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10號原 告 杜建龍被 告 杜李照蘭
杜正瑞杜岐泫杜麗鳳杜凌鳳杜雅芳杜秀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之被繼承人杜義隆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各依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兩造公同共有本院107年度存字第0372號提存金新台幣(下同)415萬2490元及其利息應由兩造各分得八分之一。嗣於107年12月19日追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1126號提存金199萬783元及其利息為遺產範圍並變更聲明為原告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按各該附表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前開訴之變更,核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杜李照蘭、杜正瑞、杜岐泫、杜凌鳳、杜雅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杜義隆於民國96年4月21日死亡,留有新北市○○區○○○段○○○○號(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251之2號)及新北市○○區○○段○○○號(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持分均為十六分之一,上開土地並經共有人優先承買後將價金提存在提存所,故遺產範圍如附表所示。嗣經鈞院提存所通知杜義隆之全體繼承人,應共同受領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被繼承人杜義隆名下新北市○○區○○段○○○○號而得之提存金,然兩造難以共同辦理。
(二)被繼承人杜義隆與被告杜李照蘭育有長子即原告杜建龍、次子即被告杜正瑞、三子即被告杜岐泫、長女即被告杜麗鳳、次女即被告杜凌鳳、三女即被告杜秀枝、四女即被告杜雅芳,渠等之應繼分各為8分之1,兩造為被繼承人杜義隆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所示。另伊對被告杜秀枝之主張並無意見,惟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鈞院依法分割提存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杜麗鳳對原告、被告杜秀枝之主張均不爭執。被告杜李照蘭、杜正瑞、杜岐泫、杜凌鳳、杜雅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二)被告杜秀枝則主張:被繼承人杜義隆於96年4 月21日死亡後,繼承人並未辦理遺產分割及繼承登記。關於原告主張杜義隆名下應有1 筆三重區土地等語,確為實在,該土地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及0000-0000 地號,嗣經重測合併為新北市○○區○○○段○○○ ○號之土地,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經處分,亦有提存金尚待領取,然兩造人數眾多,難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鈞院提存所領取提存金,經鈞院審理後,被繼承人杜義隆遺產如附表所示無訛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0372號提存通知書1 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區○○段○○○○○○○○○ ○號1 件、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1 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等件為憑;被告杜秀枝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杜義隆之除戶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存字第1126號提存通知書影本1 件、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文暨102 年至10
6 年地價稅核定稅額通知書影本1 件、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函文影本1件等件可稽;復經本院職權查詢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線上查詢系統,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251之2號於102年重測改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重測後改為新北市○○區○○段○○○號一節,有新舊地建號查詢列印本2紙附卷。又上開被告杜秀枝所主張之事實,為到庭之原告、被告杜麗鳳所不爭執。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上開兩造所主張之事實均為真正。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可供參照。兩造為被繼承人杜義隆之繼承人,系爭遺產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而彼等就上開遺產不能協議分割,只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故原告訴請遺產分割,於法當屬有據。是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杜義隆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各依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查,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大千附表:
┌──────────────────┐│被繼承人杜義隆之遺產: ││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存字第1126││ 號提存金新臺幣199 萬783 元及其利息││ 。 ││⒉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0372號提存金新臺││ 幣415 萬2490元及其利息。 │├────────┬─────────┤│ 繼承人 │ 應繼分 │├────────┼─────────┤│ 杜建龍 │ 各8 分之1 ││ 杜李照蘭 │ ││ 杜正瑞 │ ││ 杜岐泫 │ ││ 杜麗鳳 │ ││ 杜凌鳳 │ ││ 杜雅芳 │ ││ 杜秀枝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