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08號原 告 孫慧珍
孫慧文追加 原告 孫慧玲
孫健智被 告 李俊宗
李俊慶李俊啟李俊松李陳梅子李月卿李月娥李政彰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9 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程序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6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孫慧珍、孫慧文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 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合法送達上訴人孫慧珍、孫慧文,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已發生送達之效力。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