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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家繼訴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原 告 李得元訴訟代理人 魏東榮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譽國民之家法定代理人 董龍泉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

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8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此裁定已於107 年1 月22日送達原告代理人之同居人即其子魏華文,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裁判日期:2018-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