號建號房屋 │ 46.24│全部 │ 12萬8,400元│ ││ │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 │ │ │ │ │├─┼─┼────────────────────┴────┴─────┼───────┼───────────┤│存│4 │永和郵局存款 │ 114萬5,934元│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孳息由││款│ │ │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部│ │ │ │ ││分│ │ │ │ ││ ├─┼───────────────────────────────┼───────┤ ││ │5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活期存款 │ 28萬4,812元│ ││ │ │ │ │ ││ ├─┼───────────────────────────────┼───────┤ ││ │6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定期存款 │ 300萬0,000元│ ││ │ │ │ │ │├─┼─┼───────────────────────────────┼───────┼───────────┤│租│7 │新北市○○區○○路○○○號自107年7月起算之租金 │ 20萬7,000元│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金│ │(業由被告陳琳騰收取) │ │。 ││部│ │ │ │ ││分│ │ │ │ │└─┴─┴───────────────────────────────┴───────┴───────────┘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陳德欽 │2 分之1 │2 分之1 │├──┼────┼─────┼────────┤│ 2 │陳琳騰 │2 分之1 │2 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