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聲 請 人 邱奕欽代 理 人 曾彥傑律師相 對 人 邱奕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或同額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至第9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訴外人邱金治、陳奕源等人串謀,趁聲請人將印鑑證明交由邱金治、陳奕源等辦理附表所示房地繼承登記之機會,擅自代理聲請人辦理拋棄繼承,再由相對人就被繼承人邱秀英遺留附表所示房地辦理單獨繼承並登記於相對人名下,顯然已侵害聲請人之繼承權與所有權侵害排除請求權,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回復繼承權之訴(本院
107 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為免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就上開房地為得喪變更之法律行為,致影響聲請人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請求為訴訟繫屬之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基於民法第1146條第1 項繼承回復請求權與所有權侵害排除請求權之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不動產,對相對人有前揭請求權等情,業據其提出以為釋明之方法,惟該釋明尚有未足,爰依上開規定,命供擔保許可本件聲請。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斟酌法院辦案期間5年期間(本件應適用家事訴訟程序,第一審審判辦案期限2年、第二審審判辦案期限2 年,第三審審判辦案期限1 年),相對人無法取回所受法定利息之損害合計為新臺幣(下同)950,740 元( 計算式:3,802,960 ×0.05×5 = )等節,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95萬元為適當。
五、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佳莉附表:
一、土地: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4。
二、建物: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為全部(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號)。