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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家繼訴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08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孫慧珍

孫慧文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陳豪杉律師被 告 李俊宗

李俊慶李俊雄李俊啓李俊松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律師相 對 人即追加原告 孫慧玲

孫健智上列聲請人與被告李俊宗、李俊慶、李俊雄、李俊啟、李俊松間請求塗銷分割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孫慧玲、孫健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就本院一○七年度家繼訴字第一○八號請求塗銷分割登記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等人之先母李沅幀(民國107年3月11日死亡)為被繼承人李秋根(99年6月18日死亡)之養女,被告等5人則為被繼承人李秋根之子,聲請人等人為先母辦理繼承事宜時,發現被繼承人李秋根遺留之土地已於99年11月9 日遭被告等5 人擅自辦理繼承登記,其中,被繼承人所遺留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重測後○○○區○○段○○○○○號)○○○區○○段褒子寮小段45-13 地號(重測後○○○區○○段○○○○○號)○○○區○○段褒子寮小段133-21地號○○○區○○段褒子寮小段133-23地號等4 筆土地,更遭被告等人處分,此已侵害聲請人等人自先母繼承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負有損害賠償之債,聲請人等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第

184 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賠償。又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被繼承人李秋根之遺產應為兩造、相對人孫健智、孫慧玲公同共有,而本件聲請人等人主張之訴訟標的即公同共有債務損害賠償,按民法第831 條準用同法第828 條第3 項之規定,須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行使之,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因相對人孫慧玲、孫健智拒絕同為原告,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相對人等2 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適用,此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本件原告孫慧珍、孫慧文、被告李俊宗、李俊慶、李俊雄、李俊啟、李俊松、相對人孫健智、孫慧玲同為被繼承人李秋根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又聲請人等人起訴請求塗銷分割登記等事件,就上開4 筆已處分之土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對被告等人請求損害賠償,係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故相對人孫健智、孫慧玲拒絕同為原告為無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命該未起訴之孫健智、孫慧玲追加為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命孫健智、孫慧玲應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追加為原告,若逾期未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後段規定,視為已一同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裁判案由:塗銷分割登記等
裁判日期:2019-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